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论与实务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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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个争议较大的罪名

戴玉忠[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书基本上围绕学界争议较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展开论述。首先,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适用类型、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形态、停止形态、死刑适用等九大问题上,着重从刑法总则理论的角度进行研究、探讨,这一研究、探讨也是依据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大量实务案例为基础的,这是完全有必要的,也将对刑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其次,从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中来总结、抽象刑法理论,这也是很有价值的,它将对丰富刑法分则的理论具有重要作用。为了系统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论与实践状况,在此先从该罪的起源及其发展情况谈起。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源及其发展

事实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使用起始于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发生的姚锦云案。1982年1月10日11时许,北京动物园车队女司机姚锦云(女,23岁),私自驾驶一辆华沙牌出租车,闯入天安门广场,从纪念碑转头向北,沿广场西侧驶向正在照相的人群,尔后又向天安门金水桥的人群直冲,连续撞死5人、撞伤19人(其中11人重伤)。姚锦云案件造成的后果如此严重,不仅使得社会各界感到震惊,而且也给司法机关提出了难题。这是此前从未有过的案例,司法机关面临的直接问题就是对姚锦云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经过组织专家反复论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照1979年《刑法》第106条规定,采纳“以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罪名,判处姚锦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案也开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历程。

在姚锦云案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诸多“其他危险方法”而依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予以定罪的案件。例如,1985年,被告人甲是某腊味店的负责人,先后通过不正当方法从肉联厂买回大量含有病菌、寄生虫卵的需经高温处理才能供食用的猪肉,加工成香肠投放市场,从中牟利1.8万元。由于该店不具有加工“高温肉”的条件,有可能对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甲被逮捕、起诉,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第105条的规定,按“以病害猪肉加工食品出售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甲有期徒刑5年。[2]又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8月26日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成洪、李永泰等人明知工业用酒精兑成“白酒”食用后,对人体有危害,却为了牟取暴利,大量购买工业用酒精兑制“白酒”出售,造成“20余人饮用后甲醇中毒,其中死亡15人,伤残7人”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左成洪、李永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左成洪等人的案件定性予以充分肯定,认为被告人左成洪、李永泰等,无视国法,不顾人民生命安危,明知工业用酒精加水兑成酒食用对人体有危害,却故意大量兑制出售,造成多人中毒死亡、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左成洪等人认定为“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106条第1款判处,定罪准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意见等于认可了上述案例的定罪,尤其是对于制造、销售这一明显手段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而只有结果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的经济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方法。当然,在当时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还不是一个统一的罪名,而是根据行为人实际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这样做既反映了这种犯罪的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犯罪,符合罪名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有利于积累经验,一旦条件成熟,就可将某种常见的危险方法通过立法上升为一种独立罪名。[3]

据上所述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当时更多的是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当作一个补漏性的条款,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此后,随着立法机关颁布了有关单行刑法,设立相关罪名,使以往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定罪的行为转化为以其他独立罪名定罪的行为。至此,以工业酒精兑水后冒充白酒进行销售,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等有关行为不再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定罪,而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例如,2005年5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工业酒精假冒食用酒精销售、勾兑白酒,导致14人死亡、41人受伤的广州“毒酒”案首犯程才明被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其余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3年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4]

二、司法实践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是复杂多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2001年6月10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与2003年5月13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将“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归之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此后,实践中又出现了“醉驾”“飙车”“碰瓷”“制造矿难事故”“研制、生产瘦肉精”“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等“危险方法”,这些案件的定性均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使得该罪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当然,对这些“危险方法”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有众多赞同者,也不乏质疑者。

最近几年发生了多起“醉驾案”,其中比较典型的是黎景全和孙伟铭两起“醉驾”案。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死1轻伤。2008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伟铭大量饮酒后驾驶别克轿车撞上一辆比亚迪轿车。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速行驶,又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4死1重伤。2009年9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由于对醉酒驾车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审都被判为死刑的案件,终审判决却都是“无期徒刑”,因此,围绕两案及其判决适用法律、量刑轻重等问题,社会各界均有强烈反响与看法。

不可否认,正是黎景全和孙伟铭的这两起较为严重的“醉驾”案,才直接导致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是在2009年9月15日发布的,其中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指导,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其中所指的“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就是黎景全和孙伟铭这两起“醉驾”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没有起到制止发生“醉驾”案的作用,此后全国各地仍有多起重大“醉驾”案发生。例如,2010年5月9日凌晨,北京市长安街永安里路口,受害人陈伟宁、王辉夫妇驾驶菲亚特轿车带着小女儿去看病,在路口信号灯指示为红灯而正常等待时,遭遇在酒吧狂欢至凌晨的陈家驾驶英菲尼迪轿车的撞击。事故造成陈伟宁当场死亡,小女儿珠珠在医院躺了十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王辉重伤。对该起“长安街醉驾案”,虽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通过一审与二审判决,认定陈家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判处其无期徒刑;但该案无论是在判决前还是在判决后,都存在定性上的争议,甚至还有学者将此案与“李启铭醉驾案”作比较,质疑“李启铭醉驾案”为何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而“长安街醉驾案”为何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刑法理论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刑法理论学界,通说观点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称为“口袋罪”。例如,有学者认为,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如果我们把“飙车”“醉驾”“碰瓷”、偷窨井盖乃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都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危险方法的外延将被无限扩大,最终评判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标准只剩下了一条,那就是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如果这样的话又反过来会导致危险方法失去了确定的内涵,这是本罪成为“口袋罪”的根本原因。[5]应当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称为“口袋罪”,这种观点虽然未明确否定这个罪名,但却多多少少地带有贬义,因为“口袋罪”的称谓表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什么行为方式都可以囊括其中。

当然,立法者除了把四种基本危害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规定为本罪,还给法官任意解释刑法提供了机会。作为“口袋罪”的本罪虽然在打击犯罪方面有巨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侵犯人权的可能,因为刑法分则对本罪的规定属于一种非常特殊的“空白罪状+堵漏条款”模式,而且这里的空白罪状和“堵漏条款”都采取了一种极易导致罪状内容高度不确定和极大包容性的描述方式。这些因素决定了本罪在实践中必然伤害立法者的善良初衷。因此,认定是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时候应当极其慎重。[6]与此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日益凸显。在满足对那些具有严重后果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的规范根据的同时,罪刑法定原则的公信力大为降低。而且,广泛地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使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人身犯罪及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破坏了我国刑法中罪名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7]

更有甚者,有学者干脆主张废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因为该罪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犯”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实害犯”,它们都是作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尾巴”而存在的;从长远来看,这些“尾巴”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取消,因为如果立法者自己都无法明确说出哪些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又怎能去要求社会公众遵守这样的法律?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为公众无法据此来判断究竟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何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实上,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口袋罪”,也不会妨碍对有关犯罪的打击,因为可以分别将这类行为纳入相关的具体罪名去处理,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相反,假如保留这个罪名,其实就可以架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的其他罪名,它们的同类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8]

然而,主张废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并不可取。尽管该罪名有诸多适用方面的问题,但这并非不能解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危险方法”的内容及其范围上,由于对“危险方法”界定的内容不同,这就直接涉及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范围的大小。如果将“危险方法”界定的比较广泛,那就会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较大;否则,如果将“危险方法”界定的比较狭窄,那就会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较小。既然是立法上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而该种“危险方法”存在适用上的模糊、宽泛等问题,那就属于立法上的问题。对此,应当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修改或者立法解释方式来明确。立法上的问题只能通过立法方式来解决,如果不通过立法方式而通过理论与司法方式,这不但无助于解决问题,反而还会使问题更加复杂。

作者在本书结构体系上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理论,着重从刑法总则理论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形态、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死刑适用等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下篇则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解研究,选取了近年影响较大而又有争议的十多个案例,这些案件大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少部分则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但审判后都有罪名适用上的争议与分歧。总之,无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刑法总则的理论问题,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刑法分则的理论问题,都在本书内容中得到了具体展现,这不仅使读者能够看到有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理论,而且也有助于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修改或者立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该罪的有关问题,因为它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基本的资料性内容,而且还有针对性地作了深入分析与探讨,这都可以作为立法机关的参考。更为重要的是,这也是本书的主要价值之所在。

为此,特作本序。

2013年11月30日

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明德法学楼

[1]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2] 徐汉亭:《适用“其他危险方法”定罪量刑的意见》,载《法学》1988年第7期。

[3] 陈兴良等:《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页。

[4] 吴俊:《广州“毒酒”案宣判 首犯程才明一审被判死刑》,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5/18/content_2970732.htm,2005年5月18日访问。

[5] 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6] 张一:《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新浪博客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_58fa101a0100p1h0.html,2011年2月12日访问。

[7] 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

[8] 刘仁文:《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新京报》200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