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文明史(第三卷)(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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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讲

必须研究封建制度的逐渐形成——人们往往忘记社会的事情总是缓慢地形成的,而在形成的过程中总要经历许多沧桑变迁——就其基本因素分析封建制度。基本因素有三:1.土地财产的性质;2.主权和财产的合并;3.封建社团的等级制组织——五至十世纪土地财产的状况—— feodum 这个词的起源和意义——它与 beneficium 同义——五至十世纪封地的历史——对孟德斯鸠的关于封地年限合法分等级制度的考察——封地数量增加的原因——几乎一切土地财产都变成了封地

先生们,我已经指出,封建时期包括十一、十二、十三这三个世纪。在按照我制定的计划着手就其本身进行研究之前,我们必须对封建制度的起源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必须探索它,了解它从五到十世纪的逐渐形成中所经历的各个阶段。

我故意地提到它的逐渐的形成。没有一个伟大事实,没有一种社会状况是一下子就完完全全出现的。它总是缓慢地、一步一步地形成的;它是许许多多属于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来源的各种不同的事物所造成的结果,这些不同的事物通过千百种方式修改和组合自己才构成一个整体,以一种清晰而有系统的形式出现,接受一个专名而度其漫长的一生。

先生们,这是如此简单、如此明显的一个真理,初初看来,它似乎不用牢记;可是事实上必须这样做,因为它已被人们忘掉,而且经常被忘掉。一个历史时代往往在它结束后才普遍地被研究,一个社会状态往往在它消失后才普遍地被研究。因此,那个时代、那个社会状态是以其完整的、完美而定局的形式出现在考察者或史学家的头脑里的。他就很容易误认为它向来就是如此的。他很容易忘记他就其发展成熟的形态加以思考的那些事实都有其开始和增加的过程,而在逐渐增加的过程中都经历了无数变化的;但他竟想看到并到处去寻找那种像他所知道和设想的已经充分成熟了的事实。

甚至在人类历史上,其统一性和永久性最大和最明显的那些人的历史记载中,无数形形色色的错误都是从这种倾向中产生出来的。为什么关于穆罕默德、克伦威尔或拿破仑的性格和道德命运的报导有如此多的矛盾和不确定之处呢?为什么关于他们的真诚或伪善、他们的利己主义或爱国主义的那些问题有如此多的矛盾和不确定之处呢?因为人们愿意把那些实际上是陆续发展出来的心情和思想了解为仿佛是同时发生而且在他们身上并存的;因为他们忘记了,它们在不丧失它们的基本的同一性的情况下也大大地并不断地改变着,还因为忘记了他们外部命运的沧桑变迁是符合于他们内心的革命的,这种内心的革命往往是他们的同时代人所看不到的,但是真实而有力的。如果他们从他们最初在世界上出现起直到他们死亡为止都一步一步跟着他们走,如果他们亲眼看到他们的道德天性在其一生中最有活动能力和最活跃的时期所进行的秘密工作,他们便会察觉有许多使他们吃惊的无条理的、荒谬的东西都消失不见了,或者至少是变小变弱了;只有这个时候他们才会真正知道和理解他们。

如果,在一切存在物中最简单而其持续时间又最短的个人的历史中,实际情况果真如此,那末,在社会的历史中,在那些如此广大、如此复杂而又延续那么多世纪的那些一般事实的历史中,实际情况更将有那么多的理由果真如此呵!特别在这里,有看漏起源的多样性和形成的复杂性和缓慢性的危险。我们在我们研究的问题方面,有一个关于这一点的惊人的事例。很少历史问题比关于封建制度何时开始以及如何开始的问题上意见更分歧、更热切的了。只拿法国的学者和政论家来说,尚特罗-勒菲弗尔、萨尔韦央、布鲁塞尔、德·布莱维利埃、杜博、马布利、孟德斯鸠和其他许多人,每个人对这个问题都有一个不同的看法。这种意见各不相同的情况怎么产生的呢?这是因为他们几乎都想看到封建制度甚至在其摇篮里时都是完整的,看到它正像他们在其全盛时代看到的那个样子。封建主义似乎已立刻进入他们的头脑,而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在其历史的这一个时期,他们到处寻找它。尽管如此,但由于他们每个人都各自致力于研究封建制度的某一具体的特点、并使它存在于某一具体的因素而不存在于另一个因素,他们对封建制度形成的时代和形成的方式的看法已大不相同。一旦人们同意不忘记封建制度花费了五个世纪的时间才形成,而其无数因素,在这个漫长的时代里,是分属于一些非常不同的因素和根源的,那时这些分歧的看法就可以容易地得到纠正而趋于一致。

正是按照这种看法并毫不忽视它,我将迅速地尽力探索封建制逐渐形成的历史,并作为研究封建制度本身的一种准备。

为了在这方面取得成功,首先必须确定这种社会状况的主要事实、基本因素;我指的是本来构成它并使它与所有其他事实区别开来的那些事实。第二,必须通过其不断的变化来探索这些事实,或者对每一个事实都孤立地在其本身中,或者在经过五个世纪之后造成封建制度的那些汇合点和结合点中加以探索。

我认为封建制度的基本事实即构成因素可归结为三。

1.土地财产的特殊性,它是不动的、实实在在的、世袭的,但得自一位上司,这位上司把某种个人义务强加于其所有者的身上,违者没收,总而言之,缺乏现在成为其特征的那种完全的独立性。

2.主权与财产合并在一起,我指的是把构成我们现在称之为主权的、而且现在只有政府即国家权力机关才拥有的、控制那块土地上所有居民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那些权力归诸那块土地的所有者。

3.立法的、司法的、军事的机关的等级制度使各封地的所有者互相联合起来形成一个总的社会。

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这些都是封建制度的真正基本的和本质的事实。把它分解为更多的因素,分派给它更多的特征,都是很容易的;但我认为这些是主要的、已包括了所有其他因素、其他特征。因此,我将专谈这些事实并以这几句话来加以总结,即为了正确地了解封建制度的逐渐发展,我们必须研究:第一,土地财产的历史,即土地的状况;第二,主权的历史和社会状况的历史,即各种人的状况;第三,政治制度的历史,即各种机构的状况。

我马上就来探讨这个问题;我们现在就来研究土地的历史。

封建制度在十世纪末最后形成时,它的土地因素,你们知道,叫做封地 fief(feodum,feudum)。一个学识渊博的作家布鲁塞尔在其《十一、十二、十三和十四世纪封地的应用》中说,fief(feodum)这个词原来并不是指土地本身,或整个领地,而只是指封建语言所说的土地使用权,亦即它对某一个封建主的从属关系:

他说,“因此,当国王青年路易在1167年的一份特许状上宣告,尚帕涅的亨利伯爵已将萨维尼封地让给博韦的主教巴塞洛缪时,我们只能把这句话理解为亨利伯爵已将萨维尼的从属关系让给博韦的主教;因此,这块在此以前一直由尚帕涅的伯爵直接掌握的土地今后只作为一块次级封地由他掌握。” [1]

我认为,布鲁塞尔是误会了。说封建的地产这个名称最初只是指那块地产的性质和从属关系而不是指地产本身,那是完全难以置信的。当成为封地的一些土地最初被给予时,被授予的并不仅仅是宗主权;赠与者所给予的显然是土地本身。后来,封建制度及其概念得到某种程度的巩固和发展时,他们可能已把地产和地产的使用权彼此区分开来,并用一个具体的词来称呼它。可能这个时代 fief 这个词常被用作 tenure(土地使用权),而与土地本身无关。但这不可能是 feodum 这个字的原来的意义。地产和土地使用权肯定原来在语言上和在事实上都是混为一谈的。

不管这事究竟如何,这个词只是到了相当晚的时候才在我们历史文献中被人发现。它第一次是在胖子查理884年的一件特许状中出现。它在那里重复出现了三次,而且几乎在这同一个时代,它也在别处被人看到。它的语源尚未确知;有许多词都被归因于它。我只能指出其中的两个,因为只有这两个我认为是可能的。据有些人说(而这是包括居雅斯在内的大多数法国法理学家的意见),feodum 这个词来源于拉丁文;它是从 fides 这个词来的,它的意思是指一块土地,取得这块土地的人作为酬报必须对一个封建主效忠。据另一些人,特别是德国作家说,feodum 这个词来源于德文,来自两个古词,其中一个已自德语中消失,另一个则仍然在许多文字、特别在英文中存在,它来自 fe、fee(报酬、补偿)等词,还来自词根 od(财产、物品、所有物)等词;因此,feodum 这词是指为了补偿,作为报答或酬报而给予的地产。

我觉得来源于德文比来源于拉丁文更有可能:第一,由于这个词的结构;其次,由于当初它被引入我们国土时它是来自德国的;最后,由于在我们古拉丁文献中,这种地产有不同的名称——称为 beneficium。而 beneficium 这个词在我们五至九世纪的历史文献中是常常碰到的,而这些显然都表明土地财产的这种状况,它在九世纪末时称为 feodum。这个时代以后,在一个很长的时间内,这两个词是同义词;因此,在上面提到的胖子查理的特许状直到1162年弗雷德里克皇帝的一个特许状里,feodum 与 beneficium 两个词是常被无差别地使用的。

因此,为了研究五至九世纪时 feoda 的历史,必须查看一下 beneficia 的历史。关于 benefices 我们说的话,都可以适用于 fiefs,因为这两个词在不同的时期表示的是同一个事实。

从我国历史的最初时期,即在日耳曼人入侵和在高卢土地上定居下来时起,我们就发现有 benefices 了。这种土地财产是通过对比另一种叫做 alodium 的土地财产而识别的。alod 或 alodium 这个词,意思是指一块地产,其所有者不是从任何一个人手中取得它,也不对任何人负有任何义务。

有理由认为,最初的自由保有的土地是由战胜的日耳曼人、法兰克人、勃艮第人或西哥特人在定居下来后按照各种不同的形式、未作一般的有条理的划分而占用的那些土地。这些土地是完全无所属的,是征服者凭运气取得而不是从一个上司手里取得的。它们被称为alod, 按照某一种说法就是 lot(运气)、sort(机遇),按照另一些说法就是完全无所属的地产(Al-od)。

与此相反,beneficium 这个词,从它的来源(完全从它的表面)来说,是指一块作为补偿、作为恩赐得自一个上司而需要向他提供义务和服务的地产。你们知道,日耳曼酋长们为了吸引或使他们的伙伴依附于他们,送给他们武器、马匹等礼物,赡养他们并使他们留在自己的队伍里。接着赠送的或者至少是附加到这些可动的礼物上去的礼物是地产,即封地。但由此会造成,而且事实上不久就在酋长与其伙伴之间的关系方面造成了很大的变化。武器、马匹、宴会等礼物能使伙伴们留在酋长的周围,使他们一起过日子。可是地产这种礼物恰恰相反,却是分裂的一个必然的原因。得到酋长们给予的封地的人,有许多不久就想定居在这种封地上,也靠自己的地产来生活并在那里成为一个小社会的中心。因此,酋长赠送给他的伙伴们的这种礼物,由于它们的性质,解散了战斗队,并改变了这个社会的原则及其生活方式。

还有第二个不同之点,其所造成的结果是很多的:一个酋长可能赠送给他的伙伴们的武器、马匹等礼物的数量是无限制的。这是一个劫掠的问题;一次新的出征往往就能获得用以赠送的财物。但地产这种礼物就不是这样了。毫无疑义,在罗马帝国内还有许多可以分享的东西,但矿藏总不是取之不竭的;当一个酋长把他所占定的那块地方的土地分光时,他就没有更多东西可用以笼络其他伙伴了,除非不断地重新开始游掠生活,不断地变换定居的地方和区域,可是这种习俗已逐渐消失。因此,从五世纪到九世纪,到处可以看到一种双方面的事实。一方面封地的给予者不断地努力收回封地,如果这样做对他合适的话,并以此作为获得其他伙伴的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得到封地的封臣们同样不断地努力保证自己充分而坚定不移地占有这种地产,并摆脱对酋长的义务,虽然地产原是从酋长那里得来的,但现在他们已不再和酋长住在一起并和他共命运了。

由于这种双方面的努力,结果使这种地产不断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某些人收回地产,另一些人用武力保持地产,大家都互相控诉对方的篡夺或侵占。

这是事实;但什么是对的呢?什么是封地的合法状态呢?给予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呢?让我们来看看大多数政治史学家,特别是孟德斯鸠、罗伯逊和马布利笔下描述的制度吧。

他们认为封地是:1.完全可以撤回的;给予者如果愿意撤回就可以撤回;2.暂时让与一段固定的时间,一年、五年、十年;3.在封臣的一生中终身让与封臣;4.最后,是世袭的。他们认为,可以任意撤回、暂时让与、终身占有和世袭地产,就是五世纪到十世纪时封地所经历的四种状态;就是从征服到封建制度完全确立的种种事实的渐进过程。

我认为这个制度同样受到历史的证据和道义上的可能性的反驳。首先,我们怎能设想这种任意撤回封地的专断的做法呢。仅仅在措词方面,就有某种有悖于人类关系的天性的东西,除非那种关系是武力造成的,例如主奴之间、战俘与征服者之间的关系。一切利益、一切权利都仅仅属于有关方面中的一方面,这似乎是不会有的事,这是不可能的事。一个自由人,一个自愿与首领团结在一起的战士,如何能屈从于这种状态,即这个首领可以爱怎样对待他就怎样对待他,例如,昨天给予他的领地,到明天可以无缘无故地、凭一时高兴就从他那里拿回来?在自由的人的自愿的关系中,不管这种关系如何不平等,总有某种互惠性、某些相互的条件;论理,完全而任意的撤回封地,在任何时代都决不是封地的合法的、公认的状态。

历史的证据与道义的可能性是符合的。让我们看看孟德斯鸠是用什么词语来描述这个制度的,并在什么文件上建立它的:

“毫无疑义,最初,封地是可以撤回的。我们在图尔的格列高利的著作中看到,有从森纳吉西尔和盖洛曼手里取得的,所有这些这两个人都是从国库取来的,而他们留给他们的仅仅是他们以一般地产形式保有的土地。 [2] 贡特朗把他的侄子希尔德贝尔推上王位时曾和他密谈并向他指出,对哪些人他该给予封地,对哪些人他该收回封地。 [3] 在马尔克夫的一个文告中,国王作为交换给予他人的封地不仅有他儿子保有的,而且还有别人原已保有的封地。 [4] 伦巴第人的法律截然区分了封地和一般地产。 [5] 史学家、文告、各种蛮族法典、一切流传下来的文献,都是一致的。最后,那些编写封地名册 [6] 的人告诉我们说,起初,君王们可以任意撤回封地,后来,封地被保证可以保有一年,最后改成终身赐予。” [7]

除了最后一个典据,即封地名册这个典据(我即将说到它)之外,十分明显,所有这些典籍都证明了关于封地的事实而不是关于它的法律,证明了封地的实际情况而不是封地的法定状况。毫无疑义,国王或封地的任何一个给予者觉得自己的权力比接受者更大,所以如果他想或者需要时可以收回他的礼物。

不稳定、猛烈的斗争,持续不断地出现:但这是这种地产的合法的状态,封地的所有者承认给予者如果愿意的话有权收回封地,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种情况。反之,我们看到封臣们到处大声反对这种强夺的不义性,而主张只有当他们方面不守信义、不忠于赐给封地的保护人时才能收回封地。如果封臣们是忠诚的,那么,封地的占有应该是稳定的、安宁的;这是法律,是人们心目中既定的道德规律。我要从上百段原文中选出几段原文来:

“所说的有光荣历史的君王们慷慨地赐给教堂、教士或任何其他人的一切财物都应固定地留在他们手里。” [8]

“任何人如果不犯错误,则其被夺的土地都得归还”。 [9]

“查理大帝不能容忍任何君王由于一时恼火,毫无理由地撤回赐给其封臣的封地。” [10]

“我们希望做到,我们忠实的保有物都是已经固定了的,今后任何人,不论其身份地位如何,他的封地都不得由于我们专断的意志或任何其他人的阴谋诡计或不义的贪婪,没有经过受公道和理智指导的公正审判而被剥夺。” [11]

至于在晚得多的十二、十三世纪时由当时的法学家编写的封地名册,极可能是犯了孟德斯鸠犯的那种错误:它把事实变换成法律。

因此,这据说是封地在其发展中遵行的系统进展的第一步就经不起任何探究。我现在转而来谈第二步。它是否在某个时期里表现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土地的特许权的法律形式,即一种委托或租赁的法律形式呢?

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这样一种土地使用特许权,其本质中就存在着某种东西,它与我们谈到那种时代的十分不正常的横暴的社会状况是不相容的。有固定期限和精细条件的短期契约都是一些难以遵行的微妙的合同,它们只有在进步的、管理得很好的、有力量能强使它得以执行的社会里才能付诸实施。如果我们仔细考察一下各蛮族国家或与蛮风接壤的国家的国民生活,如果我浏览一下马尔克夫的文告,我们在那里看到的一切协定几乎都是立即执行的,否则便是长期的、至少是终身的。我们很少看到短期的协定,这种协定更为复杂,缺少保障。对暂时的封地也缺少保障;特许的期限一到,给予者就很难重新获得他的领地的所有权。

可是我们看到,从六世纪到九世纪,一般封地似乎都是临时性的。我想,它们的起因是这样:

在罗马的法规中,有限期的、一般是短期的、无偿使用土地特许权称为暂时使用特许权(précarium)。在帝国覆亡以后,各教堂往往通过也称为暂时使用特许权的一项契约,以固定的租金出租它们的地产,其期限一般是一年。在某些场合,无疑为了保证得到某一强邻的保护或转移他的敌意,一个教堂会无偿地特许他暂时享用某块领地。还有一些场合,特许权所有者利用自己的势力,不支付约定的租金,但保持着这种特许权。毫无疑义,利用或滥用这种教堂地产的暂时使用特许权或暂时封地的事是极为频繁的。因为,在整个七世纪中,我们常常看到国王们和宫相们利用他们对教会的声望或毋宁说权力,为其被保护者取得这种用益权:“在宫相著名的埃布朗的介绍下,这个名叫约翰的人从圣德尼斯修道院取得了称为塔贝尔尼肯的这块领地的不定期的用益权。” [12]

当铁锤查理夺取一部分教会领地分给他的战士时,教会大声反对这种渎圣和掠夺的行为,而且它有充分的理由这样做。已成为法兰克人的首领的丕平需要与教会讲和;教会则要索还它的领地。但如何将这些土地归还给教会呢?这需要除掉一些人,但丕平需要这些人更甚于需要教会,而且这些人有更大的自卫能力。为了使自己从这种困境中解脱出来,丕平和他的兄弟卡洛曼颁布了下列律令:

“经上帝的仆人和基督教人民的同意,并由于威胁我们的战争和我们周围各民族的攻击,我们已经决定,为了赡养我们的战士,并在上帝的特恩的帮助下,我们将使一部分教会地产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必须支付租金的暂时特许使用地;使用的条件是每年付给业主教堂或修道院一个古罗马金币,也就是说给每个农场十二个但尼尔;如果享用这块地产的人死了,则教堂可以重新占有它。如果我们由于需要不得不继续这样安排,则暂时特许使用状应予更换,重颁新状。但要他们注意,不能让这样不确定期限地出租地产的教堂或修道院生活上发生困难,如果发生这样的事,则应让教堂再次全部占有其地产。” [13]

这里你们可以看出,在教会与其领地的新所有者之间有一种由国王担保的转让关系。实际上,丕平和他的最初几个继承者为了使它被遵守曾费了很大的劲;他们的敕令不断地命令人们把到期的租金支付给教堂,或是放弃领地,或是更换暂时使用土地特许状。这些领地,正像你们可能猜测的那样,大多数都从未被放弃过,租金也是非常不规则地支付的。但从此就产生了暂时的封地,即只保有一个固定的时期(一般为五年)的土地。但这种事实不能看作一般封地的合法状态,不能看作它经过的等级之一。它毋宁是一种偶然事故,封地的一个特殊形式,而且是一个非常不重要的形式,因为它强加的条件几乎从来没有被尊重过。

据说,封地从其成为暂时的东西时起,就渐渐变成终身保有的了:这是它们的第三级。这在它们的历史中远比一级多得多——这是它们真正的、原始的、惯常的状态,是这种土地使用特许权的共同的特性。它是这样由封地注定要使它永存的那种关系的本质所促成的。在入侵之前,当日耳曼人在罗马边境游荡时,首领与伙伴之间的关系纯粹是个人关系。伙伴们肯定既不忙着自己家里的事,也不忙着自己族里的事;他只忙着自己的事。定居后,当日耳曼人已从游荡生活转到业主地位时,情况依然如此。封地的赐予者与封臣之间的关系仍被认为是个人的和终身的;封地必然也是如此。事实上,这个时代的大多数文献明白地说出了同样的话,或者把它视为当然。我将只引述六至九世纪的不同时期的少数几段原文;它们将会澄清这个问题。

585年,“抚育幼王希尔德贝尔特成人的旺代林死了,他得自王室财库的全部地产归还了王室财库。” [14]

660年,在奥斯特拉西亚国王狄奥多里克治下,“瓦拉顿死后,他曾享用过的名叫拉蒂尼肯的领地归还了王室财库。” [15]

694年,在希尔德贝尔特第三治下,“杰出的潘尼契厄斯死亡,让予他的名叫普里尼肯的那块领地归还了王室财库。” [16]

“凡是从我们手中得到封地的人都得悉心提高土地肥力。” [17]

“任何一个从我们手中得到封地的人都得在上帝帮助下尽力做到使附属于这块封地的奴隶没有一个因饥饿而死,而且在他们的给养没有得到供应之前,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出售土地的产品。” [18]

“889年,国王厄德把一块领地以封地和用益权的形式授予其封臣里卡博德,条件是,如果里卡博德有一个儿子,封地可以传给这个儿子,但只到他死时为止。” [19]

因此,这也不是封地发展中的一个危机,不是它所经过的一个等级;这是它的一般的和原始的情况。

可是在一切时代中,除了终身的封地之外,我们也看到了世袭的封地。对此是毫无理由感到吃惊的。在封地史上表现出来的如此迅速地转向世袭占有的这种趋势,不应完全归因于占有者的贪婪:它是从土地占有的本性中产生出来的。一代一代继承下去,这是它的正常的、几乎是必然的状态,甚至是从它诞生时起就向往着的目的。从许多原因中,我将仅仅提一提两个原因。从一个人占有并改良一块地产的时候起,不管他是如何占有和改良的,他在地产上使用了许多资力,这些资力并不是从土地上取得的,而是从他自己身上取得的;他用他花费在地产上的劳动,用他盖在地产上的房屋,把某种价值增加到地产上去,用现在政治经济学的语言来说,就是他在这块地产上投入了某种一旦他离开时不能完全也不能轻易地带走的资本——一笔或多或少已变得与土地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完全分开的资金。于是,出于理性和正义的本能,产生了一切土地财产成为世袭财产的某种趋势;如果那个社会还很粗野,不知道如何评估即将离开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所增加到土地上去的价值,也不知道如何用其他资力来补偿他的话,这种趋势尤其强烈。

另一个原因协力促成了这个结果。除非处在社会的非常状态中,一个人总不能在他称为祖国的地区里经常迁来迁去过一种流浪生活;对他来说,使自己固定在一个地方、安家落户,这是一种需要、一种伦理的意向。在政治上的国家内,他需要有一个家园,他可以使自己依附于它,他可以把自己的家安在那里。因此,成为永久的业主,这是土地耕种者和所有者不断努力的目的。

因此,与一切外界情况无关,正是由于它的这种本性,封地的地产会渐渐成为世袭的产业。事实上,这种趋势甚至在开始有封地时就表现出来了,它在各个时代有时也达到了它的目的。587年在贡特朗与希尔德贝尔特之间签订的安提洛条约在谈到克洛泰尔德王后的一些封地时宣布:

“王后愿意授予任何人的土地应永归被授予者执业,任何时候都不得侵夺。” [20]

马尔克夫文告中包括的下面这段话证明,早在七世纪末,世袭的土地使用特许就已是一种普通的做法了。

“我们已将称为的这块领地让予著名的。我们通过永久有效的本敕令,规定他可以永久保有该领地,可以以业主的名义占有它,可以把它的所有权传给他的后代或他愿意传给的人。” [21]

从虔诚者路易时期起,这种特许状已成常见的事物;在这位君王和秃头查理的公文中有许多例子。最后,秃头查理在877年正式承认封地是可以世袭的,到九世纪末,这已是封地的普通的和流行的状况;正像在六、七世纪时,终身占有已成为普遍的事实那样。

然而即使在九世纪时,继承权虽然已经盛行,但尚未成为一条明显的法律,也没有被看作是毋庸置疑的。下面这件事明白地指出了当时这方面的思想状况:

795年,查理曼给予一个曾在巴塞罗那地区战胜萨拉森人的名叫约翰的人一块位于纳博讷附近的称为丰特的领地,“以便这位约翰和他的后代可以自由自在不付租金而享用这块领地,只要他们效忠于我们和我们的子孙。”814年,查理曼死了;在815年,这位约翰带着查理曼给他的遗赠书契来到虔诚者路易面前,请求加以认可。路易认可了并增加了另一块土地,“以便这位约翰、他的儿子和他们的后代可以凭着我们的赠予而享用它。”844年,皇帝路易和这位封臣约翰都死了;约翰的儿子托特弗里德带着两份前先的遗赠书契来到秃头查理面前,要求他重新加以认可,查理便这样做了:“以便你和你的后代不付任何租金而占有他们的地产。”

因此,尽管有头衔的世袭权利,一旦这位封臣或封地的给予者死了,封地的所有者总认为他的占有封地必须得到别人的认可;关于这种关系和由此而造成的权利究竟应该属于谁的这种原始观念,在人们的头脑里铭刻得多么深呵。 [22]

十世纪末,当我们真正进入封建时代时,我们就不再看到这种事情;任何人也不再怀疑关于封地和遗产的权利,封地也不再需要得到认可了。

先生们,正如我所说,历史的证据与道德的可能性是相一致的。从五世纪到十世纪,恩赐的地产都不能不经过四种相继而有规律的状态——可以任意撤回的、暂时特许使用的、终身特许使用的和世袭特许使用的。在一切时代,这四种状态都可以看到。终身特许使用权具有原始的优势,终于取得胜利的世袭特许使用权则是一种不变的趋势,这些仅仅是可以从古籍中推导出来的一般结论,也是从封地转变为采邑的这个转变的真正特性。

在发生这种转变和封臣的地产成为世袭的和稳定的地产的同时,这也成为普遍的事——即一切地产几乎到处都采取了这种形式。你们可以回想一下,起初存在着大量自由保有的土地,即并不得自任何人、也不欠任何人丝毫的完全独立的财产。从五世纪到十世纪,自由保有的地产,虽然没有完全消失,但其面积已逐渐缩小,而封地的状态已成为土地财产的一般的状态。其主要原因如下:

切不可认为,各蛮族占领罗马世界时,他们把土地分成一些相当大的块块,每人拿一块并定居在那里。没有发生过这种事情。事实上,首领们、要人们自己占用了一大片土地,而他们的伙伴们、手下的人绝大多数仍住在酋长们家里和酋长一起过日子,始终依附于酋长们个人。自由人、法兰克人、勃艮第人等在别人的地产上生活,这是六、七、八三个世纪的古籍中到处都可以遇到的事实。

但想取得土地财产的这种意向和愿望不久便蔓延开来。随着游猎生活这种习惯的日渐离去,大部分人都希望成为业主。此外,货币是很少的;土地可以说是最普通、最便于自由使用的钱;它可以用来偿付各种服务。大领地的所有主把土地分给他们的伙伴作为报酬。我们在查理曼的法规里读到:

“我们任何一块领地的任何一个拥有封地的管家(villicus)都得派一个代理人代替他到我们领地上去监督田地上的工作和一切需要照管的事。” [23]

“那些在其工作的地方拥有封地的照管我们的马匹的(poledrarii)自由人应靠其封地上的产品来生活。” [24]

每一个大业主,不论是神职人员还是世俗人士,埃金哈德还是查理曼,都用这个方法给大部分他所使用的自由人支付报酬。从此发生了土地财产的急剧分割,出现了许许多多的小封地。

第二个原因,篡夺,也大大地增加了它们的数目。已拥有一大片领土的强大的首领们实际上很少有办法占据它并使其免遭侵袭。邻居们,首先来到的人,都很容易在这片土地上安家落户并占用这样那样的一部分土地。在许多地方都发生过这样的事。在无名氏的虔诚者路易传里我们读到:

“795年,查理曼送他的儿子路易回阿基坦时问他,这是怎么搞的,作为一个国王竟吝啬得对任何人都不给一些东西,甚至人家不请求就连祝福的话都不说一句。路易告诉他父亲说,王国里的大人物都忙着自己的事业,不顾公家的利益,皇家的领地到处都在变成私产;因此,他仅仅名义上是国王,实际上几乎什么都没有。查理曼想祛除这种弊病,但担心他儿子会伤大人物的感情,如果他通过智慧把他由于没有远见而让他们篡夺去的东西重新拿回来的话。于是他派自己的使者后来当鲁昂大主教的威尔贝尔特和皇家领地监督理查伯爵到阿基坦去,并命令他们设法把原来属于国王的领地还给国王,这件事后来办成了。” [25]

846年,当主教们就提高他的威信和权力的最好方法给秃头查理提意见时,他们对他说:

“许多公家领地已被人从您那里侵夺,有的通过武力,有的通过欺骗手段;同时由于人们作了虚假的报告和对您提出了不公正的要求,他们把这些领地有的作为封地、有的作为自由保有地保留在自己手里。我们认为您可以而且必须派些从各方面抽调来的坚强而忠实的使者到您王国的各地去;他们将细致地列出一张您父亲和祖父时代属于皇家领地的地产和那些已成为封臣们的封地的地产的表;他们将考察每块领地现在的实际情况并由此向您提出真实的报告。如果您觉得报告是有理、有用、公正或诚恳的,无论是赠与方面或是占有者方面,一切事情都应维持现状。但是如果您看出其中有不合理的地方或甚至欺骗的行为,那末,与您忠实的手下人商议后改革这些弊病,使有理的、谨慎的或公正的人不被看漏,同时您的尊严不被贬低,也不会由于必需而降低到不相称的地步。决不能让您的屋子里挤满了尽责的仆人们,如果您没有能酬报他们的功绩或缓和他们的贫困的资财的话。” [26]

大部分这样被侵夺的土地肯定不会重新进入最初的所有主,即国王或其臣民的领地里去。要把篡夺者除掉那是太难了;但他们应把这种土地作为封地来保有,并履行伴随封地而来的种种义务。我认为,这是赐予的或馈赠的地产日益扩展的一个新的、非常重要的原因。

还有许多荒废了的和未开垦的土地;被迫离乡背井者或仍然过着流浪生活的人或修道士们往往在那里栖身并耕种这种土地。当这种土地变得有价值时,有些强有力的邻人往往强索它们,以便日后把它们作为封地让予那些占据它们的人。

最后,第四个原因有力地促使这种赐予或赠与的状态成为土地财产的一般的状态。通过一种大家知道的名为推荐的习惯做法,无数自由保有地被转变为封地。一块自由保有地的业主手持一块泥炭或一根树枝出现在某个邻人、某个他希望被选为保护人的有势力的人的面前,把自己的自由保有地让予给他,但立刻把这块地作为封地而收回,按照规章和义务但也凭着这种新状态的特权加以享用。

这种习惯做法是与古代日耳曼习俗、与首领和伙伴之间的原始关系密切地联系着的。那时候,自由人也把自己介绍给另一个人,就是说,他们为自己选择一个首领。但这是一种完全个人的和完全自由的关系。一个伙伴只要愿意就可以离开他的首领而另找一个。他们之间的约束纯粹是道义上的约束,仅仅决定于他们的意愿。刚刚在领土上定居下来时,这种自由继续存在;他们可以把自己介绍给,也就是说他们可以把自己所想要的人选做保护人,然后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更换他。但随着社会稍稍巩固,人们就企图把某种规律性引入这种做法和关系。西哥特人的法律宣布:

“如果任何人把武器或任何其他东西赠送给一个他所接纳的、归他保护的人,则这些礼物应留在礼物接受者那里;如果后者看中了另一个保护人,则他可以自由地使自己被他想要的那个人所接受;这对一个自由人是不能禁止的,因为他属于他本人;但他必须将其原保护人送给他的一切东西归还原保护人。” [27]

我们还在查理曼的儿子、意大利国王丕平的一项法规中读到:

“任何一个耕种一块分给他的份地的人,如果他选择另一个主人,不论是伯爵或是任何其他人,应让他有充分的自由离开他;但不能让他保留或带走他所有的任何东西,而应将一切东西归还其原主人的领地。” [28]

不久,事情进展得更远。人们都处在从流浪生活到定居生活的过渡时期。人们首先必须结束动荡和混乱的局势。有志于发展社会的高明人士都朝这个方面努力。查理曼一方面着手决定,在什么情况下被保护人可以离开他的保护人;另一方面责令一切自由人都必须把自己推荐给一个保护人,也就是说,必须使自己处在一位地位较高的人的负责管辖之下。我们在他的法规中读到:

“任何一个从其主人那里得到过值一个索里图斯的东西的人都不得离开其主人,除非其主人想杀死他,或想用棍棒打他,或想污辱他的妻女,或想抢夺其遗产。” [29]

“如果任何一个自由人违反其主人的意志、离开其主人到另一个人的王国里去,则该王国的国王不得收留他、保护他,也不得让自己的人收留他。” [30]

“任何一个要买一匹马、一只驮兽、一头牛或任何其他东西的人,如果他不认识卖主或不知道他是何国人、住在何处、其主人为谁,则不得购买。” [31]

858年,主教们写信给日耳曼人路易说:“我们是祀奉上帝的主教,不像世俗人士,没有必要投奔一个保护人。” [32]

查理曼并没有全部得到他所希望的东西;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这一类关系仍然处于极端动荡之中。但他的天才并没有误解时代的真实需要,他的劳心永远明晰地看到一切事物的必然趋势,人和土地越来越需要有固定的保护人。许多自由保有地的业主荏弱无力,不能保卫自己,他们需要有一个保护人;另一些自由保有地的业主渐渐倦于他们的孤立状态:诚然,他们在自己的领地内是自由自在的主人,他们没有约束,不受外界的影响;他们在各种等级的封臣中没有地位,而这种等级制度已成为一般的社会制度。他们希望进入这个等级制度中,参加这个时期的活动。这样就发生了大部分自由保有地变成封地的这种变化。这样一种变化在法国南部比较不完全,在那里,封建制度尚未普及到一切事物,许多自由保有地还继续存在,但它已相当普遍,并已使封地的状态成为土地财产的普通的状态。

先生们,这就是十世纪末、经受了我已试加探索的种种沧桑变化之后的状态。这个时期,不仅大部分土地已变成封地,而且封建的特性已逐渐贯穿到各种财产中去。从这时起,几乎一切东西都是以不动产使用权的方式给予的:森林管辖权;森林内狩猎权;某一个地方的一份税收或酒税;护送到市场去的商人们;君王或高级爵爷宫廷里的审判厅;设在他的那些铸造货币的城镇里的铸币厂;出租开设市场的那些地方;公共火炉房;城镇里的公共炉灶;最后,一直到可以在森林里看到的蜂群。 [33] 总之,37整个世俗社会都变成了封建的。我们也将在政界看到这种革命。


[1] 本书第一卷,第3页。

[2] L.ix.,c.38.

[3] L.vii.,c.33.

[4] L.i.,f.30.

[5] L.iii,tit.8,33.

[6] 第一卷,第1篇。

[7] 《论法的精神》,第一卷,第30章。

[8] 巴吕兹,宗教会议法规汇编,第一卷,第8栏;克洛泰尔敕令,第1号或第2号。

[9] 巴吕兹,第一卷,第14栏;587年的安德洛条约。

[10] 《查理曼传》,埃金哈德著。

[11] 《秃头查理的法规》,844年;巴吕兹,第二卷,第5栏。

[12] 《法国历史学家汇编》,第五卷,第701页。

[13] 《国王卡洛曼的敕令》,743年;巴吕兹,第一卷,第149栏。

[14] 图尔的格列高利,第八卷,第22章。

[15] 马比荣, De re Diplomatica, 第六卷,第471页。

[16] 同上,第478页。

[17] 《查理曼法规》,813年;巴吕兹,第一卷,第507栏。

[18] 《查理曼法规》,794年;巴吕兹,第一卷,第264栏。

[19] 马比荣,De re Diplomatica, 第六卷,第556页。

[20] 巴吕兹,第一卷,第13栏。

[21] L.i,f.14.

[22] 《法国历史论文集》,第145页。

[23] 《查理曼法规》,De Villis。巴吕兹,第一卷,第333栏。

[24] 同上,第338栏。

[25] 《法国的历史学家》,第四卷,第90页。

[26] 巴吕兹,第二卷,第31栏。

[27] 《西哥特人的法律》,第五卷,第3篇,第1章。

[28] 《查理曼法规》,813年;巴吕兹,第一卷,第510栏。

[29] 《意大利国王丕平的法规》,795年;巴吕兹,第一卷,第597栏。

[30] 《查理曼法规》,806年;巴吕兹,第一卷,第443栏。

[31] 《查理曼法规》,806年;巴吕兹,第一卷,第450栏。

[32] 同上;巴吕兹,第二卷,第118栏。

[33] 布鲁塞尔:《封地的应用》,第一卷,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