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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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等诉曲沃县人民政府等登记案

案例依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申330号行政裁定书。

案例内容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因诉曲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杜某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行终51号行政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曲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错误。曲沃县人民政府颁发曲集用〔2015〕第6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三份材料分别是:1.曲沃县人民法院(82)曲法民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曲沃县人民法院(1996)曲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3.西南街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第一份材料,1982年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及院内财产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被继承人王某所有,第二部分为西南街村民委员会所有,第三部分为杜某戊所有。绝非仅仅归王某一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根据第二份材料,涉案宅院原有北房四间,其中两间为王某的养老房。西南街村民委员会有资格依据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将宅基地批划给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人使用,所以再审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第三份材料,西南街村民委员会将两间房屋的继承变为四间房屋及院内其他财物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显然存在错误。曲沃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时,需要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相结合,以维护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意,曲沃县人民政府明显存在失职行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三份材料认定曲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错误。二、曲沃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一般来说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可以继承的。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及宅基地;如果不符合条件,若不愿意出卖,则该房屋不得翻新、改建、扩建,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充分说明,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居住需求,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违背《土地管理法》关于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本案中,杜某丁虽为曲沃县西南街村民,但其名下早已有宅基地,其通过曲沃县人民法院的(1996)曲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继承的北房两间,截至2015年7月23日早已成危房不能居住,所以杜某丁不能取得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曲沃县人民政府未对调解书、判决书内容进行认真审查,也未到现场实地查看,就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三、二审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再审申请人在××县民委员会于1994、2009年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杜某戊。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曲沃县西南街村民委员会2017年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到2017年曲沃县西南街村民委员会仍认可之前的证明,结合(82)曲法民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杜某戊于1994年取得涉案宅院中原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属于曲沃县西南街村民委员会的宅基地使用权部分,因此曲沃县人民政府给杜某丁颁发曲集用〔2015〕第6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二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曲沃县人民政府给杜某丁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二审裁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判决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曲沃县人民法院(82)曲法民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杜某戊须在1982年底迁出涉案宅基地,迁居后杜某戊的宅基地归集体。根据曲沃县人民法院(1996)曲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王某的两间房屋由杜某丁继承。再审申请人作为杜某戊的继承人,其提供的两份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以上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其主张已经依法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与曲沃县人民政府给杜某丁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2018年3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