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
【案例】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在某公证处得到公证。
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某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某死后的抚恤金不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赠财产的范围;黄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未经蒋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问题】 分析黄某的遗嘱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如下:
(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实施的行为规范,有的属于引导性规范,有的属于命令性规范,有的属于禁止性规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对这些法律规范都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特别是对于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讲更是如此,否则,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在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中也充分体现了善良风俗原则,如民法提倡的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尊重他人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尊老爱幼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就会影响和阻碍市民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
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公序、危害家庭关系、违反两性道德、射幸行为、侵犯人格尊严、违反竞争秩序、违反消费者与劳动权利保护、暴利行为等。(14)案例中黄某违背家庭伦理道德,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同居,并且在其遗嘱中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该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2.绿色原则
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限制和修正,“从私的所有到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是现代民法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的表征之一。此种对所有权绝对的限制,通常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如基于资源的有效利用、通过城市规划而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基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保护而对所有物使用的限制;基于资源的有效开发而对土地地下利用权的限制等。(15)绿色原则,是《民法总则》第9条新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生态文明的思想和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注意节约资源,自觉选择耗能低、污染轻的生活与生产方式;注意保护珍稀动植物,自觉维护生态和物种多样性,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发展不得以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代价,应当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目标的实现;不得以享有私法自治权和对物的所有权,就任意毁弃和浪费资源、破坏环境。
我们要建设的国家,应当是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树成荫的美丽国家。我们要建设的小康社会,应当是环境友好、人与自然充分和谐的社会。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为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必须要遵守民法的绿色原则,有效利用资源、保护好环境生态。(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