卫生法学概论(第4版)(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十三五”(临床专本共用)规划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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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卫生法律责任

一、卫生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
卫生法律责任是指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对其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一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卫生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是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只有在构成卫生违法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追究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2.具有国家强制性。卫生法律责任的履行具有国家强制性,对于拒绝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主体,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
3.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有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作了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主体才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4.由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追究。
二、卫生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卫生行政责任
卫生行政责任是指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形式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行政处罚
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依法对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其种类主要有:警告、通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等。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由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有的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行政处分
是指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对所属单位的一般违法失职人员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8种。
(二)卫生民事责任
卫生民事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生工作人员或从事与卫生事业有关的机构违反了卫生法规规定,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时,应向受害人承担的以财产为主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1.构成卫生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必须具有损害事实;②行为人有过错;③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11种。卫生法所涉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责任,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卫生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金钱的给付,不包括户口的转移、工作安置等。
(三)卫生刑事责任
卫生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卫生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依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结果。构成违反卫生法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卫生刑事犯罪为前提。
1.卫生刑事责任构成要件
依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应包括四个要件:①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②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④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各种外在表现或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
2.卫生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刑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我国刑法对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具体罪名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传播性病罪等。
案例1-1

卫生法基本原则之一:患者权利自主原则中的医院特殊干预权案例

产妇陈某,27岁,足月临产,于2005年11月13日8时入住A中心卫生院。初步诊断为先兆临产。入院后,因孕妇无规律宫缩,给予催产素静脉点滴;查胎心100次/分,见血性羊水。为避免产程延长行右侧切+胎头吸引术,两次胎吸滑脱,遂停止手术,并派医生陪同转至某B区医院产科。入院诊断:滞产,头盆不称,巨大儿,宫内窘迫。立即行剖宫产术。新生儿娩出后诊断为重度窒息,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入院19小时后,患儿频繁呼吸暂停及抽风,病情危重。家属于2005年11月14日21点15分签字放弃治疗。2005年11月15日8时,该患儿被发现弃于A中心卫生院,A院给予吸氧、消炎等治疗后,于晚上8点以“弃婴”转入B区医院儿科。治疗11天后由患儿亲属领走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肺炎,颅内出血,重度窒息,头颅血肿,心肌损害。以后患儿由于反复抽风在B区医院及某儿科研究所就诊,诊断为“继发癫痫,智力低下”。患方认为:患儿现存智力低下,语言障碍和症状性癫痫与其出生时头盆不称,吸引助产及催产素使用不当导致的重度窒息,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于2006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A中心卫生院和B区医院赔偿。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认为:该产妇虽为经产妇,但胎儿较大,A卫生院未做中骨盆测量,对存在头盆不称的可能性估计不足,使用催产素,胎吸助产,加腹压等处理不当,造成滞产,引起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患儿出生后存在明确的重度窒息,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和患儿目前的智力低下、癫痫有一定关系;患方在新生儿抢救的关键时期,放弃治疗,从而丧失了对新生儿窒息的抢救机会,也与患儿目前存在的智力低下、癫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2条、第4条第3款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A中心卫生院负主要责任,B区医院不承担责任。
思考:
1.本案中如何理解患者自主决定权与医生的特殊干预权行使?
2.法院判决各卫生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的卫生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杨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