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医学:兼论与伦理学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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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伦理学在司法精神鉴定中的重要性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实践中都可以感受到伦理学在司法精神鉴定中的重要作用。从宏观来说,伦理学决定着司法精神医学这门学科的诞生和发展方向,左右着鉴定人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从微观来看,它反映了司法鉴定人的立场和观点。

一、学科发展水平决定伦理学的重要性

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为什么要学习伦理学,或者说为什么要有伦理思想?有些学者也许认为,司法精神医学是建立在精神医学的基础之上,而精神医学是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只要把自身学科的事情做好就可以了,法律问题和社会大众的问题不是自然学科所要考虑,或所能考虑到的问题。应当承认,作为一门纯自然学科,如果科学发展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伦理学在其中的作用确实不会太重要,如同法医病理、法医物证、法医毒物一样,这些学科的检测方法相对来说比较现代化和科学化了,至少这些学科所检测的结果有被公认的客观评价指标,或被社会所接受,因而鉴定人可以做到“检测出什么结果,就报告什么情况”,至于司法人员如何定案、如何处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与鉴定人无关,鉴定人无须考虑伦理问题,或者很少需要考虑伦理问题。然而,临床精神医学及其衍生的司法精神医学是属于单纯的自然学科吗?这是我们首先要厘清的问题。

(一)司法精神医学并非纯自然学科

不容否认司法精神医学有自然学科的成分,因为其基础学科——临床精神医学有部分生物性疾病的自然规律,这种规律性就有科学含量,因而以临床精神医学为基础的司法精神医学也应当具有自然学科的成分。但是,由于人类的精神活动无不打上了社会的烙印,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因而临床精神医学及其衍生的司法精神医学就成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结合体,尤其是司法精神医学,不仅有社会因素的参与,而且还融入了更多的社会法制意识和伦理观念等内容,因而临床精神医学及其衍生的司法精神医学都不是纯的自然学科,司法精神医学比它的基础学科(临床精神医学)所包含的社会学成分还要多得多和复杂得多,因此,司法精神医学在解决相关问题时不得不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等伦理学角度去思考一些问题。

(二)精神疾病诊断尚无客观评价标准

应当承认,临床精神医学以及司法精神医学对个体精神状态诊断尚无客观、可靠的评价标准,它与其他法医学专业不同,缺乏像病理学那样的“金标准”,因而其科学性并未达到被广泛公认的水平。精神障碍的诸多诊断常常遇到“既可左,又可右”(既可诊断这种病,也可诊断另一种病;或既可诊断有病,也可诊断没病)的尴尬局面。无论是精神科临床工作还是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实践,对精神状态的诊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以致经常引起社会大众的反感。而且,精神疾病虽有一定的客观规律性,符合规律性的诊断意见即有其科学性,但证明这种科学性的方法十分有限,乃至诊断精神疾病的方法至今还需要用社会学中常使用的辩证法来进行论证。例如:诊断某种精神疾病时,通常将支持诊断的依据与排除诊断的依据罗列出来,形成辩证的两个对立方面,当支持诊断的依据占优势时,则可作出有某种精神疾病的诊断。

(三)精神疾病的病因机制复杂

精神疾病的病因机制很复杂,有时即便是临床表现类同,但对于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患者,可能会考虑不同的精神状态诊断。例如:表现为突出精神病性症状的患者,对没有找到外在病因基础的个体,可能倾向于内源性精神病,而有明确心理社会因素的,则可能优先考虑应激相关障碍或与心因有关的疾病诊断。因此,司法精神医学不可能只考虑自然学科的问题,还必须兼顾社会学方面的影响。当然我们寄希望于司法精神医学的基础学科——临床精神医学能够尽快地发展和提高。当这门学科发展到像法医病理、法医物证等这样的科学水平时,司法精神医学的工作者也就可以不必考虑,或较少考虑伦理学问题了。(据从事法医物证的专家反映,尽管DNA检测技术比较过硬了,但他们在从事司法鉴定的过程中仍面临一些伦理学问题,不过他们考虑的伦理学问题的确比司法精神医学要少)。

二、学科性质决定伦理学的重要性

(一)学科体系决定了不同的伦理观

司法精神医学的基础学科虽然是临床精神医学,但两个学科的性质和体系完全不同,司法精神医学是法学与临床精神医学的交叉学科,即运用临床精神医学知识帮助解答涉及法律相关的问题,因此,这个学科是在“法学”这一社会学科的基础之上开展工作,因而该学科是以服务法律和社会为工作方向,而不能反其道而行之,让“法学”来服务司法临床精神医学。临床精神医学是临床医学的分支,即运用临床精神医学知识帮助人类解决精神卫生相关问题,是建立在医学理论的“自然学科”基础之上开展工作,是以服务精神障碍者为工作方向,以解决精神障碍患者的疾苦。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按照临床精神医学的工作模式进行操作的话,司法精神医学这个学科的性质就完全等同于临床精神医学了,这就像有些国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精神医学一样,仅以精神科医师的身份出具专家意见,或以临床精神科医生的角色为精神病人出庭质证,此时无须考察被鉴定人是否具有某种法律能力,包括其是否符合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等法学问题,只要就自己诊治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症状、临床特点等精神医学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即可。然而,目前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只是针对精神医学问题,还必须厘清与法学有关的问题(包括各种法律能力、法律关系等)。由此可见,司法精神医学目前的工作方向与所属体系均与临床精神医学截然不同,而不同的学科体系就有不同的伦理价值观,以最终实现全社会的总体价值。

(二)学科宗旨决定了伦理学的重要性

我国司法精神医学从诞生之日起,三十多年来一直主张“为法律服务”的宗旨,而不是为精神病人服务,且我国现有的司法精神医学的教科书和专业参考书或专著都是这样主张的,无一例外。既然这个学科从诞生之日起有这样的主张,那就决定了这个学科与临床精神医学有别,临床精神医学主张“患者利益第一”和“治病救人”的伦理观,而司法精神医学要实现为法律服务的宗旨必须主张“公共安全第一”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伦理观;如果司法精神医学也主张“患者利益第一”和“治病救人”的伦理观,或采用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观实施司法精神鉴定,那就不可能实现“为法律服务”的宗旨,只可能实现“为精神病人服务”的宗旨。

司法精神医学领域的案件一般都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和权益问题,在刑事案件中的被鉴定人还涉及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问题,因而司法精神医学主张为法律服务,就必须站在公平公正、维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去思考问题,而不能只站在精神疾病患者一方,为被鉴定人的处境和利益着想,否则就会有损于另一方的权益,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被鉴定人对另一方已经造成了危害,违反了社会的基本伦理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学科思维方式决定伦理学的重要性

(一)“无病推定”和“疑病从无”以伦理学为基础

前已述及,司法精神医学的思维方式应当是“无病推定”和“疑病从无”,然而,这种思维方式并非遵从科学规律,而是遵从社会学规律,具有部分自然学科基础的司法精神医学为什么要运用这种思维方式和诊断原则?显然其根本原因是由学科的伦理思想所决定。

在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三十多年的实践中,鉴定专家们通常说某些前辈或某些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偏严”,而另一些司法鉴定“偏松(或偏宽)”,也有鉴定意见“偏法律”或“偏临床”之说,然而,对属于科学性的司法鉴定意见来说,不应该存在偏严、偏松或偏向哪一方的问题,但由于存在前述的学科发展水平有限和学科性质因素的缘故,实施司法精神鉴定时如何把握正确的方向,需要有统一的指导思想,这种指导思想实际上就是建立在伦理学的基础之上。

(二)鉴定人易受临床精神医学思维方式的影响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大多是源自于为精神病人服务的临床精神科医师,且相当一部分鉴定人是以临床精神科工作为主业(专职工作)、司法鉴定工作为副业(兼职工作),因而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观已经在鉴定人的头脑里根深蒂固,面对疑似精神问题的人就会习惯性地、不自觉地运用“有病推定”和“疑病从有”的临床诊断思维方式。

最近,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胡纪念等学者指出:“优秀鉴定人”与一般鉴定人的主要区别要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业技术水平”,二是“对法定能力完整推定、无病推定、疑病从无这三个推定的把握能力”,后者指鉴定人是否能应用“无病推定”和“疑病从无”的思维方式对被鉴定人的法定能力的完整性进行推定的能力。笔者认同这两点是甄别优秀鉴定人的要点,尤其对刑事领域的司法鉴定人更是如此。

为什么“无病推定”比“有病推定”在司法精神医学诊断中更为重要,并作为评价优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重要条件之一?众所周知,临床精神医学的医师们为了不延误治疗,大多用“有病推定”和“疑病从有”的思维方式开展工作。按照临床精神医学的理论和技术诊治精神障碍的患者,专家们取得了显著的成绩,造福了人类,因而不可能说“有病推定”的做法是错的,也不可能说他们不是优秀的精神科医师。然而,司法精神医学是“以法学理论为主导,以服务法律为宗旨”,主张“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即生活在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必须遵守同样的行为法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触犯法律就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当行为人对社会公众造成了危害,违反了社会的基本伦理原则(具有反伦理性),法律的公平原则是首先推定该行为人为完全行为或责任能力人,一般情况下法庭无须求证或举证证明其正常与否,只有当高度怀疑其精神状况有异常情况时才向司法精神医学专家求证。如果对已经触犯了法律的行为人首先从有病的角度去判断,就有可能使一些人逃脱法律制裁而有失法律的正义、公正、公平原则。因此,鉴定人首先要考虑被鉴定人是否为了达到逃避罪责的目的或者为了获得某种利益来作鉴定;在实施鉴定过程中通常要先考虑被鉴定人是否存在伪装及是否有不道德的行为,并对其心理活动首先用常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待,或与正常的心理过程进行比较,分析被鉴定人的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常人的心理和行为特征(无病推定),而不是首先想到病理心理的可能性,直到有足够的理由证明不能用常人的心理和行为特征来解释。即便被鉴定人存在某些不同寻常的行为,只要未满足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仍应视为正常范围(疑病从无)。否则,鉴定意见就容易出现偏倚、不公正的情况。

强调“无病推定”和“疑病从无”的诊断思维方式,并不等于废弃“有病推定”和“疑病从有”的思维方式,法庭之所以需要精神医学专业人员作为司法精神鉴定的专家证人,就是利用这些专家对精神疾病现象有敏锐的观察力和高度的警觉性,并有较高的识别、判断和“有病推定”的专业技能,但如果仅持有这种诊断思维方式,加上长期的“职业性自动思维”影响,很容易将正常范围的精神活动视为异常,其结果将使得本属于正常范围的行为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因此,在司法精神鉴定中应当强调“无病推定”和“疑病从无”的思维方式,以弥补鉴定人平日临床工作思维方式的局限性。

四、鉴定人责任决定伦理学的重要性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因此,伦理思想对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显得更为重要。

(一)司法精神鉴定机构是唯一精神疾病鉴定机构

在我国,司法精神鉴定机构是对精神疾病鉴定唯一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只能由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作出;不像某些发达国家,通常心理学博士或其他专业人员也可以作出鉴定意见。而且,我国的鉴定机构都是由国家批准的,每个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都是由鉴定专家组成的集体作出,代表着集体意见。此外,我国的刑事案件通常是由公安刑侦、公诉机关等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意见通常代表国家司法机关的意见,而发达国家辩控双方都有自己的专家团,鉴定人仅代表自己一方的意见。因此,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责任重大。

(二)我国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决定性”作用

我国的刑事案件目前大多是由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直接作出责任能力的评定,且采信率颇高(90%以上,甚至100%)。司法鉴定意见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几乎具有“决定性”作用,法官依据专家意见判案,相当于司法鉴定人掌控着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权。而在美国,法官、律师、陪审团在听取双方专家意见后,由陪审团依据自己的伦理观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法官再依据陪审团的意见作出量刑判决。因而,我国司法鉴定人比美国的同行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

我国近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但我国强制医疗的范围相对较小(主要针对实施暴力行为者),有相当一部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尽管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由于不能被强制医疗而流入社会。即便予以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由于医疗资源不足等原因,他们较快被解除强制医疗,容易进入难以监管的状态,且因现代医学对他们所患精神病缺乏有效根治的方法,疾病容易复发、复燃,进而导致再次出现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发达国家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理非常重视,例如在美国,无论是在看守所还是在监狱,都有庞大的精神科医生驻诊,且系国家工作人员,全日制诊疗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并设有专门的精神科病区,这种专设病区是由精神卫生署和警察局共同管理,对特别重大案件的精神病罪犯转入州立精神病罪犯医院诊治和管理。而且,涉及重大案件被判无罪的精神病人,多数永久性地在州立精神病院强制治疗,轻者在解除强制医疗时由法庭指定到特定的社区门诊按时复诊、服药,社工人员通常每周家访式面谈病人一次,甚至有特警不定期到家中探访,以追踪其病情及治疗情况,从而维持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在美国涉罪精神病人无论判决的最后结果如何,都不太可能有机会再伤害他人和社会,因为他们必须接受监督治疗。而在我国,目前尚缺乏对这类精神病人完善的善后管理法规,精神病人再次出现肇事肇祸的情形令人担忧。因而,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承担着人命关天的重大责任,对本专业伦理道德要求要明显高于其他行业,鉴定人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在找到保护精神病人权益与公共安全和社会大众权益的平衡点后,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尤其是当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精神症状是否对作案行为构成影响等问题难以确定时,更应坚持运用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原则实施鉴定。

我国2015年6月20日南京宝马车事件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曝光后,很多老百姓对该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甚至从事本专业的业内人士也出面支持民众的呼声。从行业内部来说,诊断为“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而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已经属于“偏严”的做法了,因为这种精神病性障碍的病症通常较为激烈,其情绪、行为通常受幻觉、妄想的精神病症影响,因而一般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说明本案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已经从法学和社会学的伦理角度考虑了。然而,社会却对“限制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极其不满。其实,这种不满并非刻意针对实施本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而是根植于民众心里的“塔西佗陷阱”。“塔西佗陷阱”得名于古罗马时代的历史学家塔西佗,他提出了这样一个理论,即当公权力(司法精神鉴定)失去公信力时,无论发表什么言论、无论做什么事(或作出什么鉴定意见),社会都会给以负面评价。值得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的专业人员反思和反省自身学科过去的司法精神鉴定模式是否符合社会伦理观等问题。任何学科和个人的“思考和反省”都是需要付出努力和代价的,绝不轻松,至少在一段时间里常常不怎么愉快,所以,人们有时会尽量回避思考和反省。但是,对自身学科所经历的重大事件进行反思或反省是很有必要的,“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这些重大案例给了我们许多教训,像发达国家一样,通过这些案件不断总结自身学科存在的问题、调整工作方式等,以达到促进学科不断健康发展之目的。

西方文化是以宗教为基础,而中国文化以家庭伦理为基础,即道德的价值高于一切。靠着这种文化,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繁衍,成为世界上最古老、最庞大的民族与国家。当一个民族或国家丧失了道德与伦理时,必然造成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个民族或国家就将走向灭亡。孔子说:“君子坦荡荡,小人长戚戚”。一个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在做完一例司法鉴定后,胸怀坦荡,没有患得患失的痛苦,不计自身的成败与利益,所做之事对得起自己的伦理良心,符合道德规范,既维护了社会大众的利益,又有利于精神病人的权益保障,达到了这种胸怀境界,也就实现了学习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之目的(有关伦理学在鉴定实践中的应用详见后续各章节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