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五”普法学习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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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

【本章导读】

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保障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力。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内容之一。大力宣传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促进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本章在介绍宪法基础上,选择与公民日常生活联系密切的民法、刑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作了介绍,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

第一节 宪法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一)公民、国民和人民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我国宪法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

国民与公民的含义相同,只是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使用习惯不同而已。我国1953年以前的法律称“国民”,后在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宪法上,为与大多数国家相一致,改称“公民”。

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政治概念,同公民是有区别的。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益。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不可能把公民的一切权利都规定进去,而只能规定最主要、最基本而又是公民不可缺少的权利。公民基本义务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应当履行的最主要、最基本的责任。宪法不可能将公民所有的义务都加以规定,也只能规定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1.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极其广泛。一方面,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极其广泛。在我国,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能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的只是极少数的人。随着剥削阶级的消灭,专政范围的日益缩小,权利受到限制的人将越来越少。即使权利受到限制的人,除了被限制的那一部分权利以外,他们的其他合法权利还是受法律保护的。另一方面,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也是极其广泛,它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还将进一步扩大。

2.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从实际出发,是实事求是的,它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是从我国现阶段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实际状况出发的,因而是切实可行的。另一方面,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是有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的。法律保障就是为了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以实现,国家特别制定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例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有批评和建议权,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等。如果公民的上述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或损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物质保障是指国家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使公民有可能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例如,为了保证选举权的实现,选举法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等。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是指我国公民平等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平等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在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每个公民都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在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统一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任何公民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不允许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殊公民;②宪法把公民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规定为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彼此结合,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③公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公民的个人利益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息息相关,一个公民只有自觉履行义务,加速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才有可靠保障。因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这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以下基本权利和自由:

(一)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是指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公民,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都平等地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任何公民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有: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主人翁地位。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极少数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就体现了我国选举制度的民主性和平等性。

2.政治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以,公民的政治自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言论自由。它是指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2)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以出版物的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3)结社自由。它是指公民为一定的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4)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共同的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的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进行的表达一定政治或经济上的要求、愿望的活动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表达强烈愿望,以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和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要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四)公民的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也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主要包括: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随意私拆别人信件是违法的。

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要受到刑事制裁。

(五)公民的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六)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证。它包括公民的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等。

1.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有通过劳动和其他合法收入取得和占有财产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对此,《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3.劳动权和义务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和途径,创造劳动就业的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权利的实现。

4.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养生息的权利。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设施,法律规定职工每周工作五天时间及休假制度,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的实现。

5.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待业保险、养老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公民享有和行使这一权利。

(七)特定人的权利

1.离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生活保障权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规对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离退休制度,作了严格规定,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不降低。此外,对残疾军人生活的保障,对烈士家属的抚恤,对军人家属的优待,对残疾军人的劳动就业、教育和生活,我国法律都作了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这些规定的贯彻执行。

2.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

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表现。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制定和实施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将宪法规定的妇女权利进一步具体化,以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就业、求学、担任国家机关各级干部的权利和实现,禁止任何歧视和排斥妇女求职、求学的现象。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国家制定的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破坏;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儿童和老人。虐待儿童和老人构成犯罪的,以及拐卖妇女和儿童的犯罪,法律严厉惩处。国家和集体组织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障老人安度晚年。

3.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这对于团结和调动广大爱国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积极性,支持和促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改革开放,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八)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方式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包括:①学习的权利,即以适龄儿童和少年为主的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在智力和品德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②义务教育的无偿化。我国目前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③教育机会的均等。我国《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制定和实施各种法律法规,保障公民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保障学术民主,提倡不同风格、不同学派,促进科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对在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有突出贡献的学者、专家实行重奖,发给特殊津贴。国家制定和实施了著作权法、专利法,以保障著作者和发明发现者的著作权和专利权利,推进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使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节 民法

一、民法的含义和调整对象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以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同为标准,可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主体之间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规范;一类是调整主体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前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将民法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自愿为基础的具体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是:①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②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③这种关系一般是有偿的。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它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通常是有偿的,但也包括一些无偿的关系,例如财产的借用关系、赠与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带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种人身关系的特点是:①主体地位平等;②与人身不可分离;③不直接体现财产关系;④民法确认的人身关系以民法方法予以保护。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反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具体内容包括: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②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③民事主体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体现自己的意志,做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包括:①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②选择行为内容和相对人的自愿;③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④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等。公平原则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官也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具体内容包括:①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②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③依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由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其含义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一定的社会关系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对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使这些关系成为法律关系。凡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则予以保护;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则不予保护,有些时候还要给当事人以民事制裁,从而发挥民事法律规范的作用。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公布后,它只是抽象地表明法律保护什么。有了民事法律规范,又有了民事主体的行为和有关事实,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将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转化为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和其他组织可以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出生这一自然事实的完成,自然人当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人死亡后,自然不能成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法对下落不明的失踪人推定死亡的一种制度。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能力。自然人具备意思能力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且智力正常。

《民法通则》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还规定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法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法成立。首先,法人的设立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因此,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所谓必要是指法人的财产或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规模等相适应。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名称,通过名称的确定使自己与其他法人相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靠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每一个法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场所。作为法人的场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组织、个人代替或连带承担责任。一旦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偿清其债务,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其债务。

《民法通则》以法人的活动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与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其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在需要超出其业务范围时,应通过法定程序变更。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成立、终止时间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致的。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受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限制,但应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才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联系的中介。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①物。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关系的客体是各种物,但以有体物为限,包括动产和不动产;②行为。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给付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体现财产利益,所以,债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是债权的客体;③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④非物质利益。人身权的客体为非物质利益,亦称精神利益,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自由权的客体是自由价值,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⑤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与物不是同一概念,有价证券通常为权利凭证,它既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又可以成为债权的客体。

四、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①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②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这是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民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③应是合法行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违法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③标的须合法。标的合法指标的不违法,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范;④标的须可能和确定。民事行为的标的自始确定或能够确定,如标的不能确定则民事行为无效。

(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①无效的民事行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性生效要件;②无效的行为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③其无效是自始、确定和自然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有下列几种: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⑤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时,该部分民事行为不具有效力。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时,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但约定利率超出法定最高限额的部分无效。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①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如果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②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④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的自由,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归于消灭;⑤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两种: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②显失公平的。

(四)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有以下特征:①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不确定的;②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行为;③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确定后,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

2.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对本人是没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后追认,就成为名正言顺的“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对行为人生效。在本人承认与否认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3.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更换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故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始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4.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反之,为无效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效果取决于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行为,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1.追认

这是指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为发生效力的补助行为。追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在补助效力未定行为所欠缺的法律要件。在无权处分,追认权属于处分权人;在无权代理,追认权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在债务承担,追认权属于债权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行为,追认权属于法定代理人。

2.催告权

这是指相对人告知事实并催促追认权人在给定的期间内实施追认的权利。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规定,相对人催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时,可以给予一个月的追认期间,若在此期间不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3.撤销权

这是指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撤销权的法律要件是:①撤销权的发生须在追认权人未予追认前,追认权一旦行使,效力未定行为已生效,相对人不得行使该项撤销权;②撤销之意思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③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对效力未定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没有过失。

五、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制度是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法律特征是: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③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④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由于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三种。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必须有被代理人授权,否则就不能享有代理权。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例如,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是根据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例如,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对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有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就是指定代理。

六、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自己可以进行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方进行某种行为、不进行某种行为的资格。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权利的人当自己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时候,有权要求国家加以保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它们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

民事权利可以从不同角度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按照义务人是否特定,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按照其作用不同,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按照两个并存权力的主从关系,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和从权。

(一)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主要具有三个特点:①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物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利。而其他物权都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权之上的权利,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要受到所有人一定的限制;②所有人对所有物有直接支配的权利;③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这一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物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互不相容的所有权。二是除法律规定以外,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其他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妨碍。

1.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类型

(1)国家财产所有权

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指国家对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巩固、发展、保护全民所有制的法律武器。健全国家财产所有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国家财产,防止和制裁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从所有权的主体看,国家是国家财产的统一的唯一的所有权主体,任何地方、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能同国家分享这种所有权。对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国家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把国家财产授予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来经营管理。

(2)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在我国,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都是独立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它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相互合作关系,集体组织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集体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集体组织的某个成员或某部分成员都不能成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3)社会团体所有权

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团体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社会团体种类很多,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破坏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宗教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法律保护各类社会团体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切实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发展我国的科学文化教育事业,促进国家的安定团结,发展国际间的交往等都是十分必要的。

(4)公民个人所有权

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是公民个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在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分为两类:即公民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依法对其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所有权,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利用其生活资料满足个人的需要,都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在其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财产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具有三个要素。即所有权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所有权关系的主体是指所有权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所有人是所有权关系的权利主体,所有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是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所有权关系的客体是物。所有权关系的内容是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占有是对物进行使用,或者流通的前提条件。使用是指使用人按财产的性能加以利用,通过使用可以使物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收益是指运用财产所取得的经济收入。处分是决定所有物的命运。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可以采取如以转让的形式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消耗掉,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核心的权利。

所有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法律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要求,行使所有权不得破坏名胜古迹、国家规定的风景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和依法保护的寺庙以及其他宗教建筑。

3.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当然,只有取得了所有权后,才谈得上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在这里,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所有权的保护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的事情,它需要运用刑法、行政法、民法等不同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手段进行保护。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确认所有权。当财产归属发生争议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财产的归属问题。确认所有权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是对所有权保护的前提;②恢复原状。所有人的财产被非法破坏,如有恢复的可能,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进行恢复,恢复财产本来面目;③返还原物。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被占有的原物;④排除妨碍。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妨碍了所有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权时,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清除其妨碍;⑤赔偿损失。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的过错造成灭失或者毁损时,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对于所有权的侵犯无论是否进行刑事制裁或者行政制裁,都必须进行民事制裁。

4.共有

在所有权关系中,权利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叫做共有。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分别按照预先确定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财产都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的一种共有形式。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出共有财产中哪些财产是属于自己的,只有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每一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

(二)债权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应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债务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债的内容是债权和债务。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而不属于支配权。债务是债务人满足债权人请求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

1.债权的发生

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多种,在各国法上,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

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约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2.债权的分类

债可以从不同角度划分成不同的种类。

以债的标的不同,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依当事人有无选择权,可以划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3.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债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债权的实现。

债的履行有以下含义:①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②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③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④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债即因目的达到而实现,从经济上说,交易完成。因此,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最常见、最正常的债的消灭原因。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①完全正确的履行。又称为适当履行,须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履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因此,完全正确的履行应是债的履行的正常状态。当事人是否完全正确即适当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标准;②不适当履行。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比如迟延履行,就是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③债的不履行。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是一种能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违法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履行债务。第二,须债务人表示不履行。至于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为明示还是默示,则在所不问。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多为故意,但也可出于过失。例如,其因过失而不知债务的存在而表示不履行。第三,须债务人的不履行为违法的。如果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有权拒绝,则其表示不履行为合法的,不能构成拒绝履行。

为了保证债的履行,法律规定了担保制度。担保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债的担保形式主要有:保证、定金、抵押权、留置权四种。

(三)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不能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为了维护民事主体基本地位而必须的一种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所固有的,而是民事主体在政治上、法律上取得某种身份后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包括荣誉权、监护权、亲属权、继承权等。

1.生命健康权

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内容。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都将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人的最高人身利益,生命安全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本要求。因此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以生命权,禁止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健康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无论对哪一方面的侵害,都构成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

2.身体权

身体权是以自然人保持其身体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

3.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在法律上,名誉就是社会公众对某一民事主体的道德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过错影响了人们对某一民事主体的正确评价,并使该民事主体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或物质上的损失,该行为就构成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公民、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此外,还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三项: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而制作或使用他人肖像;二是无正当理由。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5.姓名权和名称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以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二是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质与生命、名誉、肖像、隐私等一样,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干涉、盗用、假冒。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害姓名权,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是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是赔偿非财产损失。

名称权是指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以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名称权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使用他人名称、转让名称后继续使用原名称等行为。对于侵害名称权的行为,除了受到民法的调整,还会涉及到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经济法律规范。

6.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因所获得的各种嘉奖而享有的一种权利。荣誉权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

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指的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从我国的民事立法中看,民事责任体现出两种涵义:一是指民事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民事义务,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指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

从法律制度的意义上说,民事责任是关于确立民事责任的原则、条件和形式等法律规范的体系,是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具有法律责任的共性,但同时也具有自己的特征: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损失的范围相一致;民事责任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一)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构成民事责任一般必须具备下面四个条件:①行为人必须具有违法性;②必须有损害事实;③违法行为与损害的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可分为故意或过失。

(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指的是: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谁有过错谁就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则双方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就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这一原则下,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主要指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况: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免于承担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他人的损害由当事人双方来分担的原则。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均无过错,而又不属于适用无过错原则的范围,但如不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三)民事责任的种类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①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结果。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③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约责任预先约定。例如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预先设定免责条款等。当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必须公正合理,否则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侵权责任,全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单独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

一般的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②行为的违法性;③违法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④行为人的过错。

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下列情况应免除民事责任:①不可抗力;②受害人的过错;③受害人的同意;④第三人的过错;⑤意外事件;⑥自助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包括: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②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③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④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⑤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⑥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⑦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⑧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不返还不当得利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履行无因管理中的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等。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八、诉讼时效

时效在民法上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如权利的不行使、财产的占有等;该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的期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比如权利的消灭或权利失去诉讼保护,权利的取得等。

根据时效的不同法律后果,可将其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目前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而仅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有如下特点: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其特殊性在于只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期间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一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其他障碍(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等)。

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事由有三种: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的延长。这是为了在特殊情况下保护权利人而设置的制度。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和延长的时间法律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延长应严格掌握,以免违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第三节 物权法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确立物权归属和利用的基本规则,规范市场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宪法》规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要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就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法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因此,物权法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始终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之中。

(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物权法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对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物权法规定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三)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且,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的。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是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物权调整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物权的义务人有成千上万。物权内容不能由权利人一个人说了算,也不能由一个权利人和几个义务人说了算,对权利人和成千上万义务人之间的规范只能由法律规定。

(四)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方式问题,称为物权变动;二是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要求权利人以外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物权变动的规则与物权公信实际上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两个方面。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

二、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国家财产所有权

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指国家对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巩固、发展、保护全民所有制的法律武器。国家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专有所有权和非国家专有所有权。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这与非专有的国家财产的性质不同。非专有的国家财产是可以流转的,如国家用于投资的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在我国,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都是独立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它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相互合作关系,集体组织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集体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集体组织的某个成员或某部分成员都不能成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

(三)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是私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私人是对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所有权,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利用其生活资料满足个人的需要,都受法律的保护。私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社会团体所有权

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团体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社会团体种类很多,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破坏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法律保护各类社会团体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切实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发展我国的科学文化教育事业,促进国家的安定团结,发展国际间的交往等都是十分必要的。

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出让人通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建筑物主要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构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附属设施主要是指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一些设施。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允许流转,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实现土地流转的功能。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是农民的安身之本。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享有使用权。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够成为用益物权的根本。宅基地的用途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所以农民取得宅基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超量多占,也不得违反有关规划,改变土地用途。

(四)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客体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指为担保债的履行而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指接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抵押财产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的物。

实现抵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实现抵押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债务清偿期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清偿期未满,抵押权人无权拍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熟,即使债务清偿期没有届满,抵押权人也有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质权

1.动产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之为质押,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质物交由债权人占有,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占有质物实际上是取得了质物上的交换价值,在一般情况下,其只能占有质物,而不能使用、收益,因此,质权人的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物的交换价值。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是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有权就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权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五、占有

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区别而存在差别。对于因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节 刑法

自古以来,刑法就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二是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三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本节主要介绍了刑法的基本概念,介绍了犯罪和刑罚的概念与主要内容。

一、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人进行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法,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刑法典,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此后,经过多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刑法规范的总和,它除了刑法典之外,还包括单行刑事法规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

(二)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体说来,刑法的任务有以下四项:

第一,运用刑罚手段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

第二,运用刑罚手段保护国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

第三,运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同一切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是刑法的另一重要任务。

第四,运用刑罚手段维护社会秩序。同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使人民群众有一个良好安定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对定罪量刑和刑罚的执行具有指导作用的准则。它是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是说,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刑法条文作出具体规定。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进一步将其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说,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具有同样性质和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上应一视同仁,依法处罚。

(三)罪刑相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应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保持内在对应的均衡关系,具体要求是,按照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从而使罪刑相适应。

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具体指的是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一)刑法的地域效力

《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中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包括三种情况:①犯罪行为与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②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③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外,而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上述三种情况,均适用我国《刑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均有刑事管辖权。

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据此,在我国驻外大使馆或公使馆、总领事馆内犯罪的,也都适用我国《刑法》。

(二)刑法对人的效力

1.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如果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刑法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这里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各国之间在外交上的一种对等的安排。我国《刑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从刑法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刑法公布之后经过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再生效。

刑法的失效时间,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由于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也就自行失效。

2.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制定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这一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四、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地说,所谓犯罪,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应处以刑罚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科学规定,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法律依据。

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犯罪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判断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是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轻重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行为,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时,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是刑法对该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只有当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因此,要注意把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和仅仅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区别开来。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就是应当受刑罚处罚,这包含两点含义:①刑罚处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②只有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才能适用刑罚处罚。对于一般违法但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刑罚。

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刑事违法性是对犯罪行为在刑法上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产生的必然后果。

五、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在许多个事实特征中,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刑法》所保护的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我国《刑法》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正是根据同类客体的不同,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也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例如,同样是针对他人的犯罪,杀人罪危害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罪危害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

1.危害行为

犯罪必须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核心的地位。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基本形式有两种,即作为的危害行为与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所谓作为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点是“不当为而为之”。大多数犯罪表现为作为的危害行为。所谓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行为却未实施而危害社会的消极行为。其特点是“当为而不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主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②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③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危害结果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结果。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多数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少数并不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已经实施了危害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有些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大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还有些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的危险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关系。只有当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着内在的必然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但也不能把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虽然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实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

4.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于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大小,对于正确地量刑,仍有重要意义。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来说,如非法狩猎罪等,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时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有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不仅包括法人所实施的犯罪,也包括非法人单位所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必须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犯罪一般来说是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成为犯罪主体,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少数属于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对于单位犯罪,有两种处罚方式,一种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一种是“单罚制”,即仅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

1.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的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应当预见,是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3.犯罪的目的

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的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当中,行为人对于他所放任的犯罪结果没有目的,但可能有其他犯罪目的或者非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对认定犯罪性质和量刑有重要意义,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刑法》中的一些条款明确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能构成特定的犯罪。

4.犯罪的动机

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或者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如为报私仇而杀人,报私仇就是杀人的动机。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当中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但是,犯罪动机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此,它是量刑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却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意外事件。“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遇到了不可抗拒的力量,使他无法避免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到,而且根据当时的主观条件和客观环境,他也不能预见到。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不能构成犯罪。

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即这两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是应该加以鼓励的行为。

(一)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其意义在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积极地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了维护某种非法利益而实行所谓的防卫,则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所谓不法侵害行为,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侵害行为;在相互斗殴过程中,双方行为均属不法,不承认他们之间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此外,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袭,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对他人加以危害的行为,属于“防卫挑拨”,而不是正当防卫。对任何合法的行为,如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和紧急避险的行为等都不能实行所谓“正当防卫”。

第三,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含义有二:①指侵害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把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存在,因而错误地实行防卫,造成他人无辜的损害。这种情况被称为“假想防卫”;②指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不是指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或者尚未发生。只有在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且还没有结束,并使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处于直接危险的状态下,才有权实行正当防卫。

第四,必须是针对进行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不法侵害者”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共同犯罪人。“造成损害”主要是指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损害,但也包括对其财产或者其他权益的损害。

第五,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几种严重暴力犯罪,实行防卫行为不存在过当问题。

(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紧急避险的目的是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而进行所谓的紧急避险,则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如果危险尚处于潜在状态,或者危险已经排除,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由此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发生而又尚未解除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

危险的来源有很多方面,可能来自自然界的力量,如火灾、洪水、狂风、巨浪、地震、严寒等;也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

第三,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就是说行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出于迫不得已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如果当时还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险,行为人却不采取,而给无辜的第三者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其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还要负刑事责任。

第四,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一般说来,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如果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七、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在刑法学上通常被称为犯罪的停止形态,它们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是指犯罪的行为人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不同犯罪状态。

(一)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特征有:①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和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②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下来。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那就不再是犯罪预备;③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特征有:①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②犯罪没有得逞。所谓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分子的行为没有完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没有得逞,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③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犯罪中止的特征是:

第一,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的特征有:时空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进行的犯罪。

第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除具备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特征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来防止和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八、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具体有三种情形:①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②二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故意

每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在共同实施这种犯罪。每个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犯罪结果,都是明知并且抱着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态度。

3.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人为了完成一个共同的犯罪,他们的犯罪行为是紧密联系,互相配合的,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都分。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犯罪人之间虽然有共同故意,但无共同行为,或者各个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联系,但在主观上无共同故意,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如二人以上是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二人以上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的犯罪,但彼此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联系;二人以上同时实施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联系;过失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等,都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结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下列特征:①主体必须是由三人以上组成;②具有一定的组织性;③具有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性;④具有相对的固定性;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集团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我国《刑法》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每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1.主犯

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

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如果由于言行不慎,无意中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的,不能认为是教唆犯。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九、刑罚

刑罚,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分子的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的基本特征是:①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对违反党纪、政纪的人,对只有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的人,都不能适用刑罚;②刑罚由《刑法》明文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仅犯罪需要有成文刑法明确作出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作出规定;③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还可以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其他法律制裁方法,都不可能达到刑罚制裁的严厉程度;④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适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无权适用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一)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主刑包括如下几类:

1.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作了修改:“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果违反了禁制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拘役

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执行的一种刑罚。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主刑,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是我国刑罚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无期徒刑的特点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但是,并不是说犯罪分子没有改过自新、重新回到社会的机会,只要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服刑期间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或者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也可以被特赦释放。

5.死刑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它是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条:“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它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一个主刑不仅可以适用一个附加刑,而且对于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包括如下几类:

1.罚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和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一种刑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十、刑罚的具体适用

(一)量刑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二)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自首和立功

1.自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是:①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行为;②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罪行。

特别自首是指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方法,酌情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五)缓刑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限内不再犯新罪或者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既没有犯新罪,又没有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六)减刑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犯罪分子,应当减刑: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①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②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③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七)假释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八)时效

刑法中的时效,又称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婚姻法

一、婚姻法的概念和特点

婚姻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与每个人的生活密切相关。

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一种社会形式。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对该法的修正案。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财产关系是依人身关系为转移的。婚姻法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婚姻法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婚姻家庭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在一国之内,婚姻法是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普遍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殊法。当然,这并不排除法律对某些问题的特殊规定。其次,婚姻法具有伦理性。婚姻家庭关系既是法律关系,又是伦理关系。我国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领域表现的特别明显。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是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些内容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是指当事人有权依法根据个人的意愿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结婚自由是指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自主缔结婚姻关系的权利。不许任何人包括父母加以干涉。

离婚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并通过法定程序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阻碍。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要求任何人只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反对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

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不但在法律上无效,而且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各方面都享有平等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婚姻权利平等。即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其次,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再次,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最后,其他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妇女、儿童和老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强调对他们的保护,对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有特殊意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目前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还存在着某些实际的差别。重男轻女的现象在一些人的头脑中依然存在。因此,从实际出发,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此外,离婚时分配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应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来处理等。这些无不体现了特别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任务,也是家庭的重要职能。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和家庭的一项重要责任。为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对失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就是指有计划地调整人口增长速度,控制人口的增长率,提高人口的素质。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结婚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就得不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

(一)结婚的法定条件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条件分为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禁止性的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

首先,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我国法律不允许同性结婚。男女双方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应当完全由当事者本人决定。

其次,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种法律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叫做法定年龄。法律提倡晚婚,而不是强制晚婚,如果男女双方已达婚龄,又符合其他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涉,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

再次,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不得结婚。

2.禁止结婚的条件

首先,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之间禁止结婚。《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血亲主要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我国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一是直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二是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以外,在血缘上与自己出于同源的亲属,如自己的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从自己算起往上数三代的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之间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禁止近亲结婚是优生学的需要,也是民族健康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其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为了男女双方的健康和婚姻家庭的幸福,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尚未治愈的应以对双方负责的态度自觉的依法办事。结婚前应积极的进行婚前检查。以避免婚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无效婚姻。

(二)结婚法定程序

1.结婚登记

结婚的法定程序即法律规定的男女建立结婚关系所必须履行的程序。我国采取法律婚,即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

2.结婚登记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3.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大致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申请。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申请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证明以及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等证件。

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登记。结婚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如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结婚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应当予以登记。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违反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

2.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一方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3.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有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共同财产分割;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四、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成员关系。

(一)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是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和核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这是处理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

1.夫妻间的人身关系

(1)姓名权。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都可以保持自己姓名的独立,不因结婚而改变。双方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2)夫妻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3)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实行计划生育,而不是单方的义务。

2.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

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或妻个人特有财产、子女的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约定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双方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是以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继承一方遗产的权利。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夫妻双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互相供养。当一方因患病、年老等引起生活困难时,对方应承担扶养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二)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自然血亲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拟制血亲是指彼此本无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的条件,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1.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还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无条件的,不得随意推诿的。而对成年子女则是有条件的,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或生活有困难的成年子女,父母应根据需要负担其生活费或适当给予物质帮助。同样《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还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2.夫妻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3.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1.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抚养或赡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同样,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五、离婚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程序、协议或由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仅直接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发生的变化,而且还涉及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亲属关系等问题,对家庭和社会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妥善正确的处理离婚问题,对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有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需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的,经过我国有关行政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当事人双方必须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达成一致的协议;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适当处理。

协议离婚的程序:当事人申请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进行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协议达成共识,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调解或判决方式结案的离婚制度。

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本着夫妻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种方式。调解必须经双方自愿,依法进行;调解无效,依法进行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可以判决离婚,亦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判决离婚的法律条件。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这是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律条件。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的可能,则应准予离婚。《婚姻法》列举了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况: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②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若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3.有关离婚的特别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的,不在此限。这体现了对现役军人这一特殊群体婚姻家庭的保护,对安定军心、巩固国防、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一般是至子女18周岁为止。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父或母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视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视的权利。

(三)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按如下原则处理:①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时,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③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有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④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上述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⑤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六节 继承法

一、继承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继承法的概念

继承从法律上讲是指财产继承,即公民死亡后依法或依其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将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继承法是调整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遗留财产的死者,是被继承人;依法或依遗嘱取得财产的人,是继承人。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叫做遗产;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依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的指定而取得遗产的权利,叫做继承权。

(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指:被继承人不论男女有同样的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分男女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夫妻双方都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2.养老育幼原则

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继承法也把它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予以照顾,应当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3.和睦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

在继承财产时,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友好协商,妥善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分割遗产时,应适当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对家庭的贡献等各种因素,互相协商来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对生活有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4.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

主要表现在:一是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的划分,除因血缘关系和亲属关系外,还有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生活依赖程度以及所尽扶养义务要大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所以优先继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根据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来确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人的,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同一顺序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二是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三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遗弃、虐待、甚至故意杀害的行为的,其依法丧失继承权。

二、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遗产是继承人继承的标的或对象,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利(积极财产),也包括财产义务(消极财产)。遗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公民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公民活着时,其财产不是遗产;②遗产是公民个人的财产。公民个人财产包括公民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也包括公民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应属该公民所有的份额;③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非法侵占的国家的、集体的或者其他公民的财产,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公民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

遗产范围就是遗产内容所涉及的范围。《继承法》规定遗产范围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此外,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可以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有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公民生前承包的山林、养殖等,其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孳息和增值,有关单位或继续承包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下列财产不能纳入遗产范围:

第一,国家或集体职工因公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死亡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制定的劳动保险法规定、革命军人牺牲与病故抚恤的规定、交通安全法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受该死者生前抚育、扶助和赡养的家属一定金额的抚恤费和其他生活补助费。

第二,人身保险金。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指定了第三人为其人身保险合同的收益人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收益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不列入被保险人遗产范围。当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该保险金仍属被保险人遗产范围内。

应该说明的是,如果家庭财产未分割,应先分割,确定哪些财产属死者所有,只有属死者的那份财产才能列入遗产范围。死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也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不能当做遗产(如租赁的房屋、承包地、自留地、鱼塘等)。经国家有关机关鉴定认为应由国家保存的文物、档案、文件、物件等,应归国家所有,不能列入遗产。上交国家后,有关机关给予的报酬,可列入遗产范围。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义务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如死者生前由国家给予的抚养费、残废扶助费等)。死者死后家属所领取的抚恤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是国家用来抚恤和帮助死者扶助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的,也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果是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共同生活时的一些生活必需品,原则上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应留给死者生前的配偶继续使用。

三、继承开始的时间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从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之日开始。

(二)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在继承人有下列情况下,继承人丧失对遗产的继承权:①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既遂还是未遂,都会丧失继承权。因过失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不丧失继承权;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丧失继承权;③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四、遗产的分割

(一)遗产分割的概念

遗产分割是指各共同继承人之间按其应继承份额分配遗产的行为。遗产分割只能发生在数名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场合,如果只有一个继承人,就无所谓遗产的分割。遗产分割的标的是遗产,应以分割时现存的遗产为限。

(二)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1.遗产分割的原则

(1)互谅互让、协商分割。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2.遗产分割的方法

遗产分割时,为充分发挥遗产效用,可根据遗产的性质、种类、使用方法等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进行分割:①实物分割。当遗产为可分物时,可按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使各继承人取得其应得部分的实物;②折价分割、适当补偿。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分割、适当补偿的方法进行分割。对既不能实物分割,又无法折价分割的遗产,可采取共有的形式。

(三)遗产分割的效力

1.遗产分割的效力始于继承开始之时

遗产分割的过程,就是共同继承人将其应继承份额从共同财产中特定化的过程。遗产分割后,各共同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从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为各继承人实际取得而占有。至此,财产共有关系消灭。

2.各共同继承人相互间对遗产的担保责任

《继承法》对遗产分割后各共同继承人相互间对遗产的担保责任未予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遗产分割后,某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有瑕疵,或被追夺,或债权不能被偿付等情况。为维护各共同继承人应得的利益,使遗产的分割公平合理,各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对分得的遗产应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在遗产分割后,如某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有瑕疵,或被追夺,或债权不能被偿付时,他有权请求其他共同继承人重新按各应继承份额分割遗产,而其他共同继承人则负有按其请求重新分割遗产,对该继承人予以补偿的义务。

五、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点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均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又叫做无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有以下特点: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也就是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和血缘关系为依据而成立的继承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原则都是由法律做出规定,除被继承人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改变外,其他人没有权力变更。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适用法定继承: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或遗赠的;②有遗嘱,但未处分财产;③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④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⑤无效遗嘱或部分无效遗嘱所处分的财产;⑥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⑦胎儿为死体的,为其保留的份额也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法定继承的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这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的远近及经济上相互依赖程度决定的。《继承法》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以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有平等的继承权。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另外,《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在代位继承关系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旁系亲属或长辈直系血亲都没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适用代位继承。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还没来得及接受遗产就死亡的,他所应继承的份额转归他人继承,又称再继承、连续继承。转继承必须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且继承人没有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才可适用转继承。

六、遗嘱继承

(一)遗嘱

1.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2.遗嘱成立的必备条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立遗嘱是遗嘱人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法律行为。因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不能反应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所立遗嘱无效。

(3)遗嘱人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立遗嘱,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4)如果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及未出生的胎儿对遗产的应继承份额,那也是无效的。

3.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的遗嘱。遗嘱人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请公证人员到现场办理遗嘱公证,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须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委托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应当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宣读遗嘱,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以录音形式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用口述的方式所立的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遗嘱。口头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人立遗嘱后,如果认为原立遗嘱不妥有权利加以变更或撤销。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撤销遗嘱后未立新遗嘱的,其财产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确立遗产的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叫做遗嘱人,接受遗嘱的指定继承人叫做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都是继承方式,但应首先按遗嘱的规定进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或遗嘱被法院判决无效时,才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

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消所立的遗嘱,无须他人商议。

第二,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为的法律行为,然而这种法律行为在生前只是对个人财产进行了预先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应当从遗嘱人死亡开始。

第三,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有两种基本情况: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遗产由哪些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规定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法定继承人依遗嘱继承遗产,称为遗嘱继承。另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这种情况称为遗赠。

(三)遗赠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遗赠和遗嘱继承相比有如下特点:

第一,遗赠是遗赠人死亡时生效的单方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将遗赠内容载入遗嘱,不需要受遗赠人同意即为有效。

第二,遗赠只能是遗产的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即受遗赠人不承担遗嘱人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只是在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清偿遗嘱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才接受遗赠的财产。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继承了遗嘱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但清偿的原则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三,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四)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自签订时生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后果: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嘱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中的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七、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一)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

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由他承担的财产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一般应由其本人履行,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其遗留的个人债务,就成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组成部分,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具有财产性的个人债务,才能成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组成部分,而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个人债务,不能让渡给他人,故不能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被继承人的债务往往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发生的,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二是在共同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承担的债务份额。在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应当注意下述两个问题:

第一,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与家庭共同债务相区别。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基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欠下的债务。无论以谁的名义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都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如家庭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则由家庭成员分担偿还责任,其中应由被继承人偿还的部分,应列入其个人债务之中。

第二,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与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所欠的债务相区别。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所欠的债务,并不一定都是遗产债务。下列情况的债务,虽然名义上是被继承人所欠之债,但不属于遗产债务:①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所欠的,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此种债务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债务;②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不尽抚养、扶养、赡养义务,迫于生活所需而以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债务。至于继承开始后处理事务所发生的债务(又叫与继承有关的费用),如遗产管理费用、遗产分割费用等,属于在遗产分割前遗产本身的消耗花费,可直接从遗产中扣除。

(二)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

1.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以接受继承为前提条件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只有继承人接受继承,才依法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

2.限定继承原则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是指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3.保留必留份原则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不得取消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4.优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原则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在处理遗产时,应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后剩余的遗产,才能执行遗赠。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应只适用于遗嘱中的遗赠,而不应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接受“遗赠”是有偿取得,扶养人须履行特定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同时,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遗嘱,它在受扶养人生前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协议中“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是受扶养人生前已作特殊处分的财产,故只要不存在可以解除扶养协议的条件,在受扶养人死后就不能用这部分财产去清偿受扶养人的其他债务,而应移交给遗赠扶养人所有。

(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顺序

1.多种取得遗产方式并存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顺序

根据遗嘱继承和遗赠、法定继承的优先地位不同,遗产已被分割而未为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的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2.多种债务并存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顺序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多种债务并存时,清偿债务按以下顺序进行:①所欠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国家税款;③其他债权。

如果遗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应根据公平原则,按比例清偿。

八、涉外继承

涉外继承是指一个继承关系中所包含的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所在地等诸要素中,至少含有一个涉外因素的继承。

(一)我国处理涉外继承的一般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时,要以维护国家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准则,依法办事。

2.平等互利原则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在处理涉外继承上,对外国人也采取国民待遇原则。

3.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继承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继承案件时,应遵循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上述法律中的规定有冲突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二)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世界各国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一般采取两种制度,一种是单一制,一种是区别制。单一制是指确立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时,不分动产和不动产,而采取“依被继承人遗产所在地法原则”或“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原则”。区别制是指在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时,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