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几种传统方法论
一、两大方法论之争
早期韦伯、涂尔干等法社会学家侧重于探讨法律的社会基础,庞德代表的社会学法学派则“着重剖析法律的社会效果”,“它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以经验科学方法论为基本特征”[1]。庞德去世之后,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以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主席塞尔兹尼克教授为代表,提出了法社会学研究的最重要的特点是法律的价值性,以此形成了“伯克利纲领”。
该纲领认为,当时社会学研究中的首要缺陷是事实与价值的分离,而“规范性研究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架设桥梁的方法之一”,所以,他们强调法治是法社会学必须要研究的最重要的价值。[2]由此可见,“伯克利纲领”的哲学基础是道德伦理哲学与实用主义哲学的结合,是一种自然法与实在法相糅合的方法。
“伯克利纲领”形成以后,遭到了耶鲁大学布莱克教授等人的尖锐批评,他主张摒弃法社会学中的一切价值判断因素,运用彻底的实证主义方法,建立“纯粹的法社会学”。伯克利分校“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的成员之一——诺内特撰文反驳布莱克。布莱克也于1972年发表《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系统地提出其理论,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合著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也是他们运用“伯克利纲领”的基本原则的结果。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形成了两种迥然不同的理论形态,成为当代西方法社会学中的两大方法论之争。因此,我们不得不在此重新讨论:布莱克——诺内特之争。
布莱克认为在进行法社会学研究时应摒弃一切价值因素,将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归纳为类似于自然科学这样可以观察、解释、计算的技术问题,能够通过科学来掌握和解决,不评价它所面临的现实,不衡量法律的功效;只知道现象,不追究本质。他认为法社会学的目标是形成一般性法律理论,它可探求任何地方、任何时间存在的法律原则和机制。他批判塞尔兹尼克等人混淆了科学与法律政策的界线。由此,形成了他的纯粹法社会学理论。塞尔兹尼克及其学生诺内特则在《法理学的社会学》一文中反唇相讥,批驳了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纲领。他们认为,在研究与人类相关的事务中,诸如需求的满足、利益的追求、目标的实现等,是不可能不涉及价值的。而且,法社会学研究必须以法理学为指导,深怀法律理想,关心法律价值与法律政策,对人类法律事务问题的研究离不开经验分析,同时又需要规范性评价,即实证分析方法基础上的规范分析方法。他们批判布莱克坚持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否认法社会学中的价值判断的重要性,实质上是要规定社会研究的界限,否则就失去其纯粹性。而要规定这种界限,则就失去了科学的意义。这种争论引起了西方法学界的重视,尤其是法社会学研究起步较晚的英国,则格外引人注目。艾伦、亨特、R.柯特威尔等人纷纷发表文章批判布莱克这种刻板、极端的实证分析方法,主张事实与价值之间建立内在联系的研究方法,或经验与规范相结合的分析方法。这场声势浩大的争论促进了当代西方法社会学理论与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总之,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来看,以霍布斯、洛克等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以奥斯汀为代表的实证分析法学派和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分别具有道德理性、逻辑实证与经验科学三种方法论指向。而前两种方法论则是在第三种指向即经验科学基础上引领当代法社会学研究的两个根本对立的哲学方法论,在这两大方法论之下,存在众多法社会学研究的部门方法论,这将在下文一一介绍。其实,任何单一的方法论都不足以准确、全面地理解、把握当代西方法社会学理论,也不能够充分地满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与学科建设,更不能很好地服务于法社会学研究的目的。所以,在进行法社会学研究时,应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以相应的部门方法论为基础综合研究。为了更全面地了解掌握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本书接下来对传统的三大研究范式逐一介绍。
二、三大传统的研究范式[3]
在西方法社会学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三大研究范式成为研究方法的基调和主线,构筑了法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与知识体系。
(一)历史主义
这种观点强调考察法律意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历史根源,考察社会变迁中的法律变迁和通过法律的社会变迁,确认法律进化的模式。(1)理论前提:法是深嵌在社会母体之中,作为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社会内容和对社会秩序的意义是不断变化的。(2)历史主义的目的:第一,通过考察法的社会史,发现时代错误,一旦这些错误被揭示出来,一些现存规则的权威性,特别是其背后的理由,就会削弱或消失;第二,通过对法律进化模式的分析,有助于确认法律主流,尤其是反映社会变迁的潮流,挖掘社会变迁的各种动因,梳理社会变迁的历史脉络,为法律革新提供历史依据和社会现实条件。(3)代表人物:梅因、萨维尼、韦伯、卡尔·伦纳、弗里德曼、昂格尔、庞德等。
(二)工具主义
工具主义把法作为实现一定社会目的的工具对待。当然,这种工具的功能是全方位的。这种理论的哲学基础是詹姆斯(W. James)等为代表的实用主义哲学,其社会目的主要是社会利益、社会主张和社会需要,社会利益和需要才是法律产生与发展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旨在实现这个目的。因此,工具主义也被称为“利益理论”。工具主义定向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引起人们注意社会知识在法律中的作用,鼓励把社会知识包括自然科学知识吸收到法律之中。因为法律是工具,故它需依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修改和解释法律,这也使社会科学在与法律的沟通对话中获取“合法”地位。这种理论流派的代表人物有庞德、霍姆斯、沃德、罗斯、耶林等。
(三)反形式主义和多元主义
这种观点主要在于反对传统法理学对于法律规则的态度,认为法绝不仅仅是一套纯粹形式的规则体系,而是由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是行动中的法;国家的法只是社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且不一定是最主要的部分。一个有益的法律理论会考虑所有依靠正式权威和制定规则以进行社会控制的公共机关中的全部的法。也就是说,只要是由权威机关——国家、公司、教会、学校或其他社会团体承认并保障实施的规则就是法律。所以它们要求不仅要考察、研究法是如何被制定、适用、遵守、违反或实施,法怎样影响人类行为,律师、法官、警察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际活动、个性、社会性,抽象的法律原则与纸上的法律与实施规则之间的差距、法律的实际社会功效等,而且还要求考察支配人们实际生活、人类行为的各种组织如行政机构、教会、商会、学校、公司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内在秩序”,考察“正式法”以外的各种“自由法”如习惯法、司法解释、判例、法学家的权威论述等。这种理论流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埃利希、坎特诺维茨、韦伯等。
[1] 参见张乃根:《当代西方法社会学中方法论之争及其启示》,载李楯主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参见张乃根:《当代西方法社会学中方法论之争及其启示》,载李楯主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参见张文显:《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基调、范围和方法》,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