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不同类型公司、企业的股权分割方式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一、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如何处理?
案件来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2016) 京0115民初8683号判决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6年9月2日
案件要旨: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孙某在A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并非该公司股东, 其不要求取得股权, 而主张取得折价款, 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某在该公司股权仍由被告孙某享有, 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李某股权折价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 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孙某离婚, 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事宜; 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和好无望,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法院。在诉讼请求中, 原告李某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孙某在A公司的股权。被告孙某辩称: A公司有2名股东, 其一是被告孙某, 另一名系案外人陈某, 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元, 被告孙某出资45万元, 陈某出资5万元, 但当时是找的注册公司办的注资, 根本就没有那么多财产, 公司现在没有资产, 只有负债, 不同意给原告李某股权折价款, 可以将被告孙某名下股权转给原告李某。
A公司由被告孙某与陈某于2011年7月15日共同设立, 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其中被告孙某认缴出资45万元, 陈某认缴出资5万元,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某; 2013年度的年检报告显示, A公司资产总额为605, 300元, 销售总额为727, 200元, 利润总额为3, 600元, 净利润为2, 700元, 负债总额为94, 700元; 2014年度的年检报告显示, 其资产总额为731, 100 元, 销售总额为580, 700元, 利润总额为2, 000元, 净利润为1, 800元, 负债总额为218, 200元; 2015年度的年检报告显示, 其资产总额为597, 400 元, 销售总额为603, 200 元、利润总额为-383, 000元, 净利润为-383, 000元, 负债总额为467, 500元; 2016年8月, A公司出具证明, 证明载明A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经营收入累计为172, 691. 78元, 累计经营利润为-71, 016. 54元。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孙某在A公司的公司股权归被告孙某享有, 由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李某折价款50, 000元至60, 000元, 被告孙某不同意分割上述公司股权, 并主张可以确认上述公司股权归原告李某享有。经释明, 原、被告均不要求对上述公司资产进行审计, 要求法院酌情分割。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 被告孙某在A公司的股权由被告孙某享有, 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李某股权折价款30, 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
法院认为,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孙某在A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并非该公司股东, 其不要求取得股权, 而主张取得折价款, 双方均不要求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 综合考虑企业年检记录等信息, 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某在该公司股权仍由被告孙某享有, 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李某股权折价款30, 000元。
【裁判解析】
本案中关于股权分割方式, 原告主张股权归被告享有, 由被告给付原告股权折价款, 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 但可以将被告名下股权转给原告。在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但要求法院酌情分割的情况下, 法院该如何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 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 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视为其同意转让,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 可以是股东会决议, 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夫妻双方对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为条件,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形下, 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那么, 股权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该如何处理呢? 离婚中的股权分割涉及公司法和婚姻法的交叉运用。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 股东基于彼此间的信赖共同经营管理公司, 人合性决定了有限公司不允许外部非股东随意进入公司, 从而保持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同时,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共有的是股权的财产价值而非股东权利, 未登记在册的配偶在离婚时分得股权,不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则, 势必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1] 因此, 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时, 法院不宜对夫妻股权强行分割, 在判决分割股权时除照顾夫妻双方利益外, 还应遵守公司法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 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 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 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非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 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股东配偶放弃股权, 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 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公司法》将股权变现, 并对价款依法分割。”结合本案, 原被告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主张取得股权折价款而不主张取得股权, 而且双方均不要求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 要求法院酌情分割。据此, 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确定被告在A公司股权仍由被告享有, 被告酌情给付原告股权折价款30, 000元。
二、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以折价款补偿达成一致后,折价款金额如何确定?
案件来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3) 闵民一 (民) 初字第5727号判决陈某甲与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5年3月25日
案件要旨: 1. 鉴于双方对于股权分割方式已达成一致, 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即系争股权归被告所有, 被告支付原告股权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2. 关于折价款的确定, 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单位, 其经法院委托, 根据原、被告所确定的审计期间, 按照法定程序,对某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 所出具的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 法院予以采信。
【基本案情】
陈某甲与章某某原系夫妻, 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后因夫妻感情破裂, 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判决双方离婚。后陈某甲不服, 提出上诉, 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现原告陈某甲诉称, 在该案生效判决中, 一、二审法院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 并未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上海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公司) 50%的股权进行分割。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 2012年6月5日, 被告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某公司50%的股权, 出资额为750万元 (人民币, 下同) , 即该股权受让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 系争股权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分割被告持有的某公司50%股权, 或分割股权或获得相应的折价款,价值暂估375万元。诉讼中, 原告明确股权分割方式为被告取得系争股权, 支付原告该股权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章某某辩称, 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 同意取得系争股权, 并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但对于具体金额不认可, 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能反映公司股价。折价款的计算应以审计报告的评估结论为依据, 现评估结论只是初步意见, 不能反映真实的价值, 申请对509万元的成本进行专项补充审计, 并进行股权价值评估。
某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成立, 注册资本为1, 500万元, 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合资) 。 2012年2月, 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公司净资产进行了评估, 结论为截至2012年1月31日, 某公司净资产重置价格为15, 523, 200元。2012年6月5日, 某公司股东会决议: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某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 另50%股权转让给章某某; 本次股权转让后, 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李某某出资额750万元, 出资比例50%; 章某某出资额750万元, 出资比例50%。现某公司股东登记情况为: 李某某, 出资额750万元; 章某某, 出资额750万元。诉讼中, 对于系争股权, 原、被告双方曾在2013年5月8日的庭审中对系争股权的分割方式达成一致, 即原告取得某公司25%的股权。法院通知某公司股东李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到庭谈话, 李某某表示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嗣后, 原、被告均同意对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原告申请, 法院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公司上述期间的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2014年9月5日, 审计单位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 截至2012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表列所有者权益合计13, 246, 042. 61元, 经审计, 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 某公司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均未发生增减变动, 净利润当期为-6, 832, 865. 14元, 截至2013年11月30日, 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6, 413, 177. 47元。
在本次审计中, 涉及属于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营活动事项调整而增加当期净利润5, 095, 416. 93元, 本次审计将该笔金额从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出。对此, 审计单位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后附《审计调整事项中涉及属于非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营活动调整事项说明》 ,主要内容为: 上述期间, 某公司主要以购入并领用负荷监测仪、采集器的名义列支成本合计5, 095, 416. 93元, 经审计, 上述期间无相对应的销售收入发生, 故本次审计将该笔金额从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出。鉴于: 1. 据某公司工作人员称, 公司自2009年起即向上海市某公司销售负荷监测仪、采集器产品。因本次审计无法从上述产品销售业务源头开始进行逐笔查核, 故无法证明上述某公司提供的收入凭证复印件的内容与前述5, 095, 416. 93元成本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2. 根据陈某甲提供的某公司2011年度利润表列示的收入、成本数据经计算, 毛利率为45%。若将前述少计成本5, 095, 416. 93元调整入2011年度, 调整后毛利率下降为29%, 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毛利率36. 64%亦相差7. 64%。 3. 某公司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净资产已经审计并评估确认, 且评估值已作为国有股权转让时的股权转让价。故本次审计将该笔5, 095, 416. 93元成本从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出并单独列示。
2014年9月25日,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审计人员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审计人员接受了质询。原告认为审计期限是双方自愿确定, 经过被告的认可, 故坚决不同意任意延长或更改审计期间; 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部分项目系被告向审计单位虚假陈述的内容, 导致审计单位在缺乏真实资料的情况下作出了不恰当的结论, 希望法院结合相关事实作出客观判断。被告认为上述5, 095, 416. 93元成本实际发生, 与审计期初数直接关联, 未列入审计范围, 导致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某公司的资产状况, 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并申请对上述成本作专项补充审计。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 被告章某某在某公司持有的50%股权归被告所有; 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股权折价款1, 603, 294. 37元。
法院认为, 被告在某公司持有的50%股权, 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根据《婚姻法》规定, 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 原告有权主张对系争股权进行分割。鉴于双方对于股权分割方式已达成一致, 且于法不悖, 法院予以确认, 即系争股权归被告所有, 被告支付原告股权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关于折价款的确定, 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单位, 其经法院委托, 根据原、被告所确定的审计期间, 按照法定程序, 对某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 所出具的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 法院予以采信。针对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的某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以购入并领用负荷监测仪、采集器的名义列支成本合计5, 095, 416. 93元的问题, 审计单位对该笔款项从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中转出, 并对此从收支配比、毛利率比较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说明, 理由充足, 法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意见的充足的证据, 且审计期间系经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另从某公司股权变更及实际经营过程分析, 某公司截至 2012 年 1 月 31 日的净资产重置价格为15, 523, 200元, 至2012 年5 月31 日表列所有者权益合计13, 246, 042. 61 元, 至2013年11月30日所有者权益合计6, 413, 177. 47元, 上述各项数字所反映的公司经营情况也较为符合市场规律, 故法院对被告要求调整审计期初数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其申请专项补充审计不予准许。根据某公司经营状况、股东组成及股份持有等情况, 法院认为本次审计所确定的某公司所有者权益能够反映公司股权价值, 再作股权价值评估已无必要, 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故法院不予准许。现根据鉴定意见, 某公司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6, 413, 177. 47元, 结合被告持有50%股权的实际和双方的分割意见, 法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折价款为1, 603, 294. 37元。
【裁判解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的处理。需要注意的是, 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在就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具体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形。本条所能解决的, 只是夫妻内部对这类财产的分割处理已经达成共识, 尚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为其做进一步努力和必要的工作。[3] 所以, 该条款重点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与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之间的协调。
本案中, 原告明确股权分割方式为分割被告持有的某公司50%股权, 或被告取得系争股权, 支付原告该股权价值一半的折价款。被告章某某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 也同意取得系争股权, 并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所以, 本案原被告对涉案股权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 可以是直接分割股权, 也可以是被告取得股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股权折价款, 符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六条的条件。但是原告欲成为某公司的股东还需遵循《公司法》关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与夫妻非显名一方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股东利益, 因此在夫妻股权分割发生股权转让时仍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因此, 在某公司另一股东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且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 强行分割股权并由原告成为某公司股东势必破坏公司人合性、损害原股东的利益, 这种方式显然不可行。
另外以被告补偿原告股权折价款的方式, 则需要确定股权折价款的金额。具体操作中, 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确定股权折价款的金额, 只要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且有利于案件矛盾解决, 一般都可以为法院所认可。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还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股权的财产价值。[4] 本案中, 原、被告均同意对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原告的申请, 法院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对某公司上述期间的财务报表及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载明截至2013年11月30日, 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6, 413, 177. 47元。
所有者权益, 是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 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也是公司股东享有的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是确定股权价值的重要依据, 本案法院也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股权折价款金额。
至于被告申请对509万元的成本进行专项补充审计, 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司法鉴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 (试行)》(以下称《工作规则》) 为离婚案件中的财务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工作规则》的规定, 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提出委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 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 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被告虽然认为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某公司的资产状况, 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充足证据。因此, 法院最终采信了鉴定结论并依鉴定意见判决。
三、公司的资产 (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清算前, 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6) 京03民再26号判决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6年6月30日
案件要旨: 1. 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 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 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2. 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 A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 (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是公司财产, 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3. 原审综合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财产分割状况和子女抚养等问题, 判决张某给付吴某折价款20万元, 法院视其为在夫妻财产价值尚未确定的前提下所作的先行给付的数额, 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张某与吴某于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 1997年5月3日生育长女张某3, 2004年10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于2003年6月创办A公司, 公司的财务与家庭收支不分。原始注册资本为10万元, 股东张某和吴某各占50%。截至2010年12月31日, 涉案公司的股权状况是, 股东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5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 股东吴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5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 2011年10月13日, 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吊销了A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决定书明确要求, 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 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11年9月5日, 原告张某曾诉至法院, 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 (2011) 平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A公司的汽车、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资产,A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原告张某所有及享有; 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补偿被告吴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0万元; 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赔偿被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一审判决作出后, 吴某不服, 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A公司未作出过利润分割的股东会决议, 亦未向法院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 二中民终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 吴某随即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该院对(2011) 平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内容的判项, 全部给予了执行。嗣后, 吴某以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 二中民终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为由,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此间, 吴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A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 (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 吴某称应对其与张某共同开办的A公司债权债务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计, 依据审计结论将上述债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配。张某同意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25 日作出(2014) 高民申字第01188号民事裁定, 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5) 二中民再终字第04601号民事裁定: 1. 撤销法院 (2013) 二中民终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1) 平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处理; 2. 本案就财产分割部分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 吴某向法院提供了审计报告, 该审计报告显示针对A公司2004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企业财务列支情况审计结论为: A公司的收入总额 26, 534, 871. 93 元, 费用总额 9, 617, 528. 01 元, 利润总额16, 917, 343. 92元。吴某据此称, A 公司尚有利润总额16, 917, 343. 92 元, 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不认可A公司尚有利润16, 917, 343. 92元在离婚时未分割。张某同时称原审判决主文中“张某补偿吴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0 万元” , 应当考虑了 A 公司的债权债务, 但没有证据证实。
本案重审一审第一次庭审中, 吴某称如果本案审理中涉及A公司尚有利润未分配的内容, 吴某申请鉴定, 但要求张某提交相关的合同票据。张某同意以摇号的方式确定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为此, 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财务列支情况进行审计。在法院组织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向张某、吴某了解A公司的财务列支情况时, 张某中途提出不同意审计; 吴某同意审计, 但称经济困难无法预交审计费。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且均不能预交鉴定费, 至此审计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一审判决后,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1. 一审判决认为“实质上不是对原审判决中的已有判项不服, 而是以二人共同经营的A公司尚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润未分割为由, 要求法院对此部分待证财产予以分割”。我方在对方起诉离婚时, 就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包括诉争的A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 并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要求进行审计, 但法院置之不理, 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指令再审。 2.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吴某向法院提交的审计报告, 系其单方委托评估, 张某对此又不予认可, 故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法院针对A公司是否尚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润未分割, 依法委托了专业的审计公司欲进行评估, 但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审计程序无法进行,进而造成待证事实无法查清”。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 我方单方委托审计的原因是在原审程序中法院不予理睬。其次, 该审计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 内容合法、真实, 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再次, 我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方应当提出证据予以反驳, 在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 对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 法院认定系双方原因导致审计程序无法进行是错误的。是因为对方拒绝鉴定导致审计程序无法进行。综上所述, 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有误,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依法改判。
张某同意一审判决, 不同意吴某的上诉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 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2. 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的对公司债权债务分割, 该债权债务在原审中分割处理并执行完毕, 本案不存在公司债权债务的遗留问题。另外, 离婚案件处理的是夫妻名下财产, 上诉人诉求的债权是在公司名下, 不应当在离婚案件中解决, 上诉人可以按公司法规定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即使存在公司的债权问题, 债权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还未确定, 不代表说公司资产都是由被上诉人支配, 公司账目是混乱的,上诉人认可公司有两本账, 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利润无法查明, 所以上诉人诉求的公司资产问题没有依据。关于鉴定问题, 平谷法院在原一审和再审阶段对鉴定问题启动了相关鉴定程序, 原一审由于公司账目不完整不具备条件而未予鉴定, 再审是由于双方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预交鉴定费, 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是由于没有鉴定的可行性,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属实的。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A公司的汽车、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资产,A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对柳×、张某2的债权归原告张某所有及享有 (已执行); 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补偿被告吴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已执行) ; 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赔偿被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 万元 (已执行); 驳回原告张某以及被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吴某在法院作出 (2011) 平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3) 二中民终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后, 虽称不服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吴某提出的主张, 实质上不是对原审判决中的已有判项不服, 而是以二人共同经营的A公司尚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润未分割为由, 要求法院对此部分待证财产予以分割。由于吴某向法院提交的审计报告, 系其单方委托评估, 张某对此又不予认可, 故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法院针对A公司是否尚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润未分割, 依法委托了专业的审计公司欲进行评估, 但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审计程序无法进行, 进而造成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所以, 张某认为A公司债权债务已分割完毕、吴某认为A公司尚有债权未分割, 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 可另案解决。原审判决系依已经查证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 此间针对双方财产部分内容所作出的判项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双方对柳×、张某2的债权归张某所有及享有 (已执行) ; 驳回张某以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吴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的资产、利润、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针对A公司的资产 (含未分割利润) 以及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法院的结论为, 该公司的资产 (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 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 A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否认。本案中诉争的A公司系张某、吴某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即俗称的“夫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 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形成了混同, 该情况是否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进一步分析。就该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 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 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 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2. 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 “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 (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 在不能否认A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 该公司在张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不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 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举重以明轻, 在“夫妻公司”中, 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 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 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 也不能径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 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的情况下,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 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资产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其次, 对于A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 同样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制的范畴, 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二点, 法院认为, 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A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 (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 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原审判决将A公司的汽车、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资产,A公司的债权债务判归张某所有及享有错误, 法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张某提出的A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在原审中分割处理并执行完毕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为, 张某一方认为原审判决张某给付吴某20万元中已经折抵了A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价值, 因此不存在另行解决的问题。就该问题, 法院认为, 因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并未最终确定, 原审综合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财产分割状况和子女抚养等问题, 判决张某给付吴某折价款20万元, 法院视其为在夫妻财产价值尚未确定的前提下所作的先行给付的数额, 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法院应予维持。就A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A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处理错误, 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解析】
首先, 张某与吴某均承认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 能否否认A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判断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具体而言,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法人人格合法存在; 2. 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 3. 该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4. 滥用人格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5.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6.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A公司是“夫妻公司”, 两位股东系夫妻, 股东张某与吴某均承认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 如果最终认定A公司法人人格丧失, 将由二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 仅以财产混同不能否认公司人格。财产混同仅是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之一, 除此之外, 还要结合其他要件综合判断。因此, 在财产混同不足以否认A公司法人的独立性的前提下,A公司的汽车、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仍是A公司的资产,A公司对此拥有法人财产权。
其次,A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要求, 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 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A公司未经清算, 公司财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在公司成立时, 股东转移作为投资物的所有权, 转而享有对公司的股权; 公司获得投资财产的所有权, 并可依法独立经营。 《公司法》规定, 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 同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第七条的规定, A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张某与吴某成立清算组, 开始自行清算。 “清算”以消灭A公司主体资格为最终目的, 以清理A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据此, A公司进入清算后, 只有在公司财产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后,公司的股东才能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在此之前, 财产归A公司所有。由此可见, 只有经过清算后, 如A公司尚有剩余财产并经分配归张某和吴某后, 该部分财产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最后, 关于原审判决张某给付吴某折价款20万元, 张某提出A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在原审中分割处理并执行完毕的问题。依据上述的分析, 张某的主张也难以成立。A公司未经清算, 夫妻财产价值未确定, 而吴某提起再审的最主要理由就是其自行委托得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A公司尚有利润总额16, 917, 343. 92元未分配。自行委托在程序上存有瑕疵,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在之后法院组织的审计中, 张某提出不同意审计, 虽然吴某同意审计, 但因经济困难无法预交审计费, 导致审计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夫妻双方在A公司的财产价值无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将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坚持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照顾无过错方, 尊重当事人意愿,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鉴于20万元折价款已经实际执行到位, 因此, 将其作为在夫妻财产价值尚未确定的前提下所作的先行给付的数额是合理的。
四、对婚姻关系破裂有过错的一方, 在分割股权转让款时有何影响?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6) 沪01民终3881号判决陈甲与丁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6年6月22日
案件要旨: 丁某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 陈甲对于家庭财产贡献较大, 故丁某应当予以少分财产, 陈甲应当多分。而一审法院将所有财产予以对半分割, 明显对陈甲不公。
【基本案情】
陈甲、丁某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 并于1999年5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 1999年7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 2004年9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乙现随陈甲共同生活, 女儿陈某丙随陈甲母亲共同生活。陈甲系再婚, 丁某系初婚。陈甲系职业经理人, 丁某婚后无业。 2014年5月丁某离家外住, 并于2014年5月20日, 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不予离婚。现陈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要求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左右, 陈甲、丁某以及案外人张姓男子分别于派出所接受询问, 询问内容表明2014年9月22日23时45分许, 陈甲发现丁某与案外一张姓男子正同住在位于××路××弄××号××室的租住房内, 遂双方发生争吵, 后陈甲当即拨打了“110”报警。张姓男子笔录中称: 其与丁某于2013年年底认识后就与丁某建立了恋爱关系, 丁某是其女朋友, 与丁某系同居关系, 入住××路××弄××号××室已约有一个月; 丁某在笔录中也称: 案外张姓男子系其同居男友, 两人于2013年12月4日在一羽毛球馆认识, 于2013年12月17日, 两人第一次开房, 之后两人陆续在一起开房, 并于2014年7月15日其在××路××弄××号××室租住了房子, 张姓男子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入住该租住房至案发当日。
2013年5月30日, Z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载明“同意陈甲将其持有的Z公司1, 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股权以1, 750万元转让给葛某某” 。同日出让人陈甲和受让人葛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 “陈甲 (出让方) 将其持有的Z公司的股权中1, 750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 以1, 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葛某某 (受让方) 。” 2013年9月15日, 出让人陈甲和受让人葛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 “出让方将其持有的Z公司的股权中的500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 Z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 “股权转让后股东如下: 葛某某持有股权2, 250万元, 占90%, 陈甲持有股权250万元, 占10%。”
陈甲和丁某系上海E有限公司的股东, 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6日。 2006年11月24日, 陈甲 (受让方) 与江阴A有限公司 (转让方)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上海E有限公司19. 71%的股权, 受让方同意接受。”2006年11月24日, 上海E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 载明: “变更股权结构如下: ……陈甲出资690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19. 71%, 丁某出资1, 235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35. 29%。”
一审判决后, 陈甲不服提起上诉, 诉称, 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与他人同居, 系过错方; 陈甲是家庭全部收入和共同财产的创造者, 且又要抚养两名子女,所以丁某应少分得财产。
丁某亦不服, 上诉于法院, 诉称虽然丁某曾在派出所作过一份笔录, 承认与案外男性同居, 但该笔录是丁某情急之下应对之词, 非真实情况。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海E有限公司的7. 79%的股权变更至陈甲名下, 并协助陈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陈甲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丁某股权转让款1, 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如双方协议不成,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 一方如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 可少分或不分。关于股权转让款和股权的分割问题。丁某提出Z公司的2, 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一并分割。陈甲起初认为2, 250万元款项名义上是陈甲的, 实际上不是其出资, 是隐名股东出资的, 后又向法庭确认Z公司的2, 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确已收取, 并对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持异议, 但认为该款已用于偿还案外人刘某的债务, 却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即系用来归还刘某债务的款项, 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股权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由陈甲给付丁某1, 1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于丁某主张的上海E有限公司的股权, 陈甲同意进行分割。丁某持有该公司35. 29%的股权, 陈甲持有该公司19. 71%的股权, 即该公司55%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陈甲、丁某各享有该公司27. 5%的股权, 因现双方无法提供股东会同意股权变更的相关股东会决议, 为了维护该公司的运营保持稳定, 由丁某将其名下7. 7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甲名下, 丁某配合陈甲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改判陈甲应支付丁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 0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综观本案, 丁某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 陈甲对于家庭财产贡献较大, 故丁某应当予以少分财产, 陈甲应当多分。而一审法院将所有财产予以对半分割, 明显对陈甲不公, 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解析】
关于Z公司的2250万元股权转让款。陈甲向法庭确认2, 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确已收取, 并对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持异议, 因此, 股权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坚持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照顾无过错方, 尊重当事人意愿,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由该规定可知, 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财产分割比例考虑的因素之一, 至于具体的分割, 还要结合具体案情, 由法官自由裁量。
本案中, 丁某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 故在财产分割中应当照顾陈甲。因此, 在分割Z公司的225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由陈甲支付丁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 025万元是合理的。
关于上海E有限公司的股权, 陈甲和丁某都是上海E有限公司的股东, 陈甲持有19. 71%, 丁某持有35. 29%, 合计持有上海E有限公司55%的股权。该部分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陈甲和丁某可以相互自由转让股权, 无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 法院直接判决丁某将上海E有限公司的7. 79%的股权变更至陈甲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