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所得税法律制度
所得税,是指以所得为征税对象,由获取所得的主体缴纳的税的总称,是一种直接税,税负不易转嫁。所得税依据纳税主体不同分为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般而言,作为所得税征税对象的所得包括四类:
其一,经营所得。即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纯收益,也称为营业利润或事业所得。
其二,劳务所得。即从事劳务活动所获取的报酬,也称为劳务报酬。
其三,投资所得。即纳税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其四,资本利得。即纳税人因财产所有或销售获得的受益,也称财产所得。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税所得额,即从总所得额中扣除法定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在所得税的征收过程中,考虑到量能纳税的原则,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并用。在税款缴纳的问题上,所得税实行总分结合的制度,即先分期预缴,再年终清算,从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需要能够得到满足。
所得税一般可分为三种基本模式,即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即将所得依来源不同分为若干类别,对不同类别所得分别计税的制度,该种制度计税实行差别待遇,可以控制税源,但随税源逐渐增多征税成本逐渐上升。综合所得税制,指将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来源所得综合进行法定宽免和扣除后征收所得税的制度,该种制度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和量能纳税原则,但是征税成本较高。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实行分项课征和综合课征相结合的制度,也叫混合所得税制,吸收了前两种税制的优点,且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制度
【规则要点】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为纳税人,以企业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主体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于征税范围进行了具体的界定。
【理解与适用】
企业所得税法,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之间征纳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基本法律依据是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2007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即确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法人,且企业所得税税收保持中性,对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地区、行业和层次,实行统一的比例税率。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
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既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也包括外商投资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中,各种类型的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是最为重要的纳税主体。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该法的规定,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故为避免重复征税,仅要求这两类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要具体确定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必须对纳税主体的种类进行界定。
(一)纳税主体分类
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主体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
1.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谓“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此定义,居民企业不限于国内企业。所谓“实际管理机构”,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进行实质性的统筹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同时,在居民企业的划分标准上,中国兼采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凡是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无论其资本来源,都是中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企业;而对于依照外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即使其本身属于外国企业,只要其从事的是跨国经营且存在中国境内的实际管理机构,则其就应当被认定为中国税法上的居民企业。
2.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成为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原因在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或是不设境内机构、场所的情况下存在来源于境内的收入。
这里的“机构、场所”,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此处不是指设立分公司,只是一般经营活动场所)。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委托单位或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是储存、交付货物等,则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和场所。
(二)纳税义务承担
一般而言,居民企业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来自世界各地的收入进行纳税,而非居民企业则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来源于东道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则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述来源于中国境内或境外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所谓“实际联系”,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判断企业所得来源的性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对于前述情况之外的其他所得,具体由国务院财政部和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为纳税义务人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总额,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9项: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所谓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所谓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于征税范围进行了具体的界定:
(1)销售货物收入,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除非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该项收入应当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利息收入,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该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该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该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该项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9)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前述8项之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除非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者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企业所得税法在正面规定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的收入的同时,也从反面规定了收入总额中不征税部分的收入,包括3项:
其一,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其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这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税率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税率,一类是预提所得税税率。企业的一般税率为25%。所谓预提所得税,即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是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其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对于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
四、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确定
(一)一般规定
所谓应税所得额,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之后的余额。
其基本计算公式为:
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1.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
成本,即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费用,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税金,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损失,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其他支出,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以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可以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如果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那么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若企业进行资产转让,则该项资产的净值可以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他准予扣除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工信支出、社保支出、特保支出、借款费用、利息支出、汇兑损失、三费支出、捐赠支出、招待支出、宣传支出、环保支出、财保支出、租赁支出和劳保支出等。
固定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且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按照固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在确定应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但是以下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但是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企业在对外投资期间,其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其他不得扣除的支出包括: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超过一定额度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补亏
企业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即境内外的营业机构不得通过合并纳税来实现盈亏相抵。对于企业纳税年度中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从而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是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额计算
对于非居民企业缴纳预提所得税,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其应税所得额:
其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税所得额;
其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
其三,其他所得,参照适用前2项的方法来计算应税所得额。
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在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应当准予扣除。
五、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一)应纳税额计算方式
一般而言,企业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这里的减免和抵免税额,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税收优惠规定进行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二)税额抵免制度
税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国内外的所得一律汇总征税,但允许抵扣该居民企业在国外已经缴纳的税额,从而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税额抵免可以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中国采用的是限额抵免制度。
下列情形下,企业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目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
其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其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六、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
税收优惠,指国家对某一部分特定企业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企业所得税法系统地规定了税收优惠制度,主要包括税率优惠、加计扣除、所得折扣、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收抵免等,同时强调了对于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一)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中企业的免税收入主要包括以下4项: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其中(2)(3)项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受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前述非营利组织,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予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对于非营利组织的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税收减征与免征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1.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但是如企业从事的是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则不得享受该项优惠。
2.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所谓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应税所得
非居民企业取得此规定项下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三)税率优惠
一般而言,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但国家为鼓励相关产业发展,规定了一些优惠税率: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照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税所得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税所得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按照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里的高新技术企业,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目录》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指依法在实际发生数额的基础上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下列支出可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该费用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则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具体扣除方式为在按照已经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的规定。
(五)所得折扣
对于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扣除应税所得额。若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则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如果当年不足抵扣,则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六)加速折旧
如果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而需要加速折旧,则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
所谓“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以下2种: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则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七)减计收入
如果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则取得的收入可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这里的减计收入指的是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其中,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的标准。
(八)税额抵免
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则其该项投资额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税额抵免。这里的税额抵免,指的是如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则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如果当年不足抵免,则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该种税额抵免的企业,必须实际购置并且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专用设备;若该企业在5年内将前述专用设备转让或出租的,则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需要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所谓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若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其清算期间也应当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在企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税务主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法预缴。一旦预缴方法被确定,则在该纳税年度之中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同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若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纳税地点
一般而言,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如果居民企业登记注册地在境外,则以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除非税收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所谓企业登记注册地,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如果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则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税所得额,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对于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或是发生于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当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若该机构、场所为2个或2个以上的,经过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谓主要机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状况。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若非居民企业经过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又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
对于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或是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但是与其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三)源泉扣缴制度
1.一般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若非居民企业于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则对该非居民企业的所得应缴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制,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谓“支付人”,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汇总扣缴。
2.指定扣缴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指定扣缴包括以下3种情形: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并未委托中国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
3.特殊扣缴
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进行扣缴或是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则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若纳税人未依法缴纳,则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多处所得发生地,则其可自主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追缴期限和税款缴纳方式告知该被追缴人。
【风险提示】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并不要求必须为分公司,仅要求是一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3.企业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即境内外营业机构不得通过合并纳税来实现盈亏相抵。
【相关案例】
浙江省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3项载明:2008年度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应收利息合计1246637.97元。至检查日止,利息收入1246637.97元未申报纳税。该行为已构成偷税,故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浙江省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与关联方某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在查明借款企业双方年度盈利及亏损情况后,结合双方企业税负情况作出调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3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被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经调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6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上述事实为违法事实于法有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经复议认定绍兴市国税局对该无息借款进行纳税调整,符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30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节录)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