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医学:兼论与伦理学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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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发展简史

司法精神医学主要源自于临床精神病学,该领域的鉴定专家往往是从事临床精神医学的医师,而且大多是从事多年临床精神医学工作的高级医师。由于这种历史形成的缘故,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专家有着根深蒂固的临床精神医学伦理观,并以这种伦理价值观开展司法精神医学的工作。很少有人去研究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观,尽管我国司法精神鉴定的历史有数十年,但长期以来缺乏自身学科的伦理规范。然而,西方国家在每次经历涉及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行为的重大案件时,人们(包括政府和社会)就会不断地反思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观问题,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的发展和进步。

一、英美国家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发展概况

(一)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的兴起

第一例有案可查的精神病患者犯罪辩护记载于13世纪末的英国,当时以“Complete Madness”(完全疯了、彻底的疯子)作为辩护理由。到18世纪,“Complete Madness”被称为“野兽法则”,该法则对精神病罪犯者辩护界定为:“此人完全丧失了认知能力和记忆力,其行为等同于婴儿或残忍的野兽”。基于这一点及当时的时代背景,社会大众对精神病患者犯罪,尤其是轻罪者,通常持宽容的态度;出庭的证人也是五花八门,从家庭成员、邻居、亲朋好友到医务人员都可以作为法庭证人,法庭取证后定罪量刑。1843年在英国发生了一桩惊世大案,Daniel M'Naghten对首相患有被害妄想症,企图杀害这位首相,不料错杀了首相的秘书。按照以往的“野兽法则”,医学证人指认M'Naghten患有精神病,符合该法则所规定的“完全丧失认知能力”情形,法庭判其无罪。然而,这一判决结果激起了社会的公愤,与当时社会的伦理规则不符,造成了社会的动荡,为此,当年英国上议院命令女王的司法顾问修正了这个“野兽法则”。《精神病患者无罪辩护法》加入到了新的立法中,称为“M'Naghten Rule”(麦克诺顿法则),限制了对辨认能力的无罪辩护。自此之后,英国的司法精神医学医师大多认同Dr.Alan的观点,即认为精神科医师不应出庭作证,因为站在司法精神医学的角度作证就违反了“不伤害患者”和“患者利益至上”等普通精神医学的伦理观。迄今为止,在英国真正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人为数不多,且多指在看守所或监狱工作的精神科医师,不同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

在英国修正《精神病患者无罪辩护法》十年后,“麦克诺顿法则”也传入了美国,即自1853年,美国一直运用“麦克诺顿法则”对精神病人进行无罪辩护。但在1982年前,美国的司法精神医学没有自己本专业的伦理学,专家鉴定普遍沿用普通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学,也就是把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作为最高原则,绝不做损害精神病患者利益的事。1981年3月30日,John W.Hinckley开枪重伤了美国总统,法庭判其“无罪,由于精神病丧失了辨认能力”,引起了社会大众的不满,动摇了社会公德,振荡了社会伦理。社会舆论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非但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相反以“精神病”的名义开脱了罪名。人们普遍认为此案判决不公,各大报刊等媒体纷纷发表文章,质疑司法精神鉴定专家凭什么证据得出他“有精神病,丧失了辨认能力”的结论,甚至质问“司法精神病专家的意见是如何做出来的?是不是接受了被鉴定人家属的贿赂?是否站在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他是有精神病,还是诈病脱罪?”“他过去虽患过精神病,但作案时是否为精神病人?在作案时,他是否神志清楚,是否能识别是非和对与错?”“他对公共安全有多大的危害性?”甚至表示“无论他是否有精神病,都要考虑如何判决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安全”等等。这些十分严肃的问题导致司法精神医学专家饱受社会的责难,最终意识到司法精神医学领域存在的问题就是缺乏自身行业的伦理学标准和规范。因此,该案对美国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的兴起起到了推动作用。

Hinckley被判无罪后,社会上、法律界、医学界对于“精神病无罪辩护是否有必要”的问题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因为这种判决结果是社会大众所不能接受的。当时社会对本案判决的强烈反响引起了司法系统对此类案件的广泛、深入探索,并促成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联邦精神错乱辩护改革法》,严格限制了精神病患者无罪辩护的启动程序及专家证人判定嫌犯或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权限(详见第二章第一节中“美国司法精神医学发展简史”相关内容)。

在Hinckley案发生后至改革法出台前的那段时期,临床精神医学专业与司法精神医学专业的关系日益紧张。美国精神病学协会主席Dr.Stone应邀参加了1983年美国司法精神医学年会并发表演讲,他非常尖锐地指出: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规范混乱,完全没有自己的伦理规范,司法精神鉴定还在使用临床精神病学的伦理学,不配以司法精神医学的身份在法庭作证,应当停业整顿,若不能拿出自身学科的伦理规范,这个学科就不应存在,只能退出江湖。他还列举了当时美国司法精神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司法精神病专家证词的意见缺乏科学性与可靠性,这样的证词属于“假证”的范畴;司法精神病专家很可能歪曲司法公正原则,帮助病人脱罪,完全是运用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思想作司法鉴定(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是争取精神病人利益的最大化);司法精神病专家有时用欺骗的方式获得证据,寻求所谓的司法公正;司法精神病专家有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他的演讲震撼了所有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的与会代表,全场鸦雀无声,但之后也有人提出质疑:“如果我在法庭上完全以法律的责任、公正的态度来对待双方当事人而不考虑精神病人的利益的话,那不是违反了自己的临床精神医学伦理观,成为一个纯粹的法学人士了吗?还怎么去做精神科医师呢?”Dr.Stone的回应是:“你完全没有搞清楚自己在司法精神鉴定中的身份,你是一个司法精神医学专业人员,完全不同于普通精神科医师,普通精神科医师就是治病救人,你的工作是向法庭提供诚实公正的专家证词,不是治病救人。你对公共安全的责任远远大于你对被鉴定的精神病患者的责任,你在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时首先是社会大众的一分子,然后才是医学成员。”

(二)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的发展

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专家是介于法学和医学之间的专业人员,如何正确摆正司法精神医学专家的位置,把握好鉴定专家意见的度量,成为当时美国司法精神医学的难题。Dr.Stone以及他的团队已经意识到,解决这一难题的当务之急是制订出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规范,并逐步加以完善。Dr.Paul Appelbaum和Dr.Stone的学生致力于这一工作。Dr.Appelbaum后来成为美国精神病学会主席兼美国司法精神病协会主席。他指出,当一个精神科医师选择司法精神医学,他就在精神医学以外的实践领域和范围中工作,是为法律服务,为法庭提供专业意见和上庭质证,此时“不伤害患者、患者的利益最大化”之伦理观就不再适用于他的司法精神医学工作。

他们认为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规范主要涉及公正、诚实、公共安全价值观等问题,并指出美国司法精神医学的医师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司法鉴定中,以伦理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解决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解决一个医学上的难题或善待一个患者。司法公正是首要原则,不称职的司法精神医学医师只会导致审判失误。25年之后,Dr.Stone在2007年第37届司法精神医学会议上演讲时,虽然再次提出了他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疑惑,但他也看到了司法精神医学伦理价值观的进步,为此而感到欣慰,然而,他仍期待司法精神医学伦理体系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

三十多年过去了,美国司法精神医学经历了由过去忽略伦理到今天的伦理指导实践为中心,司法精神医学有了符合自身学科的伦理学基本准则,鉴定专家以一个更恰当的身份和更公正的立场为法庭提供更可靠、更有效的证言;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件时更公正、更公平;人们在对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处置问题上也更理智、更成熟。例如:2012年7月James Holmes在丹佛一家电影院对人群开枪,造成12人死亡、70多人受伤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都一致认为他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认同作案行为有精神病症状的影响,但陪审团成员也一致认为他知道自己所实施的杀人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如:在实施作案行为前,其因担心自己的作案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女友,不愿意其将来生活在杀人犯女友的阴影中,而主动中断了恋爱关系,从而认定他“有罪”,最终法庭对他作出了“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判决。这一审判结果,不仅控辩双方都欣然接受,全国的民众也很满意,整个社会也因为这样的判决而得以安宁和谐,不再谈论精神病人违法罪犯不会受到惩罚之类的问题。

二、我国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发展概况

(一)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观现状

迄今为止,我国司法精神医学所有的教科书都没有谈到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问题。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供法医学类专业用)《法医精神病学》2004年第二版虽增加了“医学伦理学”这部分内容,但直至2016年第四版(现行版)的伦理学内容仍为“患者利益第一”的“医学伦理学”原则,并没有对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问题进行论述。少数司法精神医学专业书籍中虽对“伦理学”进行了较大篇幅的论述,但其内容也都是临床精神医学或精神科临床实践中的伦理学,而不是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因此,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精神医学这门学科的伦理学原则和规范。

由于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基本上都是来自普通精神科的临床医师,只有少数来自法医系列的司法鉴定人,但他们也是在精神病院的临床一线接受过一段时间的专业训练后才承担这项工作,因而“维护精神病人权益”的伦理观在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心目中具有重要地位,在三十多年的司法精神鉴定实践中,一直都用这种伦理学原则和规范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鉴定。尤其是在20世纪末,人们对精神病人的同情心达到相当程度的宽容度,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运用这种伦理原则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情形也到了无所顾忌的程度,以致老百姓中流传着这样一些话:“精神病人犯法不用坐牢”,“被精神病人打了只能自认倒霉”,甚至有精神病人在实施多次犯罪行为后还公然叫嚣“我杀一排人你们都要放我”。至21世纪初,不少精神病人在遇到自身解决不了的问题时采取极端行为,甚至滥杀无辜。当然,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日益严重的事态并非完全受司法精神鉴定之伦理观左右的结果,而是涉及国家或社会对精神病人的管理体制问题。

(二)对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伦理观的反思

虽然我国精神病人滥杀无辜的事态主要与社会对精神病人的管理体制有关,但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也不能不反思,把普通精神科临床的伦理观运用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实践,对于人们对精神病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判决结果的误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前几年,我国在遇到疑似精神病患者滥杀无辜的重大案件时,无论社会舆论如何评论,甚至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的领导者们公然提出:“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问题的表现,就应该作精神鉴定”。在这种全国上下公开呼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宁可冒“司法不公正”舆论的风险,也不启动司法精神鉴定程序,他们担心司法精神鉴定意见引起社会动荡,扰乱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和谐,因而对这些案件速判速决。这种现象至少从某种角度反映了我国的司法精神鉴定与当今社会的伦理价值观不协调的现象。而且,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也质疑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质量,例如,近年来司法部要求所有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通过国家或省级质检部门的认证,但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却被排斥在外,这表明目前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不被质量管理和监督部门认可。

上述情况反映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这门学科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缺乏自身学科的伦理学原则和规范。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果我们还认识不到自身学科的这一重大缺陷,司法精神鉴定工作就会迷失方向,并阻碍自身学科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