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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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相冲突的主要表现及类型划分

一、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相冲突的主要表现

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涉及夫妻财产的归属(取得)、变动、权利行使、债务承担、清算与分割等各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与财产法规则产生冲突。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关注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财产归属上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

夫妻财产制最重要的功能是确定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条款主要在第17、18、19条。其中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9条第1款均为夫妻财产归属问题。而关于物的归属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由此在物的归属(取得)的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是所有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冲突中最为明显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那么,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似应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是将其中的投资收益在婚姻法领域,通常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收益划分为投资收益、孳息收益和增值收益。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而孳息和增值收益的归属却一直存有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将孳息和自然增值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一解释一出台就引起学术界广泛质疑,将其作为共同财产的呼声仍然较高。参见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J].中国法学,2016(1):212-214;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J].法学家,2015(4):95-115;贺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以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司法实践为中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3):132-147;江滢.论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J].政治与法律,2014(4):130-138;陈革,黎乃忠.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为对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1):83-85.而根据《物权法》关于孳息《物权法》中的孳息与《婚姻法》相比,应当在广义上使用,泛指物带来的收益。的原理,孳息应当归属于物权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债权人。《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以此为据,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当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在物权变动中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依法进行登记后始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夫妻财产制下夫妻间的物权变动(如一方个人财产变动为双方共同财产)是否须具备上述登记或交付的公示要件?夫妻法定财产制由于有法律依据,故可以归入上述条文的例外情形,物权变动不必遵循公示原则,对此学者已经达成共识,可以说,婚姻法与物权法没有冲突。但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意思表示决定的财产制度,这里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且从表面看,这是法律行为的结果,那么,由其产生的物权变动是否应适用前述《物权法》的规定,履行公示程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在规定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时隐含了这样的意思,即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房产转移给另一方,约定本身并不产生物权转让的效力,若实现物权变动,须办理变更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里,显然遵循了《物权法》中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模式。但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次改判,改变了这一做法。案件基本情况如下:唐某甲与李某某婚后共取得4套房产,其中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后双方约定该房屋为李某某单独所有,但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唐某甲死亡后,其与前妻之女唐某以房屋仍为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继承相应份额。一审法院以相同理由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不影响夫妻双方关于房产约定的效力,诉争房产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2014(12):31-35.之后多位学者参与讨论,结论极其相似,即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物权变动无须进行公示,在夫妻财产约定发生效力时,夫妻间的物权即发生变动,参见王忠,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J].人民司法(案例),2015(4):4-8;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J].人民司法,2015(4):14-18;程啸.婚姻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49-59.只是理由各异,详见本书第三章“在物权变动中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由此与物权法产生冲突。

(三)在权利行使中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此进行了补充:“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已经明确提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物权法》之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纳入其中,并在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条款在出台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有一个但书:“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出售的房屋是家庭唯一的住房,则共有权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这个声音也没有停歇。参见陈苇,姜大伟.论婚姻家庭住房的优先保护[J].法律科学,2013(4):117-124.如果这一主张成立,那么《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将被架空。

(四)在夫妻债务认定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认定债务性质的标准是债务的目的——是否为共同生活,强调“离婚时”是针对夫妻内部,因此,在夫妻外部,即对债权人而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曾经影响深远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其补充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是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仍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此项规定仍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即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5.合同的形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相互选择的结果,是双方间相互信赖的结果。在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是债权人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个人资历、能力和信用的信任,而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夫妻另一方。

(五)在夫妻间赠与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

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约定,将一方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的行为。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和普通赠与有相似之处,那么,是应当归入夫妻财产约定而适用婚姻法,还是应当归入普通赠与而适用合同法?这对夫妻双方利益攸关。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财产,但是没有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离婚时,原产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就不动产而言,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为双方财产约定已经生效,离婚时原产权人不享有撤销权;而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离婚时原产权人享有撤销权。最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学术界的争论依然不断,多位学者对此规定提出批评。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14(2):71-80;裴桦.也谈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J].当代法学,2016(4):92-102;肖丽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4(8):76.在夫妻间赠与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依然存在。

二、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相冲突的类型划分

从理论上来说,法律冲突是指由于法律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不同而导致的对同一调整对象都有管辖权的法律之间的内容不一致,法官或有关专门机构认为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会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现象。董皞.法律冲突概念与范畴的定位思考[J].法学,2012(3):50.从对象性角度看,同一调整对象是构成法律冲突的基础,同一个调整对象把不同的法律规范连接在一起。董皞.判定法律冲突之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2014(1):52.如果不同的法律规范不针对同一调整对象,那么即使法律规范内容不同,它们之间是表面的冲突而非真正的法律冲突,本书称之为非实质性法律冲突。只有不同的法律规范针对同一调整对象时,才有可能发生真正的法律冲突,本书称之为实质性法律冲突。按照这一标准考察上述五个方面的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它们可以分别归入这两种不同的类型。学者在划分法律冲突的类型时有真实冲突与虚假冲突之分,本书没有采用这一对概念,理由如下:其一,这一对概念的含义不够明确,在国际私法领域和在国内法领域内涵并不相同。在前一领域,肖永平教授借鉴英美法系国际私法上的这一概念,涉及立法主体背后的利益。(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5-6.)而在国内法领域,这一对概念并不涉及主体背后的利益,而是表征冲突的法律抵触的程度不同。如果冲突影响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必须将其中一项宣布为无效,则为真实冲突;如果冲突不影响法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两部法律存在的法律冲突,并不需要宣布另一法律无效,则为虚假冲突。(董皞.法律冲突概念与范畴的定位思考[J].法学,2012(3):48.)其二,即使在国内法领域,不同学者在使用这对概念时,理解也不相同,甚至完全相反。例如,对于低位阶法与高位阶法之间的冲突,按照董皞教授的理解,已影响法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故应当是真实的法律冲突;而范忠信教授则认为,由于两者有明确的等级效力差别,它们之间的冲突应当是不存在的,因为其中一者高于另一者而“吞没”了冲突,因而只能是一种虚假冲突。(范忠信,侯猛.法律冲突问题的法理认识[J].江苏社会科学,1998(2):63.)其三,更为重要的是,不论是真实冲突还是虚假冲突都是针对同一调整对象而言,也就是本书所说的实质性冲突,不能涵盖本书所说的非实质性冲突。严格来讲,本书所称的非实质性冲突并不是法律冲突(下文详述)。但是本书在实质性冲突中借鉴了真实冲突与虚假冲突这对概念,分别表述为法律本身的冲突和法律适用中的冲突。

(一)非实质性法律冲突

在财产归属方面和物权变动方面,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属于这个类型的冲突。夫妻财产制的调整对象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物权法调整的是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婚姻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财产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夫妻财产归属和夫妻间的物权变动解决的是夫妻内部问题,应当受夫妻财产制的规范,只有该财产与第三人发生联系时才有物权法规则适用的可能。例如夫妻一方的房屋出租后产生的租金,在夫妻之间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由婚姻法规定;对于承租方来说,将其支付给出租人,这是财产法决定的。夫妻间物权变动在夫妻财产约定发生效力时即已发生,对于第三人则应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在没有变更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夫妻财产归属和物权变动方面,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有着各自的适用范围,作用的不是同一对象。形象地说,这时两个规则是平行的,并不存在冲突。

(二)实质性法律冲突

在权利行使中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在夫妻债务认定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以及在夫妻间赠与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均属于这个类型的冲突。前述已言,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就夫妻对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使而言,其内部关系是双方如何行使权利,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已作出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了共同财产,对交易对方(第三人)效力如何则是外部关系。就夫妻债务而言,离婚时,债务应当如何承担是内部关系问题,对此《婚姻法》第41条已有明确规定(以债务的目的为标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第三人)的效力如何则是外部关系问题。对于夫妻财产的外部关系本应当由财产法予以规范,如果婚姻法也进行了规定,那么,两者覆盖的范围重叠,调整的对象同一。如果两者对同一对象规定的内容不同,自然会产生实质性冲突。形象地说,这时两个规则是重叠的,内容也必须相同。

在夫妻间赠与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也是实质性法律冲突,因为这两个规则针对的对象是同一的——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另一方的效力,而两个规则的内容却是不同的。但是在夫妻间赠与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与前两个实质性冲突相比较还是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在夫妻间赠与问题上的冲突针对的是夫妻内部关系,而前两个实质性冲突则是针对夫妻外部。前述已言,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婚姻法不出家门、财产法不入家门。但是婚姻法不出家门是绝对的,而财产法不入家门是相对的,也就是说,财产法不调整婚姻内部关系不是绝对的,因为民事主体可以覆盖婚姻主体,而不是相反。那么,财产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则是更具挑战性的课题。

第二,在前两个实质性冲突中,冲突的两个规则的表现方式是“你死我活”的,它们同时存在影响法治统一性和协调性的问题,必须将其中一项宣布为无效,传统冲突法称之为真正冲突,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本身的冲突;而夫妻间赠与上的冲突,可以通过选择适用其中某一法律而使案件获得公正处理,并不需要宣布另一法律无效,传统冲突法称之为虚假冲突,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董皞.法律冲突概念与范畴的定位思考[J].法学,2012(3):48.形象地说,这时的两个规则是交叉的,均有适用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