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概论(第4版)(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十三五”(临床专本共用)规划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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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一、概述
(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母婴保健法(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law)是指调整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母婴保健法制建设
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优生保健的法律、法规。例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对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做出了规定。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实施。《母婴保健法》是宪法对人民健康和妇女、儿童保护原则规定的具体化规定。2001年6月国务院公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此外,原卫生部制定了《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规章。2009年8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对我国妇女和儿童健康的关怀和重视。
二、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
(一)婚前保健
1.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①婚前卫生指导:是指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②婚前卫生咨询:指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③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2.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①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而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②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医学意见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医生应当向双方男女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是实施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男女双方是否进行婚检,由当事人双方商量决定。
(二)孕产期保健
1.孕产期保健内容
孕产期保健是指孕前、孕时、产时、产后的保健和指导。
(1)母婴保健指导:
为孕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咨询;对孕妇及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的知识讲座;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指导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
为孕妇、产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针对高危孕妇,做好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及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等。
(3)胎儿保健:
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定期检查胎位、胎心等,发现异常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必要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
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检测等。
2.医学指导和医学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前检查中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妇,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妇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诊断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孕妇及家属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1)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3.实施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原则
实施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要采取本人自愿的原则。医师进行手术时,要征求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依法受理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的申请,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一)技术鉴定组织和鉴定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有异议的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利,但无表决权。
(二)鉴定程序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省级为终级鉴定。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四、母婴保健的监督和管理
(一)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法》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儿童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母婴保健工作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2)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并负责解释。
(3)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4)组织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5)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及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单位进行审批和注册。
(2)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3)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3.母婴保健监督员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其主要职责是:
(1)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
(2)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3)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4)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检查任务。
五、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包括未按照《母婴保健法》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非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母婴保健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人员和非医疗保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②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③出具法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首先应当予以制止,其次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出具的有关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医师的医学意见等证明应视为无效。
经考核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二)民事责任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包括取得合法行医资格而未取得《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合格证书者和非法行医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相应合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