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国对“航行自由”这个名词的关注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被动的,即当美国以“维护航行自由的国际法”为借口不断挑衅中国南海权益主张的时候,中国国际法理论界才开始重视这个话题。在此之前,国际法学教材只是简单介绍过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理论,并将之视为海洋法的基础。即使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多年以后,中国国际法学术界对海洋法的研究也并不系统和深入。当然,这与中国传统上重视陆地、以陆地为中心的思想文化观念不无关系。
21世纪之前,中国的整体经济实力、国内政治关注重心、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力量和传统角色等因素造成学术界的一种从本土向外看的思维模式。这与站在地球仪面前看世界自然是不同的。随着中国实力和信心的增强,这种状况正在改变。相应地,国际法学研究的视野、方法和目的都应作适当调整,以适应角色转变中的中国在国际舞台上发挥恰当的作用。
在传统海洋法中,“航行自由”和“海洋自由”的区分并不严格,甚至常常被混用和相互替代。这表明,在海洋法的历史上,海洋自由主要是指航行自由;同时,航行自由也不仅仅是指船舶的航行活动不受限制,还包含了海洋不能为个体所独占、海洋共享的观念,以及海上贸易、捕鱼等其他海上活动。正是由于这种概念上的模糊,或者说航行的活动范围模糊,才导致国家间的纷争不断出现,从而促进国际法中海洋法律制度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因此,了解和研究航行自由,必须从海洋自由的缘起和历史发展中寻找轨迹和规律。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握航行自由制度的内涵和外延。
从历史发展看,对海上航行活动的限制首先是从“自由”的海域范围开始的。塞尔顿的《闭海论》并没有被作为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的对立面而击败,相反,现代国际海洋法律制度是在二者结合的基础之上形成的。领海制度的形成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该制度同时也是对“航行自由”进行法律限制的开端。在领海宽度上,宾刻舒克的“大炮射程说”看起来退出了历史舞台,但该学说背后所隐含的理论基础体现了沿海国家对领土主权和国防安全的担忧。在当今军事技术发达的时代,这种担忧暴露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专属经济区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即忽略了对专属经济区内军事航行活动的规范和限制。这或许是公约出台的时代局限,但也可能成为将来公约修改完善的焦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出台是20世纪国际海洋法最重要的一次造法活动,该公约被誉为海洋法的“宪法性文件”。事实的确如此。正是在这个公约中,“航行自由”从“海洋自由”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真正以航行活动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在这部国际公约中,正式出现了航行自由与其他海洋自由的矛盾与协调。事实上,经济发展、资源养护和利用开发、环境保护、国家安全等许多因素都会对海上航行活动产生法律限制。该公约围绕这些限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使得航行自由国际法律制度丰富和饱满起来。
不过,该公约绝非国际海洋法的全部。不仅传统的国际习惯法在该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其他国际公约在规范海洋航行活动方面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航行自由的国际法律制度是一个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本架构、以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法为有机组成部分的整体。在这个整体的内部还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和法律空白,需要深入研究,才能准确地运用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