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民法应当建立以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
(一)以主观权利取代民事权利
在我国,由于受到苏联民法学者的影响,(147)我国民法学者普遍将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称为“民事权利”(droits civils),他们很少将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称为“主观权利。”因为这样的原因,我国立法者将“民事权利”作为《民法通则》第五章和《民法总则》第五章的标题。不过,在民法史上,“民事权利”这一术语既不是苏联民法学者的创造,也不是我国民法学者或者立法者的杰作,因为“民事权利”一词最早源自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在法国,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卷第一编使用的标题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和剥夺”(De la jouissance et de la privation des droits civils),其中的第一章对“民事权利的享有”做出了规定,这就是第7条至第16条,而第二章则对“民事权利的丧失”做出了规定,这就是第17条至第33条。(148)在今时今日,《法国民法典》仍然保留了“民事权利”这一术语,因为其第一卷第一章的标题为“民事权利”(Des droits civils),这就是第7条至第15条。(149)
在民法上,“民事权利”这一术语当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至少能够从形式上确定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在法律上,除了能够在民法、私法领域享有权利之外,人也能够在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享有权利。当人在民法、私法领域享有权利时,则他们享有的权利就是“民事权利”,而当他们在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享有权利时,则他们享有的权利就是“宪法权利”和其他“公法权利。”通过“民事权利”这一术语,人们能够将人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尤其是私法和公法领域的权利区分开来。而这正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使用“民事权利”的初衷,因为它使用这一法律概念的目的在于将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与人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区分开来,其第7条对此种目的做出了说明,该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独立于公民的资格,公民的资格根据宪法取得和保有。(150)
由于私法与公法、民法与宪法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因此,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人权和其他公法所规定的公权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不清晰,并最终让民事权利与非民事权利之间的区分逐渐丧失了说服力。最典型的体现是,传统民法区分权利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和公民享有的人权、基本权利,认为权利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而公民享有的人权、基本权利在性质上则属于宪法权利、人权法上的权利。
不过,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到今时今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学者还是公法学者,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官还是欧洲人权法院的人权法官等均不过分区分人格权与基本权利、人权,他们或者将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引入宪法、人权法当中并因此让人格权宪法化、人权法化,或者将作为公权的宪法权利、人权、基本权利引入民法当中并因此让宪法权利、人权、基本权利人格权化。(151)
通过这样的交互发展和融合,人格权与人权、基本权利基本上被视为同一权利,该种同一权利是被称为“民事权利”还是被称为“人权”“基本权利”或者“宪法权利”?无论是被称为“民事权利”还是被称为“人权”“基本权利”或者“宪法权利”,人们对该种权利的称谓均是不恰当的,因为“民事权利”属于传统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而“人权”“基本权利”或者“宪法权利”则属于传统公法当中的权利。实际上,将该种权利称为“主观权利”是最恰当的,因为作为一个统一的概念,“主观权利”一词既在民法、私法当中使用,也在宪法、行政法、人权法等公法当中使用,是一个在所有的法律领域均能够使用的法律概念,已如前述。
在民法上,虽然主观权利(droit subjectif)这一术语最初源自德国,但是,经过法国和意大利等其他国家的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的引入,主观权利这一术语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尤其是民法当中广泛使用的一个术语,已如前述。在民法上,人们最初之所以使用“主观权利”一词,其主要目的在于将德语和法语当中的“Recht”和“droit”一词所具有的两种不同含义即法律和权利区分开来,已如前述。在此种意义上讲,我国民法学者无须使用“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这样的术语,因为在我国,“权利”一词不同于“法律”一词,不存在德国法律和法国法律当中一词二义和难以区分的问题。
不过,在今时今日,几乎没有任何民法学者再从这样的角度解释“主观权利”这一术语,而是从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解释这一术语,这就是,权利仅仅为某一个被称为主体的人所享有,如果没有享有权利的主体,则不存在权利。(152)Boris Starck对人们使用“主观权利”的此种原因做出了说明,他指出,人们之所以将人享有的权利称为主观权利,是因为权利属于某一个确定的人所享有,该种确定的人被称为主体。(153)Henr Mazeaud和Francois Chabas等人也对人们使用“主观权利”这一术语的原因做出了说明,他们指出,当法律规范或者客观法律将特权赋予个人时,人们将个人享有的权利称为主观权利或者个人权利,因为权利有自己的主体,也就是特权的享有者。(154)
总之,在民法上,我们之所以应当将人享有的诸如所有权、债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称为主观权利,是因为权利仅仅为具有法人格的人所享有,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换言之,“主观权利”当中的“主观”是指人、具有法人格的人、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具有法人格、能够享有权利,是因为他们具有自己的意志、意图,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意图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别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意图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这就是他们享有的权利。人所具有的此种意志、意图被称为主观性、主体性,实际上就是人,他们基于此种主观性、主体性所享有的权利就被称为主观权利。(155)
(二)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能够准确、恰当地解释财产所有权和人格权
在我国,民法之所以应当建立以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第一个主要原因是,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能够对财产所有权和传统的人格权做出合理解释,避免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对这些主观权利做出的不合乎逻辑的解释。
在我国,正如在其他国家,权利主体享有物权和人格权。在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解释物权和人格权时,我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物权和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法律关系、是一种绝对权,因为在此类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权利主体是享有物权和人格权的特定人,而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世人,其中的权利主体有权要求第三人、世人对自己承担不侵犯其物权和人格权的权利,而其中的第三人、世人则对权利主体承担不侵犯其物权和人格权的义务。
此种绝对法律关系理论、绝对权理论没有丝毫的说服力,因为,除了违反了生活常识、强奸了社会的现实生活之外,它还将物权和人格权降格为一种侵权性债权,已如前述。在民法上,能够对物权和人格权做出符合常识解释的理论当然只能够是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因为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认为,所谓主观权利,是指权利主体对其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权力、特权,当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享有权力、特权时,他们享有的权力、特权就是主观权利。因为权利客体存在差异,因此,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他们享有的另外一些权利在性质上则不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民法上,因为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法上,因为家庭权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实施的行为,因此,家庭权也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法上,因为所有权的客体和人格权的客体是所有物和人格特征,因此,所有权和人格权并不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人对其所有物或者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
(三)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能够正确地解释身份权
在我国,民法之所以应当建立以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第二个主要原因是,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能够对身份权做出准确的解释,避免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对该种权利做出的错误解释。
作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身份关系当然应当受到民法的规范和调整,因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的人身关系既包括人格关系也包括身份关系。虽然身份关系多种多样,但是最主要的、最重要的身份关系当然属于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在于,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身份关系的当事人是谁?换言之,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当中的权利主体是谁?义务主体是谁?
对此问题,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做出了回答,它认为,虽然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但是,该种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并不是夫妻双方、父母与其子女,而是夫妻双方、父母子女与他们之外的第三人、世人,在该种法律关系当中,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是权利主体,享有要求他们之外的第三人、世人尊重自己身份的权利,而他们之外的第三人、世人则是义务主体,承担不侵犯夫妻、父母子女身份的义务,夫妻、父母子女与第三人、世人之间所建立的此种身份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我国民法学者所主张的绝对法律关系理论,也就是他们所主张的绝对权理论。(156)
此种理论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它完全忽略了身份关系的真正当事人,将根本不是身份关系的一方即第三人、世人视为身份关系的当事人,除了没有确立真正的身份关系之外,它还将行为人侵犯身份关系之后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视为身份关系。如果我们要确立真正的身份关系,如果我们要将真正的身份关系与侵犯身份关系之后所产生的侵权债权关系区分开来,我们必须抛弃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并以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取而代之。
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认为,虽然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但是,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仅仅建立在具有此种身份的当事人之间,不是建立在没有此种身份的第三人、世人与具有此种身份的家庭成员之间,换言之,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认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与其子女之间。在夫妻之间,夫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妻既是义务主体也是权利主体,他们之间因此建立的夫妻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在父母子女之间,父母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子女既是义务主体也是权利主体,他们之间因此建立的父母子女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四)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能够突出强调权利在民法当中的地位
在我国,民法之所以应当建立以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第三个主要原因是,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突出强调了权利在民法当中的地位,避免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所存在的歧视权利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存在严重轻视权利的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民法学者仅仅将包括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众多构成要素当中的一种,让权利完全湮灭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形色色的构成要素当中而无法彰显。另一方面,在将权利、义务和责任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时,他们也同等地看待民事法律关系的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已如前述。
如果我们要改变权利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当中得不到彰显的问题,尤其是,如果我们要改变将权利、义务和责任置于同一层面的问题,则我们必须放弃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作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并以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作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取而代之。因为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认为,在民法总论当中,处于基础和核心地位的法律概念、法律观念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既不是义务主体对权利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也不是行为人就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权利主体承担的责任。
根据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民法的一切出发点和目的均是确认和保障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虽然民法会强加给行为人以各种各样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民法强加义务和责任的目的仅仅是保护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首先,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认为,民法的目的在于确认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范围,让权利主体能够享有诸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权和继承权等主观权利。其次,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认为,除了确认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之外,民法还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途径保护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防止行为人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侵犯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最后,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仅仅是两种法律手段,其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主观权利得以实现或者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