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从入门到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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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
出口退税的基本管理规定

第1章
现行出口退税的基础知识

本章导读

本章首先介绍了出口退税的基本含义及实行出口退税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然后介绍了实行出口退税的企业范围、货物范围、税种、税率及出口退税的方法。通过对本章的阅读,您可以对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有一个整体的概括性了解,为以后章节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

1.1 出口退税的基本含义

1.1.1 出口退税的宏观含义

出口退税最早可追溯到15世纪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重商主义者成廉·斯塔福、托马斯·孟、全尔斯·达芬南等人就提出,国家应设置高额奖金或实行其他鼓励措施以促进本国商品输出国外,换回黄金,对本国商品的出口予以补贴,当商品出口后,把原来的征税退给出口厂商,以促进出口。随着对外贸易的扩大,出口退税逐步形成制度,二战结束后,出口退税制度不仅在发达国家,而且在发展中国家也得到了广泛实施,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出口退税是将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退还给出口企业的一种税收管理制度。是一国政府对出口货物采取的一项免征或退还国内间接税的税收政策。

出口退税作为一种政策并不是一个税收学概念,它既不完全从属于国家税收范畴,也不完全从属于国际税收范畴。它从诞生的那天起就与跨国经济贸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是作为一种涉外宏观经济政策的实质出现,后来为各国所认同,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惯例,或者说是一种没有权力保障基础的国际制度。

总之,对出口货物退税,不是税收上为实现鼓励出口目的而实施的一项优惠措施,而是流转税税制的内在要求和流转税跨国课征的表现形式。出口退税政策作为一国对于出口的一项优惠措施,最初的目的在于鼓励出口,但在发展演变当中,由于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战略目标的需要,又成为国家对于出口结构的一种导向性调节工具。另外,出口退的税是生产和流通各环节中已经缴纳的国内流转税,在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里它着重于对实物经济而不是金融经济的影响,它与产出水平(或经济活动水平)的联系更为密切。也就是说,以流转税为基础的出口退税和进口征税对于实物经济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对现代虚拟金融经济的影响,这就是出口退税政策具有的更为重要的,却没有被重视的意义。综上所述,出口退税是从国家宏观调控的角度,而不是企业角度的微观意义而言的。

1.1.2 出口退税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出口退税目前已成为国家宏观经济重要的调节手段,在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与其他调节进出口手段的比较分析,可以更为直接深刻地理解其内在含义。

1.出口退税与减免税

减免税是政府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政策的要求,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某些特殊情况所给予的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总称。它包括法定减免、特案减免两种类型。出口退税与减免税一样都属于税式支出,是政府给予企业或个人的税收优惠,是政府调节国民经济运行的政策工具。出口退税与减免税的关系是:

出口退税是专门调节对外贸易的政策工具。产品出口退税涉及的税种只是国内的各种流转税。出口退税的一个原则是先征后退或免抵退,退税以已征税为前提。出口退税是在产品出口后把生产和流通各环节中已经缴纳的国内流转税税款全部退还给出口企业,它比减免税的优惠程度更高。

减免税调节的范围则广泛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减免税适用的税种包括政府征收的各种捐税。减免税以应征税款为前提,至于产品是否已完税并不是减免的必要条件。在优惠程度上,减免税做不到税负的全部消除,只是税负的减轻,但税收负担仍然存在,免税也只能免除产品最终生产或流通环节的税款,对中间环节已经缴纳的各种税款并没有免除。因此,对出口货物实行减免税的办法不能使出口货物以不含税的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

2.出口退税与出口补贴

出口补贴是政府直接或间接付给出口产品生产者和出口单位,使得用同一货币单位衡量的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该产品国内价格的无偿支出。常见的出口补贴形式有:直接现金补贴、减免税收、出口信用(或对外国进口商的进口信用)、优惠利率,以及向出口单位提供低价的运输、仓储和保险等。出口退税与出口补贴关系在于:

从所属范畴上看,出口退税是间接的财政支出形式,出口补贴是直接的财政支出形式,它们在国家财政预算中的账户和栏目设置上是不同的。从实施对象上看,出口退税的对象是出口产品,出口退税因出口产品的情况而异,而出口补贴的对象是出口企业,补贴政策常因企业经营情况和类型而不确定,出口产品也未必都纳过税。从国际待遇上看,出口退税政策有利于国际公平竞争,因而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赞成,并成为国际惯例。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款规定,一国实施出口退税政策,应受到他国的尊重和肯定,不能因此而对该国实行任何形式的制裁和报复。而出口补贴却在国际上遭到普遍反对,因为它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被看做是一个国家与外国企业之间的较量。因此,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国可对实行出口补贴的国家给予必要的惩罚性措施,如征反补贴税等。我国为了尊重国际惯例,同时也为了打破外贸企业吃财政“大锅饭”的局面,于1991年正式宣布取消对外贸企业的出口补贴。

3.出口退税与汇率补偿

汇率补偿是政府运用下调汇率,通过本币贬值使出口企业增加销售收入(以本币表示的金额),从而达到鼓励和支持本国产品出口目的的一种金融手段。实践证明,本币贬值对出口的刺激极强,可以作为政府对外贸易政策的一个工具。汇率补偿和出口退税,一个是金融手段,一个是财政手段,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第一,调节基本点不同。出口退税一般只是通过增减出口产品税负,进而影响出口产品成本来鼓励或限制商品出口。而汇率补偿虽然也可以起到降低出口产品成本的作用(假如以外币计算成本和销售收入),但由于不同产品所耗用的原料不同,而统一的汇率调整又使各种出口产品成本下降的幅度完全相同。因此,一些产品生产消耗量大的企业通过出口可能获利丰厚,而另一些产品生产消耗量小的企业,可能因汇率补偿不足而亏损。

第二,调节范围不同。出口退税政策一般对出口贸易直接影响大,而对进口贸易的直接影响较小。因而,它是一种单向调节的政策工具,它的经济效应单一,可供政府灵活运用。汇率补偿却是一种双向调节的政策工具,在调节出口的同时,又会对进口直接起反向调节作用,因为调整汇率使本币贬值,将加大进口商品成本,从而抑制进口。此外,由于本币贬值使进口商品成本增加,还将带动国内物价的上升,进而对就业、社会稳定、经济稳定增长等宏观经济领域产生某些副作用。因此,汇率补偿的经济效应较为广泛复杂,操作运用难度较大。

根据比较优势国际贸易理论,一个国家进口本国稀缺资源(包括技术)和本国不能生产或者生产成本过高的产品,不仅是有益的,而且是必要的,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国外高技术产品和先进技术设备的引进尤为重要。因此,为了在刺激出口的同时又不至于抑制进口,宜选择出口退税这一手段。当然,事物是一分为二的,在某些具体形势下,汇率补偿的双向调节作用又可以发挥出其优点来。例如,当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减让关税、消除非关税贸易壁垒、实行自由贸易制度后,为了扩大出口,同时避免外国商品对本国产业的重大破坏,政府的最优选择便是采用汇率补偿与出口退税相结合的办法。

4.出口退税与出口信贷政策

出口信贷政策是政府为了资助出口,向本国出口商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一种金融工具。出口退税与出口信贷政策的区别是:

第一,优惠程度不同。出口退税对企业是一种无须偿还任何款项的优惠;而出口信贷政策则是一种必须偿还贷款的有偿性优惠。

第二,调节的基点不同。出口退税主要是通过增减出口产品税负,进而影响其成本和价格来发生作用;出口信贷政策则主要是通过为企业提供资金周转,进而影响出口企业的产、供、销来发生作用。

综上所述,出口退税对出口的促进作用是出口补贴、汇率补偿、出口信贷措施所不能替代的,是一项被世界贸易组织认可的、共同接受的、广泛采用的鼓励出口措施。

1.2 出口退税的理论依据及现行基础性法律法规

1.出口退税制度合理性的理论依据

(1)价值规律理论

价值规律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作用的条件存在差异,这就决定了对出口产品上几道环节课征的税收也要实行退还。其主要原因是各个国家生产同种出口产品的生产条件不同。一个国家生产的产品,如果是为了满足本国国内市场上的需要,那么,它的价值就由国内的生产条件和劳动生产率决定;如果是为了出口销往国外,那么它的价值则决定于世界上各个国家生产这种产品的生产条件和劳动生产率。从世界范围来说,由国内生产条件和劳动生产率决定的价值是出口产品的“个别价值”,而由世界各个国家的生产条件和劳动生产率共同决定的价值则是出口产品的“社会价值”。出口产品的交换是以社会价值为基础的。由于世界各国的资本、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供求比率各不相同,劳动生产率存在着很大差别,因此,出口产品的“个别价值”与其“社会价值”往往是不一致的,或者出口产品的国内价值大于其国际价值,或者出口产品的国内价值小于其国际价值。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绝大部分出口产品的国内价值都要大于其国际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国内价值的实现,对其包含的上几道环节征收的税收就必须予以退还。

出口产品的价值由成本、税金和利润三个部分组成的。在出口产品国内价值大于国际价值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出口产品国内价值与国际价值的一致,是否可不实行退税,而采取侵蚀产品成本,降低企业利润的方法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成本属于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是社会简单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必须在产品价格中得到足额补偿。其次,利润和税金是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但是,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企业面对的是竞争激烈的市场,要有独立的经济利益,这就需要有最基本数量的利润,出口产品不能通过侵蚀其利润来实现国内价值与其国际价值的一致。最后,国家不能采取直接给予财政补贴来实现出口产品国内价值与其国际价值的一致,因为如果这样做,容易被认为是采取出口倾销政策,引起其他国家采取对等措施或实行贸易壁垒。而出口退税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所以,通过退还已征税款来实现国内价值与国际价值的一致是现实的选择。

(2)避免双重征税理论

一个国家对参与国际贸易的商品,包括出口的本国商品与进口的外国商品征收关税以外的国内商品税,一般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实行生产地征税,即,一国政府对本国生产的所有商品征税,而不问这些商品是在本国消费还是在外国消费;另一种是实行消费地征税,即,一国政府对在本国消费的所有商品征税,而不问这些商品是本国生产的还是从外国进口的。

在两个国家同时实行这两种征税时,例如,出口国实行生产地征税,进口国实行消费地征税,就会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发生。同一批出口商品既要负担出口国征收的国内商品税,还要负担进口国征收的国内商品税。这种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存在,显然不符合国际公平税负的原则,使进口的商品不能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同进口国本国生产的同类商品公平竞争,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还可能对有关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造成不应有的扭曲。

要避免这种国际双重征税,就需要国际协调,统一实行一种选择。如果各国统一实行生产地征税,则所有出口商品只由出口国征税,不管哪个国家进口,都不再征税;如果各国统一实行消费地征税,则所有出口商品因为不在出口国消费,出口国不应征税,只能由进口国征税。

但是,国内外一些专家研究的结果表明,由于各国国内商品税制度不尽相同,各国的税率结构也不一致,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实行消费地征税,将更有利于发挥各国的比较优势,从而促进国际资源的优化配置。事实上,根据《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等有关国际协议,目前世界各国的国内商品税制度对有关外贸商品部分基本上都实行消费地征税,即对出口货物不征税,使其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而进口货物由于在本国消费则要征税。

因此,可以理解为出口退税能够实现在国际贸易中间接税双重征税的避免,其特点是不需要各国间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对等协议,它是由一种自主行为而形成的国际惯例,即出口国对出口货物间接税实行退税,进口国对进口货物征收全面的间接税,并用进口货物的税收收入弥补用于出口货物的退税支出。这就是出口退税和进口征税必须同时实施的理论依据。

(3)税负转嫁理论

税负转嫁理论是税收理论学说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当代经济理论界对间接税的转嫁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绝对转嫁论,另一种是相对转嫁论。建立在“绝对转嫁论”基础上的观点,认为间接税属于转嫁说,实际税负的承担者是消费者。一个国家的间接税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本国的消费政策和产业政策,在国际贸易中,这些政策不应该随着货物的出口强加给其他国家。如果对出口货物所含的间接税不予退还,就会把税负转嫁给其他国家的消费者。因此,免除本国具体政策对出口货物的特定影响,成为各国实行出口货物退税制度的重要理由,它是市场经济环境中实现公平竞争的有效保障。

建立在“相对转嫁论”基础上的观点是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出发,认为商品课税转嫁或不转嫁以及转嫁的程度,要看商品的价格和价值的背离与不背离及背离的程度。如果含税价格与价值(可以用生产价格衡量)相符,只是表明商品税的价值部分是劳动者对国家的直接贡献,体现的是等价交换,消费者并没有额外的税收负担,不存在税负的转嫁问题;如果含税价格高于价值,才发生了税负转嫁。对于出口货物来说,是否给予退还及退还多少间接税,取决于税负转嫁的程度。在商品课税未发生全部转嫁的情况下,出口即使不退税,进口国也未承担全部出口国已征的间接税。权衡出口退税的利弊,主要是看一国税收体系中商品税所占的比重,在商品税不占税收主体地位的国家,出口退税利大于弊,反之,则弊大于利。

综合考虑以上理论观点,就我国出口产品及国内税的情况来看,采用出口退税制度其积极意义是主要的。

2.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出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这里所说的用于消费时缴纳的税捐是指货物应纳的间接税,目前我国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两个税种。因此,在实行间接税的国家和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通常被称之为对出口货物免征或退还在国内已缴纳的间接税。尽管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都是一致的。由于这项制度比较公平合理,因此它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

3.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中表述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

4.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关于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中表述的“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5.我国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3月16日颁布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是自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之后又一次对出口退税的全面归纳整理,是目前出口退税管理方面最基本的指导性文件。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七条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八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 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二)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文完)

1.3 出口退税的企业范围

按照国家新外贸法规定,出口退税的主体可以是企业、其他组织、个人。约定俗成地,我们说起出口退税的主体主要指按国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它与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凡是出口退(免)税的享受人都是纳税人,享受人只是纳税人的一种副概念。享受人必须按规定履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所有事项,否则应由该行为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生产企业。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贸企业、集生产与贸易为一体的集团贸易公司。

(4)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

(5)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

(6)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型企业。

(7)国家规定特许退税的企业,具体有:

①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

②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企业;

③将货物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④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

⑤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

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机电产品的中标企业;

⑦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的企业;

⑧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货物的企业;

⑨对外进行补偿贸易项目和易货贸易,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而享受退税的企业;

⑩按国家规定计划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7月1日后停止执行);

⑪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

⑫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

⑬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

1.4 出口退税的货物范围

1.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

对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都属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2.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特殊货物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3)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4)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的国产品(除卷烟);

(5)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

(6)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

(7)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

(8)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9)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

(10)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

(11)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货物;

(1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

(13)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

(14)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

(15)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该政策已于2005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特准退税关联关系一览表

(续表)

3.免税但不退税的出口货物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5)计算机软件。

(6)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货物:

①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②饲料;

③农膜;

④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⑤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⑥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⑦从2005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含金成分的产品(包括加工费)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4.不予办理免退税的出口货物

(1)原油以及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天然气;

(2)柴油;

(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进料加工复出口除外);

(4)援外出口货物(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方式下出口的货物除外);

(5)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2005年4月1日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6)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外的卷烟;

(7)从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由仓储企业统一出口的货物除外);

(8)非列明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

(9)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取消出口退税(特殊规定:从2004年6月1日起,恢复桐木板材商品出口退税);

(10)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12月31日暂停尿素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

(11)自2004年4月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暂停磷酸氢二铵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

(12)从2004年5月24日起停止焦炭和炼焦煤的增值税出口退税;

(13)从2005年1月1日起取消电解铝铁合金、未锻轧镍等商品的出口退税;

(14)从2005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钢坯等钢铁初级产品的出口退税;

(15)从2005年5月1日起取消稀土金属、稀土氧化物、稀土盐类、金属硅、钼矿砂及其精矿、轻重烧镁、氟石、滑石、碳化硅,木粒、木粉、木片的出口退税;

(16)从2005年8月1日起取消未锻轧锰、锰废碎料、粉末的出口退税;

(17)自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暂停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和石脑油的出口退税;

(18)从2006年1月1日起,取消煤焦油和生皮、生毛皮、蓝湿皮、湿革、干革的出口退税;

(19)从2006年1月1日起,取消含铝量在99.5%及以上的未锻轧铝及其他未锻轧铝的出口退税。

1.5 出口退税的税种

按现行政策规定,出口退税的税种为增值税和消费税。

增值税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过程中的增值额和进口货物金额征收的一种税。

消费税是指对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列举的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在西方被称为间接税,而且我国的增值税已实行价外税。这种价外税在生产、流通环节是采取价税分别记账、价税分栏开票、价税合计收费的方法实施的,它最终转嫁给了消费者。通过这种转嫁,税负实际上是由消费者承担了。因此,可以说价外税(间接税)是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直接或间接地对消费者征收的一种税。由于出口货物不在国内消费,而是在国外消费,按照国际惯例,应该予以退(免)税。

相关政策规定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1.6 出口退税的税率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退税额与退税计税依据的比例,它是出口退税的中心环节,它体现着国家在一定时期的财政、价格和对外贸易政策,体现着出口货物的实际征收水平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退税率的高低,影响和刺激着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也关系到国家、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甚至关系到进口商的经济利益。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目前应成为我国政府调节宏观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

1.现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

目前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主要有17%、13%、11%、8%和5%五种,特殊情况下可按照6%、4%计算退税。

2.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的税率(单位税额)

目前的出口货物的消费税退税主要分为税率形式及单位税额两种方式,特殊商品(主要是指烟和酒类产品)存在同时采用从量和从价两种方式复合计征,两种方式复合计算退税的情况。

3.历年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查询

请参阅历年来出版发行的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速查手册:

《2001—2002年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速查手册》

《2003年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速查手册》

《2004年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速查手册》

《2005年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速查手册》

《2006年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速查手册》

也可随时随地登录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进入税率速查栏目查询。

1.7 出口退税的方法

1.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的方法

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的退(免)税办法主要有以下五种:

(1)“免”,即对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计划内的卷烟,以及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码9803),还有国家统一规定免税的货物(如军品、古旧图书等)。

(2)“免、退”,即对本环节增值部分免税,进项税额退税。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外贸企业和实行外贸企业财务制度的工贸企业、企业集团等。

(3)“免、抵”,即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出口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未抵顶完的部分留抵下期继续抵扣,不予退还。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列名钢铁企业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国产钢材(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以及生产型出口企业自首笔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出口的货物。

(4)“免、抵、退”。“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生产型出口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生产型出口企业全部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5)“先征后退”,即先对出口货物计提销项税额予以征税,然后再计算退税的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生产型出口企业,但自2002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该方法。

2.出口货物退消费税的方法

现行出口货物消费税的退(免)税办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1)“免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2)“退税”。对外贸企业收购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退税。

本章练习

单项选择题:

下述哪种退税方法适用于生产型出口企业:()

A.先征后退

B.先征后返

C.免抵退税

D.免退税

多项选择题:

1.实行出口退税的税种包括:()

A.增值税

B.营业税

C.个人所得税

D.消费税

2.目前出口退增值税的退税率有:()

A. 17%

B. 13%

C. 9%

D. 8%

简答题:

2006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自1994年以来最大规模的消费税税率调整,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案请参见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立体图书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