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六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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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民事、经济与社会法制研究

秦汉的民事、经济、社会法律研究一直是秦汉法律史研究中的薄弱环节,但是随着20世纪70年代后考古资料的日益丰富,更得益于学界对于中国传统法的价值和社会功能的重新认识,这种状况得到明显改变。近三十年来,研究成果日益增多,渐趋成熟。

(一)民事法律研究

在这一阶段除通论性的著作对这一主题有所涉及外,还出现了几种中国民法史专著,对秦汉民法的相关制度论述较为详尽者,有李志敏的《中国古代民法史》(法律出版社,1988)、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主编的《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以及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在这些论著中,由徐世虹主笔的《中国民法通史》第三节是这一类著作中对秦汉民事法律制度论述最为精当的篇章,反映了执笔者对秦汉民事法律制度问题长期思考的研究成果。

这一阶段的秦汉民事法律研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1.民事立法研究

蒋维得对汉代史料中有关调整买卖、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记载进行了梳理,并对中华法律体系中存在民法这一核心观点进行了论证。[288]徐世虹则指出,从汉代律令中可知,汉代的律令在内容与性质上并无后世那种明确的区分,律和令二者都具有民事法律渊源的功能;尽管汉律令体系是诸法合体的,但是人们在立法时已经注意到了应为与不应为的区别,民事立法在制定法中占有重要的一席。[289]徐世虹《汉代社会中的非刑法法律机制》一文则进一步指出,从汉代史料可见,汉代在许多民事法律范畴上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独立用语;来自律令、礼以及习惯的力量在民事关系调整中发挥着不同作用;而在诉讼活动中,民事与刑事诉讼也有异同。[290]丁新正不仅认为秦代存在着民法,而且认为其从意识形态上进一步否定了宗教神权对立法思想的支配。[291]

2.秦汉债法研究

其一,通过债务文书的复原,对秦汉债法内容进行的考证。李均明分类整理了居延汉简中零散的有关债的文书,据此分析了债的发生和消灭,指出在汉代西北边塞地区实行的债关系中的代理人制度,保证了债权、债务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官府则经常充当这一重要角色。[292]连劭名主要探讨了由贳买而产生的债以及收取和偿还债务的方式等问题。[293]林甘泉通过对西北汉简中买卖契约的考察,指出边塞戍所与地方市场联系紧密。[294]高恒搜集整理了汉简中的契约文书、买地券,分析了契约文书的各个组成部分,辑录了汉代的索债文书、官府录债权人索债申述文书、债务诉讼卷宗,指出汉代已经出现索债文书的格式。[295]此外,张俊民依据里耶秦简,对秦代债务关系的成立条件和债务追讨形式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进一步引申,认为汉简中“贳卖衣财物爰书”同样也是一种讨债文书。[296]

其二,从债关系的主体角度对汉代债法进行的考察。宋杰的相关研究成果,涉及汉代官府这一特殊主体与私人之间债关系发生的原因,履行、担保以及私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责任方式,一般主体间债的共性与特性。[297]王彦辉指出,汉代民间的借贷以无抵押的契约借贷为特点,剖券与合券的契约借贷成为汉代借贷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形式;但汉代中期后,豪民和权贵官吏结合在一起大放私债,抵押借贷成为其主要形式,对于社会稳定起到了破坏性作用。

其三,在秦汉债的类型研究上,[298]徐世虹、田振洪、彭超对于秦汉的侵权之债进行了探讨。[299]其中,徐世虹将简文中所见的赔偿分为过失损害赔偿,损害公物赔偿,畜产损害之赔偿,官吏失职、渎职损害赔偿,将其同秦简、居延汉简以及唐律进行比较,以探讨其传承关系及其影响。李晓英、孙瑞、陈兰兰以及美国学者宋格文,对汉代契约的要素、契约的法定效应、契约的终止予以探讨。[300]其中,宋格文通过对汉代契约的辑录并与罗马法和现代西方契约法的比较指出,汉代契约在市场交易的意义上与西方的契约制度是相通的,但其中涉及的道德等内容则与西方存在明显差异。谢全发的博士论文则从汉代债法的生成环境、债法基本原理、契约和损害赔偿、汉代债法的特点以及汉代债法的历史地位等方面,对汉代债法体系进行了复原。这一论文是迄今所见在汉代债法研究方面最为全面而系统的成果。[301]

(二)秦汉经济与社会管理法律制度

关于秦汉经济法律制度研究,这一阶段产生了不少的成果,学者对散见于秦汉简牍资料和传世文献中有关经济管理制度内容的进行梳理,其范围涉及秦汉时期农业、工商业、货币管理、物资管理等多个方面的研究,极大地拓展了对秦汉时期法律功能和社会状况的认识。[302]其中,刘海年的论文较早以秦简为中心,对秦代的经济管理制度进行了分类研究,为此后这一主题的研究开创了研究的范式。张中秋对秦汉时期的对于手工业和商业管理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较为深入和细致的分析,并探讨了秦汉制度之间的沿革关系;朱红林对秦汉时期《金布律》的性质和秦汉《金布律》与《钱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辨析,认为通过睡虎地秦简《金布律》与张家山汉简《金布律》的比较,可以推测在睡虎地秦简存在的时代,还没有出现专门的《钱律》,是以有关货币的法律条款仍旧存在于《金布律》之中。闫晓君对汉简《钱律》反映的汉代在盗铸钱罪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研究,并与唐代法律进行了比较。[303]

在社会管理法律的研究方面,李均明利用简牍资料,揭示了汉初对人口进行管理的具体法律措施。[304]王子今着眼于古人对饮食卫生的认识,指出汉初出现的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制度,是与当时人对不洁食品给人身带来损害的认识水平相一致的。[305]谢彦明、陈玉亮、关荣波、王同魁对秦汉时期的治安管理制度进行了研究;[306]刘向明探讨了汉初规范毒物管理的法律制度;[307]田振洪、杨士泰研究了秦代公物管理的相关法律;[308]蒋蓓妮对秦汉医事法律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309]陈庆云、赵英、曾代伟、王平原探讨了秦汉时期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310]方原对法律在改变社会陋俗方面的功能进行了考察;[311]陈业新、杨巨中则关注简牍秦律中有关自然生态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312]李均明等学者以《津关令》为中心考察了西汉时期边境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313]

在社会福利法律方面,王子今对秦汉优遇“鳏寡孤独、穷困之人”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梳理,并指出这类制度不仅有利于当时社会的稳定,也对中国传统社会扶贫济困、敬老助残的民间风尚与道德规范的形成起到促进作用。[314]李宝通、臧知非、刘敏、朱红林、郭浩围绕简牍文献对汉代养老制度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315]其中,朱红林指出,汉代的养老制度在西汉初年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了与不同年龄段相对应的养老措施,同时汉初养老制度有着明显的爵位等级的限制;另一方面,汉代养老制度是逐步发展的,爵位对养老制度的限制逐渐消失,而养老年龄也有所下降。

对秦汉时期行政管理制度的研究,除前述有关职务犯罪的研究外,研究者还进行了更为广泛的探讨。安作璋、陈乃华的《秦汉官吏法研究》全面、系统地审视考察了秦汉官吏制度,对秦汉官吏法的历史渊源,产生、形成的过程,秦汉官吏法的内涵以及官吏法与社会上层建筑其他领域之间的关系都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由此涉及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与官僚体系之间的关系等理论问题的探讨。[316]学者又对秦汉时期官吏管理的法律渊源、基本特点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并着重对秦汉时期“以法治吏”的得失进行了总结。[317]其中,李振宏从立法原则、立法经验两个方面入手,对西汉官吏立法的基本内涵及其得失问题进行了总体性探讨;罗开玉则关注秦律对于官吏日常生活细节的规定,指出这些规定对于塑造一个廉洁高效的官吏队伍起到关键性的作用,这也正是秦国之所以能够由小变大、由弱变强的重要原因;王彦辉、于凌对秦汉官吏法的时代特征进行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