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对医疗质量及安全管理的要求
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实施。《精神卫生法》共七章八十五条,对精神卫生工作的方针原则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做了规定。其中特别明确了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实行自愿原则,设计了非自愿治疗的前提条件,被视为立法重大突破。《精神卫生法》体现了保护患者权利与维护公共利益相统一的精神,有利于解决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服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以及非自愿住院治疗制度缺失等突出问题,是当前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之一。
《精神卫生法》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学校的责任,增强公众心理健康意识,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
《精神卫生法》从保障人权和维护健康权出发,对各类从业人员、服务机构的执业条件与执业行为进行了规范,规范了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住院治疗的标准和手续、对患者的约束与隔离、药物使用等内容。同时《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及职责进行规定,保护了患者的权益。同时,特别是关注了医疗行为中患方的人身自由、自主决定权、知情权、隐私权等,对诊断、出入院(尤其是非自愿住院治疗)等环节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
《精神卫生法》第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第二十三条规定,“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由此可见,一般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和心理咨询人员有建议“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人员”到合法医疗机构就诊的义务,即“应当建议”。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由此可见,送诊义务局限于三类人,一是“自行”,二是“近亲属”,三是“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①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②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③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①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②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1)出现自伤或有自伤危险,经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2)已伤害他人或有伤害他人危险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3)对鉴定人的要求:《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4)对再次诊断结论或鉴定报告的处理:《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①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②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规定,医疗机构认为自愿住院要求出院和监护人送入要求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有危害他人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对有自伤或有自伤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伤害他人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伤害他人或有伤害他人危险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