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隐私保护技术与治理机制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1.2 隐私内涵的发展变迁

隐私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隐私的内容与形式不是一成不变的,隐私始终在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生变化。早期社会,人类便具有了隐私意识,通过用树叶遮羞的方式来满足自身对隐私的需求。进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更为复杂,隐私意识得到了较大发展,隐私的范围也从人的身体扩大到了生产与生活各方面。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伴随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诉求也愈加强烈,促使私人生活秘密首次纳入到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内。工业革命后,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人们更加关注个人的隐私问题,隐私的范围逐渐扩大到科技发展的相应领域当中,比如通信、工作场所、学校等。在当代,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产与生活方式变得更为复杂,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没有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促使隐私的范围从现实空间扩展到了虚拟空间。如今,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高新信息技术带来的数据化环境使得隐私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正成为隐私在新时期隐私发展的重要表现形式。

1.2.1 隐私的内涵及构成要素

隐私,顾名思义,隐蔽、不公开的私事。在汉语中,“隐”字的主要含义是隐避、隐藏,《荀子·王制》:“故近者不隐其能,远者不疾其劳。”可理解为不公开之意。在英文中,隐私对应的是“privacy”,意思是独处、秘密,与汉语的意思基本一致。

1.隐私的内涵

何谓隐私,不同的文化或个体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在维基百科中,隐私的定义是“个人或团体将自己或自己的属性隐藏起来的能力,从而可以选择性地表达自己”。《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的定义是:“不愿告诉人的或不愿公开的属于个人的事。”1998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把“隐私”定义为:“隐私即秘密,是指尚未公开的、合法的事实状态和一般情况。如果已经向公众公开或向无保密义务的特定人公开,即不属于隐私。”发展至今日,隐私包含一切不愿或不便为他人所知晓、干涉、侵犯的与私人相关的事务,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事实上,“隐私”是当今社会中使用范围广、频率密的词语,在不同领域中有着不同的界定。

(1)法学视角中的隐私

隐私是一种权利,一种个人信息不为别人所知的权利。“隐私权”一词是个“舶来品”,它是近代文明的产物。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两位教授路易斯·布兰迪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这一概念,该文的面世标志着现代意义上隐私权理论的诞生,该文也成为被后世最广泛、最经常引用的经典作品之一。作者在提示了当时社会,人们岌岌可危的隐私权状况之后,提出以下观点:“在任何情况下,每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打扰的权利,并认为保护私人著述及其他智力和情感产物的理念,就是隐私权的价值所在。”

(2)心理学视角中的隐私

在心理学视角中,隐私是一种在羞耻感的驱使下意在维护个人尊严、保持人格独立和影响他人对自己看法从而为自己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的一种意图或心态。

(3)社会学视角中的隐私

在社会学视角中,隐私可被看作是一种界定私人信息范围、维护人格尊严以实现社会关系融合的协调器,这表明“隐私”是个人立足于社会,区别于他人的一种特性。

(4)伦理学视角中的隐私

在伦理学视角中,隐私是指在非公众时间的私人生活中个体不愿诉诸社会大众或违背意愿被他人知悉、干预的情况和事态。网络传播伦理的研究中提出,伦理学中通常所说的“隐私”包含三方面意义:①个人的不受非所意愿的他人干预(在场的或观察的)处理私人事态的自由;②关于自己的或他人的私人情况不被扩散的权利;③对私人事务的自主权。

(5)经济学视角中的隐私

一种与法学持相反观点的理论诞生了,“隐私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受到损益分析和评定经济原则的影响”。经济学认为隐私是一种能够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有价值的商品。这种观点受到众多企业的支持,因为通过掌握隐私,特别是消费者的隐私,可以换来无限商机,有商机即有收益,有利润。

(6)信息系统学视角中的隐私

在信息系统学视角中,隐私是指不愿被非本人外的任何一方获取及披露的独具个体特性的信息,特别是互联网中的通过电子商务被公开的信息。有学者在对网络空间中隐私侵权问题研究时提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掌握消费者信息资料的公司,有义务告知其消费者关于他们个人数据的所有用途以及去向,当消费者取消允许公司使用信息数据的权限时,公司应立即停止关于该数据的一切运作;然而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就是当公司向消费者用户发出使用数据信息的请求而未得到答复,则可视为消费者默认公司可进行该数据处理的行为。

2.隐私的构成要素

从语义上的考察可以看出,构成隐私有两个基本要素。第一为“隐”,表示个体主观的意愿,第二为“私”,表示客观存在的私人事务。隐私之所以能够成为隐私,是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1)隐私的主观要素

隐私的主观要素是指“个人对待隐私的态度”。隐私源自人的羞耻感,是人进入社会后的本能表现。一个人感到羞耻时,并非某一件事或者某一个消息的客观存在让他感到羞耻,而是这件事情或这个消息是他主观意愿上不愿意让别人知晓、介入或公开的。一个人往往由于某种心理因素或道德原因,担心自己的隐私被他人知晓或公开从而受到来自公众舆论和其他人做出的道德判断,无论这样的判断是对是错,这些判断都会使他怀疑甚至是惧怕人们杜撰了对他的评判,导致自我看法改变,个人名誉受到损害或者个人私生活被扰乱等不利的影响。所以每个人对于隐私的理解都会有所不同,对隐私范围的认定也有一定的差异,比如有些人对于像姓名、身高、体重等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公开的信息,会认为涉及自身隐私而不愿让外界知晓或公开;另一部分人对于像家庭事务、恋爱关系等私密性较高的信息认定其并不涉及自身隐私而愿意对外界公开。总之,某件事情或某个消息能否构成隐私会受到个人主观意愿的影响,这是隐私的主观要素的体现。

(2)隐私的客观要素

隐私的客观要素是对隐私中“私”的体现,指客观存在的个人生活私密性。隐私在内容上是指属于个人私生活的事务、信息及领域,是个人可以控制范围内限制他人的知悉与介入。同时,个人私生活的事务、信息以及领域是相对于公共范围内的事务、信息及领域而言,是以特定个体为活动的主体,并且以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体可以描述为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信息及领域。

通过上述的分析,虽然隐私的概念尚无定论。但综合来看,隐私都是反映了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事物现实存在之间的关系,大体上可以将隐私归纳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个人的、私人的、不愿被公开不愿被知晓的个人事务或个人领域。

1.2.2 大数据环境下隐私的新内涵

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是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情况下出现的,是隐私在新阶段的新发展。从大数据与隐私的关系上看,在大数据环境下隐私的主体仍然表现为现实中的人,数据身份只是现实中的人在数据空间中的一种表现形式。隐私的客体表现为了个人数据,但在性质上依然是属于个人的、私人的。可以看出,新时期下的隐私只是在存在形式与存在空间上发生了变化,在内容上依然属于私人的事务、信息及领域。因此,可以认为大数据时代隐私是对传统隐私的一种继承与发展,是隐私在新时代背景下的具体体现。所以,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与传统隐私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只是隐私在新时期的发展中又具有了新的内容与新的特点。

在传统意义的隐私权的基础上,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权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在国外,大数据背景下的隐私权通常又称为被遗忘权。2012年,欧盟颁布了《数据保护一般规则》,其中第三章第三卷第十七款提及被遗忘的权利及删除的权利,即被遗忘权,且在款下第一条对该权利作出界定。该条款要求数据主体有权从信息数据搜集管理者手中争取与其个人相关的数据删除权,并且有权勒令遏制这些数据的继续传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若数据主体是低龄儿童,更有必要赋予其处理个人信息数据的决定权。因此,被遗忘权是大数据环境下应运而生的新兴权利,是数据主体对其自身信息数据享有的保留抑或删除的决定权,其本质上是支配个人隐私和信息的一种自主量定权。被遗忘权涉及多种价值目标冲突,涵盖了数据主体个人数据信息与他人言论自由的彼此冲突、公私利益间冲突等。

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公民个体在大数据多媒体环境下对私密数据、敏感信息(浏览记录、账号密码、照片视频、位置数据、医疗数据、金融数据)享有绝对决定权、控制权。且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活跃在大数据环境下的公民的该项权利,以防止不法分子非法盗取、利用、修改、传播和侵犯行为的发生。另外,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权基于传统隐私权的权利属性,在新兴信息技术与网络载体深度交织融合的作用下,衍生出在全新时代背景下包罗社交网络、电子商务、移动通信和数据信息等多领域的一种新兴权利,即被遗忘权。其依附信息隐私权的存在,并拓宽了传统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更强的开放性,也揭示着大数据环境下隐私保护所面临的新的挑战。

在大数据技术的作用下,隐私的范围再一次得到了扩大,并且扩展到了公共领域之中,几乎涵盖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此种环境下,隐私的内涵和外延也发生着变化,主要呈现出以下新特点:

首先,客体扩大化。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客体不再仅仅是指公民个人最基本信息,诸如姓名、性别、联系方式、家庭成员等。在此种环境下,隐私客体扩展至与基本信息有缜密联系的一系列有价值信息,如财务信息、人际交往信息、定位信息、医疗记录和抵押贷款情况等方面。并且用户登录记录、浏览的网页、甚至与本人相关的社交关系也属于大数据环境下涵盖的隐私范围。此外,特定电脑或电子设备上的机密信息也属于其客体。隐私表现形式也从文本、通话记录、音频、图片和视频延伸到大量模拟信号和海量记录电子数据来表现等。

其次,隐私空间越来越窄。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不再局限于实体空间,外延至部分公共空间和大数据环境下的虚拟空间,如搜索引擎、电子设备、智能软件和社交网络平台等。并且全球定位系统的使用,使得位置信息被曝光变得轻而易举,同时隐私空间越来越窄。加之大数据环境开放、传播速度快的特点,大大加速隐私传播,且拓宽传播范围,人们被时时处处充斥着的各类电子设备监控,私人空间变得愈加狭窄,无处规避。

再次,大数据环境下隐私具有连带性。大数据环境下的cookies等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在搜集个人信息数据时,就可以方便快捷地整合、分析、提取出与具体某个人相关联的社交信息,家属、朋友、同事的个人信息、偏好、生活状态也因此更容易被发掘搜集。这种连带关系,决定了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不再是个人或是单一的隐私,而是涉及每一个人或者一系列的全面隐私。更多的用户数据信息,可因一个人的数据信息被搜索而受牵连,全都被挖掘并公之于众。而且,大数据环境下隐私经济价值较高。传统隐私意指精神方面着重保护个人信息生活,其本质上旨在捍卫人格尊严的完整性。而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除却精神领域,其经济特征亦更为显著。现如今,信息数据作为重要资源,谁掌握了大量信息,谁就能抢占先机,这必然会刺激相关企业采用先进的大数据技术,就海量个人数据进行捕捉、汲取。一方面,网站通过集合用户浏览喜好、消费习惯、购物额度并分析,向他们投放针对性广告,从而刺激买家用户的第二次消费,带动营业额的持续增长;另一方面,不法团体利用大数据环境的传播特点、先进技术挖取用户数据、私密信息,肆意传播来博取关注访问量,甚至贩卖、敲诈来牟取暴利。不仅如此,数据的非法搜集利用,如银行卡、各类密码、个体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的盗取,也会直接、间接地造成用户经济损失。

最后,大数据环境下隐私实时更新。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不是静态的,而是以涓涓细流式持续产生动态且实时更新。例如,点击流、日志、射频识别数据和GPS位置信息等,皆为大数据环境下数据实时、动态特征的实际写照。

1.2.3 人工智能时代隐私内涵的新变化

关于人工智能的概念,学界还没有形成定论,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首先是一门科学,其次是利用科学技术创造出来的“类人脑”或“超人脑”的智能机器、智能系统或智能软件,其能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通过在不需要人类主动介入的条件下进行自发学习与进化,最终以达到模仿,甚至是扩展人的智能的终极目标。

目前,科学家将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分为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与超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Super Intelligence)。而就目前发展阶段而言我们其实尚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但尽管如此,迅猛发展的科技已经令很多在原先技术场域中所适用的法律伦理规范面临了不小的冲击,在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本身的内涵悄然发生改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隐私的新范畴:推断性信息

传统意义上,隐私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个人信息、私人领域、个人私事、私人活动。进入网络时代,以上内涵当然依旧成立,只不过各自类目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为此曾有专家学者提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其意指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即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等。

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我们却又发现这种对隐私的定义并不全面,这主要是由于大数据技术利用的是数据之间的相关性,因此以往很多看似无关紧要的、琐碎的、并无明确身份指向的一般的个人信息在经过大数据的整合与人工智能的分析之后极易形成一种“推断性信息”,而这种信息往往涉及个人隐私,最明显的应该就是“数字化人格”,即根据数字化信息建立起来的人格,这种人格的产生往往伴随着非法获取个人数据以推断个人某方面的特质,如购买偏好、出行习惯等。因此,当下法律层面对隐私内容的范畴界定也应包括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推断分析得到的个人不曾公开、不愿公开的信息。对此,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就新增了一条“数据主体有反对数字画像和数据自动处理”的权利,即对于仅仅依据数据自动处理(包括画像)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或可能产生显著影响的决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免于受这样的决定的制约。

2.自决隐私: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的关键权利

目前学界主要将隐私分为信息隐私、空间隐私、自决隐私等几个方面,进入人工智能时代,虽然我们的个人隐私必将是公开的、很大可能是会被处理利用的,但我们却可以规定这些数据向谁公开、被谁利用及如何处理。我们依旧是隐私的主人。这就是“自决”二字的意义所在。自决隐私是指个人不受外界干扰、可自主决定其隐私生活的权利。在人工智能时代,这种自决权应当被着重关注,这主要是由于在当下,保持信息隐私与空间隐私等领域的完全保密已经没有可能,未来的个人信息必将是公开的、共享的,因此应将重点放在个人作为数据产生的主体所理应拥有的控制权,而在目前这种“自决权”却主要是由拥有人工智能处理技术的互联网巨头公司所掌握。因此,现有法律要对这种“自决权”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人有权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包括修改编辑与删除;第二,个人可以明白谁在搜集与利用自己的信息以及出于何种目的、用什么方式搜集与利用自己的信息,即数据使用方必须满足用户的知情权;第三,个人有权决定是否可以让他人搜集并利用自己的信息以及决定对方搜集与利用的范围与程度;第四,个人在以上权利遭到侵犯时有请求维权的权利。

目前针对自决隐私,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已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除了上文提到的“反对数字画像和数据自动处理的权利”之外,其还引入了以下几种新型权利:第一,个人数据可携带权,即用户可以无障碍地将其个人数据从一个信息服务提供者转移至另一个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二,被遗忘权,即用户有权删除自己在网络上发布的数据,且在新《条例》中,基于网络传播的特性,其还特意规定若用户决定删除个人数据,数据控制者不仅要删除自己发布的有关数据,还要负责通知传播此数据的第三方删除有关链接及复制件;第三,限制数据处理权,即当数据控制者与数据主体就数据发生矛盾时,数据主体可以申请暂时将个人数据进行限制处理,而在这期间被标注的数据只能由数据主体进行保管。

3.个人隐私的经济价值凸显

过去提到隐私权,多是作为一种“与精神利益有关但不体现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利”,因此在涉及经济赔偿时也通常会参照精神损害的标准进行。然而到了人工智能时代,隐私往往会直接体现财产内容,其财产属性越发明显,一般情况下,很多掌握着大量个人数据的公司除了能直接对个人隐私进行贩卖以盈利之外,更多的还是通过对海量数据的智能分析以进行精准营销来获得巨额收入,因此有时候泄露隐私并不会造成我们个人人格上比如名誉的受损,而是会直接造成经济利益损失,最明显的例子便是被推上风口浪尖的大数据“杀熟”行为,这是指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分析处理后,很多用户的消费潜力便会被自动划分为不同等级,从而被差别对待,形成了专宰熟客的“杀熟”行为。由此可见,在当今时代隐私本身是具有市场竞争性的产品,可以直接以金钱来计算价值,故在受到侵犯时也应直接以财产受损的标准予以救济。然而事实上至今很少有企业为丢失用户数据或滥用用户数据而承担财务后果,涉事公司仅仅会被要求通知受影响的人,而相关监管机构也很少有权处罚那些丢失个人数据的公司,而这就大大影响了相关法律的震慑效果。不过,若在法律层面承认了其具有财产属性,是否会影响在当今经济社会中的信息共享行为,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信息共享行为则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