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民事纠纷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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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裁判文书号】

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第1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第12号

【典型意义】

本文案例是涉及在新三板市场上发行股票所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纠纷案件,针对新三板市场是否属于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券市场,以及新三板市场发行股票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问题具有比较好的分析论证意义。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新三板市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证券市场”;

2.如何认定在新三板市场上发行股票的公司所进行的陈述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责任”范畴。

【基本案情】

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资产)对甲会计师事务所、乙会计师事务所、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提起诉讼,诉称德骏资产2015年买入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的股票,而后新绿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股票,德骏资产于2018年卖出该股票时因新绿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到损失,因此德骏资产向为新绿公司提供新三板挂牌中介服务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甲会计师事务所、乙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

乙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追加新绿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新绿公司参加诉讼,同时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即追加新绿公司后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即新绿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决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以相关部门尚未对新三板市场股票引起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管辖问题做出明确的专属管辖规定,乙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追加被告及管辖权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由,以(2018)沪74民初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乙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乙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在上海金融法院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上海金融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为由,以(2019)沪民辖终第12号裁定书驳回了乙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案例解析】

1.如何认定新三板市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证券市场”

本文案例中,德骏资产诉乙会计师事务所、甲会计师事务所、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本案所涉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其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所在地,即新三板市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明确规定的证券市场。

本文案例原告德骏资产于2015年8月11日向新绿公司汇入投资款项购买新绿公司的股票,新绿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新三板市场挂牌申请书。2015年11月20日,新绿公司获得全国股转系统许可挂牌的函。2015年12月14日,新绿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挂牌同时发行的股票将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告》,并于2015年12月15日首次公开转让新绿公司无限售条件的股票。从本案原告德骏资产实施的投资行为时间点可知,其投资新绿公司的行为发生时点在新绿公司挂牌新三板市场之前,此时新绿公司尚未成为可由证券市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买卖其公开发行的股票的上市公司,所以此时投资者的投资只能是以双方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而并非证券市场的集合竞价交易或做市交易方式。由此引发几点问题应重点思考与分析:1.新三板市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明确规定的证券市场;2.本案原告向新绿公司投资所采用的协议交易方式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的范围;3.本案原告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的投资人。本文案例的裁判文书实际上回避了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与法律适用,正如裁判文书所言:“相关法律尚未对新三板市场股票引起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管辖问题做出明确的专属管辖”,这属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在此我们结合案例和现有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1.1证券市场的定义

从新三板市场最近几年从沉寂到爆发式发展再到平稳运行的整体历程来看,普遍为社会各界所接受的通说观点是,新三板市场有别于被公众所熟知的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等全国性股票交易市场。其原因在于,首先新三板市场对在其上挂牌交易的主体要求明显低于公众所熟知的主板、创业板的要求,甚至并不要求新三板的挂牌企业实现盈利,具有较明显的国家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导向的作用。同时新三板市场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市场中的定位也有承上启下的色彩,《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二条规定:“建立不同层次市场间的有机联系。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要求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符合挂牌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可见新三板市场在当时的定位更像各级不同交易市场的中转:在区域性也就是非全国性交易场所中表现优秀的企业,可以在符合新三板挂牌条件的前提下登陆新三板;而在新三板市场中表现更加优异的企业,达到了主板或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就可以直接向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也就是熟悉新三板的公众所熟知的“转板”概念,且确实存在不少业绩优良的新三板企业实现了主板市场或创业板市场的上市。

因此新三板市场有其自身独特之处,与在其设立之前已长期存在且为公众熟知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有明显不同。新三板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明确规定的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事件是否归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定义的虚假陈述,均是投资者在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起诉虚假陈述行为人时要明确的先决要素,也是法院正确审理涉及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前提。

我们所熟知的主板、创业板等证券市场,均是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发行与流通的场所,这些证券交易场所都各自配备与证券发行和流通相适应、相匹配的管理机构与监管方式,所有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相关的交易行为均在证券交易场所内、按其制定的管理方式和交易流程有序进行。证券市场按不同标准也具有不同分类,最常见的分类可以归纳为两种:第一种分类是按证券市场的组织形式不同而将证券市场划分为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场内市场指证券交易所,即公众所熟知的上交所、深交所等,场外市场是指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为证券交易提供流通条件的场所。第二种分类是按股票、债券等证券的产生发展过程以及证券市场所体现出来的能实现的作用不同,将证券市场划分为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证券发行市场即我们通称的一级市场,是指发行人为筹集资金,通过证券公司承销商及其他专业中介机构的辅助向社会公开发行销售债券、股票,并由可确定的投资人购买该债券、股票所形成的市场,此时市场的交易双方是发行人和特定投资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意向以协议方式体现。而证券交易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是指债券、股票在一级市场发行成功后,在二级市场的不特定公众投资人之间形成相互转让股份或债券的市场,此时的交易双方都是公众投资人,而不再涉及发行人,二级市场的全部交易买卖活动都是在公众投资人之间进行的。

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方式主要是通过交易市场的集合竞价系统依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规则瞬间撮合而成,公众投资人相互之间并不知道谁买入、谁卖出,也不知道买卖的具体数量。尽管在本质上此种竞价交易方式也是买卖关系,但因交易双方的不确定而难以用普通合同关系对其进行管理和辨识,因此在证券市场发生的交易纠纷需要以专门法律规章进行规范及处理。而专门法律规章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规范的前提是,明确划分其所规范的行为与其他社会生活中同时大量存在的各类行为之边界,如此方可做到各层级法律法规的有序执行。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基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制定,其对证券市场定义的明确性对其本身的正确实施具有决定性作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明确的证券市场范围是,“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由此可见,《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指的证券市场不限于上交所和深交所两个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包括券商代办股份转让的柜台市场等,均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指证券市场范畴之内。

1.2新三板市场的定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转系统,俗称新三板)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继上交所、深交所之后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是新三板市场的运营机构。

新三板市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证券市场”?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证券市场的定义,以及新三板市场的自身特点来看,新三板市场理应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证券市场的范畴。

新三板是国家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市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以竞价转让、做市转让等方式进行公开转让,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明确的证券市场范围。《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开宗明义,明确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新三板市场的定位是国家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市场,这是公认的事实,虽然有不少人认为,新三板市场虽然是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场所,但其对进入新三板市场的企业定位明显区别于上交所和深交所的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的企业普遍规模较小,尚未形成稳定的盈利模式,同时在新三板市场的准入条件上国家也未设置严格的财务门槛,申请新三板挂牌的股份公司只要股权结构清晰、经营合法规范、公司治理健全、业务明确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均可经主办券商推荐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这样的要求明显令人对新三板市场与上交所和深交所产生差异认知。尽管新三板市场上挂牌的公司大多具有上述特点,且普遍处于发展上升期,体量也无法与上交所、深交所的上市公司相比,但新三板市场的全国性和公开交易特性并未因此而与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有任何本质区别。

1.3新三板市场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例外

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取代了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试行)》),对新三板股票的转让方式进行了突破性变革,新三板股票正式进入集合竞价转让时代。而在此前,新三板股票的转让方式仅限于做市商转让和协议转让。

《转让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了新三板股票可以采用的三种转让方式:“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除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单笔申报数量或转让金额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标准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导致的股票转让,可以申请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同时,《转让细则》第十五条对竞价转让方式进行了单独规定:“竞价转让方式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采取集合竞价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采取连续竞价方式的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在《转让细则》施行之前,虽然《转让细则(试行)》也规定了新三板股票转让可以采用竞价方式,但《转让细则(试行)》第十五条却又同时规定:“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此处的“具体条件另行制定”直至《转让细则》正式出台,方才锤音落定,新三板终于施行了与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相一致的交易方式。

因新三板交易方式存在上述历史变迁,在相当长时间内公众对新三板证券市场的定义均偏向于新三板公司是“非上市”公司,新三板股票是“非公开转让”股票,新三板股票的转让方式长期以协议转让为主,因此在判断新三板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可以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这个问题时易产生二义性。对此我们认为,新三板市场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证券市场的定义,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规范处理的范围,但对于新三板市场中股票的协议转让所引起的纠纷,则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调整的是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在行为的外在表现上具体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对证券市场进行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证券市场上大量不特定的投资人,受到虚假陈述行为侵害的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才可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行处理解决。由此可知,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股票交易,交易双方的身份特定明确,相互之间可对交易价格、交易条件等进行面对面磋商、谈判、确认,且意向买受人可依据自身专业能力对意向出卖人进行尽职调查及客观评判,其可获得的交易背景信息并不需要完全依赖证券市场中的公开披露信息,因此在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中,意向买受人的特定性及议价能力决定了其信息来源不同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对“虚假陈述”的定义范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此处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义务是指面向全体投资人应该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在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股票买卖中,买受方的身份特定性使其不同于普通的披露信息的接收者,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协议另一方虚假陈述行为的侵害,则其可单独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或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无须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2019年4月24日《上海证券报》刊发的文章“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投资者能否诉讼维权?”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也表示:“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还明确规定,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也即只有通过竞价转让和做市转让方式进行公开交易而发生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才能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在新三板市场中,通过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交易发生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均应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2.如何认定在新三板市场上发行股票的公司所进行的陈述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责任”范畴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如何正确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明确的“虚假陈述”行为,需要依据《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综合确认,有关新三板市场上发行股票的公司所进行的陈述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虚假陈述范围还需同时综合新三板市场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判定。

2.1《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定义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该定义中的“虚假陈述”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进行了明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特性,如“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均由《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认了行为特点,司法实践中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判定不会出现太多疑义。但其中何为“重大事件”,如何界定重大信息的重要性,是在实践中较难把握的一点。

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的交易行为需要以及时获取上市公司的信息为基础,否则会严重影响其对交易可获利性的判断。投资人只有在对上市公司有了较完整的了解后方能对其资金是否投入到其自认为最有价值的股票或债券上做出理智分析和决策。因此法律要求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向公众及时披露信息,以满足证券市场上众多投资人的信息需求。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具体要求里包含了上市公司的以下信息:招股说明书;新股招股说明书;可转换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关联交易披露;收购上市公司和持股变动信息披露;预测信息披露;澄清公告与更新、更正披露;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等。在这些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中,哪些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明确提出的“重大事件”是面对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时应该进行重点判断的。对重大性标准进行明确,一方面既满足了投资人判断证券价值以作出投资决策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信息披露义务人为避免披露信息不全而被追责,被迫不顾成本事无巨细广发信息造成证券市场上信息泛滥的问题。

综观我国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关重大信息披露规范已经具备基本体系。如《公司法》和《证券法》均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上市应公布招股说明书,并规定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属于必须公布的重大信息。对于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司的持续性披露信息(定期披露中的年报、中报的公布),以及上市公司的临时披露信息等范围的规定,基本囊括了投资人作出交易决策所实际需要的所有重大信息。在临时披露中,虽然规范性文件无法以列举方式穷尽所有需要披露的情况,但依然将现实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可能重大事件进行了列举,为实务中的操作提供了判定便利。如《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因此,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所有信息都会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的“虚假陈述”,只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明确的“重大事件”,投资人因这些重大事件涉及的信息虚假或隐瞒等行为导致损失的,才可以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主张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2.2新三板虚假陈述行为及相关规范

新三板作为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对信息披露的规范与上交所、深交所一样具有系统性,从《国务院决定》到《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直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从上至下的法规系统性地对新三板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规范。

《国务院决定》第五条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制定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建立市场监控系统,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设施,保障技术系统和信息安全,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第四条规定:“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3新三板投资人的特点是否使其不受《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保护

证券市场的投资人,顾名思义是指以资金在证券市场进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购买,期望获得分红或利息收益,或以在适当时点将该证券卖出并赚取市场差价的人,获得投资利益是所有投资人共同的追求。投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虽然在不同的证券交易市场会存在对投资人的适格性要求,但在我国上交所和深交所的普通股票、债券、基金产品等交易中,并未对公众投资人作出特殊的资格限制。目前在我国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中数量最为庞大的投资人是自然人,可以占到整体投资主体数量上的绝大多数。自然人在投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时相对于专业投资机构来说,其对整体证券市场的分析判断能力较低,对证券交易所需的披露信息获取的及时性较弱,虚假陈述行为一旦发生,首当其冲侵害的就是广大自然人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所展示的现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绝大多数是由自然人投资者所构成。机构投资人虽然也会受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侵害,但因其具备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所难以具备的较高专业素养,具有专门的市场投资研究机构或专业人员,在作出具体投资行为决策之前,机构投资人会综合各方面可获得的专业信息对投资行为作出适合自身情况的可行性分析,因此一般来讲,机构投资人较难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侵害。

而新三板市场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有着与我国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截然不同的制度规范。我国各层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对上交所、深交所市场设置硬性的投资人市场准入条件或标准,只在《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人员实行证券市场禁入。而新三板市场却不同,国家对新三板市场的投资者群体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市场准入标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明确规定:“下列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一)在签署协议之日前,投资者本人名下最近10个转让日的日均金融资产500万元人民币以上。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二)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历。”由此可见,能够进入新三板市场进行投资的投资人并非普通公众所认为的证券市场的“公众投资人”,一般人尤其是难以符合上述投资人准入资格标准的,都不可能进入新三板市场进行投资。

由此有观点认为,因新三板投资人的特殊性,他们具有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较强的专业分析能力,因此新三板的投资人不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所明确的投资人。对此我们认为,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虽然对机构投资人或有较强风险抗击能力的自然人投资者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较小,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市场产生的广泛性影响,不能因不确定个人或机构有较强的抗风险意识和能力而将其排除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投资人范围之外。任何在证券市场中的投资主体都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至于该主体是否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由其个人自主决定。

2.4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的适用范围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此条规定明确了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也即在新三板市场上,只有通过竞价转让和做市转让方式进行公开交易而发生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才能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普通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不可能具有协议转让的资本和能力,所以必须依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披露信息。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的投资人,其买卖双方均是特定的,双方在交易之前对交易条件进行谈判和约定,最终以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确定交易关系,整个交易行为具有非公开性、直接洽谈的特点,这同证券市场的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以及做市交易的公开性、透明性等完全不同,无论是交易方式还是交易流程均没有类同点。因此协议转让的交易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普通的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协议转让的买受人一方受到协议相对方对交易虚假陈述行为的侵害,因其自身身份的特定性以及协议的一对一特性,其可单独对侵害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违约赔偿诉讼或侵权赔偿诉讼,而不应该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在新三板市场中,以协议方式确定的股票买卖行为,买受人难以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提出损害赔偿。具体在本文案例中,原告德骏资产向新绿公司投资的行为发生在新绿公司在新三板市场挂牌之前,当然也就早于新绿公司股票在新三板市场公开转让之前,因此其投资行为只能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根据前述对协议转让是否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分析,本文案例中的原告应以投资协议为依据,对协议相对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或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综观上述分析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之内容,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外的是新三板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当然,此例外并不仅限于新三板市场,所有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协议转让交易,均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流通股的大宗交易,以及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