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场地
第一节 总平面图
一、建筑基地“两证一书”和控制线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见《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见《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他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见《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见《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建筑基地出入口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4.1.2 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否则应设基地道路与道路红线所划定的城市道路相连接。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m2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m2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m,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
4.1.5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大中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m;
2 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m;
3 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m;
4 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m;
5 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6 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4.1.6 大型、特大型的文化娱乐、商业服务、体育、交通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应至少有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该城市道路应有足够的宽度,以减少人员疏散时对城市正常交通的影响;
2 基地沿城市道路的长度应按建筑规模或疏散人数确定,并至少不小于基地周长的1/6;
3 基地应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包括以基地道路连接的)出口;
4 基地或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不得和快速道路直接连接,也不得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
5 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员集散用的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数确定;
6 绿化和停车场布置不应影响集散空地的使用,并不宜设置围墙、大门等障碍物。
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 50180—93)。
8.0.5.1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8.0.5.2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的若干规定》(1987年4月1日实施)。
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地区的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均须按以下规定保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即规划道路红线,下同)之间的距离:
(一)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视城市道路宽度而定: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上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15米;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下(含150米)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立体交叉引桥高出地面的,建筑工程距离引桥路面外边线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特殊形式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视具体情况确定。
(二)平交路口周围30米范围内,根据规划的需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宽度不小于10至20米。
(三)城市道路两侧(即非交叉路口的路段)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规定。
(四)城市道路两侧现有建筑物翻建或建设临时性建筑工程,按规定保留距离的宽度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照顾。但建筑工程与现有城市道路路面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至15米。
现有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禁止新建临时性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之间按规定宽度保留的空地,由市规划管理局安排用途。在用途确定前,可暂由新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进行绿化。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包括饭店、旅馆、写字楼、医院、影剧院、博物馆、大型商场等),除按本规定进行建设外,还须按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留足停车场和绿化用地。
三、建筑突出物与用地红线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4.2.1 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
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
4.2.2 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有人行道的路面上空:
1)2.50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50m;
2)2.50m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m,并不应大于3m;
3)3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m;
4)5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宜大于3m。
2 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窗罩,空调机位,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50m。
3 建筑突出物与建筑本身应有牢固地结合。
4 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及从其他设施排出的废水。
4.2.3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另行划定建筑控制线时,建筑物的基底不应超出建筑控制线,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
4.2.4 属于公益上有需要而不影响交通及消防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公共电话亭、公共交通候车亭、治安岗等公共设施及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突入道路红线建造。
4.2.5 骑楼、过街楼和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建造不应影响交通及消防的安全;在有顶盖的公共空间下不应设置直接排气的空调机、排气扇等设施或排出有害气体的通风系统。
四、建筑高度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1.0.3 民用建筑设计除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8 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按国家或地方制定的保护规划和有关条例进行。
4.3.1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1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塔楼的高度;
3 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4 当建筑处在本通则第1章第1.0.3条第8款所指的保护规划区内。
注: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4.3.2 建筑高度控制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第4.3.1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 非第4.3.1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五、建筑总体布局要求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5.1.1 民用建筑应根据城市规划条件和任务要求,按照建筑与环境关系的原则,对建筑布局、道路、竖向、绿化及工程管线等进行综合性的场地设计。
5.1.2 建筑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间距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2 建筑间距应满足建筑用房天然采光(本通则第7章7.1节采光)的要求,并应防止视线干扰;
3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符合本节第5.1.3条建筑日照标准的要求,并应执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应的建筑间距规定;
4 对有地震等自然灾害地区,建筑布局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
5 建筑布局应使建筑基地内的人流、车流与物流合理分流,防止干扰,并有利于消防、停车和人员集散;
6 建筑布局应根据地域气候特征,防止和抵御寒冷、暑热、疾风、暴雨、积雪和沙尘等灾害侵袭,并应利用自然气流组织好通风,防止不良小气候产生;
7 根据噪声源的位置、方向和强度,应在建筑功能分区、道路布置、建筑朝向、距离以及地形、绿化和建筑物的屏障作用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环境噪声;
8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5.1.3 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该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有关规定;
2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3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h的日照标准;
4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见《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
4.1.6 学校教学区的声环境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的有关规定。学校主要教学用房设置窗户的外墙与铁路路轨的距离不应小于300m,与高速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的距离不应小于80m。当距离不足时,应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
4.1.7 学校周界外25m范围内已有邻里建筑处的噪声级不应超过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有关规定的限值。
4.3.5 中小学校的总平面设计应根据学校所在地的冬夏主导风向合理布置建筑物及构筑物,有效组织校园气流,实现低能耗通风换气。
4.3.6 中小学校体育用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类运动场地应平整,在其周边的同一高程上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空间。
2 室外田径场及足球、篮球、排球等各种球类场地的长轴宜南北向布置。长轴南偏东宜小于20°,南偏西宜小于10°。
3 相邻布置的各体育场地间应预留安全分隔设施的安装条件。
4 中小学校设置的室外田径场、足球场应进行排水设计。室外体育场地应排水通畅。
5 中小学校体育场地应采用满足主要运动项目对地面要求的材料及构造做法。
6 气候适宜地区的中小学校宜在体育场地周边的适当位置设置洗手池、洗脚池等附属设施。
4.3.7 各类教室的外窗与相对的教学用房或室外运动场地边缘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5m。
4.3.8 中小学校的广场、操场等室外场地应设置供水、供电、广播、通信等设施的接口。
4.3.9 中小学校应在校园的显要位置设置国旗升旗场地。
六、建筑间距
(一)日照间距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5.1.3 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该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有关规定;
2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3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h的日照标准;
4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 50180—93)。
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注:①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②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5.0.2.2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5.0.2-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二)防火间距 见本书第三章第四节相关内容。
(三)住宅侧面间距 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 50180—93)。
5.0.2.3 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四)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 见《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2016)。
4.1.9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本规范表4.1.9的规定。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大于1.6MPa的燃气管线与其他管线的水平净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28执行。
见《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 50293—2014)。
7.6.6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665的有关规定。
见《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2010)。
12.0.9 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表12.0.9的规定。
表12.0.9 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m)
12.0.10 架空电力线路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或城市规划建筑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以及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间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12.0.10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间的水平距离,在无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表12.0.10所列数值的50%。
表12.0.10 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距离(m)
见《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2010)。
13.0.3 输电线路通过居民区宜采用固定横担和固定线夹。
13.0.4 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可燃材料的建筑物。对耐火屋顶的建筑物,如需跨越时应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13.0.4-1规定的数值。
表13.0.4-1 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符合表13.0.4-2规定的数值。
表13.0.4-2 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
3 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3.0.4-3规定的数值。
表13.0.4-3 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
4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规划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符合表13.0.4-2规定的数值。
13.0.5 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跨越非长期住人的建筑物或邻近民房时,房屋所在位置离地面1.5m处的未畸变电场不得超过4kV/m。
见《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665—2011)。
13.0.3 线路邻近居住建筑时,居住建筑所在位置距地1.5m高处最大未畸变场强不应超过4kV/m。
13.0.4 1000kV架空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居住建筑以及屋顶为燃料材料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13.0.4-1规定的数值。
表13.0.4-1 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符合表13.0.4-2规定的数值。
表13.0.4-2 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
3 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3.0.4-3规定的数值。
表13.0.4-3 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
(五)挡土墙与住宅间距离 见《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
4.5.2 住宅用地的防护工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2 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5;
3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住宅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住宅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见《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2016)。
4.0.7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3m,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2m;高度大于3m的挡土墙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还应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8.0.3 街区用地的防护应与其外围道路工程的防护相结合。
8.0.4 台阶式用地的台地之间宜采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0.7m时,宜在挡土墙墙顶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8.0.5 相邻台地间的高差宜为1.5m~3.0m,台地间宜采取护坡连接,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67,砌筑型护坡的坡比值宜为0.67~1.0;相邻台地间的高差大于或等于3.0m时,宜采取挡土墙结合放坡方式处理,挡土墙高度不宜高于6m;人口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降雨量多的地区,不宜采用土质护坡。
8.0.6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区域及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地应采用挡土墙防护。
8.0.7 城乡建设用地不宜规划高挡土墙与超高挡土墙。建设场地内需设置超高挡土墙时,必须进行专门技术论证与设计。
8.0.8 村庄用地内的防护工程宜采用种植绿化护坡,减少使用挡土墙。
8.0.9 在地形复杂的地区,应避免大挖高填;岩质建筑边坡宜低于30m,土质建筑边坡宜低于15m。超过15m的土质边坡应分级放坡,不同级之间边坡平台宽度不应小于2m。建筑边坡的防护工程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六)住宅与道路间距 见《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
4.1.2 住宅至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1.2的规定。
表4.1.2 住宅至道路边缘最小距离(m)
注:1.当道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2.表中“—”表示住宅不应向路面宽度大于9m的道路开设出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