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社会历史评论(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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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经济

18世纪苏州的工资纠纷与地方政府经济立法

邱澎生

内容提要:18世纪在苏州因应工资纠纷而发生的包括“工资成案”在内的种种经济立法,地方政府虽然主要着眼于维护社会治安与交易秩序,并非想要积极协助商人推展商业,但商人透过会馆公所等团体结社的集体行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名义,仍然可以有效劝说官员,使地方政府不仅没有因为工人罢工而打击商人,反而促使官员颁布了一系列的“工资成案”,借以调和商人与工匠的工资争议。由18世纪苏州与松江地方政府颁布的“工资成案”等经济立法内容来看,商人通过对维护社会治安的特定诠释,其实也能维护自身经商与财产安全。

关键词:官商关系  经济立法  工资纠纷  资本主义  苏州碑刻

布罗代尔(Fernand Braudel)曾以“透明性”与“不透明性”来区别物质生活、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三者之间的差异与延续;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都以物质生活当中愈来愈占重要地位的商品交换为基础,但市场经济基本上是“一种透明的贸易”,商品由甲地贩运到乙地,“其价格曲线是同步的”,商人的利润“既有保证,亦颇适度”。然而,欧洲在15至19世纪之间由商业资本主义到金融资本主义的逐步成长,则是以“一小部分人的特权”得到国家政权充分支持为其主要特征,少数大商人得以更安全地在包含银行业在内的各种大买卖里获取独占及高额利润,造就了一种“不透明的”而且“具有支配性的”商品交换模式。相较于欧洲由市场经济到资本主义的演变历程,传统中国相当不利于“不透明的”资本主义的顺利发展,布罗代尔根据中国与欧洲的对比评论道:在中国,“过分富有、势力过大的家族定将受到国家的怀疑……尽管商人与腐败的官吏在地方上共谋,中国的国家政权都毫不懈怠地反对资本主义的自由伸展。每当资本主义在有利的条件下成长之时,它最终被可以称为极权的(totalitarian)国家所制服。中国的真正资本主义处于中国之外,譬如说在东南亚诸岛;在那里,中国商人可以完全自由地行事与做主”。注1概括以上的说法,传统中国似乎是一个地方上存在着官员与商人“共谋、腐败”关系但在中央与全国层次上却敌视并且打压资本雄厚商人的国度。

布罗代尔对传统中国官商关系的论述有一定的道理,但仍需做进一步的考察与评价。注2本文针对清代前期苏州商人与工匠之间围绕着工资纠纷而发生的一些讼案进行论述,并探究这些工资讼案如何引发了地方政府的修法与立法工作。本文既考察当时地方政府与商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也希望能藉以说明当时中国存在的某种“经济立法”现象。

一、从工资纠纷、罢工事件到  地方政府的“经济立法”

在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成立商部以后,清朝政府才开始积极进行《商律》《商标注册暂拟章程》《刑事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经济立法工作,而在这一系列修订法律的过程中,清政府也开始主动赋予各地“商会”积极参与经济立法的机会。然而,在清末政府与商会共同修订经济法律之前,在江南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商人与地方政府之间,其实也曾出现过某种形态的“经济立法”,值得予以重视。

17至19世纪之间,苏州、松江等江南经济发达地区的棉布加工等行业经常发生罢工事件,工人也常与其商人老板相互控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与稳定,清政府其实已经多次介入规范工资标准的法令修订工作。同时,苏州、松江的“会馆、公所”等商人团体也曾间接参与了这些修法工作;特别是其中的“钱业公所”更是受到政府委托,既协助增加商人与工匠双方对于工资发放银钱比价的信任,也协助稳定地方上的货币流通秩序。这些举措构成了当时的“工资成案”,也构成了地方政府主导的某种“经济立法”。这些“工资成案”与经济立法所反映的一种官商关系,都是在晚清成立商部之前值得注意的重要史实。

苏州的劳资争议事件,多半发生在一些具有较大规模外销市场的手工行业中。自康熙年间以降,这些行业的商人老板即不断面对属下踹匠、机工、纸工屡次要求增加工资的压力。到18世纪,时称“齐行”或是“叫歇”的罢工事件已在多个行业中屡见不鲜。

苏州工业以棉布、丝织以及纸张加工等行业的规模较大。由于出资购买棉布、丝经、纸张等原料进行商品生产,商人便直接或间接地与聘雇的工匠产生了发给工资的主雇关系,环绕着主雇关系而来的种种工资争议,时人多将其称做“商匠争端”注3

在清代前期的苏州,“商匠争端”持续发生,商人和工匠往往因为工资谈判破裂而导致严重冲突,甚至出现双方对簿公堂的司法诉讼。根据学者的不完全统计,从康熙九年(1670年)至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间,苏州至少发生19起工匠抗争、罢工或是控告作坊商人事件,这些事件大都与工资纠纷有关;以行业区分次数,则踹布业发生10次,丝织业2次,染纸业5次,印书业2次。注4这个数字其实并不完全,若再加上乾隆四年(1739年)、乾隆六年(1741年)冶坊业两起工匠“干预把持、讼棍殃民”事件,以及道光六年(1826年)、道光二十七年(1847年)蜡烛店业工匠的“霸停工作、勒派敛钱”事件,还有道光十七年(1837年)金箔作坊业工匠的“霸众停工”事件,注5则有记录的清代前期苏州城工资纠纷讼案至少有24件。注6由此可见此类“商匠争端”在当时苏州应该是经常发生。

在上述“商匠争端”当中,尤以踹匠和棉布商人的劳资纠纷最为激烈。根据棉布加工业某字号商人老板的说辞,苏州城内自康熙三十九年(1700年)四月开始,即出现以下惊人现象:“千百踹匠景从,成群结队,抄打竟无虚日。……各(踹)坊束手,莫敢有动工开踹者。变乱之势,比诸昔年犹甚。商民受害,将及一载。”注7康熙三十九年这次罢工事件何以能持续这么长时间?很值得留意。根据官方记录,在这次商匠争议的发生过程中,踹匠还设计或是采用了某种类似于现代的所谓“罢工准备金”的制度:

或曰某日齐行,每匠应出钱五文、十文不等。或曰某匠无业……每匠应出银二分、三分不等。而众匠无一不出……积少成多,已盈千万。注8

由于踹匠在“齐行”罢工期间无法领取原先的工资,个人或是家庭生计顿陷困境。若棉布商人老板无意沟通工资问题,则将不利于待领工资糊口的罢工踹匠进行长期抗争。因此,发动“齐行”的踹匠乃向其他踹匠收取“钱五文、十文不等”的抗争基金。尽管官员批评踹匠行径愚蠢,不该捐钱参加抗争,但官员也承认:“奈何蚩蚩者流,割肉喂虎,若不自知。” 注9而在众多踹匠的配合之下,罢工捐款“积少成多,已盈千万”,累积起相当多的款数。

或许正是由于这种“齐行”罢工基金的设计或采用,使得康熙三十九年(1700年)这场踹匠“齐行”事件持续甚久,使“商民受害,将及一载”,对布商利益造成不小的损害。踹匠甚至还想建造“普济院育婴堂”,试图“结党创立会馆”,但在棉布商人以妨害苏州治安为由提出控告后,官府禁止踹匠以办善为由成立合法的团体组织注10

尽管官府对踹匠罢工和成立工匠团体一概采取了打击与禁止的基本政策,但是也许同样出诸社会治安的考虑,希望劳资纠纷问题不要往上扩大,地方政府也会在适当时机要求布商增加踹匠工资。不知是不是因为看准了地方政府不愿事态扩大的治安考量,苏州的踹匠也经常以提高工资为由,向地方政府呈情或是直接控告布商。

乾隆二年(1737年),殷裕公等踹匠即以“请照松郡之例”为由,要求县令比照松江府判令棉布商人增加踹匠工资的成案,强制苏州布商增加踹匠工资。稍后,似乎是因为县令处理此事态度不够积极,又有踹匠王言亨等人直接“越控督抚”,径直向苏州府上级地方政府提出上控注11。乾隆十七年(1752年),御史张若溎曾描写了苏州踹匠这种“上控”官府的行为:

踹匠人多,则良匪难分。势众,则心志难靖。即如伊等工食,原系自相酌定,并与官事无涉。乃间逢米贵,即群赴各衙门呈请平价,又或请增工食。是其挟众要求,其端皆微兆于此注12

官府害怕人数众多的踹匠因为不满工资过低而罢工以致危及地方治安,所以不得不将原属“与官事无涉”的商匠“自相酌定”工资标准,纳入官府的成案之中。

从康熙到乾隆之间的17、18世纪,苏州地方政府多次介入商人与工匠之间的工资争议,产生了许多有关工资的成案,从而在实际上构成了地方政府的一种“经济立法”。

二、工资成案中的地方政府与商人

康熙九年(1670年),苏州地方政府曾介入商人与工匠之间的工资争议,并产生了一些工资成案。是年,苏州知府“照旧例”,重申“每匹纹银一分一厘”的工资发放标准,要求商人与工匠双方遵守此项工资标准,并出示禁令:“店家无容短少,工匠不许多勒。”注13这些成案还出现在地方上的某些公共空间,希望能让更多人了解地方官府的此类工资立法,至少到了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以前,地方政府已经将踹匠工资标准刊刻在苏州当地的皇华亭上注14

订定踹匠工资成案是苏州地方官府的经常性工作;除了踹布业,官府也介入了其他行业的工资争议,并制定了相关的工资成案。如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苏州元和、长洲和吴县三县知县便联合为纸坊手工业的纸匠工人制定了工资标准:

长、元、吴三县会议,各坊工价,总以九九平、九五色,按日、按工给发,钱照时价高下。倘敢再将工价折扣给发,请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工匠持伙涨价,应照《把持行市、以贱为贵》律,杖八十。如纠众停工,请予照律问拟之外,加枷号两个月注15

在这份由苏州三位知县共同议定的纸匠工资成案里,不仅规定了工资的白银与铜钱货币种类(白银的“九九平、九五色”,铜钱“照时价高下”)以及必须“按日”发放,还针对“推、刷、洒、梅、插、托、裱、拖”等造纸手工业的内部不同工艺与工序,分别罗列出二十四项不同工资计算标准并要求“按工”给发 注16。在此项工资成案当中,政府官员一方面着眼于严惩那些“纠众停工”的工匠,另一方面也警告那些“倘敢再将工价折扣给发”的纸坊坊主,称将对这些违法的商人老板予以“请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的处罚。

在康熙四十年(1701年)至五十四年(1715年)的15年间,官府将踹匠工资由“每匹纹银一分一厘”提高到“每匹纹银一分一厘三毫”;并且还制定了某种“浮动式”工资计算标准,将货币工资盯准米粮价格的波动:“其米价贵至一两五钱,每踹布千匹,加银二钱四分。米价一两二钱则止。商店给发工价,每两外加五厘,名曰捐助。”注17

地方政府还经常规定商人发放工资的货币形式,希望能更好地保障工匠的权益。乾隆六十年(1795年),元和、长洲和吴县三县共同下令,规定踹坊坊主发给踹匠“踹布工价”的方式:“嗣后,坊户给匠工价,即照(布商)所发陈平九八兑九六色银”,并且规定布商所发银两应该要由踹匠“自行换钱”,不必交由踹坊代理兑换为铜钱(“毋庸坊户代为经理”)注18。官府此举旨在防止布商发给踹坊的白银货币,被踹坊假借代换铜钱的名义赚取银钱比价差额,以避免踹匠实际工资所得受到损失注19。道光二年(1822年),元和县知县也对“开庄机户”丝织业商人给付机匠的工资做了规定:“应给工价,如各户用洋,悉照每日钱铺兑价作算,不得图减滋畔。”注20当丝织业商人发放“洋银”工资时,地方政府也要求在转换为铜钱工资时,必须要按照本地钱铺采取的当时“兑价”折算发放,以免商人借机“图减”工匠实领工资而造成“滋畔”的工资纠纷与冲突。

在地方政府颁布各种工资成案的同时,相关行业的苏州商人老板也展开了回应行动。面对工匠有组织的罢工和司法诉讼等集体行动,以及地方官员颁布的工资成案,商人也采取各种手段回应,以求解决或是缓解商匠争议。

商人回应手段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向地方政府提出控告,请包含讼师在内的法律专业人士撰写更具说服力的控告呈词,针对那些发动罢工甚至想成立工匠“会馆”的踹匠,以诸如“流棍亡命”等恶名强套其人身上,希望审案官员能更加正视这些踹匠对社会治安的可能危害,因而支持商匠争议中的商人一方。注21

另一方面,商人则开始成立自己的团体。罢工事件的增加,使得罢工所在行业的部分商人老板之间,形成了愈益密切的共同利益关系;为了应付与日俱增的工匠要求提高工资的集体行动,部分商人捐款建立会馆或是公所专属建筑物,这类商人团体结社活动得以更为制度化。如棉布商人在乾隆三十年(1765年)左右成立了新安会馆,纸业作坊商人在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成立了仙翁会馆,丝织业账房在道光二年(1822年)成立了云锦公所,皆是这类例子。这些由手工业商人老板捐款创立的拥有专属建筑物的商人团体,基本上都成立于18世纪后半叶以及19世纪前半叶之间,与工匠的罢工与诉讼行动基本同一时段,反映了两者之间可能的密切关连。

那些饱受商匠争议之苦的商人在组成会馆或公所之后,开始将政府有利于商人的判牍成案,刊刻在自身成员共同捐款建成的会馆、公所专属建筑物内外。因此,商人联名立碑地点便逐渐由昔日刊立在苏州皇华亭以及广济桥、阊门、玄妙观等市肆闹区,转变为竖立在新安会馆、仙翁会馆与云锦公所等商人团体建筑物里。

棉布、造纸、丝织等行业的商人老板,透过集体诉讼以及成立自己的团体组织,可能还是多少减弱了工匠的集体抗争力度,甚至也令地方政府的工资成案不致太过于影响到这些商人老板的利益。

无论苏州各级地方官员在介入商匠争端或是颁布工资成案时是否有意偏袒布商,至少,由康熙四十年代至乾隆、嘉庆年间苏州棉布等行业工匠“法定工资”的增加幅度变得缓慢这一事实来看,工匠的实质工资所得恐怕并没有因为地方政府颁布的工资成案而获得有意义的增加。

特别是18世纪后半叶苏州米价的上涨,更使工匠工资微幅增加的作用变得极为有限。在美洲白银大量流入和货币流通速度增加的影响之下,18世纪中后期(1738—1789年)的苏州米价,呈现温和上升的趋势,其间米价约上涨了四分之一,注22致使工匠实质工资上升幅度有限。

但是,工匠不断向官府控告商人的这些案例,也显示出官员在介入这些工资讼案时,似乎也不一定只对商人有利而漠视工匠生计。对政府官员而言,介入商匠争端并为双方协议工资而判定成案,主要目的是要维护地方治安。当商人有了会馆公所之后,除了将历次有利商人的判决成案公开刊立以增加成案约束力,是否还会运用会馆公所力量游说政府以获取自身更大利益,值得续予探究。

在判决商匠争端的过程中,苏州府和松江府等地方政府因为长期介入商匠争议而累积了不少工资成案。康熙五十四年(1715年),松江府嘉定县在禁止当地踹匠“齐行”时,即重申所谓的“苏松之例”:“踹匠工价平色,各字号不得扣克,其增减悉照苏松之例。”注23可见在18世纪初年,“苏松之例”早已成为江南地方官员处理商匠争端时可资援引的重要成案。

三、结论

检视清代前期苏州有关工资争议的经济立法,可以看到地方政府在制定工资成案的过程中,因为官员对地方治安的考量,而同时对商人和工匠双方进行规范。地方官员这种社会治安考量其实有如一把双刃剑,商人固然能在维护治安诉求下要求官府制止工匠以增加工资为名所进行的罢工,但工匠也能从中获益,迫使地方官员在避免工匠罢工频度增加与规模扩大的压力下,促成官府立法保障工匠维持起码生计安全的“法定工资”。

总体而言,晚清以前传统中国政府有关经济立法的特征,主要是着眼于社会治安的考量,在此考量之下,既可以一定程度地保障商人,也可以一定程度地保障工匠;整体来看,这种社会治安考量对地方官员处理商人财产安全问题的影响,还是比较复杂和多面向的。由此而论,无论是有学者强调清代经济行政是以“重农抑末为原则,压制工商业的发展”,注24或是本文前言引用的布罗代尔对中国官商关系的评论:“尽管商人与腐败的官吏在地方上共谋,中国的国家政权都毫不懈怠地反对资本主义的自由伸展”,两种论断恐怕都过于简单。清政府基本上不干预商人在市场进行贩卖和生产活动,而其所以介入工资成案,固然经常是被动地因应工匠和商人双方提呈的诉讼,绝大多数实例并非是政府主动干预商匠纠纷;更重要的是:政府处理商匠纠纷的基本原则,是为避免工匠罢工造成治安危机,很难说是要打击工商业发展。至于地方官员因为商人贿赂而形成的所谓“共谋”关系,虽然确实值得注意,但这种“共谋”关系也经常有其限度,面对工匠罢工与控告商人,地方官仍然必须至少维持表面上的秉公处理。有关清代官商关系在中国各地实际情形到底如何?恐怕需要多做实证分析,要再做推敲并更好地拿捏轻重,不应单由少数证据而推论过头。

如何更好地拿捏清代官商关系?首先,要理解清政府维护社会治安的考量不能直接等同于政府“压制工商业”或是官员“毫不懈怠地反对资本主义的自由伸展”。除了苏州工资成案与相关经济立法的实例之外,可将讨论视角向外做些延伸。

同样出诸维护社会治安的考量,清政府为防止高利贷剥削平民而规定典当业的法定利息上限注25。同时,清政府也努力试图管控全国各地铜钱的铸造与流通,希望藉以稳定银钱比价的变动注26,这也是着眼货币变动会影响小民和工匠的生计,政府因而予以进行管制。再如明末清初在江南部分地区所进行的“禁革当行”法令改革注27,其实也同样着眼于避免引发工商业者反抗官吏侵扰自身财产而联合提呈诉讼甚至是发动罢市,以保障本地的社会治安与交易秩序。

清政府对粮价的调查与管理政策也是显著例证。由于明代后期部分地区粮食市场逐步发展,粮价变动深刻影响到民众的生计注28,特别是城市工匠更容易受到粮价波动影响。由明到清,粮食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全国众多百姓生计这一经济与社会趋势变得更加显著。出于对全国各地粮价的重视,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以后,粮价奏报制度逐步推行注29,形成一整套中央与地方政府对米价进行定期调查的汇报制度。由于各级政府对米价的持续关注,这套粮价奏报制度在清代前期卓有成效,非可仅以虚文视之注30。清代中央政府对苏州附近地方官上呈的米市价格变动,更是着意记录并且时常检查注31

综合来看,以上这些包含工资成案以至粮价奏报制度在内的清代经济行政或是经济立法,政府主要都着眼于维持社会治安与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行,并非是想积极协助商人推展商业以促进国家的经济成长。然而,以本文研究案例而论,在推进经济增长以及维持社会治安与交易秩序的两端之间,清代商人透过包含团体结社在内的种种集体行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名义,让官员不会因为工人罢工而直接打击商人,地方政府最终采取了颁布“工资成案”的方式来调和商人与工匠之间的工资争议。从清代前期苏州与松江累积工资成案的例证看,商人透过对于如何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的特定诠释,其实也能相当程度地维护自身经商与财产安全,进而让会馆、公所之类的商人团体,慢慢成为一种取得政府法律认可并且能够保护商人利益的公共空间。这个于16至19世纪之间发生在江南等经济发达地区的一种社会变迁趋势,应仍值得学界多予留意并做更多分梳与比较。

(本文撰成,得益于香港特区政府香港研究资助局补助笔者的研究计划,计划名称“十八世纪中期到十九世纪初期苏州与重庆的商事习惯及商业讼案”,计划号码CUHK14402414,特此致谢。同时,也感谢李梦琪女士和卢伟基先生协助查找相关史料与论文。)

[作者简介] 邱澎生,香港中文大学历史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