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医学:兼论与伦理学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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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法律能力鉴定与医学鉴定

第四章
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

我国自从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司法精神鉴定的三十多年来,司法鉴定人一直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权,然而,“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学上尚无统一的定义,而且在法学界存在较多争议,法学界新派与旧派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截然不同(详见第一章“司法精神医学的几个重要概念”),说明“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学正在探讨的重大理论问题,并非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之所能。即便按照过去一贯的定义,司法精神医学也缺乏厘清何为“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之法学知识和技术能力,又怎能胜任责任能力评定的工作呢?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本属于法学领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却由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来鉴定,不仅是超范围执业的问题,也必将成为历史的笑柄。应当尽早把这一问题交还法学工作者,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只能严格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自身学科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替代法学家工作;这应当也是促进我国法制化走向正轨的工作内容之一。

有一些司法鉴定人认为,实施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鉴定,就等于实施了责任能力的鉴定。简单地从表面上看,二者确实存在密切关系,但按照法学理论和研究现状认真分析,这种观点并非正确,只能说明其法学知识尚有欠缺(详见第一章“司法精神医学中的几个重要概念”)。

事实上,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属于法学概念,也应当归属于法学工作者的职能范畴,但基于以下两点,目前我国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还不得不对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评定:一是目前我国《刑法》仍有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要求“鉴定确认”的两个问题是:(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是精神病人,(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是精神病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说明现行法律要求司法精神鉴定人明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二是辨认和控制能力涉及心理学问题(法学标准是心理学标准),如:辨认能力即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则与行为人的情感和意志行为有关,且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心理学问题与病理心理有关(病理心理是心理学中的一个分领域),这正是司法精神医学之基础学科(临床精神医学)所研究的范畴,因而具有临床精神医学知识的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有一定能力对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评价。但司法精神医学所作出的评价仅仅是从临床精神医学的角度考虑的,不能完全等同于刑法学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有当司法精神医学所作出的评价与法学工作者作出的评价有机地结合起来时,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在目前我国还要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评价的法律规定下,我们还不得不去介入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问题,但必须强调本专业所作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意见只是从司法精神医学角度所进行的分析,供司法人员参考。希望随着社会的进步,最终有一天能将评定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职能归属于法学工作者,到那个时候,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就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到自己应该做的事情当中,即仅对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其严重程度作出评价,至多分析其精神症状对涉案行为的影响。鉴于目前法律仍要求司法鉴定人对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故本章仍对此类问题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