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性规范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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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立法说理从明晰定义开始

现代法治在本质上乃理由之治。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但何谓“普遍的服从”、如何使法律“制定得良好”却是人们一直争辩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法律总是“要由生活于具体社会场合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通过他们的信念、制度和活动来赋予含义”夏勇.法理讲义——关于法律的道德与学问:(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79.。也就是说,任何规范本身都是情境性的,其可疑性无法消除,不存在普世的法律金规则赵汀阳.论可能生活 [M]. 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既然规则总是可疑的,而法治实际上又是规则之治,那么,法治是否也是可疑的呢?事实上,法治本就不是什么完美的社会治理制度,而是人类几千年政治实践的一种“劣弊趋于良弊”江山.法哲学要论 [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456-463.的选择,是相比其他政治制度而言更能“实现作为独立的却又相互依赖的社会公共生活和私人活动的参加者的人类的尊严”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 [M].程朝阳,孙光宁,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2.的政治治理制度。麦考密克在其晚年重新思考“法律的可争辩性与法治是否能相互协调”的问题时,再次强调了“法学是一门论证性学科”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 [M].程朝阳,孙光宁,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6-22.的主张。循此思路,美国学者玛蒂尔德·柯恩认为,“没有给出理由就无法实现法治”,“法律理由的给出即使不是法治观念唯一的本质属性,至少也是其中之一”玛蒂尔德·柯恩.作为理由之治的法治 [J].杨贝,译.中外法学,2010(3).

在现代法治视域下,公共说理不仅对现代法治社会转型具有积极推动作用,还对维持和稳固法治国家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李文倩.公共说理为什么重要?[J].政治思想史,2015(4).。一方面,公共说理为现代社会培养了公民的公共理性,为确立和稳固现代法治奠定了良好的政治文化基础,从而为公共商谈或理性协商提供了理性土壤。另一方面,公共说理有助于对法治社会中各领域的重大问题形成内在融贯的解释和评判,要求公共决策者提供理由以支持其决定,为实现程序公正和实质正义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公共商谈、理性协商、程序公正、实质正义都是现代法治的核心要求。从这一意义上讲,公共说理乃是现代法治的本质要求。

公共说理在立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即为立法说理。所谓立法说理,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的旨在说服或增强他人接受其立法主张的一种说理活动。它一方面要求立法者公开进行理性商谈,另一方面亦要求立法者必须通过立法理由来证成其立法结论。作为公共说理的一种重要类型,立法说理在现代法治建设中亦必不可少。

那么,应如何进行立法说理呢?在笔者看来,立法说理是从明晰定义开始的。这是因为,定义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可以剔除概念中暧昧含混的成分,从而使得概念的内涵或外延得以清晰明确。而一个清晰的概念对于任何一种理性、逻辑的说理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要清楚地表达主张和理由,就需要对重要的概念加以定义。此外,在很多时候,人们说理的争议往往就是对核心概念的含义产生了分歧,若不对关键性概念细加定义,必然会导致说理变为各说各话,由说理变为争理,由动口变为动手。总之,具有说服力的说理必须遵守清楚定义和概念准确的原则,否则就会给人造成支吾搪塞、故弄玄虚、耍滑头的不良印象,从而失去说理的理性功用徐贲.明亮的对话:公共说理十八讲 [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121.。在此意义上,说理就是从定义开始的。

对于立法说理而言,其首要任务亦是对重要的法律概念加以定义,而这项工作就是由本书将要讨论的定义性规范来完成的。总体而言,定义性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其独特的定位和重要的作用。其一,定义性规范可以厘清法律概念的含义,避免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出现歧义和争论;其二,定义性规范可以缓解法律所调整事实类型的无限性与法律条文的有限性之间的冲突,为法律规范的灵活性提供保障;其三,定义性规范可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融贯性,消解法律可能被任意操纵的风险以及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或空白现象;其四,定义性规范可以限定司法活动对法律概念再解释的界限,让司法解释活动尽量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尊重立法权威;其五,定义性规范还可以避免法律条文表述的烦琐,避免了累赘的法条重复。

虽然定义性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从文献上看,至今我国学者仍未对定义性规范作系统化、专门化的理论性研究,以“定义性规范”为主题或关键词的知网检索没有一篇相关文献,取而代之的是关于法律定义或者法律定义条款的相关研究如:张金兴.试论法律定义的基本特征 [J].法学探索,1993(2);缪四平.法律定义研究 [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3);马保恩.法律定义及其逻辑特征 [J].学术探讨,2010(4);刘巧琳.法律定义条款研究 [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汪全胜,张鹏.法律文本中的“定义条款”的设置论析 [J].东方法学,2013(2);蒋贞.《民法总则》概念条款立法技术研究 [D].郑州:郑州大学,2019.。然而,定义性规范与法律定义、法律定义条款或定义性条文等概念之间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这也是本书要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对“定义性规范”的这种研究现状是需要改善的,关于定义性规范的理论研讨还尚待探索,而本书就是笔者试图填补此项空白的理论研究尝试。

就本书的结构体系而言,主要有五个章节。其具体内容和结构如下:第一章 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的实证分析,本章通过对定义性条文在法律文本中的具体定位以及定义性条文的具体设置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定义性条文在当前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章 定义论基础探微,本章一方面探源了中国传统的定义思想,并讨论了其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探索了西方的传统定义论及现代定义论思想,并对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第三章 定义的概念、类型及方法,本章具体阐释了定义的概念,并概述当前五种定义的基本类型,再详细讨论了定义的四种主要方法。第四章 定义性规范的立法原理,本章首先界定了何谓定义性规范,并讨论了其基本特征以及与定义性条文之间的联系;其次讨论了定义性规范立法的五种主要目的,以及当前定义性规范的基本类型,包括三种主要的法律定义性规范类型以及三种准定义性规范类型;最后讨论了定义性规范立法的基本规则,包括其立法的形式规则、实质规则以及操作规则三大类内容。第五章 当前立法定义谬误的类型化分析,笔者在之前所有讨论的基础上,对当前立法定义谬误作了类型化分析,主要有缺少法律定义的谬误、法律定义无效的谬误、法律定义不清晰的谬误、法律定义不一致的谬误以及法律定义相矛盾的谬误五种主要类型。这些不同的立法谬误类型又可以细分为十余种具体的立法定义谬误形式,且这些具体定义谬误形式的诱发原因各不相同。

在写作过程中,笔者一直牢记并试图做到对自己影响至深的诤言“以清晰的语言界定相关概念,以逻辑的方式展现概念之间的关联,以融贯的立场串联涉及的所有问题,以反省的姿态审视既有的经典主张”。当然,由于笔者学识浅薄、精力有限,书中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欢迎读者不吝赐教,笔者将不胜感激。

是为序。

温惊雷

2020年1月9日晚于晓南湖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