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三种道德推理
道德难题的核心是道德判断的困难。我们根据导致道德判断困境的原因,归纳出了事实性道德难题、规范性道德难题和元伦理层面的道德难题等三种道德难题的类型。要走出道德判断的困境,我们需要借助一种更高级的道德思维形式,即道德推理。推理是思维活动的最高级形式,是由已知求解未知的过程,它揭示了判断与判断之间的本质联系。由于道德难题本身就反映了社会生活的纷繁芜杂和道德决策的复杂化,这就意味着道德推理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特别是在应用伦理学的领域里,单一的道德推理并不存在。因此,对于应用伦理学研究来说,道德推理特别需要从具体而个别的道德推理活动中归纳出具有典型意义的推理形式,以利于完成在道德概念、道德判断基础上进行的创造性工作。由此,我们把应用伦理学中的道德推理,概括为演绎的道德推理、类比的道德推理和辩证的道德推理三种基本形式。这三种道德推理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道德推理的主体是处在特定道德问题情境中的,掌握一定道德概念和道德判断的道德主体。这又包括互相联系的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必须有道德问题情境。道德问题是促使道德主体进行道德推理的现实动力,道德现实中的困惑、迷茫和彷徨,迫使道德主体进行思索,追求道德应用中的应当和必须。另一方面,主体必须成为掌握一定道德概念和道德判断的道德主体。否则他就不会对现实中的道德问题产生思索,就会对现实中的道德困惑视而不见、不困不惑。
其次,道德推理在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与目的判断。推理主体需要在多种行为决定方案之中选择达到目的的最佳方案。可见,道德推理不同于逻辑推理,也不同于和价值无涉的科学推理,道德推理的结论与既有规则之间并不存在形式逻辑的必然性,道德推理实质上是在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其最大特点在于对价值逻辑的应用。价值逻辑是相对于实然逻辑而言的,借助于实然逻辑而产生的是自然推理,即科学推理,它是对自然客观规律的探究。而价值逻辑则融入了人类的需要和态度上的倾向性,道德推理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和立场。
最后,道德推理的直接目标是依据现实情境,解决道德冲突,产生新的道德判断。道德是人们对世界的一种实践精神的把握方式。在道德推理中,它以道德规范、道德判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为人们提供价值导向和行为规则,引导着人们不断走向新的道德实践。科学推理是以自然规律和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的推理,其推理前提是经过科学检验的理论命题,其目的在于寻求普遍必然的真理性知识。道德推理属于实践范畴,它并不采取科学的形式,而只是满足于人们基于实践理性而确立一套彼此可以接受的原则。实践理性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道德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
一、演绎的道德推理:解决道德难题的一般途径
演绎的道德推理是应用伦理学的基本方法。自伦理学产生以来,演绎的道德推理就是解决道德问题最主要的方法。一直以来,人们相信人类的理性能够给出一系列的道德律令,由此确定行为的正当性,康德的道义论伦理学和穆勒的功利主义伦理学,就是两个最值得重视的范例。但在应用伦理学的领域里,这种演绎的道德推理却受到了严重的质疑。人们从道德难题的性质出发,认为既然不存在确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那么,通过演绎的道德推理来解决道德难题就是不可能的。有些人认为,应用伦理学面对的是众多复杂的道德难题,为了应对这些道德难题,相互差异着的规范伦理学理论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解答方案,如有功利主义的回答、契约主义的回答、美德伦理的回答等等,但这些回答仅代表了不同规范伦理学各自的立场,却没有对同一个问题拿出一致的解答方案,故根本就无法为人们遇到的伦理问题提供任何有益的指导。由此,一些伦理学者主张,应用伦理学有别于规范伦理学之处,就在于前者并不重视抽象的原则与规范,而是专注于个别具体事例与情境中的独特的明智权衡,因而,应用伦理学应该是一种“与实践相涉的伦理学”,其特点就在于对上述不同的规范伦理学理论一概置之不理,其作用就在于促使人们的“道德感知力精细化”,从而使他们在问题情境中懂得更好地运用自己的理智。有人进而甚至提出伦理学应告别原则。例如马尔夸特(Odo Marquard)就认为,原则是永久的,生命是短暂的;我们不能永恒地等待原则的批准,才开始生活;死亡比原则来得迅速,这使我们不得不告别原则。[1]值得指出的是,如果把马尔夸特的“告别原则说”看成是出于对近代规范伦理学极其反感的一种情绪化的、矫枉过正的提法,那还不难理解,但如果真的告别原则,我们就会陷入道德相对主义,其后果就不堪设想了。因此,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尽职的伦理学家和一个合格的伦理学理论,会舍弃对普遍道德原则的探究。我们同样难以想象,基于道德原则的演绎推理会被摒弃在应用伦理学的领域之外。相反,我们认为演绎的道德推理仍是应用伦理学的基本方法。
(一)演绎的道德推理的模式
演绎的道德推理是道德思维主体在掌握一定的道德概念和道德判断的基础上,由一个或几个道德判断推出另一道德判断,从而实现对特定道德问题的解决过程的思维形式。演绎道德推理是逻辑学上的演绎推理在道德推理中的运用。演绎推理是人类认识活动中最重要、最常见的推理方法之一,它是由一般性前提推导出特殊性结论的推理。其推论特点就是以已知的特殊对象的情况为基础,然后将其导入已知的一般性命题断定的范围,进而得出关于特殊对象未知的结论的推理。演绎推理是必然性的推理:“演绎推理就是前提与结论之间有必然性联系的推理。”[2]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曾经用一个生动的隐喻说明了这种必然性,他认为这个三段论实际上说的是:“这里有一个贴了标签‘人’的箱子,箱子里有一些东西,其中每一个都‘会死’。小前提则告诉我们,箱子里的东西都有个名字牌,其中有一个牌子上写的是‘苏格拉底’。当我们把苏格拉底拿出箱子时,我们就知道他是会死的,因为箱子里唯一有的东西都是会死的。”[3]可见,演绎推理在本质上是一种“必然得出”的推理。
演绎的道德推理同样会遵循如下三个步骤:
第一,演绎道德推理的第一步是寻找可以适用于待决事件的道德规范,从而为演绎推理确定大前提。当人们对待决事实有了初步了解之后,他首先要做的就是寻找到能够适用于待决事实的道德规范,即在规范地处理一个待决事实时找寻所谓的“大前提”的活动。但在演绎的道德推理中,寻求道德规范的过程,不同于法律推理中的找“法”的过程。法律推理常常可以寻求到具有确定效力的法律规则,但在应用伦理学的视阈中,演绎的道德推理所找的这个“法”,并非唯一有效的。
第二,演绎推理的第二步是形成待决事实,为演绎推理提供小前提。待决事实往往是复杂凌乱的,要使之成为演绎推理的小前提,必须对待决事实进行加工处理,除去不必要的情节,并用明确的语言表述出来。具体说来,形成待决事实,也就是通过对复杂的事实现象进行两个方面的整理、判断和取舍。其一,以经验为基础的整理和判断。待决事实中的很多重要事实,比如客观方面的事实,大多可以通过感知而获悉。当判断的对象涉及诸多特定事实时,要判断该特定事实,通常就不能仅依靠个体感知,而必须借助社会经验。其二,以价值为基础的整理和判断。待决事实往往是复杂凌乱的,包含了很多没有道德意义的情节,要使之成为演绎推理的小前提,必须对待决事实进行加工处理,除去不必要的情节,确定有道德意义的情节,这就必须进行价值判断了。价值判断不应以自己个人的价值观为评价标准,而应以一般的价值共识为评价标准。由此可见,为了把待决事实加工成演绎推理所需要的小前提,必须进行复杂的辨析和判断工作。[4]
第三,演绎推理的第三步便是依据大小前提推出结论。确认了道德规范和待决事实之后,接下来就要对两者的相互关系做出判断:作为小前提的陈述的事实能否纳入大前提的道德规范之中。其推理模式大致可以描述为:
R——道德规范(大前提)
F——待决事实(小前提)
D——道德判断(结论)。
(二)演绎道德推理的特点
演绎的道德推理当然具有一般演绎推理的属性,但演绎推理在道德实践中的运用,又带有自身特有的规定性。
第一,演绎道德推理的大前提必须是应然的规范性命题。和科学推理不同,演绎道德推理的大前提必须是应然的规范性命题,而科学推理的大前提是实然的事实性命题。规范性命题是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规定,事实性命题告诉人们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规范性命题是指向未来的,它是对未来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规制;事实性命题是指向过去的,它是对以往关于事实认识的经验总结。规范性命题是不可证伪的。道德规范规定禁止杀人。该规范并不会因为有人在事实上杀了人,即其被人违反或未被遵守而被否定。事实性命题是可证伪的,例如,按照已知的经验,天鹅都是白的,但是,如果发现了一只黑天鹅,那么,这一事实性命题就被否定。可见,道德推理与科学推理不同,道德推理的目的是寻求一种令人满意并可以接受的规范性结论,科学推理的目的在于寻求具有普遍性、必然性和精确性的知识。道德推理不具有科学命题那样的普遍性和必然性。因此,道德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否合理、是否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这些都是需要并且也可以进行讨论、论证的。
第二,演绎的道德推理是非律法主义的。和法律推理不同,应用伦理学视阈中的道德推理是弱意义上的演绎推理。所谓强意义上的演绎推理是指,当存在明确的道德规则来进行道德判断时,它就应该使用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所谓弱意义上的演绎推理是指,当道德规则模糊不清时,可以根据确定的道德原则推导出适用于具体行为场合的规则。这种由一般到个别的方法也是演绎推理的一种。应用伦理学的使命决定了其视阈中的道德推理只能是弱意义上的演绎推理。在这个意义上,演绎的道德推理不同于法律推理,它不是律法主义的。律法主义和反律法主义是弗莱彻总结的道德推理方法。他把人们对待道德准则的态度或进行道德决策的方法概括为三种,即律法主义、反律法主义和境遇论。关于律法主义,弗莱彻解释说:“依照这种方法,人们面临的每个需要做出道德决定的境遇,都充满了先定的一套准则和规章。不仅仅律法的精神实质,连其字面意义都占支配地位。体现为各项准则的原则,不仅是阐明境遇的方针或箴言,而且是必须遵循的指令。”[5]换言之,律法主义是指那种在对每一道德做出决断时,总是到经书中寻找规则的做法。律法主义是弗莱彻提到并反对的一种道德推理方法。按照弗莱彻的意思,律法主义有两个明显特征:(1)准则的先在性,即当我们进入某种情境之前,业已存在相应的道德准则;(2)准则的严肃性或不容变通性,即无论我们进入的情境如何特殊,先在道德准则都必须加以恪守,不能以情境的特殊性为理由要求变通。因此,律法主义的方法虽然是最为常见与久远的,却解决不了现代社会所遇到的复杂的道德问题。我们之所以认为演绎的道德推理不是律法主义,主要是因为,在应用伦理学的视阈里,演绎推理的大前提不会是具体的行为规则,因为应用伦理学要面对和解决的难题,往往是缺乏可沿用的具体道德规则所引发的道德难题。因此,应用伦理学中的演绎推理常常要诉诸于道德基本原则而非具体的行为规则。在这里,原则和规则的区别至关重要,它决定了演绎的道德推理的某些根本性特征。原则和规则在程度及性质上都有不同的特征。在程度上,原则要比规则更加概括和模糊,规则则更加明确。在性质上,原则和规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规范。1967年德沃金在明确提出法律原则是一种不同于法律规则的法律规范时,就很好地揭示了两者性质上的区别。“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是逻辑上的区别。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所作的指示的特点。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原则没有包含使其非实施不可的条件,它倒是说明主张某种方针的理由,但是不要求必须做出某一特定的决定。——当我们说某一原则是我们法律制度的原则时,它的全部含义是:在相关的情况下,官员们在考虑决定一种方向或另一种方向时,必须考虑这一原则。”“规则和原则之间的这一区别必然导致另一区别: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维度——分量和重要的维度。”[6]德沃金超越了把规则和原则的区别只是看做具体与不具体的程度上的区别的观点,认为规则和原则有着逻辑或性质上的区别,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规范,两者处于不同的推理层面——规则是涵摄,原则是平衡(balancing)或衡量(weight)。原则表达了一个理念,或表达了一个价值,如它规定平等、自由和尊严是值得的或可尊重的。一个价值能够被定义为评价的一个标准,而每个标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即或多或少地被实现。可见,原则是这样的规范,即命令它所规定的内容在可能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就是说原则可以在不同的程度上被满足,它实现的程度不仅依赖于现实的情境,而且取决于与其相竞争的其他原则。在这个意义上,与作为“确定性命令”(definitive commands)的规则不同,原则被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称为“最佳化的命令”(optimizing commands)。既然原则的应用是可以也是能够平衡的,规则的应用则是或者有效或者无效的全有全无的方式,而在解决道德难题时,演绎的道德推理所诉诸的大前提往往是道德原则,那么,演绎的道德推理就不是律法主义的,即不是那种到经书中寻找规则,来做出道德判断的做法。
当然,演绎的道德推理也不是反律法主义的。所谓的反律法主义,“按照这种方法,人们进入决断境遇时,不凭借任何原则或准则,根本不涉及规则。这种方法断言,在每个‘当下存在的时刻’或‘独特’的境遇中,人们都必须依据当时当地的境遇本身,提出解决道德问题的办法。”[7]按照弗莱彻的看法,反律法主义有多种形式,既包括彻底的自由放荡,也包括拒绝先在准则而诉诸超自然智慧或个人良心的诺斯替教派(诺斯替教派还反对犹太教、基督教的律法,认为即便是《旧约》里由上帝裁成的律法也有不公正之处)和基于“根本间断性的本体论”而否定任何普遍有效准则的存在主义。[8]我们之所以认为演绎的道德推理不是反律法主义,主要是因为演绎的道德推理承认有先在的作为道德推理的大前提的道德原则的存在。一般说来,在应用伦理学中,作为道德推理大前提的原则往往是复数的中级原则。充其量也只能是中级原则。因为演绎推理要求前提的明确性。什么是中级原则?如果我们可以把道德规范体系做一个层级的划分,那么终极的道德原则、中级的道德原则、具体的行为规范和特定情境中的行为规则就是构成这个规范体系的四个层级。举例来说,“人是目的”是终极的原则,“自主性原则”是中级的道德原则,医生应尊重病人的隐私是具体的行为规范,主治大夫应为病人的某种家族性遗传病保密就是特定情境中的行为规则。可见,终极道德原则只是一种背景理论或道德形而上学预设,它只能为基本道德原则辩护,而难以成为一般道德推理的大前提,具体的行为规范则太过具体,虽可用于机械的逻辑推演,但无法体现出面对道德困境时道德推理的价值。与此不同,中级的道德原则最适合作为道德推理的大前提。这是因为:其一,中级原则既是相对具体的,又具有应用上的普遍性。它摆脱了终极原则的抽象性,具有足够的内涵来化解冲突,解决难题,为具体的行为提供指导。同时,它的应用又具有普遍性,超越了某种特定团体、职业等的限制,合乎一般的道德共识。其二,中级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容纳多元的道德观而又不趋于相对主义。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指导,中级原则上承伦理理论,下达行为规则,有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其三,中级原则包括了多个原则,它们处于同一层次,互相补充、互相平衡,在解决道德难题时全面、实用。例如,面对堕胎问题可以采用“尊重自主性原则”、“不伤害原则”,面对医疗卫生资源分配可采用“公正原则”、“行善原则”,面对安乐死的问题可以采用“尊重自主性原则”等。总之,作为演绎的道德推理大前提的中级原则可以是内容明确一贯的,适用的领域是清晰的,它可以和终极原则、具体的行为规则组成一个有效的全面的框架,完成合理的道德推理。例如在生命伦理学领域里,尊重自主性、不伤害、有利、公正等原则就能提供一个完整的系统,而不需要补充其他的独立的原则。如此说来,演绎的道德推理就不是不凭借任何原则或准则来做出道德判断的反律法主义。
第三,与一般的道德演绎推理不同,应用伦理学中的道德演绎推理包含了情境推理。演绎推理是形式推理,必须严格按照三段论法作逻辑推演获得结论。但在应用伦理学的视阈中,演绎的道德推理并非简单的三段论推理。演绎的道德推理首先要寻求可得适用之道德规范,而这个过程不同于司法判决中的“找法”,找法的目的总是希望找到唯一的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在应用伦理学面对道德难题时,这恰恰是难以做到的,因为作为演绎的道德推理的大前提,道德原则常常不能做出意义完全明确的表述,在不同情境下它有不同的含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不同的重要性或权重。因此,参照具体情境进行道德原则间的平衡,就是演绎的道德推理中最关键的一环。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难题所关涉的并不在于要不要诉诸或应用原则和规范,而毋宁说是:应该采纳什么样的原则和规范,怎样去阐释它们,它们具有何种分量和重要性,在冲突中哪一个具有优先性,如何将它们与具体案例相联系以及它们在何种关系和情境中被应用的问题。”[9]由此,在演绎的道德推理中,情境推理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比较哪一个原则在特定的情境下更具有分量或具有优先性,就要在原则之间进行反思的衡量,以使得道德推理的结论是合理的和可接受的。[10]由此,在演绎的道德推理中,情境推理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以生命伦理学为例。生命伦理学的自主、公正、不伤害和仁爱四个原则的运用,必须参照具体情境使其特定化,即摆脱原则的抽象性及不确定性,成为具体的行为指引,指导实际的道德判断,以解决真实世界里发生的问题。这样,在道德推理中要依据具体的情景和境遇,对道德原则的重要性和作用范围进行权衡,进而做出道德判断。这就是一个按情景对规则进行反思回溯的过程,在境遇伦理学中称为情景回溯项,可这样表述伦理判断的推理形式:
(1)R:R1R2R3………Rn伦理原则
(2)C:C1C2C3………Cn情景陈述
(3)Cr:Cr1Cr2………Crn从情景出发对伦理原则的回溯评价或修正
(4)E:E1E2E3………En由(1)(2)(3)推出的伦理结论
案例:特丽·夏沃现年41岁,15年前突发心脏病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的状态。过去15年来,她一直依靠进食管提供营养。7年前,夏沃的丈夫迈克尔·夏沃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停止给其妻子进食,理由是她不愿意这样毫无意义地“活”下去。但夏沃的父母坚决反对,他们是天主教徒,称拔掉进食管是杀害夏沃的行为。从此,双方开始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然后又被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法庭第三次裁决拔掉特丽的进食管。美国当地时间3月31日上午9时零5分,41岁的美国女植物人夏沃走到了生命的尽头。
分析:这个问题目前仍然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虽然存在各种政治动机,但主要是一个道德判断(E)的问题。下面我们用上述方法进行分析,并给出结论。
前提:(甲)伦理准则集:
R1:关系爱护他人的行为是伦理上正当的行为(行善原则)。
R2:能增进关系的人们幸福的行为是伦理道德上正当的行为(行善原则、公正原则)。
R3:尊重别人的权利的行为是伦理上的正当的行为(尊重病人自主性原则)。
R4:不应杀人(不伤害原则)。
(乙)情景陈述集:
C1:夏沃是昏迷病人,已成为植物人。
C2:其丈夫表示她生前透露过不愿意这样毫无意义的活下去。
C3:现靠进食管维持生命。
C4:其父母认为拔掉她的进食管是杀人行为。
(丙)情景回溯集:
C1:R4中的“不伤害原则”更是不能“杀人”,其父母认为拔掉她的进食管是杀人行为。但那是他们的想法,对于夏沃来说,生存无望又极端痛苦,延长她的生存时间实际上只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延长一个人的痛苦也是对不伤害原则的违背。
C2:R1中“爱护他人”,这符合病人的自身利益,对于夏沃来说,生存无望又极端痛苦,延长她的生存时间实际上只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爱护她的体现。
C3:R2中“增进相关人们的幸福”,应该包括解除患者家属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家属出于血缘亲情,对家庭成员有照料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没有增加相关人们的幸福。把有限的卫生资源浪费在无可挽救的生命上,也是对社会公正原则的违背。
C4:R3中“尊重别人的自主选择权”包括尊重她现在表达的意愿以及虽然现在她无法表达的,但她曾经表达过不愿无尊严的活下去的意愿。
结论:以上作的这些回溯与补充由甲、乙、丙,可推出如下结论:“法庭判决终止她的生命不但不是谋杀,而且是伦理道德上的正当的行为。”其中伦理议题与作者上几章提出的“不伤害原则”、“尊重自主原则”、“行善原则”相关,且“尊重自主原则”、“行善原则”为正相关,“不伤害原则”为负相关,与结论一致。[11]
(三)演绎的道德推理的限度
演绎的道德推理在道德推理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必经阶段,是一种重要的道德推理方法。道德争议问题的解决必须有道德上的根据和理由,道德结论也必须能够从一个道德上的一般性、普遍性规范命题推导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演绎的道德推理在道德推理过程中不可或缺。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其发生作用的限度。
第一,演绎道德推理本身不能确定推理前提的合理性。演绎推理在逻辑形式上是科学的,具有确定性,但实际运用起来并非如此,常常叫人大跌眼镜。这是因为三段论的前提并非总是确定无疑的。在道德难题的判断中就更是如此,在有关道德难题中,作为演绎道德推理大前提可能就是需要质疑的,而演绎的道德推理不能完成对前提本身的反思和批判。波斯纳指出:“我们必须把三段论的合法性(validity)同它的真实可靠性(soundness),即它产生真实结论的力量,区分开来。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12]波斯纳认为,一个三段论的结论可能真实,但它的大小前提都是虚假的:“所有的斯巴达人都很聪明,苏格拉底是斯巴达人,因此,苏格拉底很聪明。”这一可以成立但并不真实可靠的三段论表明,作为一种以推理获得真理的方法,三段论是有限度的。实际上,三段论的前提——大小前提的真实性并非总是确定无疑的,并非像“人都是要死的,苏格拉底是人”这样无可怀疑和普遍接受。可见,演绎逻辑的形式主义论证可以使我们发现和明确对普遍规范性前提进行进一步论证的必要性。道德判断的正当性也依赖于道德推理前提的正当性。但演绎的道德推理不能完成对前提本身的质疑。例如,人们把生命伦理学的道德原则概括为不伤害原则、自主原则、公正原则和有利原则,这四个原则成为人们在生命科学领域进行道德推理的大前提,但这些原则可能只是西方道德传统中的一部分,未必可以完全转用于其他背景和社会;这些原则也可能只是特定立场的表现,如站在女性主义的立场上,就不会认同把存在于父母与小孩、医生与病人、朋友彼此之间的同情、信任、忠诚及爱仅仅被归结为权利和义务的正义规则;这些原则还可能只适用于特定的领域,如仅适用于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判断,而不适用于亲朋好友之间的亲密关系;这些原则甚至是以特定的意识形态为基础,如以自由主义及个人主义为基础,相对地忽视了“社群主义”所关切的群体、共同利益、相互关系及团结的价值。演绎的道德推理无法反省其前提的合理性,这是它的一个重要局限。
第二,在结论的正当性问题上,演绎道德推理对于道德结论的正当与否并不过问。从大小前提出发推导出道德结论,演绎道德推理的任务和使命也就完成了。演绎道德推理并不关心结论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演绎道德推理的大前提应具有普遍性,它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而来的,它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但它的使用却要面对千差万别的现实,现实生活的魅力就在于它的特殊性和偶然,它不能忍受“普洛克路斯忒斯之床”的裁剪,正因为普遍的抽象不能穷尽千差万别的具体,所以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却未必是公正的。就某事物的普遍性而言,其适用能够实现,但就其特殊性而言,其适用却可能与其目的相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演绎道德推理的大前提也应是确定的,必须相对超越于变化万千的现实生活,而具有明确性、周延性和稳定性。但现实生活是生生不息、变动不居的,随着新的生活领域、新的社会关系的不断涌现,必然产生道德推理的结果与社会生活不同拍。总之,形式推理的要害就在于固守机械的形式,无视因为大前提对新情况缺乏涵盖性,而导致的实质结论的不合理。由此可见,演绎的道德推理既不关心也无能为力去避免可能的实质结论的不正当性。
第三,演绎的道德推理缺乏整合各种生活价值的能力。逻辑的作用是有限的,三段论推理不总是有效的。这是因为在演绎的道德推理中,总是存在着运用自由裁量的空间,即使在表面逻辑操作的背后,也存在着人们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人们的传统观念和时代的要求、人们的个人兴趣和共同体的偏见的作用。道德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生活,但演绎的道德推理却缺乏对生活价值的系统整合,包括对不同的传统观念和时代的要求、个人兴趣和共同体的价值理念等等因素的整合。换句话说,演绎的道德推理不是一个可以整合所有原则的道德论证理论,因此,也就无法提供一个具有统一的整体性的指引方针,以指引连贯、明确的行动规则。
可见,演绎的道德推理在处理和解道德难题时,作用是有限度的。要克服和弥补演绎道德推理的局限性,需要承认其他的道德推理方式的重要作用。类比推理就是应用伦理学中经常运用的一种推理方式。
[1] 参见甘绍平:《论一线伦理与二线伦理》,载《哲学研究》2006年第2期。
[2] 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43页。
[3]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4] 参见沈琪:《刑法推理方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5] 〔美〕约瑟夫·弗莱彻:《境遇伦理学》,程立显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页。
[6] 〔美〕德沃金:《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46页。
[7] 〔美〕约瑟夫·弗莱彻:《境遇伦理学》,程立显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
[8] 同上书,第13—16页。
[9] 转引自邓艳平:《当代美国生命伦理学中原则之争述评》,湖南师范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10] 参见王夏昊:《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载《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2期。
[11] 参见马兰:《生命伦理原则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12]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