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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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制度现状分析

(一)我国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产生

自商品经济产生后,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的买卖一直是通过货币与商品或服务的等价交换实现的。其中在价款的支付环节,消费者一般都是一次性完成,即在货物交付前或交付后一次性支付货款,而且货款支付的时间于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消费领域的付款方式逐渐发生变化。在英国,产生了分期付款的方式,这折射出的是在买卖关系中,除了商品和货币参与了交换,另外一种物质也作为交换的筹码参与了交易,这种物质就是信用。

事实上,在20世纪中后期,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信用活动越来越活跃。在西方国家,消费者信用规模的增长速度比银行、企业信用规模的增长速度都快。1991~2000年,美国平均消费者信用规模是前十年的1.95倍。[2]这一方面是因为20世纪互联网的推广提高了消费的便利性,从而对于需求产生刺激;另一方面是因为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加之互联网的便捷性,使得社会资源可以共享,提高了社会主体对于信息的掌控程度。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尤其是信用信息在社会中的传播,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纳入社会的监控之中,便利了授信机构的核查和管理,降低了授信机构的信用风险,提高了其授信意愿,从而增加了对消费者信用的供给。

我国将信用引入消费领域起源于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和试用期制度。在这两个制度中,消费者都可以基于信用取得传统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权以及全额支付对价之外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管理系统实施之前,由于我国个人信用的普遍缺失,卖方无法承担产品被试用后高退货率的成本,仅有买卖双方构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名存实亡。《合同法》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和试用期的调整被束之高阁。

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城市住宅商品化进程的发展,我国的金融体系也出现了重大变革。为了适应居民个人住房消费的需求,中国建设银行开办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随之各商业银行相继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办该业务。这一业务的推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专业的信用授予方介入买卖双方,提供信用贷款的制度,这大大增加了我国信用消费量。在住房贷款推出之后,各银行又根据国家对于经济调控的政策以及消费需求推出了个人汽车抵押贷款、个人教育贷款等业务。消费者在进行消费过程中,逐步与多主体发生了法律关系,这其中包括与商品房开发商及汽车销售商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消费者与银行的个人抵押消费贷款关系。随着这些贷款业务的不断成形,并且由于商品和服务的多样性,出现了主体不断多样化的趋势。

1999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各商业银行不断加大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力度,做各方面的探索。信用卡这种个人综合授信业务以及个人单笔无担保消费授信业务在银行开展起来。然而,2010年3月之前,个人单笔无担保消费授信贷款业务虽然一直是部分银行的个人金融服务内容之一,但是由于此业务存在自身的特殊性,使得银行开展起来相对困难。其特殊性在于以下方面:其一,单笔授信消费贷款业务中,消费者所消费的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经营实力参差不齐,消费者与其发生纠纷后,影响消费者对于银行的还款意愿;其二,由于消费者个人信用悬殊较大,而银行在个人单笔无担保消费贷款业务上未投入专业的风险评估人员,使得银行在消费者信用评估上需要更加专业的人才;其三,由于房市和车市的繁荣以及贷款利润丰厚而个人单笔无担保消费贷款的标的额小、利润少,使得银行在投入同等人力成本的前提下,普遍都将注意力集中于住房贷款和汽车贷款方面。因此,个人单笔无担保消费授信业务由于风险评估难,法律风险大,众多银行都将此视为“鸡肋”产品,并未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而使其发展面临瓶颈。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为贯彻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战略方针,引导和促进国内消费市场,同时也出于完善中国个人消费信贷机构和产品的需要,我国于2009年正式颁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并于2010年3月引入消费金融制度,在中国批准设立消费金融公司。2010年3月,北京银行、中国银行、成都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的获批设立,标志着个人单笔无担保消费贷款业务在中国的正式开展。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意味着新的、专业化的专供消费者消费用的授信机构就此产生,为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发展提供了财力、物力和人力资源上的保障。

消费金融公司产生后,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增加。订约、履约能力不同的消费者、授信机构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组合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将不同。如何根据不同的消费者、不同的授信机构以及不同的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形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为个人信用贷款保驾护航,是本文讨论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个人消费信贷法律环境的比较分析

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作为第三方参与信用消费的一种形式,其所依托的法律环境是严格的。至少,关于信用的所有以及使用的基本原则在一定地域内应当进行反复验证以达到统一,并且符合国家宪法的基本精神。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和日本的立法实践走在世界的前列。

美国消费者信用始于殖民时代。19世纪中叶,美国便出现了消费者以分月付款的形式购买钢琴、书籍、缝纫机等。美国1969年的消费者信用交易金额是1100亿美元,是25年前的20倍,占年间个人所得约16%。[3]因此,消费者信用从宏观来说是左右美国景气的因素之一,从微观来看,消费者信用支出在每个国民的支出中占有非常大的部分,就这一意义而言,能否确保消费者信用交易的公证进行,是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关键之一。19世纪50年代,由于日本国内的分期付款买卖迅速发展,并且形态呈现多样化及复杂化的趋势,日本因此制定了多部法律。“从合同成立到履行完毕,如果这一段时间较长,合同内容就容易变得模糊不清,有的消费者会为满足消费欲望,不考虑将来的支付能力而购买想要的商品,另外,有的企业往往利用消费者的这一弱点进行推销,因此为了对有关信用买卖的交易进行规制,制定了《分期付款买卖法》。”[4]时至今日,美国和日本在信用消费产品上已经比较成熟,相关立法也不断地推出。

在主体准入方面,美国《消费者信用法》的第三章规定了信用企业及租赁借贷企业的许可制度,其中规定从事消费者信用交易企业要取得有关执照、营业许可。另外,该法还规定了执照的交付、更新、变更、停止、取消等事项。

在借款人与贷款人合同缔结过程中,对于买卖双方或者借贷双方信息交换与保护的立法主要有美国《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的第一编《消费者信用价格披露》。第一编的第102条规定了该法的基本目的:“议会对于基于对资料的充分判断而进行的信用供给活动是支持和保护的,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强经济的安定性、推动各种金融机构进行消费者信用供给的竞争,同时保护消费者。”[5]如使消费者知悉信用费用和交易条件,并使信用供给者对信用条件进行真实的披露,据此,消费者可以容易地对要利用的各种信用条件进行比较,避免在非充分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信用利用行为。其中,在关于信用消费合同的要约阶段,美国《消费者信用法》的第四章在“交易的劝诱”中,对关于消费者信用交易的广告及访问销售中劝诱的行为进行了规制。[6]美国《统一消费者信用法典》以法典的形式使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为作为消费者的当事人提供迅速、有效的意见及其法律依据。[7]在关于消费者信用评价与贷款价格的制定方面,美国《信用机会均等法》规定禁止在任何信贷交易方面以性别或婚姻状况为由歧视任何申请人。该法于1976年修订时又在年龄、种族、肤色、民族出身、宗教等方面扩大了禁止歧视的准则。[8]

在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履行阶段,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制定了冷却期制度。[9]所谓冷却期制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合同的制度。这一制度是在美国的商业运作背景中提出的。美国的广告业非常发达,而且对于消费者可谓攻势凶猛,而且设计巧妙。基于广告行业有专门的资金、人力对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研究,从而诱导消费者非理性消费。而信用消费贷款本身可能的提供者之间为了争夺客户而滥发贷款的行为更刺激了消费者的消费欲望,从而促使消费者过度消费。同时,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及服务却没有足够的精力进行比价及调研。因此,为了弥补这种实际上的不公平,冷却期制度应运而生。

总结美国和日本的消费者信用立法,我们发现其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信用供给者对于消费者应当递交统一的明白易懂的书面文件形式的申请书、认同书,这种规定可以保证消费者对各个信用供给者提供的条件进行比较,从而选择对于自己最有利的信用供给;第二,规定信用提供者不能强制消费者接受信用交易条件,这样能有效防止格式合同的滥用;第三,对于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基本生存利益;第四,信用调查机关对消费者进行信用调查时,不能侵害消费者私生活的权利,即消费者的隐私权,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的信用信息传播;第五,对信用供给者披露其信用交易条件的方式进行规制。

由于我国配合信用消费的法规仍然属于起步阶段,因此,针对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立法也是寥寥无几。现阶段,只有对主体准入制度的立法,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7月颁布实施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了主体准入制度、其经营范围和监管主体以及大致的监管内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个人信用消费立法上,还存在以下欠缺:第一,由于我国个人信用消费业务的经营主体不限于消费金融公司,银行业、担保公司都在进行此项业务,因此在主体准入制度上我国缺乏统一的或者有针对性的规范。第二,我国个人信用消费缺乏立法原则,即其基础价值观并未确立。第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缔结过程中,对于消费者信息提供所提出的要求不明确,对于贷款人信贷审查也无明确的指导。并且,我国没有考虑和其他信用供给综合进行,容易导致信用膨胀。第四,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相关的规制也是缺乏的。我国并无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实质上还缺乏有效的规制。相比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汽车贷款而言,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属于无抵押贷款。可以说,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在信用风险上属于最大的一种贷款。

我国在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领域,已经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住房贷款风险指引》与《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而在个人信用消费贷款领域,目前只有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指导意见》和2009年颁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对于上述问题都没有全面的涉及。因此,分析西方国家对于信用消费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在个人信用消费立法体系上还属于起步阶段,对我国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中的问题还应一一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