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经济法的地位与法律渊源
一、经济法的地位
(一)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就像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20世纪以来突兀而起、风靡全球的经济法,既是一个新兴的法学部门和法律学科,也是一种与现代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现代法律思想。当代世界各国的政党以及政治、经济和法律界的理论家和实务工作者,不论他们是否承认经济法,甚至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经济法的存在,他们事实上都在不同角度和不同程度上按照经济法的思想,观察和处理着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总而言之,在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与经济法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就是民商法。
1.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经济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为己任,以适应法律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来自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这种超越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法;②经济法超越了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③经济法超越了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2.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主要有:
(1)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民法的经济理念基础是自由放任,其形成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在当时,自由放任的思想始终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处于统治地位,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经济法的经济理念基础则是国家干预。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形成于20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暴发及造成的破坏,使许多西方经济学家都对市场缺陷进行了探讨,并得出结论认为,宏观经济不稳定、区域经济和产业结构失衡等市场缺陷都会导致市场失灵。当市场失灵时,必须通过政府的作用来调节市场经济活动。
这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了民法与经济法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民法的所有规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经济法却以相反的经济观念为基础,它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法”,而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的“制定法”。
(2)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观念差异。个人利益的实现是民法的核心。民法制度虽历经变迁,对私权绝对进行了一定限制,但以个人为本位,所有规范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仍是民法的核心。而社会利益的实现是经济法的核心。
这一观念的差异,导致经济法和民法的立法出发点正好相反。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所有规制旨在保证个人利益充分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的个性得以充分发展。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学家认为,民法是私法,经济法是社会法。如果从发展经济的角度看,民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以高效率来促进人的利益的实现;而经济法则侧重从宏观、从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的利益的实现。
(3)基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在上述两个方面的差别,因而才在具体制度上有了更为细致的区分:①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而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以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在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突出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杠杆之一,属于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体现公法原则。而民商法虽然有公法化的现象,但其基本属性还是私法,体现私法原则。②主体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民商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民商法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③调整方式不同。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在逐渐增加。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
二、经济法的法律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又称为经济法的形式,是指经济法规范具体的表现形式,即经济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何种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件。经济法是我国法的组成部分,因此,经济法的渊源与我国法的渊源是一致的。
截至2010年12月,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到2018年9月,现行有效法律增加到267件,行政法规756件,地方性法规12000多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我国法的渊源、经济法的渊源表现为:
(一)宪法
宪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的表现形式不得与之相抵触。之所以说宪法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是指经济立法的总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是以宪法为依据,来源于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二)法律
这里所指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是经济法渊源的主体和核心部分。我国主要的经济法律制度,都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的。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决议、决定、指示、命令、条例、章程等。其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经济法大量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存在,这是由经济的社会化和政府对经济的全方位管理和参与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
(四)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相对不平衡,地法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的制定机构可以依照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规。因此,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也仅在该法规发布机关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仅在该民族自治地方适用。
(五)规章
规章可以分为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我国颁布了大量规章调整我国的经济生活。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仅起参照作用。
(六)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为明确法律的适用,统一全国的审判工作发布的指导性文件。这在一定意义上讲,也可以作为经济法的渊源而存在。
(七)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约束力。因此,这些条约就其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拘束力而言,也是我国经济法的渊源,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文件、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