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鉴定人具有“准法官职能”问题
多年来,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著作中常提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具有“准法官职能”或“准司法职能”,这一提法可能有历史的背景影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涉案行为完全不能理解,对这类案件如何判定拿捏困难,而具有精神医学知识的鉴定人却可以从精神障碍的角度理解他们的涉案行为,因而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裁决容易依赖于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意见,这就使得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从客观上似乎起到了“准法官职能”或“准司法职能”的作用。
然而,精神障碍者并非每一个行为(或每个精神障碍者的行为)都完全受精神病态的影响,他们也有常人的行为特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可以用精神障碍者的精神病理知识帮助司法人员分析和理解这类人的涉案行为,但并不能全面、准确地分析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要素和作案特征,因而不能完全替代司法人员的裁决。
随着社会的进步及法制化的进程,人们已经认识到,法官是判案的主体,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证词对于法官判案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具有“准法官职能”或“准司法职能”的提法会给司法公正带来较大的困扰,甚至是不良后果,因而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一提法。从司法精神医学的发生发展史来分析,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具有“准法官职能”或“准司法职能”这一提法的依据不足。
一、鉴定人的职能权限
从我国1986年6月成立司法精神医学这一学科组织以来,就已经将自身学科的宗旨定位在“为法律服务”的基础之上,这种定位也就决定了司法精神鉴定人只能是为法庭提供自己的鉴定意见,不可能具有“准法官职能”。
虽然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参考科学依据,但他们不能完全依赖科学而判案,法律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的,而且这种“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的性质是自然、永恒、不变的,而科学却是在不断自我否认中发展进步的。
此外,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是医学工作者,其知识范围局限于临床精神医学,而临床精神医学属于自然学科的范畴。法学工作者是研究法律、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问题的专业人员,法学是属于社会学科的范畴。鉴定人由于缺乏对法律问题的法学知识和理论体系的认识,因而不具有“准法官职能”或“准司法职能”。
二、所属法系的行为规范限制
国内法学界通常将我国的法律归于大陆法系,但在大陆法系中,鉴定人的职责仅仅是提供建议(Advice)和意见(Opinion),从来没有提到“协助、辅助”(Assist)的职责,更没有“准法官职能”或“弥补法官经验不足”一说。大陆法系认为司法人员是办案的主体,经办某案件的司法人员是不应当更换的,而司法鉴定人却可以根据需要而更换。因此,案件的最终判决是由法庭所决定,而鉴定人只是提供鉴定意见,不能左右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意志。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系深受苏联的影响,但苏联是由法庭作出有、无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决定,对司法精神鉴定人的行为规范和鉴定权限有严格限制,并没有给鉴定人“准法官职能”的权限,其规定法官在办理精神错乱刑事犯罪的案件时,既可以参考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也可以不参考,鉴定人的作用只是提供专业意见(Provision of Forensic Psychiat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