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执法监督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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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和权力运行

一、国家机构的设置与职权

现代国家的国家机构十分复杂。现代西方国家普遍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思想设计其政府组织结构。政府权力被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分支,这三个分支之间并立而又相互制衡。我国的政府机构设置并未采用这一设计理念,而是沿袭了前苏联的传统。根据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我国的国家机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八个部分构成,其中监察委员会为新设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包括:
(1)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2)选举、决定和罢免最高国家领导人员,包括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罢免由它选举和决定的国家机关领导人。
(3)决定国家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制;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下设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两者任期相同。前者的主要职权包括: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4)解释法律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特殊的豁免权,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
1.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动员令。
2.任免国家国务院组成人员。
3.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4.接受外国使节,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5.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另设国家副主席,协助或受托代行部分国家主席职权,并在后者空缺时继任。根据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副主席不再有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
(三)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其中,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和主任负责制。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和国务委员的任期为5年,可以连任1次。
国务院的职权主要包括:
1.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
2.规定行政措施。
3.提出议案。
4.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5.领导和管理各项国家行政事务。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副主席、委员由主席提名并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中央军委任期5年,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包括省(含自治区和直辖市)级、市(含自治州)、县(含不设区的市)和镇(含乡)四个次层级。县和镇级的人民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和市级的人民代表由其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地方各级的人大代表任期均为5年。地方性权力机构的职权主要包括:①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②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③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④行使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⑤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另外,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行政机关。它们既要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还要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其任期与同级人大相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主要职权包括:①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②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③管理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④依法保护和保障公民权利;⑤领导并监督其下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⑥任免、考核和奖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由于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国策,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构成了特殊的地方权力和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并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七)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是我国的最高监察机关。其组成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其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八)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我国人民法院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法官。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向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其首要职责是法律监督。我国人民检察院体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
(九)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一个国家也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来传递该共同体的理念共识,并通过它们在国内凝聚共识,在国际交往中提供识别。我国宪法第四章对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做了专门规定。我国的国旗是五星红旗,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国徽图案为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与谷穗齿轮的组合,首都是北京。

二、我国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政体。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关来行使国家权力,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
2.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最高权力机关。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权力可以由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5.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人民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我国的选举制度主要包括下述四项原则。第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凡是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不列入选民名单的精神病患者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地享有一个投票权。第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四、无记名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是指选民不写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把选票投入密封票箱的投票方法。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另外,我国选举法还规定了选举的组织、选区的划分、选民的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等内容,体系较为完备。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情复杂。鉴于这一现实,我国的地方权力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模式。由于各民族习惯、传统、风俗和文化的巨大差异,我国在主要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施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现行宪法关于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明了“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宪法序言强调:“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并在第二章将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确立为公民的基本义务。
2.设立了系统性的宪法内容。宪法第三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内容涵盖了机关的组成民族成分标准、地方性经社文卫体等方面的自主权和中央的倾斜性支持等。
3.制定了专门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扩充、落实和保障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四)物权与经济制度
与西方的私有制经济不同,我国坚持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经济。现行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实现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和加强工农联盟的基础。其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就是国有经济,是指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由于国有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因而不仅控制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决定着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关系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水平,而且对其他经济形式都起着指导、帮助和制约的重要作用。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形式,包括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济体制和农村中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以及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在公有制经济之外,我国宪法还规定和保障了社会主义的非公有制经济形式。这些形式主要有:
1.个体经济,即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自己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2.私营经济,即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生产资料由私人所有,并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形式。
3.外商投资经济,即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为代表的,具有外国资本成分的经济形式。
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相匹配的是,我国施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我国的分配制度是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并以此为前提允许其他经济形式的存在和发展,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制度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三、执法过程中的宪法理念

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始终贯彻宪法的基本理念,这既是保障执法对象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障执法人员自身权益的需要,并间接地也影响着政府和国家的形象。基于此,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奉行下述理念。
1.权力的合法性理念。权力的合法性理念包括两个层面,即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就权力的来源而言,包括执法人员在内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白,其身份和权力均来自于宪法与法律的规定。法律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其间接的含义在于,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设权力。也就是说“法无授权不可为”是一切执法人员之权力刚性约束条件,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行使其权力,特别是行使新的权力时,必须审视其法律基础,并且当被执法对象质疑其权力合法性时,必须明确而详尽地告知其该权力的法律基础。就权力的行使而言,权力的执行方式必须具有法律基础。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序和何种幅度执行权力,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执行权力必须以公开、非暴力的和规范的方式进行,这就要求权力的执行过程必须有迹可循,即是要做好完整的记录,特别是那些对自身不利的文字、录音录像等资料不得裁剪或销毁。
在所有的法律之中,宪法是最为重要和最为根本的法律,也是产生和评价其他一切法律之合法性的最终依据。因此,权力的合法性首先是权力的合宪法性。执法人员只有发自内心地认同、遵守和践行宪法,才能做到真正地领会和恪守法律。宪法理念是权力合法性理念的基石。
2.人权保障理念。就世界范围内而言,人权观念是现代宪法产生的最主要的基础之一,它构成了世界各国宪法的公约数,也是国际性的法律要求。自从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之后,我国宪法中的人权因素更加突出和直接。这不仅是对国际社会和全体公民作出的庄严承诺,更是对包括执法人员在内的政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职责要求。
人权理念首先要求执法人员承认执法对象的人权。在现实的执法过程中,被执法对象往往都是具有违规甚至违法嫌疑的人员,这往往会引起执法人员强烈的阻止或者中止其某些行为的冲动。但是须明白,除了那些紧迫而又明显的犯罪行为以外,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置,特别是要保障被执法者的生命、财产和申诉方面的基本权利,以及需要其照顾者,例如婴儿的基本权利;在法定执法方式可能模糊不清而需要自由裁量的情况下,必须顾及被执法者的人格尊严。一般而言,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的基本权利都不可以被未经司法裁定地剥夺。
人权理念还要求执法人员明白其职责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包括被执法对象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权。所以,执法是手段,而保障人权则是最终目的。当手段明显或者严重背离其最终目的时,需要引起执法者的反思和改变。人权理念也还要求执法人员必须谨记,执法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关乎国家与政府的形象,执法者违法或者破坏人权是对宪法承诺的破坏。因此,一切破坏人权的行为,诸如暴力执法、秘密执法和钓鱼执法等,都是违法的。
3.为本国人民服务的理念。宪法的基础在于拥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公民构成了一国宪法最根本的主体。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组织的职能也在于维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因此,执法人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肩负的责任,其核心要素有二,其一是本国公民为主体,其二是服务为本职。主体理念要求,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要始终和优先保障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改革开放的早期,有些地方和部门为了工作政绩的考虑,不自觉甚至故意地给予了他国公民的超国民待遇。这种失衡的做法在执法领域中也不时出现。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做法尽管有其现实的驱动力,但是其在性质上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精神的。服务意识则要求,执法者必须意识到,服务是政府的本质。政府权力源自于本国公民的授予和认同,政府权力也被用来服务于本国公民自身。因此,服务理念应当贯穿于政府的所有行为过程。每一个执法者都应当秉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其对象必然包括被执法对象。
4.言行妥当的理念。行政执法人员一般都属于公职人员序列。而公职人员是我国全体公民中相对优秀和愿意为公共事务服务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执法人员理应成为遵守宪法法律的典范。也就是说,在遵守宪法和法律方面,执法人员应当践行比普通公民更高的标准。这包括两个方面和两个领域。两个方面是指言辞和行为,两个领域是指职权行使的公共领域和个人生活的私人领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执法人员的言辞和行为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的要求自不待言。更重要的是,执法人员在自己的个人生活领域中的言行必须让普通公民相信其做到了对宪法和法律的认同和践行,而不是仅仅将公职行为视作是一种谋生甚至发财的手段。这意味着执法人员的言行在实际生活中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