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治教育的意涵解析
历史绵长的传统中国,自近代开始被迫走向现代化。从洋务运动学习西方器物文明到清末修律学习西方的制度文化,无不饱含着国人对现代文明的渴望。其中,法治作为现代文明的重要内容,不仅受到先进分子的极力推崇,还发展成为清末最为重要的政治实践。可以说,清末修律真正开启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征程。与此同时,对于什么是法治?以及如何进行法治建设?理所当然地成为当时以及后来人们积极追问和热烈探讨的问题。然而,一个基本事实是,传统中国固然有法律文化,但却与现代法律文化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因此,要建设现代法治就必须对人民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法治教育,以形成合格的法治主体和生成具有现代意义的法治文化。
一、法治及缘何需要教育
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因而在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法治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关于法治教育,尽管学界已经有所研究,但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以下试图从学理上明确法治教育的内涵,以期能够深化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而要完成这一工作首先必须要从“什么是法治”谈起。
(一)什么是法治
“法治”自古希腊时期的柏拉图提出到亚里士多德对其经典阐释,再到今天西方社会法治的普遍建立,经历了从理想到现实、从理论到实践的演变与发展过程。与此同时,也形成了关于法治内涵的不同理解和认知。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由此可见,良法善治即为法治。在洛克那里,更是把对法律的普遍遵守奉为法治的圭臬,在他看来,法治就是公民个人的依法而行和政府的合法而治。孟德斯鸠从法治的实体价值维度出发探讨法治,认为法治应是法律下的自由与权利,也就是说,法治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维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并规制权力的运行。在戴雪看来,法治即法律主治,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社会主体包括政府、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活动。显然,戴雪的法治观具有鲜明的法治形式主义特点。拉兹也强调法治的形式价值,并提出了若干法治原则,比如,法律应是公开的、稳定的和明确的,司法应具有独立性,同时要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其实,对于法治,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是须臾不可分的一体两面,在实践中,如果离开了实体价值的指引,法治的形式价值则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如果离开了形式价值的保障,法治的实体价值也将难以实现。在我国,学者们不仅强调法治的价值性,而且强调法治的存在样态,比如,王人博和程燎原等学者就把法治的结构解剖为观念、制度、组织和秩序四个部分。很明显,这种多维度研究方法使人们能够在脑海中生成一幅静态的法治图画,从而比较容易地理解法治。但是,他们却忽视了法治在根本上是实践的、动态的、立体的。因此,在这里,笔者更愿意借鉴他们的研究方法,从法治的内在和外在、静态和动态、理想和现实等维度来理解法治。鉴于这样的认识,就内在本质而言,法治是一种价值理想与追求;就表现形态而言,法治表征着一种现代文明秩序;就实践行为而言,法治则是一种生活方式。
首先,法治是一种价值理想与追求。在古希腊,基于对人类社会“善”的追求,柏拉图构建了被称之为“理想国”的政治乌托邦。在这样的国度,哲学家被认为是最了解善和最有知识的人,因而便理所当然地成为国家的统治者。因为,在柏拉图看来,“唯有哲学理论与政治权力的结合,才能消灭国家的恶性,实现最大的善”。所以,自然地,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然而,面对当时社会现实的拷问,“使得柏拉图不得不重新考虑自己对法律的态度”。于是,法治的概念被柏拉图首次提了出来,并指出由于人自私、贪婪的本性和权力存在扩张膨胀的内在冲动,法律的统治便成为“第二好”的选择。亚里士多德也坚信,法治优于一人之治,认为法律是基于理性的,是不受感情、情绪和个人喜好影响的中道权衡,通过法律之治才能实现人类社会的正义。作为古希腊两位伟大的思想家,他们的法治论都以促进道德价值“善”为目标。然而,这并不妨碍法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价值追求。“法治之为法治,根本的在于它是一种理性精神的流传和演化。”只不过在后来的法治论者诸如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和联邦党人那里,这种理性精神是以自由、平等、正义等为基本内容的政治法律价值追求。
实行法治旨在使人们渴望的自由、平等和正义等价值得以实现。法治践行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尽管这种法治实践与今天相比还存在着十分巨大的差距,但作为对法治实践的探索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罗马人不是有关法治理论的首倡者,他们却首先实践了一种制度,创造了一种形式化的法律体制。”在古罗马,人们十分推崇法律,因为法律作为正义的体现赋予了罗马人广泛的权利。在共和国时期,颁布的《十二铜表法》不仅规定了财产权、债权、婚姻继承权和人格权等私权与公权,还规定了司法规则和程序。在实际生活当中,古罗马人更视法庭的裁决为正义的实现,因为在他们的眼中,“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形式化的正义标准,是不同社会群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具有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威性”。在英国,《大宪章》的签署明确了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也拉开了法治实践的序幕。后来废除酷刑,颁布《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等,进一步限制了王权并扩大了人民的自由与权利。与英国这种“被迫式”法治不同,美国的法治实践完全是在理性选择基础上的顶层设计,1787年《宪法》的颁布奠定了美国法治道路的基础。联邦宪法以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理论为指导思想,规定了联邦与州的权力,以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种分权制衡的模式构成了美国法治的基本特点,为自由、平等和正义等价值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其次,法治是一种现代文明秩序。秩序作为社会最为重要的价值维度,是指一种稳定的、连续的、有机的统一状态。所谓文明秩序,於兴中教授认为,“为了协调人与人、人与自己、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这四种关系,人们需要一个赖以正常生活的基本框架。这个基本框架就是文明秩序”。他进一步指出,构成这个文明秩序的要素是,“普遍认同的概念范畴、体现这些概念范畴的制度设计、解决概念矛盾和制度冲突的权威及集团秩序意识”。根据这一标准,人类社会的文明秩序主要分为三种形态:一是基于宗教信仰而形成的宗教文明秩序。宗教文明秩序下,宗教戒律成为人们日常行为的准则,并且各种社会活动都趋于宗教化,人“生命的意义必须全部存在于对宗教的追求之中”。二是以伦理道德为社会规范的道德文明秩序。在道德文明秩序下,各种社会关系以情感为纽带,伦理道德成为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标准与规范。三是建立在理性、规则之上的法律文明秩序。法律文明秩序以理性、权利、规则、权威为其内在基础,在这种文明秩序下,人们的政治、经济等活动趋于制度化和程序化,法律规则成为人们普遍的生活方式。显然,法治作为以法律为最高权威的制度框架和实践活动,应属于法律文明秩序的范畴。同时,从三种文明秩序的生成和关注点来看,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主要以生命意义为内在追求,表现为一种传统文明,而法律文明秩序则更注重生命之必须,具有理性化和世俗化的特征,属于现代文明的范畴。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文明秩序是一种现代文明秩序。在实践中,由于建设法治其实就是要构建一种法律文明秩序,即建立以宪法法律为核心的权威系统、以规则和法律制度为内容的概念范畴、以立法和执法及司法为架构的制度安排、以对法律精神和行为认同的普遍意识等,因而可以说,法治与法律文明秩序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致性,或者说是同一的。所以,就法治在社会中的表现形态而言,它是一种法律文明秩序,表征着一种现代文明。
最后,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作为法治研究中的一个崭新命题,揭示了法治的适用性和生活的规则性。学者梁家峰认为,法治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而体现为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生活方式。李龙教授和他的博士生罗丽华则更加深入地指出了法治与生活的关系,在他们看来,法治具有生活关怀的属性、生活维度的多层内涵,以及蕴含着生活的新立场,并以此将法治的研究引入到了一个新领域——“生活世界”。从实践的维度来看,我国的法治建设路径是法律制度先行,即通过法律体系和制度建设带动法治建设。截至目前,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并且基本建立了法律实施的制度机制。所以,法治建设呈现出一种政府推进的模式特点,致使较多强调法治的国家主体性及其治理性内涵,而忽视了作为社会成员个体的法治意义。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体系和制度机制只是为法治提供了秩序框架,法治的真正实现还在于法律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自觉践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这一命题,实际上是针对我国法治实践中显现出来的问题而开出的一剂良方。具体而言,“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有两层含义:一是实现了法治的主体转换,更加强调个体法治的意义。法治作为一种活动,“主体不仅是国家、政府、政党,还是团体、法人、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成员”。对于国家、政府、政党而言,法治是一种治理方式,即把法律作为治国理政的理念、依据和方法,正所谓“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就是治理的体现。然而,仅仅国家、政府、政党层面的法治是远远不够的,也是缺乏社会根基的。对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而言,法治则是一种日常交往方式。社会交往总是在一定的规则下进行的,不同的场域下适用不同的规则,法律规则无疑是最基本也是使用范围最广的交往方式。因此,法治作为生活方式,就意味着社会成员要形成法律思维和法治意识,自觉地把法律规范应用到生活中去,通过日常交往的法治化营造法治氛围、建构法治文化,从而构筑法治的根基。二是实现了法治的形态转换,更加强调法治的行为维度。法治作为一种活动,是在人类社会中产生的,因而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文化类型。这种文化不仅包含着价值和制度层面,更体现在行为层面,从某种意义上讲,行为层面更具根本性。我国作为一个后发法治化国家,与西方的法治进路不同,走的是从制度到理念再到文化(行为层面)这一路径。目前,我们已经走到第二阶段,正在向第三阶段迈进,因此,需要不失时机地将法治建设的重点放在践行落实上。法治作为生活方式,就是要求法律制度广泛地应用于生活中,通过法治的生活化使制度层面的法治向行为层面转变,从而实现全面的法治。
总而言之,法治是一个多维度、多层次的概念,其定义可以这样来加以概括,即法治是以自由、平等、正义等人类基本价值理想为内在追求,并以法律文明秩序为表征的一种现代生活方式。
(二)法治缘何需要教育
法治作为一种人类社会生活和生活方式,是人基于理性和需要而在后天建构起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对于法治是天生无知的,需要通过习得才能认知、理解、接受,以至于自觉践行。正如清末法律家沈家本指出,“法律为专门之学,非俗吏所能通晓,必有专门之人,斯其析理也精而密,而其创制也公而允。以至公至允之法律,而运以至精至密之心思,则法安有不善者”。曾宪义先生也认为,“法律是一种专门的知识体系,非经学习和专门训练无从获得”。由此可见,法治的生成与发展离不开教育。具体来讲,作为法治心理基础的理性需要培养、作为法治秩序保障的法律设施需要认知、作为法治实践动力与规范的法治精神需要弘扬。
首先,作为法治心理基础的理性需要培养。“理性”是一个十分古老的概念,经过西方学术流派的不同解读,使其具有了多重含义。其中,最为经典的理解,一是本源或认识论层面,即理性是指人类认识和逻辑思维活动的能力。早在古希腊时期,理性就被赫拉克利特认为是一种“逻各斯”,此后理性就与人的“认识”、逻辑思维联系在一起。二是心理意义层面,与感性相对,即理性指人类通过冷静思考、权衡利弊以调节、控制欲望和行为的精神力量。然而,无论是逻辑思维活动的能力,还是控制行为的精神力量,都是在社会生活中发展的,都需要通过培养和锻炼才能提高。正如於兴中教授所言,逻辑、精神和欲望“虽然在每个人身上都有反映,但构成的分量可能不同,而且是要经过培养才有可能发展”。在哈贝马斯那里,“理性(也)并不是停留在人的主观意识之中的亘古不变的抽象的、消极的存在,而是人们在交往过程中,通过批判、解释、理解等交往或对话活动而不断地被创造和更新的能力”。为此,需要通过教育以促进人的理性不断发展。在社会生活中,理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指南,基于理性人们建构了不同的生活方式,而在这中间,理性与法律、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从理念世界出发,认为“法律就是理性的命令,……并将理念世界的永恒法则,即理性法则作为建构法治的根基”。亚里士多德则从经验世界论证了法治的理性基础,在他看来,法治表面是法律的统治,其实说到底是理性的统治,他指出“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常人不能消除兽性,虽最好的人们也未免热情,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黑格尔则把法律看作是理性的符号。在实践中,不管是习惯法还是制定法都是基于一定的理性而形成的。“理性孕育了作为知识系统的法律。规则理性最后导致了规则中心主义的法律文明秩序,法律以万能的方式对社会及个人行为进行调节,迎来了所谓法治的阶段以及规则理性的顶峰。”可见,从元理论来看,理性直接促使了法律和法治的产生,并内在地构成了法治的心理基础。前文指出,人的理性是在教育培养中发展的,因而作为法治心理基础的合理性、规则性和功利性理性也需要通过教育培养来提高。特别是人们要接近法治、认识法治、理解法治,更需要通过教育提高自己的理性水平,只有这样才能领悟法治的内涵与精髓,从而产生法治需求。
其次,作为法治秩序保障的法律设施需要认知。一般而言,法律设施包括法律体系和法律相关组织,它们是法治秩序得以形成的制度与物质保障。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有了法治需求,还不一定能够进行法治活动,因为法治活动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要求不仅要了解法律的知识系统,还要了解实施法律的相关组织机构。具体来讲,一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需要认知。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在整体上形成的有机统一结构。这一结构以宪法为核心,从内容来看,包括各个部门法;从价值来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体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人的主观建构,但本质上却是对社会关系整体性和系统性的体现与反映,具有规范性、客观性、系统性、复杂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发挥着调节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因此,实施法治行为必须要对法律体系有所认知。(1)核心认知宪法。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和母法,规定着国家的性质和结构,赋予了人民广泛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因而了解宪法才能明确个体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作为法治主体的地位,才能明晰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2)重点认知部门法。部门法作为宪法的延伸,实际上是根据不同的生活领域及其存在的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具体包括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通过对这些法律的了解认知,人们才能明白哪些行为可为,哪些行为不可为,以及如何为。(3)关键认知程序法。程序法是规定如何利用司法救济维护某一方面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这些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和步骤使权利与责任在法律主体间得以合理分配。因此,只有了解程序法,才能掌握法律技巧,从而知道如何利用司法手段维护权利。二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组织机关需要认知。认知法律文本是人们守法和用法的前提,但在生活中,人们要能自觉、自主地进行法治生活,还需要了解法律运行的相关组织机关,比如,要了解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从而有助于顺利参与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总之,对法律设施的认知为法治行动的开展奠定了基础和前提,而这种基础和前提在实质上表现为对人们法治能力的培养。
最后,作为法治实践动力与规范的法治精神需要弘扬。所谓法治精神,就是指法治的内在蕴含、价值追求和基本原则。正如孟德楷和高振强等学者指出,“法治精神并没有提供法治的具体方案,它为法治提供了一个原则或价值指向”。当前,大家所公认的法治精神的主要内容有自由、民主、平等、正义精神,以及宪法法律至上、权力制约监督、司法独立公正等。法治精神作为法治文化的内在核心价值,它为法治实践提供了内在推动力。同时,作为一种法律活动原则,也为法治实践树立了价值标准。可以说,法治行为和法治生活正是因为法治精神的动力和规范作用,才得以持续和顺利进行。然而,法治精神并不是人们天生就有的,而是在后天对法律、法治的不断认知过程中逐渐内化产生的。因此,法治行为的产生和法治生活的形成需要积极弘扬法治精神。特别是在我国,古代长期的专制统治而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冲突的情况下,更需要大力传播和弘扬法治精神。就目前而言,应着重以下内容的教育与宣传:一是宪法法律至上精神。宪法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根本原则,是指“宪法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不受任何集体和个人的僭越,任何集体和个人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否则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人类社会生活和治理活动都离不开人和法律化的规则,而法治与人治的根本不同在于法律所处的地位,法治将法律奉为“神明”,具有最高权威,享有最高地位,而人治则只将法律视为工具。在西方,法治被认为是“法律主治”或“法律的统治”,这实际上就是宪法法律至上精神的体现。在我国,宪法总纲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宪法法律的最高地位。因此,弘扬法治精神最根本的就是要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精神。二是权力制约监督精神。权力作为“必要的恶”,是一种控制力和支配力,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侵略性,若不进行监督和制约必然扩张、膨胀和被滥用,进而导致腐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正是基于对权力的质疑与警惕,以及免于社会正义受到侵害才提出了法治论。在实践中,古希腊时期为了监督与制约权力形成了公民大会、公民议事会和公民法庭,而且公民有权利参与到这些国家机关中来。在近现代的西方则普遍实行了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模式。在我国,虽然不搞三权分立,但仍然需要对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特别是首先在思想上要形成权力制约监督的观念与意识。三是司法独立公正精神。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而作为法治实践重要内容的司法则是实现公平正义最直接、最有力,也是最后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要坚持司法独立,以避免司法受到干扰。当然,司法独立不等于司法不接受监督,在司法过程中应积极寻求外界监督,特别是要落实好司法公开原则。
二、法治教育的基本内涵
通过上文对法治的内涵以及法治何以需要教育的探讨,可以这样来理解法治教育,即法治教育就是一种法治建构活动,它重在启发和塑造人的思想,通过有目的、有计划的法治理想与实践的教育,使人们认同法治、信仰法治,从而引导人们过一种自觉的法治生活。下面将主要从法治教育的发生、过程和功能三个维度来阐释其本质内涵。
(一)从发生维度来看,法治教育是一种法治建构活动
法治是人基于理性和需要而在后天建构的。由于人对于法治的天生无知,因而需要通过法治教育使法律制度及其精神理念为人们所认知、理解和接受。所以,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法治教育实际上是国家、社会、个体等共同推动的一种法治建设活动,通过这种建构活动法治所赖以生成的精神资源和人才资源得以形成,从而法治才能为国家、社会和个体服务。如有学者指出,法治教育作为一种法律传播,“目标在于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使全体公民在懂得法律、遵守法律的基础上,享受法治带来的良好社会秩序”。这从我国法制发展以及法治教育的历史就可以得到证明。我国法制教育最早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时期,当时法律为奴隶主、贵族等统治阶级所垄断,不能为普通百姓所知晓。“统治者认为,一旦使其获知,法之威严便会受到损害。”因而教育主要以识字、阅读以及礼乐与骑射为基本内容。但是,为了实施社会管理地方官吏也会对百姓进行禁令、法令的宣传与教化,从而使法律得以传播。春秋战国时期,基于诸国变法图强的需要,法家思想受到极大重视并得以实践。在法律教育方面,建立了“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的教育体制与内容,其中特别注重围绕奖励耕战国策的成文法教育,使法治教育收到了良好效果,以至于魏、秦等国强大起来。秦汉时期,秦代虽崇法尚刑,但法律教育却主要采用一种社会教育的形式,官学被废除,私学被禁止,学室成为法律教育的主要场所,秦律、诏令、法令和司法文书等是教育主要内容,法吏则因负有“传习律令之学,核对颁布法令,并解答官吏和人民有关法令方面的问题”之责任,而成为法律教育的主要执行者。与秦代不同,汉代官学与私学并举,太学教授的内容基本都是儒家经典,而这些经典中无不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同时,私学也发挥着法律传播与教育的作用,特别是在私学中出现的律学或世传其业或聚众讲学,成为法律教育的重要途径。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则发展成为专门的法律传播与教育途径。
唐宋时期,唐代十分强调法律人才的培养,并把法律教育纳入国家官方教育计划和立法之中。在律学馆,专门设置有律学博士、助教和律学直讲,以负责法律知识的教授与传播。并在《唐六典》中明确规定,“律学博士一人,从八品下;助教一人,从九品上。律学博士掌教文武官八品已下及庶人子之为生者,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其束脩之礼,督课、试举,如三馆博士之法。助教掌佐博士之职,如三馆助教之法”。可见,唐代对法律教育的重视。在宋代,宋承唐制,设律学置律学博士、律学正和教授,以进行法律传播与教育。国家为了能够选拔出通晓律令的官员,在法律教育中,要求施教者律学博士必须是法科出身,精通律令且具有实践经验。与此同时,还规定学员身份,一是现任官员,一是普通生员,学习内容则以断案和律令为主。明清时期,明初统治者为了改变因法纪松弛而造成的社会混乱局面,寄希望于通过法律教育以实现吏民的知法与守法,认为应通过读律、讲律使法律成为普通老百姓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因而十分重视推行社会普法教育。实践中,主要是通过颁布皇帝谕旨的榜文以申示守法的必要性、地方政府刊布简明扼要的法律读本以方便民众学习、官吏士子编刻有关法律的训俗格言和功过故事以利于法律传播、编纂家训族谱以借助家庭与家族的教育功能等途径来实施社会法律教育。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明代并不重视官学的法律教育,但民间的师承传授却在法律的传播与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到了清代,统治者也认识到了法律在维护统治中的重要性,然却并不甚重视法律教育,从而导致法律人才缺乏,以至于司法十分混乱。但这并不能说明清代的法律没有传播,其主要途径在于私家注律和刑名幕友与讼师的法律活动。私家注律是官方或半官方人士注释法律从事法律研究的活动,通过注律使法律规定更加明晰、更便于为人们所认知和传播。刑名幕友是协助州县官员处理司法事务的助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也起到了传播法律的作用。讼师相当于现在的律师,是专门从事帮助他人进行诉讼的法律执业者,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承担着法律传播的职能。当然,清代的个别皇帝也比较重视法律传播与教育,如康熙和雍正就法律中一些禁止性行为编纂浓缩成歌谣,并以“圣谕”的形式予以颁布,使百姓能够容易接受。
近代伴随着清末国门的洞开,在涉外法律活动和清末法制变革的推动下,传统的法律教育模式开始变革,形成了以专门的学校法律教育与社会法律教育相结合的格局。在学校法律教育方面,新式学堂都把法律作为必修课,特别是各地法政学堂更是以培养专业法律人才为目标。在社会法律教育方面,报纸和书籍成为法律传播的基本途径,“报纸刊登的法律评论文章,极大地吸引了人们对修律问题的关注,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讨论,从而间接提高了人们的法律素养”。民国时期,随着资产阶级法律的制定与颁布,法律教育在内容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主要以民主、共和为核心理念的现代法律及其文化成为传播教育对象,但在形式上继承和发展了清末法律教育学制的合理性。民初教育部以清末癸卯学制为蓝本,“按照民主共和的原则,改革清末教育的封建性因素,制定了壬子—癸丑学制”,形成了以官办、私立和教会大学与法政专门学校为主体的法律教育系统。后来,在新文化运动的影响下,法律教育的学制进行了改革与调整,形成了壬戌学制,这对于培养专门法律人才和传播西方法律文化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后,十分重视法律及其文化的教育与传播,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和法治“中国梦”的指引下,大学法学教育取得了长足发展,课程设置趋于合理、学科建设更加突出特色,有力地促进了专门法律人才的培养。与此同时,社会法治教育也蓬勃开展起来,自1985年开始先后进行了分别以普及基本法律知识、重点宣传宪法专门法律以促进各项事业依法推进、增强法制意识和观念以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以实现社会管理的法律化、全面提升法制教育的文化品位以增强不同主体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以形成自觉践行法治的社会环境为主题的六次全国范围内的普法教育活动,通过这些活动的开展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法治能力都有了很大提高,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为基本内涵的“法治中国”正在形成。
可见,法治教育作为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是促进法治生成的建构活动,通过各种形式的法治传播与教育活动,法律知识得以为人们所认知,法律人才得以大量培养,法律文化得以在全社会形成,从而使国家管理与社会生活得以依法有序进行。
(二)从过程维度来看,法治教育是一种法治传播与认同的活动
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活动,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基于一定的教育内容而展开的交往活动。就法治教育而言,是教育主体以法治及其现象为核心内容而进行的交往活动。在这种交往活动中,施教者通过沟通与交流把法律及其隐藏于内的价值、精神传递给受教者,从而在施教者与受教者之间形成对法治理解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即法治共识。因此,法治教育就可以看作是一种凝聚法治共识的活动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法治传播构成了法治教育的外显层面,是法治教育的起点,法治认同则构成了法治教育的内隐层面,是法治教育的关键;法治传播是法治认同的前提,法治认同则是法治传播的目的。二者的互推互构形成了法治教育凝聚法治共识的内在机制和基本规律。
首先,作为法治教育外显层面的法治传播。在法治教育过程中,教育者通过选择法治信息、控制教育媒体将法治信息传递给受教育者,形成了法治传播。从传播内容来看,法治传播作为一种以法治为基本内容的传播活动,是指法治信息的传递和法治价值观的传扬。在这一定义中,法治信息即以法治为基本内容的信息,主要是指在社会治理和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法律信息。有学者指出“法律信息是法律领域各种要素的总和,是法律运动的状态、方式和结果。法律信息由法律知识、法律活动和法律发展构成。法律知识、法律资料是法律历史信息,法律活动、法律实践是法律现实信息,法律过程、法律变化是法律回溯、预测信息”。法治价值观则是法治信息所承载的关于法治的内在价值,当前法治传播的基本价值观主要包括权利、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法治精神和以主权在民、宪法法律至上、保障人权、监督制约、依法行政与公正司法等为内容的法治理念。
从传播模式来看,法治传播可分为人内法治传播、人际法治传播、组织法治传播和大众法治传播四种类型:一是人内法治传播。所谓人内法治传播,即自我法治传播,是指个体基于法治的需要而接受法治信息并在人体内部进行法治信息处理的活动。在这一模式中,个体集施教者与受教者于一身,实践形式主要体现为对法治的自主学习和自主探究,通过这种自主的法治研习个体的法治认知得以加深、法治意识得以增强、法治能力得以提高。二是人际法治传播。人际法治传播是指个体与个体在交往中借助语言或非语言媒介就法治知识、法治事件或法治实践而进行的信息和价值观的传播。可分为直接法治传播和间接法治传播,所谓直接法治传播即个体面对面就有关法治的信息进行交流和探讨,如法律咨询、法律调解和法律辩论等;间接法治传播即个体之间基于传播媒体而进行的法治信息交流,包括书信、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同时,也可分为正式的法治传播与非正式的法治传播,正式的法治传播一般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传播;非正式的法治传播则多是偶然性的或“流言式”的传播。由于人际法治传播模式是一种确定主体的传播,因而,法治传播的施教者和受教者比较明确,且在传播过程中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反馈与互动,通过这种传播模式法治信息所承载的价值观能够较为容易认知,甚至认同。三是组织法治传播。组织法治传播是指在组织内部所进行的有目标、有计划的法治传播。在这一类型的法治传播中,传播范围往往是有限的,仅限于组织内部,有特定的对象;传播地位有一定等级,基本上是自上而下,在传播方式上多呈现出指令式、灌输式特点;传播立场以单位为本位;传播场合一般在工作时间。比如,有法治报告会、法治座谈会、法治演讲会和法学课堂等。通过这些组织化的法治传播途径能够彰显法治权威,从而有利于形成共同的法治心理和法治认知。四是大众法治传播。大众法治传播是指法治施教者通过运用一定的大众传播媒介与符号体系以影响公众的法治情感、法治态度和法治行为的传播过程。在这里,大众传媒是法治信息的传播载体,比如,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等,由于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因而形成了一种特定施教者与不特定受教者之间“一对多”的社会法治教育传播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法治信息的流向一般是单向度的,因为大众法治传播以传播媒介为中介,施教者与受教者之间难以形成面对面的直接交流,同时受教者总是处于被动接受信息的地位,故而法治信息只能是从施教者流向受教者。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网络等新媒体成为法治传播的重要媒介,法治传播主体不在场与缺乏互动的局面得以改观。当前,大众法治传播已经形成了一种单向、双向甚至是多向并存的传播态势,通过这种多向度的传播公众能够在信息的交流互动中更容易达成共识,从而也更有利于法治价值观为人们所接受和信仰。
其次,作为法治教育内隐层面的法治认同。法治教育的目的在于通过法治传播以实现人们对法治的认同,而所谓法治认同,在李春明博士和王金祥检察官看来,就是公众对制定良好的法律的普遍认可和接受,“是指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因法律顺应公众的价值期待、满足公众的需要,公众从而认可法律、尊重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这一定义从法律的角度揭示了法治认同的内涵,实际上指的是法律认同。龚廷泰教授则从法治文化的角度,揭示了法治认同的内涵,他认为法治认同在本质上是一种文化认同,不仅表现为对法治制度的认同,更重要的是对法治精神文化的认同,“只有对法治制度文化的认同,没有对法治精神文化的认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真正得到有效的实施”。所以,法治认同就可以理解为对法治制度及其蕴含的法治精神的认可和接受。由于作为表征认可和接受状态的“认同”本身是一种心理活动及其结果,具有一定的内在性与隐蔽性,因而,法治认同既是法治教育的目的,也构成了法治教育过程的内隐层面,是法治教育得以最终完成的关键。从认同的构成来看,认同是情感、精神和行为的内在同一,因而法治认同自然是法治情感、法治精神和法治行为同一统一的内在同构。具体而言,一是法治情感的认同。情感作为心理学的重要概念,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客体的内心体验和感受,表现为主体对客体的肯定或否定、喜爱或厌恶、接受或排斥等心理倾向和反应。法治情感则是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对法治体系、法治活动、法治事件和法治人物等方面所产生的内心体验和感受,是对法律的肯定与否、好恶之感等心理反应。法治情感作为一种对法治的感性认知,是法治生活的感情纽带,也是法治意识、法治信仰的动力来源和感情基础。因此,人们对法治的认同首先表现为对法治的情感认同。二是法治精神的认同。法治精神是法治的内在品质及价值目标的总和,其主要内容包括宪法法律至上、权力制约监督、司法独立公正等精神,以及自由、民主、平等、秩序、和谐、正义等价值追求。由于法治精神是法治文化的内核,是法治践行的内在推动力,因而法治认同的核心和关键在于法治精神的认同。三是法治行为的认同。法治行为一般是指在法治精神的指引下而从事的符合法律的行为或者按照法律而为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和守法行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治的价值在于行动。”法治最终必须通过行为来表征和实现,故而法治认同外在地表现为对法治行为的认同,或者说只有对法治行为产生认同才标志着对法治的认同。
(三)从功能维度来看,法治教育旨在塑造法治人格与构建法治文化
教育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活动,是以达到某种“效果”为根本目的的传播过程,可见这种传播必然承载着一定的功能。我国古代教育家孔子认为,“学而优则仕”,在他看来,教育的目的旨在社会发展,为此他提出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发展路径,尽管他也提到了个人的发展,但是比起个人来他更注重教育的社会目标。由此在后来形成了我国注重工具功能的教育传统。与孔子不同,古希腊的柏拉图则将教育的关注点聚焦于个人的发展,在他的《理想国》里,国家的统治者是最了解善和最有知识的哲学家,而要成为这样的人只能通过教育,为此他将教育的目标看作是发展个人的道德理性,特别是对于年轻人而言,教育关键在于训练他们的性格。实际上,在今天看来,无论是教育的个体功能还是社会功能,二者彼此联系、相辅相成,构成了教育功能的一体两面,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鉴于此,作为特殊领域的法治教育,其本质也可以从个体和社会两个功能维度来加以探讨。特别是在我国当前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法治教育的个体和社会维度均对法治具有构建意义。具体来讲,个体维度的法治教育在于塑造法治人格,而社会维度的法治教育则在于构建法治文化。
首先,作为法治教育个体功能的法治人格塑造。基于人的发展,人类教育经历了由知识本位向能力本位,再向人格本位的转变。特别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普遍建立和发展,这种教育变革尤为明显。人们已经认识到,虽然知识对于人们认识世界具有重要意义,但更重要的是将知识变成人的主体力量,于是在教育层面提出了对人的能力的培养,然而,人们又发现,对于主体而言,能力仅仅只是一个方面,要取得事业的成功与自我的完善关键在于培养和健全人们的人格。因此,从个体的维度看来,教育的核心在于育人,而育人的核心则是塑造和健全人格。人格作为个体的人所具有的稳定而独特且可塑的特征整体和精神风貌,是指“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身心组织”。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人格实质上是个体具有的独特心理定式。这种心理定式以人的需要、动机、兴趣或价值观为内在基础,以能力、情绪、态度、性格、品质等要素为心理构成,以某种倾向性的行为为外在体现,并在人的认知、交往等活动中得以生成或塑造。由此,就不难理解法治人格的内涵,即所谓法治人格就是指个体在法治生活环境中形成的以法治价值观为内在基础,以法治态度、法治能力、法治品质等为心理要素构成和以法治行为倾向性为外在体现的法治心理积淀与定势。法治人格作为法治人的标志和证成,往往体现为一个人具有较高的法治素质,包括较强的法治意识、牢固的法治观念、自觉的法治思维、较高的法治能力、坚定的法治信仰等。同时,法治人格作为一种现代型人格,为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奠定了主体基础,因为只有具有法治人格的社会个体才能成为合格的法治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构建法治要求培养合格的法治主体,而培养法治主体核心在于培养和塑造法治人格。因此,基于教育育人与构建法治的主体要求,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治教育的个体功能在于培养和塑造法治人格。通过法治教育个体的法治情感得以升华、法治意识得以增强、法治能力得以提高、法治思维得以形成,从而使法治在个体的内心中积淀下来,成为一种行为自觉。事实上,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十分重视对法治人格的培养和塑造,在第四次全国性的普法教育活动中就明确提出要提高人们的法律素质,培养社会需要的法治人格。
其次,作为法治教育社会功能的法治文化构建。教育的个体功能在于塑造人格、促进人的发展,而人作为社会的存在,聚合在一起构成了社会,人的发展在客观上又带来了社会的发展,因而在这个意义上,教育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清末兴办新式学堂与引进西式教育以及改革开放以后大力推进科教兴国战略等,就是教育之于促进社会发展的最好例证。从教育过程的角度来看,教育作为一种信息与文化传播活动,不仅使人们的各项素质得以提高、人格得以培养和塑造,而且使文化得以在社会成员之间传递,从而致使这种文化上升成为整个社会的文化。由此可见,教育具有文化构建的社会功能。有鉴于此,法治教育作为一种以法治为基本内容的传播活动,通过这种传播活动法治信息和其承载的法治价值观得以传扬,从而使法治文化得以被全社会所认同与共识而最终确立。法治教育构建法治文化主要体现在:一是法治教育深化法治认知。所谓法治认知就是主体对法治及其实践的感受和知觉。法治认知分为自发的认知和自觉的认知。自发的法治认知是一种对法治无意识的、感性的认知,而自觉的法治认知则是一种对法治合目的性的、理性的认知。无论是自发的法治认知还是自觉的法治认知都有赖于法治教育的作用。一方面,自发的法治认知往往是感性的、片面的、不准确的,因而需要通过各种形式的法治教育了解、知晓和熟悉法治的有关知识和实践,从而形成全面、正确的法治认知;另一方面,法治及其文化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是基于人的需要而构建的,具有合目的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只有通过一定程度的法治教育才能使人们对其形成自觉的认知。二是法治教育弘扬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法治及其文化的核心与灵魂。法治教育旨在通过有目的地法治传播,以实现法治精神的弘扬,从而使人们树立对法治的信仰。法治教育之于法治文化传播主要表现在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纵向的法治文化传播主要是自上而下的传播,即前辈对后辈的法治文化传播,比如,在家庭法治教育中,家长对子女的法治传播。横向的法治文化传播则是不同形态的法治文化、不同成员间的跨文化传播,是法治文化进化、变迁和发展的主要方式。三是法治教育交往促成法治认同与共识。法治精神传播的过程也是法治交往的过程,在法治交往中,教育主体通过相互交流与沟通使法治的理念、精神、价值得以理解、确认,从而产生教育主体个体的法治认同与教育主体之间的法治共识,终而成为个体与社会自觉的生活方式。
当然,法治教育之于法治人格的塑造和社会法治文化的构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作用对象一致,都以个体为直接作用对象,特别是法治文化的构建必须要以个体对法治及其价值观的认知、认同甚至信仰为基础和前提。其次,二者相互促进,法治人格的塑造为法治文化的生成提供了合格的主体,为社会法治文化筑牢了社会根基,法治文化的构建则为法治人格的塑造与法治人的培养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有助于个体法治生活的自觉化。
三、法治教育的类型划分
法治教育作为一种以法治为基本内容的教育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根据具体教育目标的不同,可以将法治教育分为职业法治教育(又称为法律教育或法学教育)和普法宣传教育;根据法治教育专业化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正式法治教育和非正式法治教育;还可以根据法治教育的不同场域,将法治教育分为实体法治教育,主要包括家庭、学校和社会法治教育,以及虚拟法治教育,也就是在虚拟空间开展的法治教育。在这里,主要对实体法治教育的基本类型做一简要阐释,后文将着重探讨以新媒体生活为载体的虚拟法治教育。
(一)家庭法治教育
家庭法治教育,顾名思义,是以家庭为单元或场域的法治教育类型。在家庭法治教育中,家长一般是施教者,子女多是受教者,当然随着子女的成年,法治素质的提高,也可能成为施教者。因此,这里的家庭法治教育着重是指家庭对青少年儿童的法治教育。家庭法治教育是一种非正式的法治教育形式,家长与子女之间的教育关系是基于血缘和亲情而建立起来的,因而致使家庭法治教育具有权威性、渗透性、针对性、及时性和长期性等特点。从家庭法治教育的过程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言传,二是身教。所谓言传,就是作为施教者的家长通过语言有意识、有针对性地对子女进行法治教育。比如,子女在与其他孩子打架发生冲突时,一般而言,家长就会借助这些事件对子女进行行为规则教育,明确行为的责任与后果,以使子女形成对正确交往方式的认识。所谓身教,就是家长在日常生活中自觉地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服从法律、维护法律,从而潜移默化地影响子女对法律的态度、情感和认知,以至于子女养成良好的法治习惯。如有学者就指出,“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他们的很多规则和角色都是从父母那里观察模仿而来,父母的态度以及父母与孩子的交往过程,都让孩子在学习与人相处的道理以及懂得规则对权利的保障和对破坏者的惩罚”。当然,在家庭法治教育的过程中,家长作为施教者处于支配和主导地位,这就要求家长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较高的法治素质,注意将有意识的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和无意识的法治习惯教育相结合。同时,家庭当中的其他成员及其关系也对青少年的法治教育具有重要作用,比如,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对法治的看法和评价以及实践也会影响青少年对法治的认知和态度。除此之外,家庭环境也有法治教育的功能,比如,家庭的文化环境和经济环境也对青少年法治意识的形成产生影响。
(二)学校法治教育
学校法治教育是指在专门的教育机构并由专业人员承担的以法治为基本内容的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育实践活动。在现代社会,学校作为一种公共机构,不仅是培养人、塑造人的场所,更是文化传播的重要阵地,已经成为开展各项教育的专门场所和主要渠道。王人博和程燎原教授就指出,“学校教育不仅可以为法治奠定文化科学基础和各种人才基础,而且能够使法治观念普及化,使人们在 ‘社会化’过程中从观念上法律化”。因此,通过在学校开展有计划、有步骤的法治教育活动能够使青少年对法治在情感、价值和行为等维度产生一定认知,从而使他们认同甚至是信仰法治。可见,与家庭法治教育不同,学校法治教育是一种正式的法治教育形式。在学校法治教育中,施教者是具有一定的法治知识和法治素养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委派的专业人才,受教者则是进入学校接受教育的青少年儿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完成特定的法治教育任务而确立的。一般来讲,学校法治教育的目标旨在培养“法治人”,但由于学生所处的不同阶段,学校法治教育的具体任务也有所不同,比如,中小学的法治教育在于使学生形成一定的法律认知,养成一定的法律规则习惯,而大学的法治教育重在培养学生的法治精神,使学生形成一种法治自觉。从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与过程来看,学校法治教育以法律规则、国家政治制度、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等为基本教育内容,通过学生对法治有关内容的系统学习,“以达到(对法治)体验、理解、领悟、养成的目的”。学校法治教育主要以法治课堂为活动过程,通过课堂将法治教育的基本内容传授给学生,当然,法治课堂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我国香港的学校法治教育“将电视、电影或幻灯观赏及研讨、海报或标语设计、剪报、展览、时事分析、小组讨论、模拟游戏、问答比赛、辩论和个案研习等形式引入课堂,组织学生参观展览、到法庭听审,并安排学生直接参与社会服务和事务,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参与意识”。可见,学校法治教育作为一种专门的、有计划的、系统的、可控的教育形式,是对青少年进行法治教育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社会法治教育
所谓社会法治教育是指针对不特定群体的法治教育形式,或者说,以全民为教育对象的法治教育形式。这种法治教育形式最突出的体现就是我国从1985年开始开展的全民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它以五年为一个周期,截至目前共开展了六次,每一次都有不同的主题,经过这六次30年的普法教育活动,民族心智得以现代洗礼、法律共同体得以初步建立、法律秩序得以基本重构。在社会法治教育中,由于受教育者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施教者的多元性和教育形式与方法的多样化,比如,施教者有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群团组织、各种媒体等。同时,法治教育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通过口头或发放资料等形式进行,更多的是通过提供法治服务以在法治实践中教育干部群众。比如,基层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开展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援助、进行社区矫正等工作既服务了群众,满足了群众法治方面的需要,也使群众亲身感受到法律的权威,从而有助于他们认同和相信法律。司法机关作为专执审判的法律实践部门,其司法工作也发挥着极大的法治教育功能。在法庭的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环节,案件的当事人、旁听人员甚至于法官自身都经受着法律的洗礼,在司法实践中体验法律的严肃性、公平性和正义性,从而引导他们自觉服从法律。此外,随着新媒体的兴起,特别是网络、手机、微博等新媒体已经成为传播法治文化、进行社会法治教育的重要形式和途径。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社会法治教育中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弱”教育关系,因而法治教育主体之间的地位更趋于平等,从而有利于法治教育主体开展对话和互动,也更有利于法治主体对法治形成认同和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