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实际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如果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益;而一旦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必然会蒙受损失。正是由于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投保人才会为保险标的投保以转嫁各种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保险公司通过风险分摊来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其他国家的保险法对此也都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2.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保险利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为法律上所认可的利益。法律上所认可的利益又称为适法的利益,即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说,只有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不法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效。如投保人以盗窃的汽车或购买来的赃车投保,该保险合同无效。此外,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也不构成保险利益。
2)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经济上的利益是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又称金钱上的利益。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就不能构成保险利益。例如,政治利益的损失、竞争失败、精神创伤等,可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不是经济上的,就不构成可保利益。如果因上述原因导致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则可以构成保险利益。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虽也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但从公共利益出发,对于此类经济损失,保险不予保障。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指已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利益。它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能够用货币估价的。如古董、名字画可能价值连城,但如果投保就必须有一个确定的货币金额,利益的多少将以这个价格来确定。对于无价之宝,没有办法确定其价格,保险人就无法承保。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真正的“无价之宝”越来越少,绝大多数财产都可以确定其价格。其二是这种确定的利益是指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而不是当事人主观估计的利益。这种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就容易引起争议。过去,像法国海事条例就对期待利益的保险明文禁止。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与完善,期待利益也可以准确地计算出来,如利益损失保险就是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1)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与赌博都具有射幸性,但保险与侥幸图利的赌博有本质的区别,保险利益决定了保险人不可能额外获利。因保险基金通过大数法则由广大投保人分担,即使没有得到赔款,也不会导致投保人负担很重。这就可以有效地避免保险成为赌博和类似赌博的行为。
2)防止道德风险。这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的赔偿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放任损失的扩大。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就极容易发生道德风险。以汽车保险为例,如果投保人在无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了汽车保险合同,则保险汽车随时有被破坏和焚毁的可能。反之,即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损,被保险人最多也只能获得原有的利益。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可有效地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3)有效地限制了保险补偿的程度。财产保险以损害补偿为目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额度以保险利益为最高限度。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部分,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某车主将其价值20万元的汽车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他最多只能得到20万元的保险赔款。即便是他投保了25万元的保险金额,并多交了保险费,也不能获得超过车辆价值以外的赔款,因为他对超过其车辆实际价值的部分金额没有保险利益,投保是无效的。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可以有效地限制保险赔偿的程度。
4.保险利益的转移与消灭
1)保险利益的转移。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而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一般保险利益转移有继承、让与和破产三种原因。
对于继承来说,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承认,对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自动获得保险利益。也就是说,继承人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继续存在。就人身保险而言,情况有所不同。对于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保险合同终止;如因其他原因或因除外责任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因保险标的消失,保险合同同样终止,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只有当人身保险合同为债权、债务等一般利害关系而订立,则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仍可继承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让与而转移,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德国、日本、法国、瑞士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承认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让与而转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像奥地利等国家规定,保险标的如果是不动产,保险利益可以转移;如果为动产,则保险利益不得转移,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让与而失效。在我国,对于保险标的让与后保险利益是否转移,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对某些险种,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认保险标的让与后,保险合同继续生效。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破产,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和管理人,但通常规定一个有效的期限。在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破产债权人和管理人享有请求权。
2)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一旦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就消失。对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因规定的除外责任而死亡,如自杀、因被判死刑而枪决等,均构成保险利益的消失。
5.保险利益的时效
在财产保险中,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都存在保险利益,如果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发生损失时已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赔偿。但为了适应国际贸易惯例,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时效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规定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存在的原因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所谓诚信是指诚实可靠、坚守信誉,这是订立各种合同的基础。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超过其他民事活动。如果投保人欺诈或隐瞒,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故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本着最大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虚报、漏报或欺诈。这是任何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履行自己的义务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2)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所谓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判别风险大小、确定保险费率或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及承保条件的每一项事实。对保险人而言,它可以使保险人有效地选择风险和控制风险,有利于维护保险活动的经营秩序;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可以确保其承担的保险费率合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最清楚,而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最清楚。因此,只有如实告知,诚实信用,双方当事人才能互相清楚。
为此,《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告知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告知两种。狭义的告知仅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约前与订约时,互相据实申报与陈述。广义的告知是指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和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应对已知的或应知的和保险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的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与投保人利害直接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人。最大诚信原则所指的告知是广义的告知,对于保险人来说,通常称为据实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通常称为如实告知义务。这种告知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至关重要。
告知的内容包括:
[1] 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以及费率和其他可能会影响投保人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
案例1-5
[2] 合同订立时,根据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已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
案例1-6
[3] 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4]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5]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6] 保险标的转让时,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方可变更合同。
案例1-7
保险人的告知形式包括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即视为已告知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明确列明的基础上,还需要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正确的解释。在国际上,通常只要求保险人采用明确列明的告知形式。我国为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采用明确说明的告知形式,需要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保险的主要内容加以解释。
2)保证。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担保对某一投保事项的作为和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无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1-8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语言、文字和其他习惯方式在保险合同内说明的保证。保险人为慎重起见,在保险合同中安排一个固定格式,让投保人承认保单上的保证条款,这是保险单的一部分,投保人必须遵守。默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单中,虽没有文字明确列出,但在习惯上已经被社会公认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遵守的事项,如要求被保险的车辆必须有正常的行驶能力等。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些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放弃某种权利,明确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
案例1-9
1)违反告知义务,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从违约开始废止保险合同,也可以对某一个索赔案拒绝赔付。违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遗漏、隐瞒、伪报、欺诈等行为。受害方有如下权利:
[1] 废除保险合同。
[2] 如果涉及欺诈行为,除了可以废除保险合同外,还可以向对方索赔损失。
[3] 可以放弃上述两种权利,保险合同继续生效。
2)受害方必须在发现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合理时间内选择上述权利,否则,被认为自动放弃。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如下具体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含义
保险的基本职能就是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而及时的补偿,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损失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有时很复杂,如果有多个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就是导致损失结果的决定性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保险事故中近因的判定
根据保险实践,产生事故损失的原因可分为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多种原因相关联造成的损失和原因不明的损失三种类型。
1)判定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近因。单一原因是指事故的近因只有一个,不是属于保险责任,就是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由于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如某汽车投保了盗抢险,汽车丢失的近因是被盗窃,因此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2)判定多种原因相关联造成损失的近因。在保险业务中常常会遇到某一事故损失是由几种原因同时造成的,其中有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责任,有除外责任,也有未列明的其他原因。如果能分清各种原因对损失的影响程度,保险人就可以对其应负担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有时分不清主次原因,应该按照下列规定判定损失近因:
[1] 保险合同上未列明的其他原因导致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属于保险责任,应给予赔偿。
[2] 由除外责任导致保险责任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3] 由保险责任导致的除外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应给予赔偿。
3)判定原因不明损失的近因。这一般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推断。首先,要广泛收集造成损失的各种资料,为判定近因作准备;然后,根据所掌握的资料,科学地分析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从而正确确定近因。
3.判定保险事故近因的原则
保险实践表明,保险责任近因的判定,应从事故的起因对事件的作用大小来考虑,而不是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考虑,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如果事故是由保险责任和其他未指明的原因同时导致的,保险责任为近因。
2)如果事故是由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同时导致的,除外责任为近因。
3)如果事件有连续性,最初的事件为近因。
4)如果发生损失的各因素可以分开,保险人仅负责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保险责任以外的风险不予负责;如果发生损失的各因素不能区分开,保险人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1-10
四、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而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索赔额外获得经济利益。这种损失补偿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就有权获得全面而充分的赔偿,以补偿保险标的的损失;其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以前的状况,保险赔偿不能高于实际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额不仅包括被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还包括被保险人花费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等,其目的就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抢救保险标的,以减少损失。如果补偿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就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了额外利益。这样,可能会产生许多不良后果。因为保险的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从而达到社会安定的目的。如果保险能够给被保险人带来额外的利益,就可能导致个别不法之徒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此谋取好处,诱发道德风险,为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和不稳定因素。因而,所确定的“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限额不应该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损失补偿原则,可有效地杜绝保险上的投机和不法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2.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
1)以实际损失为限。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因为保险金额是以被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确定的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超过这个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即使发生通货膨胀,仍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以其对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受损时财产权益已经全部转让,则被保险人无权索赔;如果受损时保险财产已转让,则被保险人对已转让的财产损失无索赔权。
3.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
(1)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的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和对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不适合于寿险合同。寿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因为人的价值无法确定,不存在额外受益问题。
代位原则由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两部分组成。
1)代位追偿。
[1] 代位追偿又称为权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代位追偿也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均作了规定,如日本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追偿,实际上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延伸和派生。财产保险合同是经济补偿合同,具有经济补偿性,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受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有关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受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致害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向致害人请求予以赔偿。另外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致害人索赔,从而获得超出其损失金额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如果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后就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将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从而在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只要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被保险人就自动地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符合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2] 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的地位,行使向致害人(侵权者)进行民事侵权索赔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原则,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a)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第三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造成损失的原因主要包括:
i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第三者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因第三者的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ii第三者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无论第三方有无过错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都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iii第三者的不当得利。如保险标的丢失后,第三方非法占有保险标的。
b)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汽车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不适用代位追偿。
c)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才能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与第三者产生债务债权关系。
[3] 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代位追偿的对象是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既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过失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不适用代位追偿的规定。
a)代位追偿的范围。
i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得到的第三者的赔偿额度,只能以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超出部分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人无权处理。
ii如果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全部赔偿,保险人不再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无代位追偿可言。
iii如果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部分赔偿,他仍然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与被保险人已获得第三者赔偿的差额。对于此差额部分,保险人具有代位追偿权。
按照各国的法律,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他也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既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保险人的名义,还可以以双方的名义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是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的特点,被保险人不得重复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保险人代替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后被保险人再向第三者追偿。
b)代位追偿权的时效。代位追偿权虽然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一旦保险人取得后,它又成为独立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另一种债权的法律关系。由于代位追偿实际上是债权的转让,是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仍适用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一种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代位追偿的时效与管辖权。这就需要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一定要注意时效问题,尽快处理完保险赔偿并取得被保险人的支持,积极有效地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被保险人因作出某种承诺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如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为第三者的责任,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同时,应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也提出赔偿要求,或者采取措施保留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或与其达成某种协议时,都应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如因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致使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遭到损害时,保险人有权在赔款中予以相应的扣减。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保险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例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综合险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或不能充分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案例1-11
作为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应注意两种错误观念:一是认为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是认为只要保了险,尽管被保险人没有责任,只要致害人不予支付事故损失,经被保险人请求愿意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就应该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前一种观念错误地将汽车保险理解为责任保险。后一种观念忽视了“保险合同是一种有价合同,保险行为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上的一种商业行为”的道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索赔与赔偿。
案例1-12
2)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损失后,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分摊原则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构成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按照补偿原则,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案例1-13
1)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2)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优先赔偿制等。
[1] 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是指当损失发生时,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分摊方式。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2] 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式。
[3] 优先赔偿制。优先赔偿制是指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后生效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的分摊方式。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目前很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