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律制度:政治经济学维度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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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非理性繁荣:公司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贫困”

有人称火、轮子与中央银行是人类有史以来的三大发明。这一论断确否,只怕难有定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相当多历史悠久的中央银行,其法律组织形式正是公司制。[1]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在工业上运用股份公司的形式,标志着现代各国经济生活中的新时代。……它显示出过去料想不到的联合的生产能力,并且使工业企业具有单个资本家力所不能及的规模……”[2]法学家对于公司制的评论更是不吝溢美之词:“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就其重要性而言,蒸汽机和电力是远远不及的。”[3]诚然,火和轮子更多的还是代表着人类发展进步的器物层面之具体技术,而公司的地位却截然不同,是人类社会纷繁复杂的、最引人注目的现象之一:它既是组织形式,又是制度安排;它既有器物的万千具象,又有制度的恢宏体系,更有伏脉千里的深远观念、思想底蕴和文化影响;它与市民社会的兴起同气连枝,却又蒙恩于政治权力庇佑、特许,而后分庭抗礼;它诞生于经济领域,却迅猛无伦地在短短数百年的时间内将其影响力和控制力拓展到了人类活动的几乎所有方面,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人类的利益在决定着国家与国际机构的政策议程”[4]。它从根本上改变而至形塑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个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各种关系。简而言之,公司为自己创造出了一整个世界——同时,这个世界中有意或无意地充斥着主观创造意图之外难以预计的各种副产品。[5]公司这种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在可预见的将来恐怕还将延续下去。因此,公司之于人类社会是必不可少的(Corporate is of essence)。

公司是人类目前“一种能够最有效地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方式”[6],是市场经济的现实微观基础,一定意义上甚至是现代市场经济模式大行其道的根本原因。[7]然而,这个“微观基础”却有着纳须弥于芥子的涵摄。在社会科学的研究视野中,除了人类自身、国家、政府和市场等几个学术银河内的经典“智识黑洞”以外,像公司这样历久而弥新,横跨经济、法律、政治、文化、社会等多个领域,综合经济学、金融学、法学、政治经济学、文化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研究之大成,仍难得窥其全貌的研究客体并不多见。甚而对公司本身的研究即能引发本学科内的危机与范式革命,或者各学科间彼此借鉴融合而产生新的研究范畴乃至前沿学科也是屡见不鲜。[8]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内蕴的客观规律往往远较自然科学复杂得多,不同的理论很可能只是阶段性成果或“地方性知识”[9],是同一现象的不同视角、不同侧面的理解。因此,公司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极为丰富,在不同学科的透视维度之下呈现纷繁复杂的普洛透斯之面。如果从制度分析的视角观察,“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欧洲人能创造出现代技术文明的原因就在于他们开发并贯彻了一套人类交往的规则,它抑制了机会主义和权力的滥用。这些规则被称为‘制度’”[10],而围绕着公司展开的一系列制度正是这一引领人类现代化浪潮的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制度束(Core Nexus of Institutions)。法律是人类既有制度结构中最重要的正式制度安排之一,公司法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自然毋庸置疑,典范性公司法(即被发达市场检验过的成功公司法例)甚至被作为“华盛顿共识”、经济转轨理论、哈耶克自由主义等经济理论在二战后经济发展实践中所应运用的重要政策与制度模式(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而大加推广。[11]公司法学研究在法学阵列中常居“显学”尊位,自然也就是顺理成章之事。[12]围绕着公司法是否真正在公司事务中发挥作用以及如何发挥作用存在争议,[13]公司实践中出现的各方主体在公司事务实践中“选掉”公司法现象也给公司法本身的存在正当性造成了不可忽视的挑战。[14]公司法在理论上有如此之多的学术热点、难点和疑点,在运行实践中又缔造了巨大的成就、深远的问题和难解的困惑,我们如果得出“公司法是重要的”(Corporate Laws Matter)的结论,应当不属信口开河。“事实上,最好把公司法理解为综合这些论题和反论题的尝试,即解决、缓和或升华公司制度中的这一系列永恒和可以预见的问题。”[15]

公司法学研究未来将走向何方?这个命题恐怕只有未来的公司法学者反观历史才能准确回答。但是,已有学者提出了“公司法历史的终结”[16]命题,并在公司法理论界又一次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回应。[17]这个命题的提出,多少有着向“历史的终结”[18]“意识形态的终结”[19]等观点致敬的隐喻,其中折射出的内涵颇值得我们深思。“终结”在上述论著的语境中或有三重意蕴:第一,自我毁灭,寿终正寝;第二,新陈代谢,辞旧迎新,脱胎于此而新生于彼;第三,终结还隐藏着这样一层含义:“已经或正在走向所有其他人类社会和民族都迟早要走向的唯一目标和终点。”[20]公司法历史的终结显然是在第三重意蕴上讨论,至于公司法是否真的会如此“终结”,争论尚未有穷期。但是,笔者以为,如果公司法实践真的趋向、收敛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种模式,公司法研究的思想市场上最终达致只由一种理论成果结论或者说雷同、类似的“产品”唯我独尊的均衡,恐怕公司法和公司法学都只会在第一重意蕴上终结。[21]“毕竟,市场经济并不是一个终止的状态,而是一个开放式的集体学习与自我转型的演变过程。”[22]作为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既然市场经济的变迁不会停止,那么公司的实践同样不会止步于理论的自限与束缚。公司法的制度演化和公司法学术的理论演绎,也应该有纷繁而伟大的多样性,因此变动不居、争论不休应当是公司法学术研究的理论品性,否则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机与活力。

但是,我们研究的视野恐怕不能仅仅聚焦于公司及公司法自身的层面——而这往往是公司法传统式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从人的实际出发来研究人,而实际的人是在现实制度所赋予的制约条件中活动的。”[23]这一论断中的人如果换成公司,应当同样成立。“社会科学的核心问题是解释社会系统的活动。”[24]然而,社会科学研究的典型方法却并不是从宏观的系统整体角度观察研究对象,而是把它同所在的场域割裂开来,再对研究对象的典型问题进行解剖麻雀式的分析,得出研究对象的现象之后带有“平均值意味”的规律。这种名为“鲁宾逊”分析法(the Robinsonian Approach)式[25]的研究进路固然有着简洁明快、突出重点的优点,也与法学的三段论式逻辑演进天然有着亲缘关系,然而却“导致理论与研究之间的裂痕日益扩大”[26]。体现在公司的相关研究上,就是把公司从研究背景中分离出来,拟制成一个有输入即有输出的黑箱,这曾经是一种为理论(特别是新古典经济学)讨论方便而作出的前提性假设。黑箱要能正常工作,既要有其内部工作机理,又要正确设置其外部输入参数。正是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制度、运转的分析探究,催生了现代企业理论,公司法与公司法学研究的注意力也基本贯注于此。反其道而行之,当我们的研究目光注视公司外部,就会注意到:徒公司并不能自足,公司是嵌入(embedded)一个由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关系维度所经纬而成的社会性网络之中的。[27]也正是这种嵌入,决定了公司在现实中并不是一个个原子化(atomized)孤立的个体,并在理论所抽象构建的“冷冰冰的,只有制度、法律、经济利益与成本分析”[28]的单调场域中互动。相反,“在根本上,公司不被视为孤立的社会单位,而是内生于它们所处的制度环境之中”[29]。因此,忽视公司所嵌入的域,以单纯技术观点所构建的公司法律制度(包括公司治理法律制度)难免会发生南橘北枳、“所得非所欲”的效果。制度设计的理论进一步提示我们,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规则构建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依赖于其嵌入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这些背景因素提供了一种为制度设计提供机会和制造障碍的现有制度环境。制度设计的根本性理解需要有制度和制度变迁的理论”[30]。公司法学者应该以公司法律制度的阐述者、批判者和构建者作为自己的学术研究职志,但由于公司法所属商法这一部门法与生俱来的技术性特征,[31]使得公司法的学术研究天然地有着孜孜以求于公司法内部的各种技术细节的倾向;同时,由于这种技术特征所带来的可通约性,也使得公司法国别之间的比较分析和互相借鉴远较其他部门法来得方便。因此,公司法研究的各国比较、借鉴自然滥觞于世。显而易见,前者由于之前所述的原因导致“见木不见林”,精心设计的制度时常徒有其表,甚至发生南辕北辙的效果;后者则由于常见的比较之“纳维纳错误”,使得借鉴更多地显得像一种突兀的移植,效果往往也是差强人意。[32]举一例或可佐证:中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在从国外引入之初被寄予厚望。运行至今,问题之多自不待言。[33]类似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被轰出董事会的极端事例,[34]看似笑话,却说明了理想中(或者说书本上)的法律制度与现实场域之间脱嵌(disembedded)时,两者互相背离的张力之巨。

如果我们认为公司法研究的功能不仅仅是局限于“发现”客观实在的公司法,理性的公司法律制度是可以(至少是部分的可以)被人为构建的话,[35]那么我们就不能不把公司法律制度所处的制度环境纳入研究视角之中,并在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工作中有效地反映公司所嵌入的社会性网络环境与公司之间的复杂交互关系,特别是应当虑及这种复杂交互关系是如何影响、制约公司法律制度,又如何被公司法律制度反作用,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也必须因之而审慎地因势利导。[36]否则,公司法的制度理性将必然是残缺不全的——而且缺失的是至关重要的部分,也将导致公司法的制度实效大打折扣。

以此观照公司法研究的现状,特别是国内的研究,除了尚且语焉不详的公司的社会责任研究等零星领域以外,对此论述着力不多,因此在相当程度上难脱“即时性的‘应景’作品”或“在学科严苛设限支配下的‘为法律而法律’的研究”之责难。[37]斯宾诺莎指出,理性就是在正确认识全局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行动,不察社会背景全局者,自不足以察公司法之一域。公司法研究的理性短板因此亟须补强。

上述一学理责难可谓有理有据,然而公司法学界如果真正想要有效回应这一问题,却无疑是颇具难度的思想挑战。首先,把公司法置于这样宏阔的场域下分析,公司法乃至法学理论自身的苍白顿时暴露无遗,非借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他山之石,难收攻玉之效。但是,博采这些领域之长加以融会贯通,往往并非经典意义上的法学家之所擅长,这种研究进路“要求‘无情的渊博学识’,而这对任何时代的任何人都是一个太高的要求。因此,它实际上是一个无法彻底贯彻的方法……也许,正是这一难题,人们才更多地喜欢法条主义、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那样可以省略对许多几乎很难获得一致的‘为什么’的探讨,省略前提问题的探讨。”[38]。其次,特别是对于中国的公司法学者而言,“在中国目前经济、社会和制度转型的语境下理解法律变革,对于所有对中国感兴趣的人而言,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任务。”[39]诚如斯言,公司所嵌入的社会场域自身就在发生着深远而难测的转型。打一个不十分贴切的比方:如果我们将公司法的实际运行效果定义为一个“公司法向量函数”的因变量y,把公司法的各种具体制度定义为自变向量(a1,a2,a3,…,an),把公司法与社会环境复杂交互作用定义为法律制度对应于实际运行效果的对应法则f,即有y=f(a1,a2,a3,…,an)。如果公司法的传统研究凭借规范及/或实证的经验观察还可以粗略地理解,在给定对应法则不变的前提下,公司法具体制度分量a1、a2或an个别或集体在定义域中发生变化(如公司资本制度在实收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取舍选择)时,因变量y(如前例,公司设立的难易或社会资本的利用程度和效率)会如何变化——即实际运行效果如何,那么当对应法则自身也在发生着变化的时候,依照函数的定义将产生一个完全不同的函数,同样的a1、a2或an个别或集体发生变化时,新函数因变量y的值域将必然与原先有着根本不同。历史经验在这样的变局之下极易遭遇世易时移,昨是今非之困境。这对于常常把经验视为生命的法律[40]和以追求理论之稳定厚重为取向的法学研究来说,不啻为一种让骆驼穿过针眼的探索努力!这也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国内的相关研究相对稀缺。难则难矣,但若没有这样的努力,公司法与公司法学术研究虽繁荣而理性不足的缺憾,将是公司法研究的“贫困”所在,也将是公司法研究多样性所不应承受的损失,因而必让学界同侪难以袖手旁观。

[1] See Howard Davies&David Green,Banking on the Future:The Fall and Rise of Central Banking,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0,p.11.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37页。

[3] L.S.Sealy,Company Law and Commercial Reality,Sweet&Maxwell,1984,p.1.

[4] 〔美〕戴维·C. 科顿:《当公司统治世界》,王道勇译,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5] 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页。

[6]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8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对组织并执行大多数生产任务而言,简直就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替代方式。”〔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页。

[7] 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斯、罗伯斯·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8] 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仑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六、七、八章。科斯的《企业的性质》一文引入“交易成本”概念,从而开启了新制度经济学在经济学领域“登堂入室”的时代。伯利和米恩斯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对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洞见则是法学和经济学研究的一次成功的“联姻”,并催生了“公司法经济学(Economics of Corporate Law)”的新兴研究领域。See also Richard A. Ponser & Kenneth E. Scott, Economics of Corporation Law and Securities Regulation,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80.

[9]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霍姆斯则从更根本的实践论角度间接说明了这个问题:“就实践而言,人都注定是地方性的。”因此,为实践所决定的知识自然也就打上了“地方性”的烙印。

[10]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页。

[11] See David.M.Trubek&Alvaro Santos,New Law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A Critical Appraisal,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147.See also World Bank,World Development Report 2002:Building Institutions for Markets,2001.

[12] 以美国公司法研究为例,每年美国的法学期刊(Law Review and Journals)都有数百篇公司与证券法方面的研究成果发表,而其他领域,如法与经济学领域,发表的相关研究成果则不知凡几。美国公司法学界每年会投票选出10篇重要文献,编入Corporate Practice Commentator。参见http://legalsolutions.thomsonreuters.com/law-products/c/Corporate-Practice-Commentator/p/100028097,2013年10月14日访问。竞争之激烈不问可知,哈佛法学院的学者与研究人员的研究文献在 2010年的文集中入选最多。参见http://www.law.harvard.edu/news/spotlight/faculty-research/recent-highlights-removed-from-index/faculty_3.html,2013年10月14日访问。See also Brian Cheffins, The Trajectory of (Corporate Law)Scholarship,63 Cambridge Law Journal 456,2004.在中国,公司法的研究同样汗牛充栋,在中国知网上以“公司法”为关键词检索篇名,即有4506条检索结果;在人大复印资料中心检索系统中,以“公司法”为标题字段关键词检索,即有180条检索结果(均于2013年10月14日检索)。

[13] 参见〔加〕布莱恩·R. 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8页。

[14] 公司法学界对此有着激烈的论战,详见1988年12月9日—10日,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举行的主题为“公司法中的合同自由”(Contractual Freedom in Corporate Law)的研讨会。

[15] 〔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科斯的另一段见解亦可启迪我们研究的方向和纲领:“研究经济系统运作的过程,来自理论与经验研究相结合。理论建议经验研究的方向,而随后的经验研究则对理论的修订抑或重新思考提出建议,反过来推动了新的经验研究。在正确的方式下,科学研究永无止境,而每个阶段都提高了我们对经济系统的理解。”Coase,The Conduct of Economics:The Example of Fisher Body and General Motors,Journal of Economics&Management Strategy,15(2),2006,pp.255—278.

[16] Henry Hansmann&Reinier Karr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Georgetown Law Journal,89(2),2001,p.439.

[17] 支持公司治理模式及公司法制度全球趋同即“公司法历史终结”的观点可见:Reinhard H.Schmidt&Gerald Spindler,Path Dependence,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Complementarity,International Finance,5(3),2002,pp.311—333.不同的观点可见:Lucian Arye Bebchuk & Mark J. Roe,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 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Stan.L.Rev.,52(1),1999,p.127.

[18] 〔美〕弗兰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之人》,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9] 〔美〕丹尼尔·贝尔:《意识形态的终结——五十年代政治观念衰微之考察》,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0] 〔美〕丹尼尔·贝尔:《意识形态的终结——五十年代政治观念衰微之考察》,第5页。

[21] 见科斯对于思想市场的论述。参见〔美〕罗纳德·哈里·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另见〔美〕罗纳德·哈里·科斯、王宁:《变革中国:市场经济的中国之路》,徐尧、李哲民译,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

[22] 〔美〕罗纳德·哈里·科斯、王宁:《变革中国:市场经济的中国之路》,第246页。

[23] 〔美〕罗纳德·哈里·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第255页。

[24] 〔美〕詹姆斯·S. 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5] 参见熊秉元:《熊秉元漫步法律》,台湾商周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109页。

[26] 〔美〕詹姆斯·S. 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第3页。

[27] “嵌入”概念最早可见:Karl Polanyi, 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Origins of Our Time,Beacon Press,2001,p.xxiii.该文指出:“嵌入”这个词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即经济并非像经济理论中说的那样是自足(autonomous)的,而是从属于政治、宗教和社会关系的。这一概念被诸多当代学术名家借用并不断发展,如:John Ruggie, International Regimes, Transactions,and Change:Embedded Liberalism in the Postwar Economic Order,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36(2),1982,pp.379—415.Mark Granovetter,Economic Action and Social Structure,The Problem of Embeddedness,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91(3),1985,pp.481—510.Peter Evans,Embedded Autonomy:States and Industrial Transformati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5.公司理论方面对于“嵌入”的借鉴可见:Cynthia A.Williams & Peer Zumbansen, The Embedded Firm: Corporate Governance,Labor,and Finance Capitali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

[28] 〔美〕马克·格兰诺维特:《镶嵌:社会网与经济行动》,罗家德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29] 〔波兰〕米哈乌·费德罗维奇、〔西班牙〕鲁特·V. 阿吉莱拉编:《转型经济和政治环境下的公司治理:制度变革的路径》,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公司治理不可避免地反映着主要参与者身处其中的社会和经济环境。不论公司治理的正式结构如何,不同类型的社会变革都在影响着其运作。”“带有过去时代权力关系特征的‘社会基础架构’,支配着真正的公司治理在内的种种经济关系,同时严重制约着人们的经济活动和主动性。”同上书,第123—124页。

[30] 〔美〕戴维·L. 韦默编:《制度设计》,费方域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31] 参见范健、王健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180页。书中对于公司法的论述为:“在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属性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机关的组成、公司股份的构成及股票的发行、交易、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等制度,更是随着公司本身及其制度的发展而作技术性设计的结果。”

[32] “将更加发达经济体(通常是美国)的法律规则依葫芦画瓢地引进过来,反而对经济活动产生了暧昧不清的、期待之外的或者是阻滞发展的后果。”〔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7页。

[33] See Donald C.Clarke,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in Chinese Corporate Governance,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31(1),2006,pp.125—228.另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332页;方流芳:《独立董事在中国:假设与现实》,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

[34] 参见《吴敬琏:我被轰出中石油》,http://finance.ifeng.com/news/special/18thsanzhongquanhui/caizhidao162.s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35] 参见〔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书中指出:“如果是我们精心构筑了或正在自觉塑造这个人类行为的结构,那么我们只需要问一下每个人,他们为什么同任何特定的结构发生相互作用。然而事实上,那些专业研究者,甚至在经过了数代人的努力之后,发现解释这些问题是极为困难的,他们无法就具体事件有何原因以及能造成什么结果达成共识。经济学一项奇妙的任务就是向人们证明,对于他们自以为能够加以设计的事情,其实他们所知甚少。”See also Robert Ellickson, 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1281.作者的结论也说明了法律制度设计由于法律制定者的有限理性而必然存在的局限性。

[36]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指出:“人性本来自私自利,如同泥沙俱下的洪流一样势不可挡。而审慎的立法者能够因势利导使之改道,从而服务于公益。”转引自中央电视台2010年纪录片《华尔街》第三集“两条道路”解说词。

[37] 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另外,公司法学者停留在法律层面的分析对我们也不乏启迪:在不厌其烦列举了公司内外的各种相关方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后,“上述简短的列举将使人认识到,懂得公司法并不能使你成为一名优秀的公司总顾问(“General Counsel”应译为“总法律顾问”,笔者注),也不会使你形成一种法律制度如何控制公司活动的总体感觉。而且即使你的目的不是要掌握法律对公司活动的全部影响,而仅仅是抓住现代公司的基本法律‘构造’或框架,那么你至少还得具备劳动法的实践知识。”〔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38] 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39] 〔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第14页。

[40] 参见〔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