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本节重点】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2.经济法的渊源。
【引例】 关于深圳市小汽车限牌令的争议
2014年12月29日,深圳市政府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限牌令”),决定从当日18时起,在深圳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单位和个人购置小汽车、小汽车过户、非本市小汽车转入本市的,在申请办理小汽车注册、转移、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前,应按规定申请并取得本市小汽车指标证明文件。
一石激起千层浪。深圳限牌令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深圳市政府发布限牌令的目的在于改善交通状况,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带来的环境污染。但有人认为,限牌令以时间为划分,将处于时间节点后的公民购买机动车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制,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也有人提出,深圳限牌令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法律,没有上位法依据;还有人指限牌令的制定和发布违反行政决策程序,莫衷一是。
评析:
深圳小汽车限牌令在性质上属于地方行政规章,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而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主要的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定纷止争。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分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正是因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与法律主体的权益息息相关,所以深圳小汽车限牌令与北京、广州等其他地方的小汽车限牌令以及房屋限购令一样,一发布就引起广泛关注。
随着现代国家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之间的摩擦错综复杂,《立法法》所规定的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是使公民权利能够得到平等而有效的保障的法律原则之一。深圳小汽车限牌令在各类经济法的渊源中,位阶是比较低的,所以它的规定有没有违反上位法、有没有减损公民权利成为争议焦点之一。针对深圳小汽车限牌令这类地方行政规章是否逾越自身权力的争议,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在行政管理领域,法谚曰法无授权即禁止;在民事权利方面,法谚曰法无禁止即权利。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理念。而深圳限购令的出台,正是考验国家治理能力、考验法治政府、考验科学立法的一块试金石。这让我们清醒地意识到建设法治国家任重而道远。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经济法的历史与经济法的定义紧密相关。将经济法定义为“调整经济的法律规范”,经济法的历史就将追溯到古代社会;而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看待,经济法则是20世纪以后才出现的事物。作为实证意义上的经济法,最早出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为转移严重的社会经济危机、扩军备战,德国政府通过立法手段,控制重要物资和企业集团。一战期间,德国议会通过了诸如《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兴登堡纲领》《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等14项战时经济法规。一战之后,为缓和阶级矛盾,挽救国民经济,德国继续加强控制经济生活。颁布《煤炭经济法》等经济法规。与德国相似,二战以后出于类似目的,也出台了一系列由国家直接参与控制经济生活的法规。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经济法”这个概念,但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为解决经济危机,这些国家逐渐放弃早期自由资本主义信条,从多方面、以多种手段干预经济生活。具体表现有:制定标准合同,限制契约自由;制定国家计划,引导经济行为;通过公司立法,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限制垄断,维持基本竞争等。历史地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诞生于市场失灵的经济危机时期,繁荣于二战以后社会经济调整阶段。
我国经济法与经济体制改革息息相关。可以说,我国经济法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思想路线的产物。学界通常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经济法制建设视为经济法萌芽时期,1978年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为发展时期,1992年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至今为经济法日趋成熟的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已经颁布和施行过大量的经济法规,但当时的“经济法”是指与经济建设或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即所谓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法,而不是当前学者们理解的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共中央决定推行经济体制改革,建立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与此相适应,国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但学界对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仍存有较大争议。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中共中央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改革目标。从此,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迈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重要的经济法律纷纷出台,基本构建起相对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综合各方观点,可以将经济法界定为:经济法是规范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保障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内学界有不同看法,较为流行的学说有以下几种。
(1)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①国家经济管理关系;②市场运行关系;③组织内部经济关系;④涉外经济关系(刘文华,1993)。
(2)国家干预经济关系说。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①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及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②市场调控关系;③宏观经济调控关系;④社会分配关系(李昌麒,1995)。
(3)国家管理经济领域说。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①经济管理关系;②维护公平竞争关系;③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史际春等,1998)。
(4)经济协调关系说。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①企业组织管理关系;②市场管理关系;③宏观调控关系;④社会保障关系(杨紫煊,1999)。
(5)社会公共性说。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①市场管理关系;②宏观经济管理关系;③对外经济管理关系(王保树,1999)。
(6)国家调节经济关系说。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①市场规制关系;②国家投资经营关系;③宏观调控关系(漆多俊,2000)。
借鉴上述各方观点,本书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①企业组织管理关系;②市场规制关系;③宏观调控关系;④社会保障关系;⑤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关系。
三、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从形式意义上说,就是指经济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1)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2)法律。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指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行为规范,常以“条例”形式出现。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决定和命令,同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也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指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作出的规范性决议、决定,也都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指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特点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6)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上述机构发布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决议也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7)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实行其特有的法律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8)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包括:①立法解释,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及法律的解释;②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③行政解释,即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或自己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解释。
(9)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