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风险预防与实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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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股东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能否无偿收回股权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电器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授予激励股权,在激励员工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公司是否可以无偿收回股权?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某动力电器有限公司诉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解读

本案中,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一审判决电器公司败诉,无权收回激励股权;而二审大逆转,支持了电器公司无偿收回股权的诉请,电器公司胜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于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电器公司对于杨某的股权激励。而杨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股权对价,故本院认定杨某就涉案5%公司股权未支付相应款项。按照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电器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杨某5%公司股权。本院亦注意到电器公司主张杨某无偿归还公司股权就是配合电器公司办理该股权转让给电器公司指定第三方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电器公司以指定第三人与杨某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而非直接收购股权的方式,并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降低继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对电器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激励股东杨某虽一审胜诉,然二审败诉,法院二审判决其应将激励股权无偿返回给公司。其败诉原因简要分析如下:

本案虽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但实则是电器公司进行的股权激励安排。在退出机制的设计上,双方约定激励股东杨某保证在公司工作5年以上,如杨某5年内(在2015年3月23日前)离职,公司将以杨某实际投入金额的价格回购杨某持有的5%股权。实际投入金额是指杨某通过每月还款的总累计数;杨某在公司处工作超过5年,即2015年3月23日(含)后,如果离职或转让股份,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或协商解决。

而杨某之所以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杨某未按照股权激励的约定支付股权的对价,且未满5年即离职,因此电器公司有权无偿收回其激励股权。

股权激励—风险预防

本案中,电器公司虽二审胜诉,但一审败诉的结果依然值得企业家们重视。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预防,仅供参考:

本案电器公司的股权激励设计最大的疏漏在于:约定“杨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享有股东权利”。不得不说,这是本案股权激励设计的一大败笔!

股权激励是否需要员工花钱买?还是无偿赠与给员工?相信这个问题难倒了很多的企业家。依据笔者设计过的诸多案例来看,让员工花钱买股权,抑或无偿赠与,取决于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和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整体设计,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公司在股权激励设计中采用员工出资的方式,那么,激励员工如果出现拒绝支付股权对价的情形,应在《股权激励协议》中对于员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例如可约定支付违约金、暂停分红等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预防激励员工因不支付股权对价而引发的风险。

当然,对于需要支付激励股权对价的员工何时享有股东资格,需要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谨记,公司切勿轻易许诺“激励员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享有股东权利”。

典型案例

上诉人上海某动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案外人陆某系公司股东之一。

2010年3月1日,陆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某、丙方谢某、丁方季某、戊方陈某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公司5%股权(作价10万元)2%股权(作价4万元)2%股权(作价4万元)1%股权(作价2万元)分别转让给杨某、丙方、丁方、戊方。

2010年3月23日,公司与杨某签订一份“股份购买协议书”,约定由杨某以10万元购买公司5%股权,购买形式为杨某从孚×公司处预借现金。自协议生效起的次月,公司每月从杨某的工资中扣除2,000元,直至扣满10万元为止;杨保证在公司处工作5年以上。如杨某5年内离职,即在2015年3月23日前,公司将以杨某实际投入金额的价格回购杨某持有的5%股权。实际投入金额是指杨某通过每月还款的总累计数;杨某在孚×公司处工作超过5年,即2015年3月23日(含)后,如果离职或转让股份,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或协商解决;杨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享有股东权利。协议对竞业禁止也作了约定。

2010年3月29日,陆某出具收据,言明收到陈某2万元、公司18万元。

2012年5月17日,公司以杨某至今未按协议支付投资款,有违公司诚信价值观为由,形成股东会决议:杨某在未向股东会全款支付投资款之前,不享有孚×公司5%股权的权利,以及股东的其他任何权利。

庭审中,杨某陈述于2012年9月被迫自孚×公司处辞职。

经原审法院释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无偿归还就是配合公司办理该股权转让给司指定第三方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有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公司所谓收购了案外人股权并不符合法定收购情形,公司不是持有自己股权的适格主体。尽管“股份购买协议书”中约定有“以10万元购买公司5%股权”之内容,但随后又明确了“购买形式为杨某从公司处预借现金”之内容。所以,从该份协议书的上述内容亦可以看出,公司与杨某之间只是形成了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况且,2010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已明确了争议股权出让人为案外人陆某,受让人为杨某。至于公司依据“股份购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售的请求权基础事实,原审法院以为,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有两种方法:一是转让股权;二是由公司收购其股权。由于公司收购股权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规定了公司收购股权不仅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还要经过一系列必要的法律程序。因此,公司现要求杨某配合公司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律依据。据此,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根据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明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3月23日公司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起至杨某从公司离职,公司每月未从杨某工资中扣除2,000元。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应无偿归还公司5%的股权,并协助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主张2010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应提供相应证据,然而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约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于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公司对于杨某的股权激励。股权激励是公司以一定方式授予公司经营者、雇员股权,使其能以股东身份参与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服务的一种激励制度。2010年3月1日杨与案外人陆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独立于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形式上是陆某将5%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但5%股权转让对价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给陆某,且结合公司与杨某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陆某将5%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公司向陆支付转让对价系孚×公司为有效执行该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步骤,杨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简单地认作民事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根据杨某签字确认的2012年5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杨某截至此日并未按约支付投资款,另根据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明细,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并未每月从杨某工资中扣减2,000元,而杨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股权对价,故本院认定杨某就涉案5%公司股权未支付相应款项。

第三,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系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规定,并非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本案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另外,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如杨在5年内离职,即在2015年3月23日前,公司将以杨某实际投入金额的价格回购公司持有的5%股权。实际投入金额是指杨某通过每月还款的总累计数。现杨某已离职且未实际投入金额,故按照2010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杨某5%公司股权。本院亦注意到公司主张杨某无偿归还公司股权就是配合公司办理该股权转让给公司指定第三方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公司以指定第三人与杨某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而非直接收购股权的方式,并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降低继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对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5%某电器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并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部分来源于相关判决书主文,限于篇幅,有所删减,读者可自行查阅判决书全文,以全面了解案情。案件若有后续上一级法院生效判决,则以最终的生效判决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