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仲裁法制改革的指导理论
目前我国的大多数仲裁法学者和仲裁实务工作者都主张改革现行的仲裁法制,[1]但对于这项改革的指导理论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制改革的指导理论应当主要包括仲裁性质和仲裁法制价值取向等仲裁方面的理论,它们对该法制的整体性改革思路和具体规范事项上的添补、改善方法等方面都起着至关重要的引领作用。
(一)仲裁性质理论
有学者指出,仲裁性质“是仲裁理论中不能回避而又较为复杂的问题,且和仲裁实践息息相关。”[2]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制的改革也不能回避该理论,因为它决定着仲裁法制改革的战略性理念。
归纳起来,具有世界影响性的关于仲裁性质的认识理论主要有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等。
司法权论的代表人物有Mann、Lainé、Klein和Pillet[3]等。他们主张:国家具有控制和管理其域内所有仲裁的权力,虽然仲裁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和协议,但是其性质属于诉讼契约,应当受到诉讼法(公法)范畴的规则规范;判案通常是国家法院实施的主权或公共职能,仲裁来自国家审判权的授予。仲裁员和法官相似,其本身及由其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都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权论在仲裁法学史上曾一度处于支配地位,[4]很多现代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和司法判决在对某些仲裁问题适用法律规则时依然以它们为指导,1958年的《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中对仲裁地或执行地国家法院控制作用的承认也体现了对其具有一定程度合理性的确认和支持。然而,英国等国的历史教训表明:完全或主要地依靠司法权论构筑仲裁法制只会束缚国内或国际仲裁。[5]
很多当代的学者对该理论持强烈的批评态度,他们认为该种理论过于强调国家对仲裁的干预和监督,忽视了仲裁的特殊性。不过,多数批评者也没有声称仲裁不受任何外部的控制,他们一般也承认国家可以对仲裁协议效力、至关重要的仲裁程序和裁决可执行的条件等少部分问题采用法制规范约束。[6]
以Merlin、Foelix等为代表的契约论者认为,仲裁只具有契约性,因为:第一,无仲裁协议则无仲裁可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另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第二,仲裁的组成体系是当事人协议确定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仲裁员实际上是所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其裁决相当于代表所有当事人订立的一种协议,当事人有义务自动执行之;第三,由于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参加仲裁并承认和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诉诸法院执行仲裁协议契约或裁决并不使争议解决转变成公共职能,而仅仅为强制执行一项未履行的合同。[7]由于不能解释各方当事人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员如何以代理人身份忠诚于所有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一些契约论者放弃了上述关于仲裁员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观点,但仍然坚持契约是仲裁的本质属性。[8]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多年来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判决承认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某些方面存在契约关系,同时,不少国家晚近仲裁法制规范的制定或修改过程中仍然受到了契约论的重大影响,使得最终的法条大多表现为供当事人协议选择或排除的任意规则。[9]但是,如果任何仲裁问题都可以由仲裁员与当事人契约约定而不提交法院解决,则仲裁与协商[10]或调解就没有任何区别;同样,如果任何仲裁问题都可以由仲裁员与当事人契约约定通过法院解决,则仲裁与诉讼也没有任何区别。因此,意图使仲裁成为一种独特的争议解决制度的当今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并非在确定任一仲裁法规范时都以契约论为依据。
代表人物为Surville和Sauser-Hall的混合论者认为,仲裁具有司法和契约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仲裁源于私人契约,仲裁员的权力基础为当事人的协议;另一方面,仲裁员的工作具有司法性,同时,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有最终的决定权。[11]混合论受到了中外大量学者的支持。[12]从实践情况来看,混合论对现代多数国家或地区仲裁法制规范的制定或修改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从而使最终的法律文本包含了契约性和司法性两种规范。但是,也有学者对混合论持批评的态度,指责该论没有说明对仲裁中的司法性和契约性要素是否应等量齐观,对这两种要素的区分也不适当,且对这两种要素的范围没有特别地划定,从而不能为仲裁法中的缺口问题及仲裁法的改革提供指南。[13]笔者赞同这些批评者的观点,混合论太过于抽象和粗线条,远远不能满足可操作性必须强且运行效果应当好的现代立法或修法要求。
不满于上述三种学说的Rubellin-Devichi提出了自治论,声称:仲裁的性质既不是司法、契约,也不是二者的混合,而是自成一类,是商人们注重实效的实践结果;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之所以具有强制性,并不是因为它们是契约或国家特许,而是商人们顺利地处理商事关系的基本需要;对仲裁规范的制度应当是一种超国家的独创自治制度,仲裁界应当立足于其效用和目标,关注创造友好的仲裁环境。[14]自治论也影响着很多国家仲裁法规范的废改立,不仅宣示允许当事人自治或仲裁员自由裁量的事项,而且注意必要的简约,为当事人、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自治提供足够的空间。然而,自治论同样遭到不少中外学者的强烈批评。他们指出:仲裁必须根植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多数仲裁的使用者也偏好使其争议根据一国家或地区的国内法而不是跨国的商人自治法解决;该论过于强调跨国商人自治法的作用,现实的情况却是不少国家明确反对这种法律的适用并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这种法律作成的仲裁裁决;即使是在那些不反对跨国商人自治法适用的国家,其中的绝大多数也仍然坚持对仲裁程序实施某些司法监督;仲裁协议的强制执行、代指定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指示合并审理等仲裁中的问题往往也需要法院协助解决;自治论的完全贯彻将会导致仲裁与诉讼外的协商、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很难区别。[15]
除了评述以上主流理论外,我国一些学者近年来在论证对我国某一项或几项仲裁法制规范的应然修订时,结合我国的特殊现象,用“民间性”和“专业服务性”等类名词阐释其对仲裁性质认识的理论。其中,“民间性”论的主要内容是:仲裁所解决的争议是私人性质的,当事人诉诸仲裁的意思表示构成一个私法性的协议;部分财产性质的家事纠纷应当具有可仲裁性;应当允许临时仲裁;仲裁员是以个人而不是国家机构代表的名义独立地裁断私法上的纠纷;仲裁机构属于独立于司法、行政等国家机关的非官方且非营利的民间组织;国家的权力应尽可能少地介入仲裁。[16]“专业服务”论的主要内容则是:仲裁具有专业服务性,可以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仲裁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尊重争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应当对仲裁实施直接的行政管理和干预;应当允许临时仲裁和仲裁庭自行决定管辖权;仲裁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由市场决定,同时应建立仲裁服务责任赔偿制度。[17]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另一些学者为调和以上矛盾而提出了仲裁具有契约性、准司法性、民间性和自治性的所谓广义混合论。该论的基本观点是,应基于以下两点,将仲裁的性质理解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需要国家或他人的强迫;国家法律赋予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效力,只不过是国家出于其利益和秩序的考虑,对当事人的这种自由意志的确认、尊重与支持,只要这种自由意志本身是合法的和有效的。[18]
笔者认为,学者们理论上主张的上述仲裁性质总体上都属于应然性质,而不是必然的或现实的性质。必然性质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当局赋予的,因为即使最初的仲裁具有纯粹的契约性或自治性,[19]到后来也在很多或某些方面被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当局赋予了司法性,在我国甚至曾强加了纯粹的行政性,并至今仍在大范围内保留着浓烈的行政性。[20]当然,我国目前法制下的仲裁也混杂着契约性、司法性和自治性等特征。[21]
应该说,上述的应然性质的理论对我国仲裁法制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特别是我国学者提出的广义混合论、民间性论和专业服务性论等具有更直接的参考价值,尤其是对消除或减少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和仲裁本身长期健康发展的行政干预当然产生有益的指导作用。但是,其中的主流理论亦如其批评者所言,它们将所有仲裁事项定性为单一的司法、契约、司法与契约的简单混合或与任何其他因素无瓜葛的“自成一类”等都是非常偏颇的。我国学者所提出的新冠名理论实际上分别是原先的混合论和契约论在某种程度上的翻版,其中的专业服务论倡导者甚至直接承认契约性是仲裁服务性在法律上的体现。[22]因此,这些稍稍有些新色彩的理论依然也没有摆脱前述主流理论固有的缺陷。至于广义的混合论,同样“令人遗憾的是,它仍未就上述司法性、契约性和自治性的关系作一了断。”[23]
笔者在多年研究的基础上曾初步提出和论证了名为“分项区别说”的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理论。[24]经过进一步研究与思索,尽管笔者仍然认为这种“分项区别说”比以上的各种理论更科学一些,且其基本原理也适用于国内仲裁,却悟出“分项赋予说”“区别赋予说”或“区分定性说”等才是更为精确的名称,同时必须对其内容作出相应的更正后才能适当地指导我国《仲裁法》的具体修订。
“区别赋予说”的基本原理是:仲裁应当被区分为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司法审查等诸多事项及其诸多分项或环节;此一事项或其某一分项或环节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的历史上或现在被赋予了司法、契约、自治、民间、专业服务中的一种或几种性质,应当探究这些国家或地区如此定性的原因及定性后的效果,总结其经验教训,以便为我国仲裁法制规范在同样事项上的定性修改提供参考借鉴;除了履行在国际条约下的义务之外,对某些仲裁事项的定性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特别是我国发展健康的市场经济和仲裁业的迫切需要,并以此决定有关法制规范是否改革或如何改革。
(二)仲裁法制价值取向理论
仲裁法制的“价值取向”在一些学者的论著中又称“价值目标”,指立法者对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标追求作出的判断和选择,这种判断和选择应当并且只能取决于当事人对仲裁的价值追求。[25]
同样,直接影响着仲裁法制中有关具体规范改革的价值取向理论,在我国学者中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主要形成了公正说、效率说、双重价值取向说和三重价值取向说等几种不同的理论。
公正说和效率说各持一个极端。前者声称仲裁法制的价值取向是程序与实体双公正而不是其他。后者则主张仲裁法制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效率而不是公正。[26]
持双重价值取向说的学者在我国学界可以被分为两派。一派属于少数方,主张仲裁法制的价值取向共有两个,即意思自治和效率。[27]另一派在人数和论著上占主导地位,他们将仲裁法制规范的价值取向也限定为两个,名曰公正和效率。[28]然而,在具体内容上,后一派的理论并非是铁板一块的共识,而是可以被进一步地区分为同等重要论、公正优先论和效率优先论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持同等重要论者认为:公正和效率在仲裁法制的价值取向上同等重要,不存在谁为第一性或第二性的问题;没有了公正的仲裁法制就不能被认为是好的仲裁法制,同样,无效率的仲裁法制在实践中无生命力。[29]公正优先论和效率优先论的倡导者都主张,公正和效率在仲裁法制的价值取向上有时存在冲突关系,因此要排清次序。其分歧点在于两种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前者认为应当公正优先;后者则坚持效率优先。[30]
持三重价值取向说的学者们认为,除了公正和效率外,仲裁法制的价值取向还应当包括意思自治。[31]有学者明确反对三重价值取向说,认为意思自治不是或不应当是价值取向,其理由是:意思自治只是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是人们选择这一制度的目的。[32]
笔者支持三重取向价值说,原因在于:
其一,意思自治对仲裁当事人具有满足其需要的效用,且在很多方面是当事人选择国内或国际仲裁的根本原因,如可以自主地选择仲裁员,在不违反根本性程序公正标准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自主地决定仲裁程序。因此,持双重价值说的学者在将一种制度的价值界定为人们倾心于该制度的着眼点和根本原因[33]的同时,否定被当事人偏爱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价值取向的论证过程,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其二,单纯的某价值取向说或者笼统地谈论某价值取向优先论既不科学,也不利于仲裁法制的良性改革。如单纯采用意思自治说为全部仲裁法制规范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对所有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仲裁纠纷问题甚至是一般的实体问题司法审查进行随意约定,则不仅使仲裁与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无任何区别,而且还会使一些纠纷因徒增了这种不伦不类的仲裁环节增加了解决的成本,这对当事人或社会都是有害的。同样,如果所有法制规范在任何仲裁问题上简单地强调效率、效率优先或快速结案,完全不顾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或最低的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共政策,则至少会使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这可能比该方当事人单方弃权或在协商与调解中选择让步的成本还要高,因为这种仲裁也会像其他仲裁一样发生仲裁成本。这种单纯的效率说或一味的效率优先说,说白了就相当于任一方当事人立即接受仲裁中一切不利后果也是效率,按照该理论所导致的上述荒谬的结局肯定使众多的当事人对仲裁望而却步。一些国内外有声望的组织的调查数据和不少学者的研究结论已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34]
可见,我国仲裁法制的改革应当以三重价值取向说为指导。从总体上讲,该法制中的多数规范,应当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自治为价值取向进行改革。仲裁毕竟是当事人共同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仲裁的繁荣发展没有负面作用,未遭受强迫、欺诈或不当影响的当事人有正当的意思自治权利约定仲裁中诸多事项问题的解决。符合上述条件的意思自治一般情况下也是正当的或者说是公正的,同时对多数理性的当事人而言,也是有效率的。承担我国仲裁法制改革任务的立法者当然要支持这种兼备了公正和效率的意思自治。但是,如前所述,如果在仲裁的所有事项上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难免会让一些不理智或恶意的当事人滥用,从而不仅导致仲裁失去生存特色,而且会让其中的不讲究最低公正性或效率的仲裁败坏仲裁的整体声誉或浪费社会资源。因此,该法需要修订的部分条款,必须否定那些不理智或恶意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转而以公正或效率为价值取向,作出添删或改动,从而引导我国仲裁业的健康发展。
此外,与应用仲裁性质的理论一样,承担我国仲裁法制改革任务的立法者应当进一步地考察仲裁的各细小环节,从而决定每一具体规范改革的一种或数种价值取向或考虑哪一种价值取向优先。瑞典等国仲裁法的修订已为我国立法者提供了这种理论指导思路的典范。[35]当然,我国《仲裁法》的修订不应当简单地吸收一两个成功国家或地区仲裁法现成条文中的价值取向,而是应当基于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反映的我国仲裁中具体的事项或环节问题,尽可能多地参考有代表性国家或地区的相应规范,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价值取向的选择。笔者的这种观点可谓是“三重价值取向区分说”。
例如,对我国学术界广泛议论的《仲裁法》中仲裁协议必备内容规范修订的价值取向问题,按照“三重价值取向区分说”审视,就会得出应当采用兼备了大体上公正和效率的意思自治价值取向的结论。首先,当事人对法律赋予了可仲裁性的纠纷共同表明了提交仲裁的意愿,在有《仲裁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保障临时仲裁的过程不被滥用于损害个人或社会正当法律权益的情况下,这种意愿就是公正的,或者说是具有被认可为合法性的理由,立法者不应当否定其效力。其次,目前的《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要求仲裁协议不仅必须明确仲裁事项,而且还必须列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这两条规范实质上是反对在我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使当事人在我国境内选择临时仲裁的意思自治意愿落空。国内外众多的学者已经证明,对成熟的商人们解决彼此间的争议尤其是海事等特殊类型的争议而言,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更有效率。[36]临时仲裁可能为普通的当事人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但是,这类当事人常常想不到选择任何仲裁,[37]自然也不会遇到这些麻烦。我国少数机构的领导及被说服的行政部门官员却公然以各种可反驳的理由[38]反对临时仲裁,其目的无疑是维护仲裁机构一时垄断的私利。从实际效果来看,该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因为大多数仲裁机构严重地依赖地方财政支持,没有发展仲裁的动力和压力,从而使我国两百多家仲裁机构的年受案量不及与临时仲裁一直处于竞争状态中的美国仲裁协会这一家机构。[39]因此,废除《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必须列明仲裁委员会的要求等于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性,这种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将会使一些有重要经济地位的当事人有机会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推动他们更多地投资,以繁荣我国的经济,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仲裁业的竞争和发展。
然而,对《仲裁法》实体审查问题规范进行修订时,就应当至少考虑到以下几项因素:禁止当事人就实体公共政策之外的实体问题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是不少国家或地区仲裁制定法[40]的态度;英国、我国香港地区等一些国家或地区以意思自治为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司法审查仲裁中的实体问题,却同时施加了较严格限制[41]的情况表明,对这种司法审查不应无视效率等原则而一味地支持;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已给法院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且有愈益加重的趋势,允许仲裁中的一般实体问题提请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将会使这种局面进一步地恶化。为此,除前文已提到的实体公共政策外,我国《仲裁法》修订者显然应当立足于我国的以上国情,同时借鉴前一类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抛弃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不允许当事人对实体问题请求司法审查。
[1] 参见冷海东等:《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研课题——商事仲裁子课题项目调研报告》,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3期,第25页。
[2] 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3]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See also Hong-lin Yu,Explore the Void—An Evaluation of Arbitration Theories:Part 1,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2004,pp.181-184.
[4]See Pippa Read,Deloc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Its Relevance in the New Millennium,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9,pp.185-186.
[5] 参见赵健:《国际仲裁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
[6]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See also Pippa Read,Deloc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Its Relevance in the New Millennium,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9,pp.185-186.
[7]See Sarah Rudolph Cole,Arbitration and State Action,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5,pp.43-45.
[8] 参见邓杰:《商事仲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1页。同时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9]See Hong-lin Yu,Explore the Void—An Evaluation of Arbitration Theories:Part 1,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2004,pp.185-186.
[10] 如果将仲裁员与一方或所有方当事人的关系视为契约关系,则他们之间为解决问题而进行的联系过程就可以视为协商。
[11]See Philippe Fouchard,et al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中信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pp.600-626. See Also Hong-lin Yu, Explore the Void—An Evaluation of Arbitration Theories:Part 2,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Law Review,2005,pp.14-16.同时参见杜新丽:《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165页。
[12]See Philippe Fouchard,et al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中信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pp.600-626. See Also Hong-lin Yu, Explore the Void—An Evaluation of Arbitration Theories:Part 2,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2005,pp.14-16.
[13]See Philippe Fouchard,et al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中信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pp.600-626. See Also Hong-lin Yu, Explore the Void—An Evaluation of Arbitration Theories:Part 2,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2005,pp.14-16.
[14] 参见邓杰:《商事仲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15] 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16] 参见钟琴:《论家事仲裁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5期,第48页。同时参见王红松:《中国仲裁的坎》,载《中国改革》2008年第2期,第71页;陈建:《论仲裁员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7、68—69页。
[17] 参见赵秀文:《中国仲裁市场对外开放研究》,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第70页。同时参见康明:《论商事仲裁的专业服务属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7—40、115—123、178页。
[18] 参见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19] 参见刘俊、吕群蓉:《论仲裁庭组成与仲裁之价值》,载《仲裁研究》2006年第4期,第15页。
[20] 参见王红松:《中国仲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1期,第4—10页。同时参见陈福勇:《大众化还是专业化?——从业务定位看仲裁机构转型》,载《司法改革评论》2009年第9辑,第98—105页。
[21] 参见康明:《论商事仲裁的专业服务属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9页。
[22] 同上。
[23] 周江:《刍议国际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上)》,载《仲裁研究》2008年第1期,第52页。
[24] 参见张圣翠:《强行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98—100页。
[25] 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26] 参见曾建国: 《从督价值取向、仲裁文化来讨论<仲裁法>修改的思路》,载韩健主编:《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79页。
[27] 参见池漫郊:《从“效率至上”到“契约自由”——基于合并仲裁评当代仲裁价值取向之变迁》,载《仲裁研究》2008年第4期,第9页。同时参见王小莉:《英国仲裁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完善》(下),载《仲裁研究》2007年第4期,第89页。
[28] 参见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第133页。
[29] 参见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兼论中国<仲裁法>修改中的第三人问题》,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29页。
[30] 参见曾建国: 《从督价值取向、仲裁文化来讨论<仲裁法>修改的思路》,载韩健主编:《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同时参见石现明: 《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载 《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第133页。
[31] 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3—85页。此外应予说明的是,有几位学者在其论著中隐含了三重价值取向说的论述,具体可参见王定贤:《也论仲裁的价值取向》,载《北京仲裁》2004年第3期,第21—23页;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载 《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第137—139页。
[32] 参见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兼论中国<仲裁法>修改中的第三人问题》,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33—235页。
[33] 同上,第234页。
[34]See William W.Park,Private Disputes and the Public Good:Explaining Arbitration Law,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5,p.904.See also Gabrielle Kaufmann-Kohler,Globalization of Arbitral Procedure,Vanderbilt Journal ofTransnational Law,October 2003,pp.1321-1322.同时参见王宝闽 :《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新论》,载《鸡西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67页;《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王胜明副主任在“中国仲裁论坛第六次会议”的发言》,http://www.bjac.org.cn/news/view.asp?id=2142, 2012年11月11日访问。
[35] 参见李健男:《论瑞典的新仲裁机制——兼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第126页。
[36] 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141页。
[37] 参见陈建:《论仲裁员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9页。
[38] 可参见本书第九部分“已发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39] 参见陈福勇:《美国仲裁发展模式考察》,载《北京仲裁》2009年第2期,第144页。同时参见刘奋宇编译:《美国仲裁协会概述》,载《仲裁研究》第12辑,第70页;张维: 《我国商事仲裁年受案量近8万件 涉外案件仍是短板仅有1200件》,http://news.cntv.cn/20110530/101281.shtml,2011年6月20日访问。
[40] 如美国1925年《联邦仲裁法》、德国1998年《民事程序法典》、瑞典1999年《仲裁法》、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仲裁法”、日本2003年《仲裁法》和奥地利2006年《民事程序法典》等。
[41] 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71条、中国香港地区2010年《仲裁条例》第81条第2款c项及表2第5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