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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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规定。

紧急措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了控制疫情实施的行政措施,是政府行为。公告,是指事先让公众知晓、了解情况,以便让公众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相应准备,并予以配合。公告可以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采取张贴布告,在报纸中刊登,在广播、电视中播放等形式。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方可实施,并向社会予以公告。这些紧急措施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或者可能造成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因此,需要政府决定,并严格按照程序执行。上级政府在接到下级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请求时,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答复,以免贻误传染病控制的最佳时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是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属于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授权,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在特定条件下采取的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传染病暴发、流行;

(2)控制疫情确实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3)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紧急措施的解除,必须由原决定采取紧急措施的机关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趋势,认为不需要继续采取控制措施时,决定和宣布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