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青苗法之内容及其修正
《宋史》所载青苗法之内容,不逮《韩魏公家传》所载之详。兹分条列举于后:
(一)常平广惠仓现钱,许依陕西出俵青苗钱例,每于夏秋未熟以前,约逐处收成时酌中物价,立定预支每斗例价,出晓示召人请领。
(二)凡人情愿请领者,十户为一保,即不拘户等高下。
(三)凡人不愿请领者,不得抑配。
(四)若客户愿请,即与主户合保。
(五)若约度物数,支与乡村人户有剩,亦即许准上法支俵与坊郭,以物力抵当。
(六)如纳时斗斛价贵,愿纳现钱者,亦听;仍相度量减时价送纳。
(七)夏料于正月三十日以前支俵,秋料于五月三十日以前支俵。
以上系朝廷敕文原订之办法。
(八)支俵青苗价钱,每十户以上结成一保,须第三等有力以上人物充甲头。
(九)第五等并客户,每户不得过一贯五百文;第四等每户不得过三贯文;第三等每户不得过六贯文;第二等每户不得过十贯文;第一等每户不得过十五贯文。
(十)如所支钱外,更有剩数,第三等以上人户,委本县量度物力,于所定钱数外,更添数支给。
(十一)若更有剩钱,如坊郭人户,实有自己物业可以充抵当,愿借请官钱者,仍五家以上结为一保,依乡村青苗例支借,不得过抵当物业所值钱价之半。
(十二)其逐县不得避免逐时出纳,致令诸色人等扇摇人户,却称不愿请领。
(十三)仰逐县官吏用心晓告人户,如不愿请领,即具结状递司,以凭选差清强官往彼晓谕。如人户却愿请领,其本县干系人必定别作行遣。如事理稍重,必具事由申奏。
(十四)夏秋收成,合纳所请过价钱斛斗。如物价稍贵,愿纳现钱者,当议于市价上量减钱数,仍比附原请价钱,十分不得过三分。假令一户请过钱一贯文,如送纳现钱,即不得过一贯三百文。
以上系转运常平广惠仓司补叙之办法。
其主办俵散青苗钱之官员,则以熙宁二年九月,于诸路各置提举官一员,以朝官为之;管勾一员,以京官为之;或共置二员;开封府界一员;凡四十一人。至熙宁七年,神宗虑俵散青苗钱官吏多违法,安石请于俵散稍多县分,专置一主簿,各路约共置五百员。神宗从之。
施行以后,其办法仍随时变更。列举于下:
(一)熙宁三年,下诏禁止抑配,其敢沮遏愿请者亦按罚。
(二)七年,神宗谕辅臣:“天下常平仓,以一半散青苗钱取息,一半备年荒减价平粜,使二者如权衡之相依。”遂诏各路州县,据已支现在钱谷,常留一半外,方得给散。
(三)九年,神宗以青苗钱散在民间者,因连岁灾伤,倚阁殆半,督索艰难;既亏失官物,且百姓被鞭挞必众。特诏司农寺,自今两经倚阁青苗钱人户,更不得支借。
按安石以是年十月罢相,青苗法循旧施行。至元丰八年,神宗崩,哲宗立,高太后临朝,司马光为相,青苗法遂罢,仍复常平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