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公布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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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的总体思路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 围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中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做好制度设计, 突出应急准备和应急救援两个关键环节。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 没有设定行政审批, 着重运用备案、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同时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规定可以网上备案和报送相关情况。三是注重处理好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重点对安全生产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相关制度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对这两部法律已有较为明确和具体规定的, 原则上不再重复,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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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在整个应急管理法律体系中处于什么位置?
出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既是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人员伤亡的重大举措, 也是构建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和内容。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内容本身来看, 根据《立法法》, 其属于国务院根据《安全生产法》、 《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的行政法规, 是应急管理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领域的配套法规, 在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中, 具有重要的基础性、规范性作用, 其目的就是通过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对《安全生产法》、 《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 其精神和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特别是总结了以往事故应对中的好经验、好做法, 增加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的操作性和执行性, 用以系统地规范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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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归谁管理?
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体制, 并结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特点, 本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行业监管部门分工负责、综合监管部门指导协调、基层政府及派出机关协助履职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体制。同时, 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工作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应 急 准 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 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 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 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 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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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 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 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 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 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 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 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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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哪些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是事故应急工作的总遵循, 制定符合实际、操作性强的预案, 是有效处置各类事故的重要保证。本条例规定,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等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 分别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修订。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预案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5.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哪些基本要求?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2) 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3)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4) 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 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5) 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 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6) 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 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7) 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 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 8) 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 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 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 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 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 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 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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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预案制定后,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 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 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 修订工作应当参照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 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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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 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2)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带储存设施的)、储存、运输企业, 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3) 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4) 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 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 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其中, 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 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 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 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 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 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 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 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 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应 急 救 援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 迅速控制危险源, 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 根据事故危害程度, 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 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 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 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 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 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 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救治受伤人员, 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 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隔离事故现场, 划定警戒区域, 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 实施交通管制;
(三) 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 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 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 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 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条文解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加强协同联动, 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 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 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 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 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 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 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 降低或者化解风险, 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 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 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 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 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2)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 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4条规定: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 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2)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3) 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 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4) 突发事件发生后, 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