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概论(第4版)(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十三五”(临床专本共用)规划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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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医疗机构概述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医疗机构(medical institutions)是指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设置,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医疗机构是依法设置的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设置和登记。
第二,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和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医疗机构的功能为从事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并应配备具有资质的技术人员和设备,具有提供科学的疾病诊断和治疗等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三,医疗机构是为公众健康服务的卫生机构的总称。医疗机构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的一类卫生机构的总称。
(二)分类
1.根据医疗机构的规模、大小和服务方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将医疗机构划分为:第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第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第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第五、疗养院;第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第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八、村卫生室(所);第九、急救中心、急救站;第十、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第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第十二、护理院、护理站;第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相关链接

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

(国卫法制发〔2017〕43号)

1.取消养老机构内设诊所的设置审批,实行备案制;
2.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已有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病理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安宁疗护中心等五类独立设置机构基本标准及管理规范的基础上,再制定独立设置的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消毒供应中心、健康体检中心、中小型眼科医院等机构的基本标准及管理规范,拓展社会投资领域,推动健康服务业新业态发展;
3.进一步简化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对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进一步简化三级医院的设置审批。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建立医疗机构审批工作协作机制,推动审批信息共享;
4.进一步提升医疗领域对外开放水平。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诊所,放宽外方投资股权比例不超过70%的限制。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医疗机构分别按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执行。
5.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全面清理相关文件或规范中存在的各种无谓证明。取消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广告时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章,改为加盖申请人公章。开展社会办医疗机构需出具验资证明的相关材料清理取消工作,加强后续监管。
2.根据经营目的
医疗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
3.根据所有制的性质
医疗机构分为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私人所有制医疗机构和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是指由国家出资,全部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医疗机构;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是指全部资产归集体所有的医疗机构;私人所有制医疗机构是指资产归私人所有的医疗机构;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是资产由不同所有制成分构成的医疗机构。
4.根据投资主体是否具有中国国籍
医疗机构分为内资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内资医疗机构是指投资主体不含有外资成分,全部由中国公民或法人、国家授权的投资部门投资设立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由外国医疗机构、企业或其他组织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管理立法
(一)立法目的
医疗机构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场所,担负着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的重要职责。国家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第一、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第二、保障医疗服务秩序;第三、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立法现状
1951年1月,原卫生部制定了新中国第一个医疗机构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随后一系列的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和原卫生部陆续制定,如《县卫生院暂行组织通则》、《县属区卫生所暂行组织通则》、《医院、诊所组织编制原则(草案)》、《关于组织联合医疗机构实施办法》、《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医院分级管理办法》等。
1994年2月,国务院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在我国医疗机构管理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之后,原卫生部围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律规定,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等,标志着我国医疗机构管理趋于体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随着医药卫生事业改革的深入,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同年5月,原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在总结前期立法经验基础上,原卫生部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等进行了修改或修订。
近些年,国家卫生部门加大了医疗机构立法力度,单独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新的规定,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