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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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域外少年司法价值观念的变化

价值观是一个人价值观念的高级形式。一个人的价值观虽是随着知识的增长和经验的积累逐步形成的,但一旦确立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形成价值取向和行为定式。一个人有什么样的价值取向,就会有什么样的行为选择。同样,制度的选择也总是反映着制定者的价值取向。然而,价值观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少年司法制度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不尽相同的价值选择。

(一)福利保障

虽然父母基于天性对自己的孩子多有照顾,但是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缺乏对孩子成长的科学认识,“儿童”的观念并不存在,那些年龄在5周岁或5周岁以下、还在母亲襁褓中的孩子,由于成活率很低而不被重视。那些五六岁以上的孩子,虽然不再被忽视,却被视为与常人没有区别。随着婴儿死亡率的下降,“童年期”概念在公元1400年前后才出现。到了公元1600年前后,儿童才逐步被看作“潜在的成年人”。随着“儿童研究浪潮”的兴起,人们不仅了解了儿童与成人的区别,而且对作为联结儿童与成年的“青春期”的认识也更加深入。[1]

儿童期、青春期和成年期的科学划分,让人们注意到儿童、少年和成人在生理、心理方面的区别,认识到儿童、少年对父母在生理(哺育)、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依赖。随着对“亲权绝对”观念的抛弃以及“国家亲权”观念的确立,人们进一步认识到,不仅父母对孩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国家对无人照管、缺乏管教的困境少年也应当担有责任。在美国,儿童福利政策起初作为关照特定困境儿童的手段,后来成为实现更大政策目标的工具——经济发展乃至于道德维护。[2]美国儿童福利事业快速发展,为少年司法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儿童福利乃是对儿童进行专门救助、教育与感化的社会福利,包括教育、医疗、就业、收养与寄养及反家庭暴力等内容,特别包括应对儿童遭遇虐待、遗弃与照管不良的社会福利。”[3]19世纪后期,伴随着工业化的迅速发展,美国社会出现了一系列的“病症”,并催生了轰轰烈烈的“进步运动”。不守法纪、无人照管儿童的问题作为众多社会改革议题之一,也成了儿童权利运动的主要内容。[4]美国第一个少年法院之所以建立于芝加哥,与一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运动代表人物聚集于此不无关系。正是他们的不懈努力,极大地推动了美国的儿童福利事业,并最终促成了少年法院首先在美国诞生。“事实上,少年法院首先作为社会福利机构产生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而在20世纪之末最终定位于准司法性的法院。”[5]

少年司法脱胎于少年福利,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以少年福利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形成了少年司法独特的福利模式。从1899年少年法院在芝加哥诞生,到20世纪60年代正当程序被引入少年司法,少年司法在半个多世纪中关注的是少年的福利,而不是对罪错少年的惩罚。

(二)权利保护

早在20世纪初,国际社会就开始关注儿童权利。1924年,国际联盟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政府间组织的第一个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宣言》,又称《日内瓦宣言》,并首次在国际社会确立了“儿童权利”的概念。从内容来看,《日内瓦宣言》虽然重点关注儿童经济、社会和心理的福利需要,所确立的原则也成为同盟国制定儿童福利政策的指导原则,但是它“将儿童定位为国际法的客体,是权利的被动接受者,而非权利的拥有者,他们只是被动地接受成人给予的某种待遇”[6]。1959年由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不仅扩展了儿童受教育、游戏和娱乐等权利内容,而且改变了儿童是国际法客体的定位,明确儿童是拥有权利的主体,享有特有的权利和自由,并享有受到“特殊保护”的权利。[7]

美国伊利诺伊州的少年司法制度最初是一种典型的福利型的少年司法制度。首先,少年法院管辖的主要不是违法犯罪儿童,而是无人抚养、被遗弃和犯法的少年儿童。所以,与其说是少年法院,还不如说是少年慈善机构更确切。其次,少年法院审理案件没有一套可供遵循的程序,不仅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由体现保护的观护人代替,而且诉讼所特有的激烈的庭审对抗也被更加温和的“圆桌式”对话代替,诉讼的行政色彩浓厚。最后,以体现保护的处分代替了刑罚惩罚,而少年法官在保护的名义下,可在不需与家长商量,不经儿童本人辩护的情况下,作出限制甚至剥夺儿童自由的处分,法官俨然成了“超级父母”。[8]

随着儿童福利政策下罪错少年矫正幻想的破灭,以及对少年司法福利模式引起的“程序不公”的质疑,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高尔特一案中将正当程序原则引入少年罪错诉讼为标志,少年司法由福利保障转向权利(特别是程序性权利)保护。[9]

(三)责任承担

罪错少年应否对自己的罪错行为承担责任?在少年司法不同的发展阶段,答案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少年司法建立以后的半个世纪中,少年法院更像是儿童福利机构,以福利观念处理无人抚养、被遗弃和犯法的儿童的相关问题。儿童所面临的这些困境被认为是由成人问题所引起的,儿童还处于无法辨别是非、照顾自己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期,因此他们无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随着对未成年人“青春期”认识的加深,人们进一步认识到少年“既非无辜的儿童也非成熟的成人”,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10]发端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刑事法的观点处理少年罪错问题,罪错少年需要对自己的罪错行为承担责任,具体可比照成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识罪错是矫正罪错的前提,毕竟少年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们若不需要对自己的罪错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不仅不符合社会的基本公义,而且很难真正让其认识自己罪错的危害并走上悔过自新之路。如果让罪错少年对自己的罪错行为承担报应责任,虽然社会报应正义得到伸张,但是促进罪错少年回归健康成长之路的司法目标可能难以实现。以刑罚这种抽象责任取代行为人本应当承担的具体的道义责任,他们内在的求变动机会因此减弱。在一个人自己缺乏改造动力的情况下,任何外在的矫正都难以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11]恢复性司法将罪错归因于社会关系失调,并通过让罪错少年自愿承担道歉、赔偿等具体的道义责任以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由于更符合少年司法的价值选择,更有利于实现少年司法的目标追求,因此正成为世界少年司法新的发展趋势。

[1] 参见张鸿巍:《儿童福利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26页。

[2] 参见〔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页。

[3] 张鸿巍:《儿童福利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9页。

[4] 参见〔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7—18页。

[5] 同上书,第52页。

[6] 贺颖清:《福利与权利——挪威儿童福利的法律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7] 同上书,第22页。

[8] 参见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310页。

[9] 参见贺颖清:《福利与权利——挪威儿童福利的法律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10] 同上书,第149页。

[11] 参见狄小华:《多元恢复性刑事解纷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