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视野下的社会稳定与反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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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论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恐怖主义暴力罪”

我国1997年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20条中,但遗憾的是,该条只规定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罪”,简称恐怖主义组织罪,后来通过修订增加了恐怖主义资助罪,但却并没有规定恐怖主义暴力罪。虽然这并不意味着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在中国不受任何刑事制裁,因为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可以并入普通暴力犯罪的罪名之下定罪量刑,但这种合并定罪量刑的做法毕竟是刑事立法滞后的表现,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鉴于此,本文作者极力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恐怖主义暴力罪。

一 增设恐怖主义暴力罪之必要性

目前,的确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并没有在其刑法中单独设立恐怖主义暴力罪,而是将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并入普通暴力犯罪的罪名之下定罪量刑。如奥地利刑法就没有专门对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加以界定,但奥地利政府认为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可以并入其本国刑法第75条(谋杀)、第102条(绑架)、第175条(爆炸)、第185条(空盗)、第186条(危害航空安全)、第249~251条(攻击外交代表)等条款规定的普通暴力犯罪中定罪量刑。[1]又如布基纳法索刑法也没有专门界定恐怖主义暴力罪,而是将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并入到一般暴力犯罪行为中加以惩处。[2]在德国,恐怖主义暴力罪也不是一项单独的罪名,因而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也是并入普通暴力犯罪中判处刑罚的。如果有人在恐怖主义爆炸中被杀,则将按照德国刑法第211条与第308条,以谋杀罪和爆炸罪对罪犯判刑。[3]古巴也没有专门在刑法中界定恐怖主义暴力罪,而是将其并入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定罪量刑。[4]但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单独设立了恐怖主义暴力罪的罪名。值得注意的是,绝大部分国家都采用恐怖主义犯罪的狭义定义,也即认为恐怖主义罪就是指恐怖主义暴力罪。

上述国家没有在其国内刑法中专门设立恐怖主义暴力罪罪名,应该说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恐怖主义暴力罪终究也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而各国在国内刑法中都已经就暴力犯罪规定了各种不同的罪名,并配备不同的刑罚加以惩处,因而在一定范围内,的确,即便不设立恐怖主义暴力罪的罪名,同样可以对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实施刑事制裁,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将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并入普通的暴力犯罪罪名之下来加以惩处也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

首先,恐怖主义暴力罪所涉及的暴力行为必须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了普通暴力犯罪的标准,才能够实现将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并入普通暴力犯罪罪名之下定罪量刑的目的。比如恐怖分子以伤人方式实施恐怖主义暴力罪,则伤人行为本身必须在刑法上能够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标准,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换言之,只有当以伤人方式实施恐怖主义暴力罪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可以被并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之下定罪量刑。如果伤人行为本身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标准,也就无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很难并入普通的暴力犯罪,也即很难将其并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之下来定罪量刑。由于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的危害性常常同时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有形伤害,如身体伤害等;另一种为无形伤害,也即精神伤害。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导致的有形伤害和无形伤害可能都十分严重,也可能无形伤害很严重,而有形伤害并不太严重。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况都应该受到刑罚的惩处,但在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的有形伤害不严重的情况下,就很难将其并入普通的暴力犯罪的罪名之下加以惩处。例如,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新疆一系列针刺案件时就遇到过这种尴尬。2009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检察院对同年发生在乌鲁木齐市小西门的针刺案件中的4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这是由乌鲁木齐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第二批针刺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阿不都如苏里阿不都克德尔、阿不都热合曼热扎克、阿不都克尤木阿尤甫、阿不力米提买买提在乌鲁木齐市小西门地下通道内尾随过路行人李某(女),当他们四人与李某并排行走时,阿不都如苏里阿不都克德尔在其他三人的配合下,持事先准备的注射器扎刺了李某颈部一下。[5]对于这起针扎案件应该以何种罪名起诉呢?如果以故意伤害罪来起诉,则伤害的程度连轻伤都达不到,换言之,从有形伤害的角度来看,这起针刺案件很难并入普通暴力犯罪罪名之下来定罪量刑。[6]但从无形伤害的角度来看,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十分巨大的。正如新疆资深法律专家、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鄢玉星所言:“乌鲁木齐‘7·5’打砸抢烧严重暴力事件和‘针刺’事件的动机和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以制造恐怖气氛的手段来破坏新疆的稳定。针刺犯罪具体表现为使用注射器、大头针或其他针状物来扎刺他人,造成群众心理恐慌的犯罪行为。”鄢玉星还说:“无论使用的是何种工具,即无论是使用有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或吸食毒品后废弃的注射器,还是使用无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扎刺、喷射他人的,还是使用其他针状物扎刺无辜群众、制造恐怖气氛的,均是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犯罪,都是需要依法从严从重打击的犯罪行为,都要依照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治罪。”[7]那么,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以恐怖主义暴力罪来定罪量刑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设立这样一种罪名,如果以恐怖主义暴力罪来定罪量刑显然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当然,最终法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从刑罚的严厉程度来看自然是没有问题的,但从罪名的确定来看,不能不说有些问题。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而单就这一起案件而言,受害人只有一个人,将其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多少有点牵强。好在恐怖主义暴力罪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因而在没有设立恐怖主义暴力罪的情况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定罪量刑,基本上是准确的。不过,如果我国刑法中明确设立了恐怖主义暴力罪,这种尴尬局面自然不复存在。而且,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实际上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为恐吓型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另一种为威胁型恐怖主义暴力行为。恐吓型恐怖主义暴力行为意味着实际实施了暴力行为,而威胁型恐怖主义暴力行为意味着暴力行为还没有实际实施,只是拟实施而已。因此,如果将威胁型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并入普通的暴力犯罪行为之中来定罪量刑显然不妥。因为在威胁型恐怖主义暴力罪的情况下,暴力行为并没有实际实施,只是威胁实施,因此无法将这种类型恐怖主义暴力犯罪并入普通的暴力犯罪的罪名之下来定罪量刑。比如,一伙恐怖分子向政府发出威胁信号,以投毒相威胁,要求政府做或不做某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投毒行为如果最终因政府没有答应恐怖分子的要求而实施,则该起恐怖主义犯罪由威胁型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转变为恐吓型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这时完全可以按投毒罪来定罪量刑。但如果因政府最终答应了恐怖分子的要求,而使得恐怖分子没有实际实施投毒行为,则该起恐怖主义犯罪仍然停留在威胁型恐怖主义暴力罪的范畴之内,将这样的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并入投毒罪显然很困难,即便按投毒未遂来对待也显得太轻,不足以达到惩罚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

再者,恐怖主义暴力罪与普通的暴力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方式和社会危害程度也大不相同。如果将两种性质、社会危害方式和社会危害程度存在极大差别的犯罪行为置于同一罪名之下,并配备相同的刑罚,显然不利于有效地打击和遏制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那么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与普通暴力犯罪行为之间究竟还存在哪些重大的差别呢?虽然,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与普通的暴力罪行为之间存在诸多的相同之处,如两者在客观方面都属于暴力行为,但两者的区别也很大,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从行为本身的特点来看,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常常具有一定的组织与主义背景。所谓组织背景也即指恐怖主义暴力行为与普通的暴力行为不同,常常是在一定的组织框架下实施的,也即常常为某个恐怖组织操控。恐怖主义犯罪一般都是有组织犯罪。有人提出:“个人同样也可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而且也造成极其严重的破坏社会氛围的恐怖感。”但是,总体上来说,常见的恐怖主义犯罪都是有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组织性是其具有巨大危害性的原因之一。恐怖主义犯罪组织通常具有组织上的延续性和继承性。恐怖主义犯罪组织存在的宗旨是明确的,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为该宗旨服务的,在恐怖主义犯罪组织内部,成员以该宗旨为事业来经营,十分忠诚;相比之下,黑社会组织虽然也有宗旨,但是每一次犯罪行为不一定都得与该黑社会组织的宗旨相关,而邪教组织的宗旨一般是抽象的,类似于信仰,与恐怖主义犯罪组织的宗旨相比,其利益追求上的现实性较弱。比如“9·11”恐怖袭击事件就是在本·拉登领导下的基地组织操控之下所为的[8]。印度前总理拉吉夫·甘地和斯里兰卡前总统被刺杀的恐怖事件就是由斯里兰卡恐怖组织泰米尔猛虎组织(The Liberation Tigers of Tamil Eelam)精心策划并实施的。[9]1987年6月,巴塞罗那超市爆炸案,造成21人死亡,这一次恐怖行动后经证实为西班牙恐怖组织“埃塔”(Basque Homeland and Freedom—ETA)所为。[10]1995年3月20日发生在日本东京地铁的沙林毒气案就是由奥姆真理教(Aum Supreme Truth)一手策划的[11],2001年5月,美国新教传教士马丁和格拉西亚·伯纳姆夫妇、美国人索韦罗和13名菲律宾籍华人以及4名酒店职员被劫持,此劫持案由菲律宾恐怖组织阿布萨耶夫一手策划。[12]又如在中东发生的许多自杀式人肉炸弹爆炸案都与巴勒斯坦地区的“哈马斯”(HAMAS)有关。[13]从这个角度来看恐怖主义暴力罪基本上也属于有组织犯罪的范畴。而普通暴力犯罪则未必有组织背景和政治背景。

二是,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性也远远大于普通暴力行为。恐怖主义暴力行为的危害性大于普通暴力行为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个方面:(1)更加具有高致命性。普通的暴力行为一般只对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少数普通暴力行为如放火、投毒例外),而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常常对更多的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其伤害的量与范围有时可能不亚于战争。这一点在几起大的恐怖袭击事件中已经得到了很好的佐证。调查数据表明:20世纪80年代因恐怖袭击造成的死亡人数多达4975人,20世纪90年代因恐怖袭击造成的死亡人数多达1561人。[14]就单独的恐怖袭击事件而言,2001年发生的“9·11”事件是目前为止死亡人数最多的一起恐怖主义暴力事件,死亡人数多达3447人。[15]其中伤亡的人数不亚于二战时期珍珠港事件伤亡的人数,[16]因此有人得出了恐怖主义暴力不亚于战争的结论。显而易见,恐怖主义暴力行为的高致命性是普通暴力犯罪无可比拟的。(2)精神伤害的范围更加具有广泛性。所有的暴力犯罪都会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精神伤害,但不同的是,恐怖主义暴力行为造成的精神伤害的范围远远超出普通暴力行为造成的精神伤害的范围。因为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同样首先是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在心理上遭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同时,因为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对象的任意性,使得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外的人遭受恐慌的折磨。而且遭受恐慌折磨的范围会非常广泛。美国纽约医学会曾对“9·11”事件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做过一项专门的研究,研究的数据表明:9.7%的纽约人在“9·11”事件之后的1~2个月内表现出临床的抑郁症,7.5%的人遭受恐怖袭击后有应激障碍,这一调查数据意味着有大约100万的纽约人在恐怖袭击后数周之内表现出了精神障碍。[17]由此可见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对人的精神伤害的范围远远超出了普通暴力行为对人的精神伤害的范围。(3)对经济的冲击十分明显。普通暴力犯罪基本上不会威胁到一个国家乃至一个地区的市场与经济的运转,而非常严重的恐怖主义暴力犯罪将会严重威胁到一个国家乃至一个地区的市场与经济的正常运转。1997年埃及旅游胜地卢克索发生屠杀外国游客的恐怖事件后,世界各国公民纷纷取消原定去埃及的旅游计划,使埃及当年的旅游收入下降了30%;[18]2001年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爆炸事件后,不仅已在该岛的游客匆匆离去,而且去该岛的人数也急剧下降。事发第二天,印度尼西亚股市开盘,综合指数下降了10%。[19]“9·11”事件使美国纽约的地标性建筑物——100多层、400多米高的世贸双子塔被两架被劫民航客机撞击后轰然倒塌的同时,也使美国笼罩在恐怖阴影之下。在“9·11”事件中,仅纽约世贸中心损失就达400亿美元,预计整个大楼及周围被毁建筑的清理和重建工作需要花费390亿美元,仅是清理大楼倒塌后留下的120万吨废墟估计就要花费70亿美元,此次事件除对经济的直接影响外,间接影响造成的损失更是难以估计。该事件还导致华尔街股市休市一周,道·琼斯指数狂泻近700点,跌破9000点大关。尽管美联储连续采取降息措施,美国政府及时出台减税方案,仍出现长达18个月的股市滑坡。“9·11”事件对美国的航空业打击尤为沉重,由于乘客减少,多数航空公司不得不将航班削减20%,造成航空公司大幅裁员。其又使美国的旅游业、金融保险业造成巨大的损失。[20]

综上所述,恐怖主义暴力行为虽然与普通暴力行为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也存在许多明显的差别。在一个国家还来不及修订其本国刑法的情况下,暂时沿用普通暴力犯罪的刑法条款来对其定罪量刑,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替代性办法,但从长远和科学的角度来看,非常有必要将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单列出来,设立单独的罪名,配备单独的刑罚制裁,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恐怖主义暴力行为的有效遏制。我国刑法目前还没有创设这样一个罪名,但并不等于说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在我国不受刑罚制裁,应该说,在我国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基本上是并在普通的暴力犯罪的罪名之下定罪量刑的。但这毕竟有许多不妥之处,因而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将恐怖主义暴力行为单独设立罪名,是未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选择。

二 增设恐怖主义暴力罪的具体路径

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我国在以后的刑法修订之时,应如何来安排恐怖主义暴力罪的创设呢?以下将对在我国刑法第120条中增加恐怖主义暴力罪条款应注意的细节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一)将恐怖主义暴力罪、恐怖主义组织罪、恐怖主义资助罪安排在一个条款之中

由于我国刑法的体系基本形成,因而如果在第120条之后增加一个新的条款(121条)显然不妥,那将破坏我国刑法条款的序列结构,导致所有条款编号的后移,也即原来的121条将变成122条,依次改变,这种改变最终影响到已经形成的序号秩序。解决这一问题的理想做法是将刑法第120条的内容范围扩大,变成3个不同的条款,将恐怖主义组织罪、恐怖主义暴力罪、恐怖主义资助罪(资恐罪)三种不同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罪种都涵盖其中。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在刑法修订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恐怖主义资助罪并入120条作为第120条之一。这种做法虽然不会影响整个刑法条款序号的变化,但在数理上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我个人认为应该将这种修改扩及整个120条。

一是,将我国刑法典第120条的最初内容变成第120条第1款内容。仍然用于规定恐怖主义组织罪,但应该按照前面所论及的观点对该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一方面要对“分类配刑模式”进行微调;另一方面还要在立法的多维性方面下更多的功夫。由于前面已经有所阐述,在此不再重复。

二是,在我国刑法第120条新增第2款,用于规定恐怖主义暴力罪。对于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应该综合运用“组合配刑模式”与“分类配刑模式”,即:将策划、组织、发动、实施恐怖主义暴力的行为组合在一起配备相同的刑罚,同时,不但根据行为的特点将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区分“实施暴力型”与“威胁实施暴力型”,而且还根据行为后果将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区分为“导致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与“没有导致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并配备不同的刑罚。该条款具体设计为:“为了在公众或其一部分中制造恐慌或者胁迫有关当局或公众或其一部分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策划、组织、发动、实施暴力行为者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当于罪犯一年实际收入的罚金,导致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死刑。为了在公众或其一部分制造恐怖或胁迫公众或其一部分或有关当局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威胁使用暴力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损失者,处10~15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当于罪犯一年实际收入的罚金。”

三是,在我国刑法第120条新增第3款,用于规定恐怖主义资助罪。对于恐怖主义资助罪,我国刑法也应综合运用“组合配刑模式”与“分类配刑模式”。这样虽然没有区分资助恐怖主义的具体方式,但可以在条文中列举几种典型的资助方式,如资金、财物、宣传、便利支持或其他资助等。

(二)避免将国家列入恐怖主义暴力罪主体范围

个人作为恐怖主义暴力罪主体是绝对的,无论是国际刑事立法还是各国国内刑事立法,都无条件地将个人列为恐怖主义暴力罪主体,而国家作为恐怖主义暴力罪的主体是相对的。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国家应该成为恐怖主义暴力罪主体,但从实然的角度而言,由于各国的分歧很大,因而目前国际刑法并没有能够将国家列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也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实践先例,故在国际刑事立法中,国家还没有被列入恐怖主义暴力罪的主体范围;虽然从国际法层面来看,国家仍然还有可能成为恐怖主义暴力罪的主体,但从国内层面的角度而言,国家因其主权与豁免权的关系,不大可能成为国内刑法上规定的恐怖主义暴力罪的主体。恐怖主义暴力罪主体的上述特征,应该对我国相关的刑事立法和国家实践具有重要的启示。据此,本人建议在我国今后修订刑法创设“恐怖主义暴力罪”时,只将个人列为恐怖主义暴力罪的主体范围,而将国家从恐怖主义暴力罪的主体范围中彻底排除。

目前国际社会正在制定《全面反恐公约》,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一个具有重要国际影响力的大国,在该问题上,应该在国际刑事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问题,中国一方面应该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站在一边,争取在该公约中确立国家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实现通过国际刑法体系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重大突破。同时,在无法实现上述突破的情况下,也应该采取务实的态度,接受目前国际刑事立法中存在的局限性,即便《全面反恐公约》最终不能将国家恐怖主义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也应积极推动该公约的缔结和生效。

(三)在创设恐怖主义暴力罪时采纳动机广义主义观点

虽然有关恐怖主义问题的国际公约和绝大部分的国家都没有对恐怖主义暴力罪的动机作出特别限制,但仍然有一部分国家的国内法对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的动机施加了某些限制。[21]而且在学术界也存在支持性观点,[22]这种观点的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这样有利于将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与其他普通暴力犯罪行为区别开来,缩小了犯罪圈,从而有利于加大反恐的力度。但从司法的角度来看,限制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的动机将增加检察官指控的难度,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恐怖主义暴力罪行为与目的都得到了证实,动机却难以确定,因为动机毕竟属于内化之物,容易被恐怖分子虚构,用以规避更加严厉的法律制裁。特别是动机限定之后,最终会引发另一个争议巨大的问题——动机的合法性与道德性问题,严重影响定义的界定。[23]我国在刑事立法中不应采用动机广义主义观点与做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简基松)


[1] Summary of Austria Legislation on Terrorism transmitted to the Secretariat by that Government on 26 July 1999.

[2] Section 11 of Burkina Faso Penal Code transmitted to the Secretariat by that Government on 11 July 1997.

[3] The U.N,“Na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Prevention and Suppression of International Terrorism”,Part I,New York: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2002,P.183.

[4] Art.106-108 of Cuba Penal Code transmitted to the Secretariat by that Government on 18June 2001.

[5] Http://www.china.com.cn/news/txt/2009-09/09/content_18488626.htm.

[6] Http://www.news.9ask.cn/Article/sf/200909/240812.html.在自治区卫生厅的统一组织下,军地联合专家组还对前期“针刺事件”就诊人员的就诊信息资料进行了全面分析,并随访了138人,复(会)诊110人,均未发现针刺部位有明显病损,亦未发现其他严重并发症,未发现人工放射性物质和有毒物质,未检测出炭疽杆菌、鼠疫菌、土拉热菌、布鲁氏菌、鼻疽菌、肉毒毒素以及艾滋病毒。对前期针刺事件就诊人员信息进行全面分析,并随访了138人,复诊110人,均未发现针刺部位有明显的病损,亦未发现有明显的并发症。

[7] Http://www.china.com.cn/news/txt/2009-09/09/content_18488647.html.

[8] Http://www.world.people.com.cn/GB/guoji/209/10784/index.html.1988年,本·拉登在阿富汗建立了“基地”组织(又译卡达或凯达)。成立之初,其目的是为了训练和指挥与入侵阿富汗的苏联军队战斗的阿富汗义勇军,但是从苏军撤退后的1991年前后开始,该组织将目标转为打倒美国和伊斯兰世界的“腐败政权”。

[9] Http://www.iask.sina.com.cn/b/2548594.html.20世纪70年代初,泰米尔人正式提出建立独立的“伊拉姆国”的主张,1976年18个泰米尔人政党组成联合解放阵线,要求在泰米尔人聚居的东部和北部地区实行自治,一些激进分子后分裂出来组成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

[10] Http://www.baike.baidu.com/view/462548.html.“埃塔”是巴斯克语“巴斯克祖国与自由”的缩写,成立于1959年,原为佛朗哥时代西班牙北部巴斯克地区的地下组织,佛朗哥独裁统治结束以后,逐渐发展成为危害整个西班牙社会的、主张暴力的民族分裂主义恐怖组织。

[11] Http://www.baike.baidu.com/view/250755.html.创立于1984年,教主为麻原彰晃。1995年,该组织在日本本土有9000多名会员,在全球则有40000多人。至2004年,该组织的会员有1500~2000人。

[12] Http://www.news.china.com/zh_cn/international/1000/20010528/10033627.html.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是一个最激进的武装组织之一,意为“持剑者”。创立目的是企图在菲律宾南部诸岛成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从菲律宾分离出去。创始人是阿布杜拉加克·阿布巴卡尔·简加拉尼——1991年改名为阿布萨耶夫。

[13] Http://www.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6/12/content_916580.htm哈马斯是一个集宗教性、政治性为一体的伊斯兰抵抗组织,成立于1987年。哈马斯组织严密,正式成员约2万人,拥有约5600人的武装,其中“卡桑旅”是主要军事派别。

[14] 胡联合:《当代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基本特点的定量分析》,《中州学刊》2000年第4期,第78页。

[15] 〔加〕肯特·罗彻:《“9·11”事件改变了一切——面对恐怖主义全力维护加拿大的价值观念》,赵秉志译,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与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第211页。

[16] 珍珠港事件发生在1941年东京时间12月8日,日本舰队向美国最大的海军基地狂轰滥炸,时间持续一个多小时,炸毁美军军舰40多艘,飞机260多架,死伤人数高达4500人。杨泽伟主编《20世纪国际关系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98页。

[17] 王亚强:《关注灾难后精神健康》,htttp://www.cmt.com.cn.

[18] Http;//www.docin.com/p-61073494.html-2010-06-23.

[19] Http://www.beelink.com.cn/...28.shtml-2011-04-24.

[20] Http://www.v.sogou.com/v?query=2001%C4%EA9.11%CA%C2%BC%FE&p=40230600.

[21] Contra Internationally Protected Persons and Hostages Act,No.6,§ 7(a)(1982)(Cook Islands).

[22] See generally Convention of the Organisation of the Islamic Conference on Combating International Terrorism,July 1,1999,http://www.oic-un.org/26icfm/c.html [hereinafter OIC].在全面反恐公约缔结的过程中,伊斯兰国家组织成员国极力主张:带有“反外国占领、侵略、殖民主义、霸权主义争取民族解放与民族自决”之动机的行为,只要不违背国际法,就应该排除出恐怖主义行为的范围,并在全面反恐公约中作出明确规定。

[23] Commonwealth Secretariat,Draft Model Legislation on Measures to Combat Terrorism 42(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