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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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其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和技术工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交由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核实确认,不得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鉴别。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综合开发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绿化或者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损害。

第二十条 下列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场地,应当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报告:

(一)化工、有色金属、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场地;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场地;

(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场地;

(四)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存在严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编制场地修复方案的依据。对经调查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编制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评估结论以及修复情况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报。

污染场地评估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