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状态和国家法
《利维坦》第十三章通常被当作霍布斯对国际冲突的明确论述。当然,该书首要的关注是国内冲突,但他也明确提到了国际关系。在此,霍布斯没有提到“自然状态”而是“人类的自然状况”。他首先提出人根本上是平等的,因为自然状态下,最弱者也可以设法杀死最强者,最终所有人都变得审慎。绝对的平等之后则是竞争,霍布斯说,如果个人要求太多的力量或物品,其他人就想打倒他。换而言之,因为一些人想要的太多,所有人必须试图征服彼此以求得生存。摩根特奥(Morgenthau)重复了这个观点,他提出,霍布斯在《利维坦》第十一章对无休止要求权力的描述,仅适用于少数人,比如亚历山大大帝、拿破仑,以及希特勒(Morgenthau,1960,页233-35)。霍布斯总结了导致这些冲突的原因:
在人们的天性中,我们发现三者导致争斗。首先是竞争,其次是猜疑,第三是荣誉。第一种原因使人求利;第二种原因为了安全;第三种原因是为了尊严。(卷三,《利维坦》,页112)[3]
霍布斯继续通过战争状态作出解释,他的意思不仅是彻底的暴力,同时也是人们倾向于暴力的时代(在他的估计中,所有时代皆如是)。然后,他提供给我们无政府状态的比喻,这是一个已被称赞了几个世纪的比喻:
这种状态下,产业是没法存在的,因为其成果不稳定。这样一来,举凡土地的栽培、航海、外洋进口商品的运用、舒适的建筑、移动与卸除须耗费巨大力量的物体的工具、地貌的知识、时间的记载、文艺、文学、社会等等,都将不复存在。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残废的恐惧和危险中,人们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页113)
霍布斯告诉我们,即使我们无法拥有原始状态的直接知识,在我们的经验中也有接近人类自然状况的时候。其中的一个例子当然就是霍布斯最为关注的内战。然而,霍布斯补充说,自然状态也是君主彼此间的持续状态(页115)。这个论述中,霍布斯把自然法应用于国家法,确实,偶尔他似乎也把两者等同。他在《法律原理》中写道,“国家法等同于自然法”。霍布斯继续写下,“在共和国建立前,人和人之间的自然法,就是共和国建立后统治者和统治者之间的国家法”(卷四,《论政治体》,页228)。
当我们试图确认自然法和国家法的区别时,就必须关注霍布斯对最经常导致国际战争原因的观察。霍布斯告诉我们,君主彼此间的状态在一个重要的方面不同,这种不同使得他轻视导致国家战争的胆怯(diffidence)。君主能保证他的子民相对安全,反之,个人在自然状态下更易受攻击。政治体不计其数;有些人会在战争中死亡,但不是全部(至少他们很少这种不幸的机会)。于是,在自然状态,君主们之间就忧虑寥寥。如果君主们越少恐惧和焦虑,他们也就越不会被迫进入人们的社会契约,这种社会契约却是霍布斯设想的个体的自然状态(卷三,《利维坦》,页115)。文森特(John Vincent)指出:
战争状态中,通过支持国家公民的产业,会增加他们和国家的实力,然而个人间的自然状态阻止任何产业的形成。(Vincent,页4)[4]
霍布斯经常使用“国家权力”这样的语词来描述国家间的关系,他假定自然法和国家法等同,这更促进了问题的深入。我们知道自然权利优先于国家法。总的来说,自然权利就是做一切可以保护自己的事情,而自然法作为理性发现的规则,可以阻止任何妨碍自我保存的行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有权利做任何事情;因此,就无所谓安全。所以自然法首先要寻求和平,但最重要的是保全自己(卷三,《利维坦》,页117)。因为人是理性的动物,能发现为了相互保护进入契约的好处,所以他们关注第一自然法存在的可能性。只有恐惧的人们订立契约,其他的协议才能订立,否则它们无法生效。自然法为所有人所知,但是在实践中却缥缈无着。在社会契约订立后,其他的自然法(即使在他们的自然状况下也为理性的生物所知)变成优秀市民法的基础。
国家法又如何呢,因为它不能确切地生效,所以它不能用来制定市民法?在《论公民》中,霍布斯更在君主国中进一步澄清法律的状况:
自然法还可以分为人的自然法和国家的自然法。前者单独被称作自然法,后者也许可以被称作国家的法律——但通常将它说成国家的权利。两者的诫律相同,但因为国家一旦构成,就吸收了个人特性,所以,我们说起个人的义务时所称的自然法,当它用在整个国家、人民或民族时就可以称为国家的权力了。我们一直在说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原理,被应用到整个国家和民族时,也许就可以被当做国家的法律和权利的原理。(页275)[5]
这些区分在《利维坦》中更为明显,在此霍布斯再次把自然法和国家法等同,但是他继续解释:所有君主都不得不和其他君主订立社会契约,都有权去保护他的政治体,就像自然状态下个体有权保护自己。
对处于不同世俗政府之下的人,在其相互关系上应行和不应行的事物作出规定的那种法律,对国家的规定也相同(也就是说对主权君主和主权议会的良知意识的规定和对上面那种人的规定是一样的)。因为除了在良知意识中以外,就没有其他的自然法庭存在……(卷三,《利维坦》,页342)
我们发现,人的自然状况以及随之而来的自然法,不同于君主间的状况和他们彼此回应的方式。国家间不可能有契约,因为国家不能体验到(像个体在自然状态中体验到的)激起的恐惧。君主们会一直保持在自然状况中。他们保留了自然权利,做任何有必要保护国家的事情,包括在战争中对敌人施加邪恶(卷三,《利维坦》,页305)。我们知道,人们在自然状况下能知道所有的自然法则,但不能适当地驾驭它们。君主的状况也如此,但是程度较低,因为绝对的安全阻止他们彼此订立社会契约,也使得他们之间不能强制执行的协议更为可能和稳定。
在《利维坦》二十一章,霍布斯提到,关于政务大臣豁免权的“君主间契约”,这表明他认为在缺少世界政府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君主国的协议,而且这比自然状态下个体间的协议更为稳定。外地人应受本地法律的管辖,除非“由于主权者的亲善关系或者根据特许享有特权”(页209)。霍布斯同时指出,在战争中可能与外国人订立契议或者结盟。他在《狴希莫司》(Behemoth)[6]中写道,
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邻国妒忌我们彼此的荣誉,更不能忍受更大的怨恨阻碍他们在共同野心所引导的事物上达成一致。(卷六,《狴希莫司》,页203)
就像我们看到的,霍布斯称呼这些协议是“主权君主和主权议会的良心”(卷三,《利维坦》,页342)。君主的良心是国际自然状态中仅存的公正法庭。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为我们所知的自然法,就是君主间的良心。但是,自然法能用于迎合那些君主们共同的野心或友谊。
霍布斯补充说,即使在自然状态下仍然存在“自然的惩罚”,这些也能够适用于君主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些“自然的惩罚”能在国际关系中更加鼓励信念的合作和稳定:
因此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放纵是自然地招致疾病的惩罚;轻率伴随着灾祸的惩罚;不义招来仇敌的暴力之罚;傲慢招致失败的处罚;懦弱招来压迫;国王疏于政务则导致造反;叛乱招致杀戮。(卷三,《利维坦》,页356-357)
通过指向那些触发伯罗奔半岛战争的事件,霍布斯明确区分了可能来自于国家阻碍商业的自然惩罚。雅典人封锁了来自麦加拉的贸易:
因为如果雅典人对他们的邻居麦加拉人表现得谦逊一点,在他们的港口和市场做买卖,那么战争就不会发生。(卷四,《论政治体》,页101-2)
在霍布斯国际关系的思想中,我们已经发现一些复杂性。他承认,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相比,国际关系中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状况。他认识到,不能强制执行的协议比在自然状态下更为可能和稳定。他认为,君主比不受控制的人们更能行使他们的良心。当君主由于轻率和傲慢,而不能对世界政府为他们的不公正负责时,他们必须谨记他们应得的自然惩罚。那么,很显然,由于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相比,君主们能更好地消除暴力死亡的威胁,所以,他们更应该预见和注意自然惩罚的威胁。
在霍布斯的整体政治思想中,自然状态、自然法以及国家法各扮演什么角色呢?为了便于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转向霍布斯思想的第二层次,即国际理论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