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欲占财产,虚假诉讼捏造债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原本为夫妻相互忠诚扶持、同甘共苦的应有之义,但却也为许多人离婚侵占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近年来,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虚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呈高发态势,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很多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利用了这一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达到多分财产之目的,由于夫妻另一方举证不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日渐增多。
【典型案例】
一、原告范桂英诉被告范润生、董仁芬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范桂英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润生、董仁芬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暂起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利息以每天2%本金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范润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5日,第一范润生因以买房交首付用款,向范桂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第一范润生因装修房子用款,向范桂英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写下两份借条。现因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范润生和董仁芬偿还债务。范桂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丈夫认同,妻子否认
范润生辩称:“本人和董仁芬刚退休经济情况较差,2009年就向范桂英借款了10万元,2012年得到的房子,就找到范桂英借了5万元,当时是本人和董仁芬一起去借的,两笔都是现金,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范桂英家里有3万元现金她就直接给了本人,其余的7万元现金是一个月左右给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第二笔借款5万元是范桂英在家里直接给我的,欠条是2016年2月补的,之所以2016年打欠条是因为董仁芬要和我离婚,去我家里闹要分家产,范桂英听到了,就让本人打了欠条。对范桂英的诉请,本人没有意见。另外,范桂英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董仁芬辩称:“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范润生也明确表示欠条是事后写的,范桂英和范润生伪造借条,是为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借条上的时间和范桂英所述时间相矛盾,购房时间是在2010年5月,首付款是8万元,取款时间是在2009年11月13日,根本不用借10万元,且无法核实范桂英和汪育坤是否为夫妻关系,与范润生陈述矛盾。且范桂英与范润生系兄妹关系,对于借款时间、借款交付等有关借款细节当庭三次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诉称10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5日,但其在举证的取款记录是2009年11月13日在案外人名下存折7万元的取款记录,无论从金额、时间上均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范桂英和范润生认可借条是2016年出具,而非借条载明的2010年或2012年,范润生也陈述其从未偿还过15万元借款,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借条出现在范润生和董仁芬闹离婚之后,考虑到范桂英与范润生之间的兄妹关系,范桂英明显存在帮助范润生以虚假诉讼转移财产及侵占董仁芬应分得财产的动机和可能。范桂英诉称的借款金额并非小额借款,从常理而言,普通家庭均不可能在家中存放超过5万元的现金,从范桂英法庭举证情况来看,范桂英并未出示任何有效证据,如范桂英取款记录、范润生存款记录等证明两笔借款真实发生过。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范桂英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范桂英及范润生的刑事责任。”
三、离婚期间打欠条
法院查明范桂英与范润生系兄妹关系,范润生与董仁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范润生和董仁芬发生离婚纠纷期间,范润生向范桂英出具了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欠条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5日、2012年12月20日。范桂英遂依据该欠条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而董仁芬起诉范润生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范桂英配偶汪育坤银行存折2009年11月13日有一笔7万元的取款记录。范润生、董仁芬于2010年5月4日因购买房屋交纳首付款8.1万元。董仁芬于2010年4月9日在其建行、农行账户上取现共计1.9万元。范润生和董仁芬是自己找工人装修的房子,根据物管公司出具的《装修许可证》记载的装修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9日,在此期间,董仁芬在农业银行卡上有多笔取款记录,金额达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存折、民事起诉状、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装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四、借款事实不清,前后矛盾
民间借贷以款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范桂英对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仅是范润生出具的两张欠条,以及范桂英配偶汪育坤于2009年11月取现7万元的取款记录,虽然范润生认可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但董仁芬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而是范润生与范桂英两兄妹在董仁芬与范润生离婚期间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制造的虚假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从范桂英、范润生的叙述来综合评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对于借款的具体经过,范桂英称10万元系两位被告购房所借,2009年因范润生说和董仁芬结婚买房子要借钱,范桂英就取了3万元放在家里,剩余7万元是通过收房租累计起来的,后又改口称其配偶卡上的7万元原本取了用来买保险后来没买成,就放在家里,两被告2010年3月在其家中来拿的,先拿了3万元,后面一个月左右拿了7万元。对于5万元借款,范桂英称系两被告装修房屋所借,范润生说得了房子要装修,范桂英又借了5万元现金,是在2012年年底给的。范润生叙述的借款经过为:2009年借了10万元,后面又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家中有3万元现金先给的,7万元现金是一个月左右后给的,第二笔5万元借款是原告在家里直接给的5万元。在法院第二次询问其借款的具体经过时,被告范润生称其是现金交的首付款,借了以后放在儿子家里等通知,2009年3月5日借的,当时是准备买房子把钱先借了的。其后,被告范润生又改称是在2010年3月5日借的钱,当时借了7万元,过了半个月又拿了3万元,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丈夫在场。对于5万元借款,范润生称装修房子共用了4.5万元,是自己找人装修的,2012年11月开始装修大概半个月后装修工找其要钱就付了1.5万元,该款是从范桂英处借的。
【案例分析】
从范桂英和范润生的叙述来看,两人在借款支取、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方面均叙述不清、自相矛盾。对于10万元借款的用途,二人称系用于购房,但购房首付款仅8.1211万元,没有借款10万元的必要,且董仁芬提交了其于2010年4月9日取款1.9万元的凭证并称该款系用于购房。被告二人均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收入,而董仁芬也举证当时其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条件,其再与范润生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去购买仅需支付8万元首付款的房子,本身有违常理。对于借款时间,范润生一会说是2009年先借的放在儿子家中等房开通知,一会说是2010年借的,一会说是先给的3万元、后给的7万元,一会说先给7万、后给的3万元。范润生的表述不清、前后矛盾、不合逻辑,且与范桂英叙述不一致。对于款项来源,范桂英同样叙述不清,先说2009年取了3万元放在家中,后面7万元是出租房屋的租金现金累计起来,其在花果园有20多套房子出租,后说7万元是取来给其配偶买保险未果后存放家中的。对于2009先取3万元的说法没有取款凭证证实,7万元的租金累计的说法与取款7万元买保险的说法自相矛盾,也未提交其有房屋20多套出租的证据亦证实其收入状况,即便原告有房屋出租,因租金是收入,并非生意往来需要大量现金流,将几万元甚至十多万元的现金长时间存放家中,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都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买房子是在2010年5月4日,范桂英提前一年就取现金在家用以借给被告,也有悖常理。另外,按照原告的说法,在2010年3月时其家中已经有10万元,也没有必要分两期给付。对于5万元的借款,范桂英称系在家中给的现金,没有取款凭证进行佐证,而按照被告范润生的说法,其是自己找的工人装修的房子,共计花费4.5万元,既然是自己找工人装修房子,装修的具体花销不一定能提前准确掌握,装修款亦并非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就借了5万元不合情理,更何况在两被告均有退休收入的情况下,且董仁芬亦举证了其在房屋装修期间的存款支取情况以证明是用自有资金装修房屋,而非借款装修。5万元借款的时间,范润生称是11月开始装修大约半个月后工人要钱就借了钱支付,与其出具的欠条时间2012年12月20日在时间上不吻合。10万元和5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并非小额数目,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而欠条系范润生在与董仁芬发生离婚纠纷后向范桂英出具的,范润生与范桂英又是兄妹关系,确实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以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的嫌疑。
五、法院查真相
综上所述,法院对范桂英与范润生叙述的借款经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范桂英负担。
【大律支招】
一、离婚期间打借条,令人生疑
本案的被告范润生、董仁芬于2010年5月4日买房缴纳首付款,原告范桂英与被告范润生的两笔债务形成于2010年3月5日与2012年12月20日,而范润生向范桂英出具两张欠条的时间在2016年2月,民间借贷以款项的交付时间为生效要件,为何债权债务形成多年后,债务人才向债权人出具欠条,而且正好是债务人离婚纠纷期间,并且范桂英与范润生是兄妹关系,不得不让人怀疑,这是范润生用来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虚假诉讼。
二、事实表述不清,前后矛盾
本案最大的破绽就是借款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的表述不清,前后矛盾,不合逻辑,与范桂英叙述的不一致。而对于款项来源,范桂英同样叙述不清。
首先,关于第一笔10万元的债务。从时间上看,范桂英称2010年3月5日,范润生因以买房交首付用款,向范桂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而范润生声称2009年就向范桂英借款了10万元,时间不一。
对于借款的具体经过,范桂英称10万元系范润生和董仁芬购房所借。2009年因范润生说和董仁芬结婚买房子要借钱,就取了3万元放在家里,剩余7万元为收房租累计而来,但后来又改口称其配偶卡上的7万元是用来买保险的,后来没买成,就放在了家里。2010年3月,兄嫂二人来其家中拿钱,先拿了3万元,后来一个月左右拿了7万元。而范润生称2009年借了10万元,后面又称2009年3月5日范桂英家中有3万元现金先给的,7万元现金是一个月左右给的;其后,范润生又改称是在2010年3月5日借的钱,当时借了7万元,过了半个月又拿了3万元。因此,第一笔10万元钱究竟是2009年借的,还是2010年借的,是先借3万元,再借7万元,还是先借7万元,再借3万元,范桂英与范润生说法前后不一,逻辑混乱。
从钱的来源上看,范桂英先说2009年取了3万元放在家中,7万元是出租房屋的租金累计起来的,后又说7万元是取来给其配偶买保险未果后存放家中的。对于2009并先取3万元的说法没有取款凭证证实,7万元的租金累计的说法与取款7万元买保险的说法自相矛盾,也未提交其有房屋出租的证据来证实其收入状况。
其次,对于第二笔5万元的债务,范桂英称系在家中给的现金,没有取款凭证佐证,而按照被告范润生的说法,其是自己找的工人装修的房子,共计花费4.5万元,既然是自己找工人装修房子,装修的具体花销不一定能提前准确掌握,装修款亦并非一次性支付,范润生一次性就借了5万元不合情理,更何况在两被告均有退休收入的情况下,且董仁芬亦举证了其在房屋装修期间的存款支取情况以证明是用自有资金装修房屋,而非借款装修。5万元借款的时间,范润生称是11月开始装修大约半个月后工人要钱就借了钱支付,与其出具的欠条时间2012年12月20日在时间上不吻合。
三、相关细节不符合生活常理
即便范桂英有房屋出租,因租金是收入,并非生意往来需要大量现金流,将几万甚至十多万的现金长时间存放家中,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都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买房子是在2010年5月4日,范桂英提前一年就取现金在家用以借给范润生,也有悖常理。另外,按照原告的说法,在2010年3月时其家中已经有10万元,也没有必要分两期给付。10万元和5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并非小额数目,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
必懂知识点
近年来,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更是呈高发态势,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很多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利用了这一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达到多分财产之目的,由于夫妻另一方举证不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日渐增多,那么虚假诉讼在离婚类诉讼中的通常表现有哪些呢?
(1)通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表现为,离婚双方中一方为了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多分,夫妻一方串通案外人,采用伪造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由案外人为原告起诉,通过司法权力转移财产;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案外债权人的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民事诉讼只讲形式真实,无法做到客观真实,使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有法律空子可钻。
(2)上诉夫妻一方串通的案外人通常为其亲属,朋友或与其有关联的人,这是因为亲戚或朋友才愿意帮助造假,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如本案,案外人原告是被告一方的妹妹。
(3)上述虚假债务欠条出具时间通常为夫妻离婚发生期间,是由一方为了多分财产而伪造,时间点与夫妻离婚纠纷期间一致。
(4)借款双方当事人借款的事实叙述往往有漏洞,人只要说一个谎,通常需要另外无数个谎话来圆上一个谎话,所以当事人编造的虚假事实,往往有破绽可寻,如本案,借款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具体经过,前后描述不一,自相矛盾,或者相关事实不符合常理及生活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必知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