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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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未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经修订,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在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控制等章,为医疗机构增设了多项义务,并设专章规定医疗救治制度,明确医疗机构在传染病救治工作中的职责。为了保证医疗机构切实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本条规定了其不履行义务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在贯彻“预防为主”的传染病防治方针时,注重强化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预防中的作用,希望切断传染病在医疗机构的传播途径,严防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医疗机构在其日常接诊、救治工作中,最有可能在第一时间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因此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具体有:

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进行属地报告。

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接到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相关信息的通报后,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医疗救治是传染病防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医疗机构在传染病救治过程中对患者相互推诿、对传染病诊治不及时、控制不得力等问题,本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救治制度,为医疗机构设定了多项具体义务。本项以及第五项、第六项,均是与医疗机构在传染病救治过程中的义务相对应的违法行为。

本项涉及的义务规定在第五十二条中,即: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引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本法在疫情控制一章中,为医疗机构设置了不少义务,其中之一为: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第三十九条)。

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

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传染病救治过程中,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予以妥善保管。

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义务项下,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有一样的责任,一旦医疗机构违反该项规定,故意泄露涉及相关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项体现了本法对公民个人权利的维护。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也有两类:单位(采供血机构)和个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行政法律责任。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其中,属于行政处罚的有警告、吊销执业证书等形式。

2.刑事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