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总则知识
(一)自然人与法人
妻子患精神病,其父母可以担任监护人吗?
法律疑问
2015年年初,周某和赵某结婚。婚后,周某经常对妻子施加家庭暴力。慢慢地,赵某变得疑神疑鬼,经诊断,赵某患上了精神病。鉴于周某经常对赵某施加暴力,赵某的父母表示愿意作为女儿的监护人,两位老人还打算将女儿接回家照顾。周某对此表示反对,他认为自己才是妻子的监护人。那么,赵某的父母可以担任赵某的监护人吗?
名师解答
精神病患者的父母可以担任其监护人。为了保证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对成年精神病患者设定监护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范围,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由此可见,成年精神病患者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是其配偶,其次才是精神病患者的父母。当第一顺位监护人不存在或者不适宜作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的,第二顺位监护人才可以成为监护人。依上述条文的规定,本案中,周某作为赵某的配偶,是第一顺位监护人,赵某的父母只是第二顺位监护人。但是赵某患病的大部分原因是丈夫周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考虑到周某作为监护人不利于赵某病情的好转,因此,赵某的父母有权担任自己女儿的监护人。
对精神病患者进行监护的职责极其沉重,不仅需要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付出努力,还需要政府及各公益组织发挥应有作用,共同帮助和激励监护人更好履行看护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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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子女协商确定监护人时,需要考虑老人的意思吗?
法律疑问
年过七十的老王夫妇有两儿两女,至今,四个子女都已经成家。但是,只有小女儿还留在村子里,其他子女都搬到了大城市定居。不久前,四个子女聚在一起协商确定父母的监护人问题。考虑到小女儿照顾父母比较方便,所以四人最后决定由小女儿担任两位老人的监护人,其他子女定期向小女儿支付赡养父母的费用。老王得知此事后,表示反对。老王认为小女儿已经出嫁,考虑到农村的风俗习惯,他表示不愿意拖累小女儿。请问,子女协商确定监护人时,需要考虑老人的意思吗?
名师解答
子女协商确定监护人时,必须尊重老人的意思。我国法律允许监护人之间对监护人的选任以及监护事项等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但是均须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对此,我国《民法总则》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可见,监护人的确定是以被监护人的意愿为主导的,必须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中,老王夫妇的子女通过共同商量最终决定让老王的小女儿作为老人的监护人,但是老王对此表示反对,因此该决定无效。
当涉及监护人的确定问题时,为了尊重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对老年人的意愿予以尊重。在此提示子女不得擅自决定监护人选,因为即使决定了最后人选也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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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接受他人赠与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
法律疑问
张某仅有一个儿子小张,小张今年20岁了。但是小张的心理承受能力很差,几年前,他因学习压力过大产生心理障碍,之后就变得时而清醒、时而疯疯癫癫。一天,小张坐在街边,行人甲认出小张后,开玩笑称要送小张一笔钱,于是甲将钱包里的1000元钱塞到小张手中。突然,小张拿钱就跑。于是,行人甲找到张某要求其偿还1000元。那么,行人甲是否有权要求张某予以偿还?儿子小张接受行人甲赠与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
名师解答
小张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接受赠与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因此行人甲无权要求张某进行偿还。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可见,一般而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其监护人代理,或者需要经监护人追认。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其可以单独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一旦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小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般情况下,他若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或者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他可以单独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小张接受行人甲赠与的行为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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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法人代表造成他人损失的,法人需要为其“埋单”吗?
法律疑问
不久前,何某创办了甲企业,为了管理好自己的企业,何某担任了甲企业的法人代表。后来,何某的朋友郑某找到他,表示希望与其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何某同意。不久后,因何某自身原因,他在向郑某交付货物前不慎将货物弄丢。郑某表示何某的企业需要承担该损失,并要求何某重新交付一批货物,那么,法人代表因个人失误造成他人损失的,法人需要为其“埋单”吗?
名师解答
法人代表造成他人损失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需要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法人代表则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此可见,法人是一种组织,而法人代表则是代表这种组织行使职权的自然人。因此,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其责任也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何某以甲企业的名义与郑某从事交易活动,后来,因何某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因此,何某所在的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该企业需要向郑某重新交付该批货物。
法人代表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此外,法人有雄厚的财力基础,因此,在实践中,如果遇到因法人代表的原因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可以向法人组织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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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妻子死亡的,丈夫需要代为偿还妻子生前的债务吗?
法律疑问
朱某一家虽然生活在农村,但是朱某是个女强人,她很有经济头脑。她认为承包土地实施规模化经营是农村发展的趋势,于是她从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土地承包以及后续的农业生产活动。此后,朱某一家人都帮助她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可惜好景不长,朱某出车祸死亡。后来,银行找到朱某的丈夫,要求其偿还贷款,但朱某的丈夫以不知妻子贷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请问,妻子死亡的,丈夫需要代为偿还妻子生前的债务吗?
名师解答
朱某的丈夫应当代为偿还妻子生前的银行贷款。我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见,本案中的朱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那么,在从事承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如何承担呢?对此,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也就是说,参与了土地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都应当对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朱某向银行贷款用于土地承包经营,其后,朱某一家人都参与了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其中就包括朱某的丈夫,因此朱某的丈夫有责任对妻子生前的债务进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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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