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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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杀伴随着人类进步的历历屐痕

一 自杀行为在中国历史上不绝于书

(一)自杀行为源远流长

中国历史上的自杀行为源远流长,可谓不绝于书。中华民族载入史册的第一位自杀者据说是远古氏族领袖共工氏(《通鉴外纪》),他“怒而触不周之山”致天倾地斜。[1]《淮南子·天文训》记载:“昔者,共工与颛顼争为帝,怒而触不周之山,天柱折,地维绝。天倾西北,故日月星辰移焉;地不满东南,故水潦尘埃归焉。”

《史记》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规模宏大、体制完备的纪传体通史,被鲁迅先生誉为“史家之绝唱,无韵之《离骚》”。何兆雄先生则在《自杀病学》中称《史记》为“中国第一部自杀病学的百科全书”[2]

《春秋》《左传》《国语》《史记》等古籍中有关自杀的记载比比皆是。《春秋》中,自杀的国君有商纣王因奴隶反戈,兵败登鹿台而自焚亡朝(公元前1046年),另有晋平公自杀(公元前532年)、陈哀公自杀(公元前534年)。自杀的贵族有伯夷、叔齐、卫太子余、里克、庆父、申生等6人。自杀的士大夫有伍员、白公胜、鲁仲连、傅瑕、子玉等5人。《春秋》还记载秦国两代国君死后,从死者分别达66、177人之众。《春秋》记载的自杀手段有自焚、绝食、自刎、自缢等。孔子在其所编《春秋》中,把用剑自刎的称“死”,上吊自杀的称“缢”,投水自杀的称“投东海”,绝食自杀的称“不食周粟”,与国君同死的称“人殉”。孔子讳言国君迫人自杀,只称“杀”或“某人死”。

《左传》中,不少人物都以自杀了结生命。直接描写自杀的即有30多处。自杀“尽忠”的大臣有荀息(《左传·僖公九年》)、董安于(《左传·定公十四年》,自缢)、申蒯与仆从(《左传·襄公二十五年》)。自杀“死节”的有子藏(《左传·成公十五年》)、晋太子申生(《左传·僖公四年》,自缢)、弃疾(《左传·襄公二十三年》,自缢)、“烈女”宋伯姬(《左传·襄公三十年》,自焚)。绝望而自杀的有莫敷、子玉、吴王夫差、伍子胥、子干、子午、夷姜、陈哀公、里克、成王、太子痤、郜宛、崔杼夫妇、庆父、公孙黑、白公胜等。

《国语》记载的自杀的国君有吴王夫差(公元前473年)、秦二世胡亥(公元前207年);自杀的贵族有吕不韦(公元前235年)、项燕(公元前223年);自杀的大臣有文种(公元前472年)、屈原(公元前278年)、白起(公元前257年);自杀的侠客有豫让(约公元前425年)、聂政(公元前397年)、荆轲(公元前227年)。春秋、战国时期自杀身亡的著名历史人物见于诸子典籍中的还有很多,诸如韩非(公元前233年)、伍子胥(公元前484年)、要离(公元前550年左右)、粥拳(公元前675年)、白公胜(公元前479年)、庞涓(公元前341年)、樊於期(公元前227年)、田光(公元前227年)、项燕(公元前223年)、巴蔓子(约公元前4世纪)等。汉代自杀的皇后有汉武帝的卫皇后(公元前91年)、汉成帝的皇后赵飞燕(公元前1年)。汉武帝时期,大臣“死节”形成风气。自杀者中有的权倾一时、大权独揽;有的武功盖世、力拔山兮;有的足智多谋、才华横溢;有的侠肝义胆、长风悲歌;有的救国无望、怀石自沉;有的专权擅政、奸佞狡诈;有的国色天香、倾国倾城。当然,自杀者中更多的是入不了正史的庶民百姓。

在《史记》中,司马迁描绘了许多历史人物的死亡,并把他独特而深邃的死亡观熔铸于其中。司马迁弘扬了儒家“杀身成仁”“舍生取义”的死亡观,又继承了庄子“贵生”“重生”的死亡思想。他对“死节”“死仁”“死义”“死国”的死亡观进行了新的思考、理解和阐释。《史记》具有深厚的思想内涵,包含着深刻的人生哲理,充盈着浓重的悲剧情绪。

《史记》所记载的自杀个案除重复的外共102处,可计数者623人。最早为殷末时抱石而沉于河的申徒狄,最迟为汉成帝时御史大夫尹忠因黄河决堤而引咎自杀(公元前29年)。

司马迁对其所记载的历史人物的自杀行为进行了缜密的论析,还带着强烈的感情色彩,文脉贯通,意气纵横。

司马迁在《史记》中记载的自杀案例,按自杀的原因可进行如下分类。[3]

(1)政权被政变推翻的君主自杀。例如:秦怀公四年发生政变,秦怀公自杀(《史记·秦本纪》);楚成王要求食熊蹯后再死,想以此拖延时间以待救兵到来,被识破后被迫自杀(《史记·楚世家》)。

(2)发动政变失败后自杀。如白公胜政变失败后自杀(《史记·陈杞世家》)。

(3)权力之争中失败自杀。如“广陵王自杀国除”(《史记·建元以来侯者年表》)、“梁王徒赵自杀”(《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

(4)兵败穷途而自杀。例如:项羽兵败垓下,在乌江边自杀(《史记·项羽本纪》);吴王夫差被越王勾践打败而自杀(《史记·越王勾践世家》)。

(5)功高震主、为主不容而被迫自杀。如大将白起(《史记·白起传》)、大夫文种(《史记·越王勾践世家》)。

(6)自杀言志,以死证明自己的清白。例如:郑厉公的伯父以自杀来证明自己无篡位野心(《史记·郑世家》);程婴辅佐赵氏(盾)孤儿复位后自杀(《史记·赵世家》);屈原救国无望、受谗被逐后投汨罗江自杀(《史记·屈原贾生列传》)。

(7)畏罪自杀。如赵简子家臣董安于参与谋反,事发后怕获罪而自杀(《史记·赵世家》)。

(8)宁死不屈,以死抗拒虏囚之辱。齐士田横不愿称臣于汉而愤然自戕,其部众500人全部自杀从死(《史记·田横传》);齐攻燕,燕将兵败,恐被俘受辱,自刎前曰“与人刃我,宁自刃”。

有学者将《史记》《汉书》等史书中涉及西汉时期自杀的个案进行了分类统计整理。[4]

诸侯王自杀的有:赵王友,赵王恢(吕后时);济北王兴居,淮南王长(文帝时);楚王戊,赵王遂,胶西王昂,胶东王雄渠,淄川王贤,济南王辟光,齐孝王将闾,临江王荣(景帝时);淮南王安,衡山王赐,齐厉王次昌,济北王宽,燕王定国,河间王德(武帝时);江都王建,燕王旦(昭帝时);广川王去,楚王延寿,广陵王胥(宣帝时);东平王云(哀帝时);梁王立(平帝时)。

太子、公主、后妃自杀的有:卫太子(武帝子);盖长公主(武帝女),敬武公主(元帝女);厉王母,武帝卫皇后,宣帝霍皇后,元帝冯昭仪,成帝许皇后,成帝赵皇后,成帝赵昭仪,哀帝傅皇后,平帝王皇后。

列侯、丞相、将军及其他官吏自杀的有:赵绾(御史大夫),王臧(郎中令),周亚夫(丞相),王恢(大行、将军),李蔡(丞相),李广(将军),张汤(御史大夫),严青翟(丞相),王温舒(右内史、行中尉事),咸宣(右扶风),王卿(御史大夫),暴胜之(御史大夫),商丘成(御史大夫),徐仁(少府),田延年(大司农),田广明(御史大夫),盖宽饶(司隶校尉),萧望之(将军),尹忠(御史大夫),朱博(丞相),薄昭(将军),赵周(丞相),董贤(大司马),张猛(光禄大夫),霍云(中郎将),霍山(奉车都尉),范明友(将军、光禄勋),金钦(太中大夫给事中),赵卬(中郎将),鲍宣(司隶校尉),甄丰(将军),陈钦(将军),王兴(卫将军),王涉(卫将军),刘歆(国师公),史熊(将军),王况(将军),苏嘉(奉车将军),苏贤(骑都尉),王商(丞相),翟方进(丞相),何武(将军),龚胜(光禄大夫),息夫躬(光禄大夫),胜屠公(河东太守),田顺(云中太守),召平(齐相),贯高(赵相),孔仁(扬州司命),胡建(渭城令),河东太守(无名),陇西太守(无名),夏侯颇(汝阴令),冯参(宜乡侯),王安(乐昌侯),陈须(堂邑侯),王立(红阳侯),王仁(平阿侯),王光(衍功侯),赵午(赵王臣),陈步乐(李陵麾下骑),赵都(野王督邮掾),王立(狱掾),义(河南府丞),籍少公(关吏)。

王侯将相之亲属、宾客、奴婢等自杀的有:钟离昧(韩信客,楚亡将),公孙诡(梁王宾客),朱建(淮南王客),羊胜(梁王宾客),王融(红阳侯王立子),王获(王莽子),王临(王莽子),王会宗(王莽孙),王妨(王莽女孙),王光母(王莽嫂),刘愔(王临妻),孔仁妻,晁错父,朱买臣妻,陶望卿(广川王去夫人),郭昭君(广陵王胥妃),赵左君(广陵王胥妃),田横客(二人及五百人),河间王元姬妾廉等七人,赵缪王元奴婢十六人,成帝后宫曹宫及其奴婢六人,燕王旦后夫人二十余人。其他还有章邯、曹咎、司马欣、王陵母、项羽、莎车王、屠耆单于、握衍朐鞮单于等。

“霸王别姬非战罪,田横五百士不归。”项羽中韩信的十面埋伏,被围垓下,夜闻四面楚歌。英雄气短,儿女情长,面对美人虞姬,思念骏马骓,有了千古绝唱《垓下歌》:“力拔山兮气盖世,时不利兮骓不逝。骓不逝兮可奈何,虞兮虞兮奈若何?”歌数阕,美人击节和之。项羽泣,左右皆泣,莫能仰视。歌毕,虞姬为了能让项羽绝后顾之忧成功突围,拔剑自刎。项羽大恸,“吾起兵至今八岁矣,身七十余战,所当者破,所击者服,未尝败北,遂霸有天下。然今卒困于此,此天之亡我,非战之罪也”,骑着他的乌骓马,单骑逃至乌江。乌江亭长正驾船等候,劝他渡江,说江东“地方千里,众数十万人,亦足王也”。答曰:“天之亡我,我何渡为!且(项)籍与江东子弟八千人渡江而西,今无一人而还,纵江东父兄怜而王我,我何面目见之?纵彼不言,(项)籍独不愧于心乎?”于是返身而斗,力杀数百人,身创十余处,遂挥剑自刎(《史记·项羽本纪》)。北宋末女词人李清照有诗曰:“生当作人杰,死亦为鬼雄。至今思项羽,不肯过江东!”这位才思过人、平素词风纤丽婉转的女词人半生漂泊,历尽艰辛,遭逢天下倾覆,此诗豪气直贯斗牛,振聋发聩,成为千古绝唱。

齐国田横战败,率500名壮士逃至荒岛。刘邦招降,曰:“田横来,大者王,小者乃侯耳;不来,且举兵加诛焉。”田横拔剑自刎,命两名门客手捧其头,随使者飞驰入朝,奏知高祖。高祖拜田横的两名门客为都尉,并且派两千名士卒,以诸侯王的丧礼厚葬了田横。安葬完田横之后,两名门客在田横墓旁挖了个洞,然后自刎,倒在洞里,追随田横死去。高祖又欲招降荒岛上田横手下的500名壮士。500名壮士得知田横已死,遂全部自杀身亡。司马迁感慨地写道:“田横之高节,宾客慕义而从横死,岂非至贤。余因而列焉。不无善画者,莫能图,何哉!”(《史记·田儋列传》)。

1930年,著名画家徐悲鸿满怀激情绘制了巨幅油画《田横五百士》。画家着意选取了田横与500名壮士诀别的戏剧性场景,再现了那个流传千古的悲壮瞬间。这幅巨画渗透着悲壮的气概,撼人心魄。画中把穿绯红衣袍的田横置于右边作拱手诀别状。他昂首挺胸,表情肃穆,仰望苍穹,似乎对茫茫天地发出诘问。画中诸人物伸展的手臂、踮起的脚尖、前跨的腿、支立着的木棍、阴森锋利的长剑构成了画面紧张的节奏,寓动于静,透出一种视死如归、壮士一去不复还的悲壮气概。人群右下角有一位老妪和少妇拥着幼小的女孩仰视田横,眼神满含哀婉凄凉,眉目传神,尽悲歌慷慨之色。田横秉承的是“杀身成仁”,500名壮士践行的是“舍生取义”“以死相报”。或求一逞匹夫之志于天地间,或杀身以报知遇之恩,惊世骇俗,流芳千古。

在古代中国,由于女性社会地位低下,大多数女性默默地生,又默默地死去,青史留名的女性可谓凤毛麟角。但自杀殉节的“烈女”却在封建社会正史上留下了凄壮的一页。有人对宋、元、明正史中的自杀女性作了统计:宋代17人,元代116人,明代264人。[5]

明代以后“烈女”数量剧增,《明史》卷301《列女传》称:(自杀者)“著于实录及郡邑志者,不下万余人”。清代“烈女”数量更是更仆难数。有人对清雍正时期修纂的山东、广东、浙江三省通志中的《列女传》作了分析,三省被列传的自杀“烈女”为416人,其中已婚者397人,自杀者绝大多数为15~30岁年龄段的已婚丧夫者,十之八九没有子女。其中“殉节”267人,“夺志”75人,受辱以证清白22人,抗婚14人,其他38人。自杀的主要方式为自缢(244人),绝食(72人),投水(13人),服毒(23人),自刎(17人),投井(13人),自焚(7人)。[6]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也饱含同情地歌颂了这类自杀的女性,比如《孔雀东南飞》中的刘兰芝、《杜十娘怒沉百宝箱》中的杜十娘、《桃花扇》中的李香君、《金瓶梅》中的宋惠莲、《红楼梦》中的金钏和尤二姐等。

仅清乾隆《贵州通志》就记载有宋至清初贵州14府11州31县600余名“贞节烈女”。[7]《贵州通志·列女传》对“烈女”立传近200人。“烈女”殉节有如下三种情形:一是殉夫,即丈夫死,该女自杀殉夫。例如:贵州修文县杨郁妻何氏“夫客死普安。何誓不生,伺家人防稍懈,乃解其带自缢”[8];普定县陈圮妻叶氏“圮卒。叶哀毁尽礼,自刎死”[9];等等。二是为保全名节、不辱于贼寇而自杀殉节。例如:都匀府杨七妻蒙氏,“安贼乱,蒙被掠,骂贼,不辱死”;思南府李承眷长女、三女、四女、媳周氏、表侄女田氏,因“贼兵追急,恐受污辱,五女同坠崖死”[10]。三是为拒强暴或强娶而自杀。例如:瓮安县罗朝彦妻刘氏,年三十五丧夫而孀,“夫弟朝保欲踞为室,且谋之强暴。氏知不免,乘间自经”;石阡府胡允朝妻杨氏,“镇远监生罗某倚势逼娶,杨不从,溺水死”[11]

在清代,因经济纠纷引起的自杀时有发生,纠纷主要集中在债务和土地方面。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把从馆藏档案中辑选出来的资料汇编成《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12],记录了大量的涉及刑事诉讼的自杀案例。所辑自杀案例中90%是由于经济纠纷引起的。引发自杀的大致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因赡养纠纷与家庭不睦;二是索欠发生口角,被辱骂或相殴导致一方自杀;三是当事人因债务或土地纠纷打死人命,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畏罪自杀;四是诬告导致被告方自杀;五是胥役借差索诈钱财而逼死人命。[13]从上述原因引发的自杀案例中可看出,清朝中期因为经济纠纷引发的自杀案背后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因素,如注重家庭人伦、孝道为先、名誉为上等。

在中国史籍中除商纣自焚亡朝、屈原怀石自沉汨罗江、楚霸王项羽兵败垓下无颜见江东父老而自刎乌江、壮怀激烈的“田横五百士”等经典的自杀记载之外,还有一些人因为自杀而永载史册。

在此仅择其特例,总其大端。例如:秦朝名将蒙恬遭佞臣陷害,服毒自尽(公元前210年);战国末年法家韩非变法图新志未酬,服毒自戕(公元前233年);战国魏将庞涓马陵道兵败自刎(公元前342年);西汉名将“飞将军”李广失道被责,愤然自戕(公元前119年);西汉思想家刘安谋反事败,绝食而亡(公元前122年);唐代诗人卢照邻重疾缠身,投水自尽(680年);南宋大臣陆秀夫赴国难,背负幼帝投海身亡(1279年);南宋诗人谢枋得宁死不做元朝官,绝食而终(1289年);明代宦官魏忠贤专权擅政终有尽,畏罪自缢(1627年);明末代皇帝朱由检亡国覆朝,自缢煤山(1644年);明末大臣倪元璐自绝殉明,暴尸遗恨(1644年);明末文豪祁彪佳国破殉节,自沉浅池,遗诗云,“含笑入九泉,浩气留天地”(1645年);清初大顺军将领李来亨矢志抗清20年,兵败拒降举寨自焚(1664年);秦淮名姝柳如是身世坎坷,刚烈不屈,自缢言志(1664年);鸦片战争抗英名将裕谦因镇海城破而投浮池殉城(1841年);清末北洋水师提督丁汝昌浴血抗倭,樯橹灰飞烟灭之际慨然服毒殉国(1895年);清末爱国志士陈天华为警国民,愤然投身日本海(1905年)……

历史是民族的记忆。民族和人一样,只记住自己愿意记住的事情。中华民族却记住了先人们悲怆的自杀历史。一代代中国人对自己先人悲壮结局的记忆,也会成为自身自杀冲动的无意识源泉。

(二)“赐死”:中国古代历史上的“宽刑”

中国古代历史上对自杀行为的传统道德评价,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对自杀的法律评价。在中国及日本历史上,从未曾有过“自杀罪”,也没有对自杀未遂者的相关法律制裁。相反,社会对自杀未遂者寄予同情与宽容。而且,法律往往对已自杀的罪犯不再追究。这些与西方法律大相径庭。在欧洲中世纪,法律严禁自杀。

中国传统文化中自杀观丰富多元,其中最特殊的自杀文化可能就是“赐死”。这种君王下诏迫死的方式不仅不被看作严厉的惩罚,反而被当成一种“恩赐”。

在中国和日本,“允许自杀”(或“迫令自杀”)——“赐死”还成为封建时代的一种“宽刑”。中国自春秋以来,皇亲和重臣因议亲、议贵被处死时,可以不上刑场而在家中选择自杀和自杀的方式,也有君王以赐剑、赐绫等方式来暗示属臣自杀。汉代初年,士大夫崇尚“士可杀不可辱”的尊严。

西汉初年的贾谊为儒家的代表人物,其主张以“礼”为体、以“法”为用。以礼达到人格教化的目的,以“法”来实现“礼”。《新书·阶级》曰:“廉耻礼节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无戮辱。是以系、缚、榜、笞、髡、刖、黥、劓之罪,不及大夫。”早自杀可以免遭下狱受刑的耻辱。汉文帝采纳了贾谊之言,其后大臣有罪就皆自杀。汉武帝时期,公羊儒家被尊为国学,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中说:“夫冒大辱以生,其情无乐,故贤人不为也。”“故君子生以辱,不如死以荣。”“天施之在人者,使人有廉耻,有廉耻者,不生于大辱。”与其生而受辱,不如死而取荣。

有罪即自杀,这也是西汉士大夫的典型特征之一。

虽然中国古代法律对自杀行为的主体持宽容态度,但在封建时代,儒家思想被作为正统思想,纲常礼教高于法律。比如赡养老人虽然主要依靠家庭和宗族的力量,但清代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将其规定为子孙的义务。在《大清律例》“刑律类”66种罪名中有两种罪名较集中地反映了自杀的具体情形:一是子孙违反教令;二是威逼他人致死。《大清律例·刑律·子孙违反教令》中对因子孙贫困不能赡养致父母、祖父母自缢以及因种种不孝行为致父母、祖父母自杀的行为,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处罚。

日本的“赐死”沿于中国唐律,即罪者可以不在刑场上处死,而在自己家中自杀,死者的名誉和尊严可以由此得到维护。这种法律规定表明自杀是一种政治权利。

中国历史上盛行皇帝对臣子的赐死,让其上吊或服毒,则可免诛九族并得以厚葬,美其名曰“全身而殁”。被赐死者还需叩谢皇恩,因为在官场或后宫,被赐死并非属犯罪法办,大多言其病死。对于此类自杀,并不存在复杂的哲学和伦理学的意义,而仅仅只存在自杀的权利的意义。唐玄宗李隆基在军队哗变、四面楚歌的危急时刻,忍痛割爱,赐爱妃杨贵妃白绫让其自缢,以此来平息兵怨。

在中国历史上,对不贞的妇女的惩罚都有赐死的条款,一般是绳、刀、毒药任选其一。在历代,社会舆论一般对“畏罪自杀”持一种较宽容的态度,死了也就一了百了,不像西欧历史上自杀者死无葬身之地。

在日本历史上也曾有过一些终无实效的自杀禁令。大化二年(646年),日本殉死自杀大为流行,孝德天皇宣布禁止自杀,但自杀禁而不止。淳和天皇宣布禁止僧侣自杀,却发生大规模的净土僧众自焚而亡的“焚身舍身”事件。江户时代,男女殉情自杀之风盛行。享保七年(1722年),德川幕府颁布《公事方御定书》,禁止男女“心中”自杀。[14]但这些禁令最终都名存实亡。

日本人还一直认为“自尽者,其罪已赦”,日本法律也对已自杀的罪犯不再追究。在日本,“允许自杀”一直是一种“宽刑”。“赐死”是一种恩典,为日本武士所追求。日本的“赐死”制度大概始于受中国唐朝影响最大的奈良时代。皇族和五品以上的官员享有“赐死”的权利。进入江户时代,“赐死”被封建幕府作为对高级武士处以死刑的一种方式固定下来。当时武士死刑分为斩首、腹刑,高级武士可剖腹自杀服刑,免受当众斩首之辱,保全名誉。

日本幕府时代,家臣、武士殉死之风盛行。德川家康临死前曾留下遗嘱,严禁家臣殉死,“此类事实,均须严禁,无论直接之侍臣,侍臣之侍臣,以及最低级之侍臣,一应在内。违者即非忠信之士。财产没收,子孙听其贫乏,以为犯者戒”,但殉死者仍禁而不绝。到了1664年,幕府将军只好下令严惩殉死者的家属,但最终仍无实效,未能实施。[15]明治维新后的《新律纲要》(1870年)规定对士族的死刑可实施自裁的剖腹刑[16],后因《改定律例》(1873年)的实施才被废止,但剖腹行为仍在日本军人中被长期推崇。

二 自杀行为在西方经历了从“犯罪”到“权利”的千年之争

在西方文明的摇篮——古希腊和罗马,以及早期基督教的观念中,自杀行为是得到宽容与同情的。随着基督教教会的形成,自杀被严刑峻法所禁止,欧洲各国均对自杀者进行严厉的惩处。随着欧洲文艺复兴、教会的绝对权力瓦解,自杀的罪与非罪引起了哲学家、法学家激烈的争论,这终于促成了法律的逐步修订。最后,自杀非罪终于占据了主导地位。人们对自杀的道德评价、法律评价由认为其是“犯罪”演变为“权利”。

(一)古代的宽容——古希腊、罗马时代

在古希腊、罗马时代,自杀现象尤为突出,自杀身亡且名垂史册的重要历史人物有苏格拉底(Socrates)、卡托(Cato)、塞涅卡(Seneca)、德摩斯梯尼(Demosthenes)、卢克莱修(Lucretius)、布鲁图斯(Brutus)、凯瑟斯(Cassius)、安东尼(Mark Anthony)、克里奥佩特拉(Cleopatra)、汉尼拔(Hannibal)等。

在雅典,如果事先向元老院提出自杀申请,陈述不能忍受生活的原因并得到批准,自杀即为合法。

在古罗马,自杀不仅没有被认为是威胁了城邦的安全,而且还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行为,莎士比亚甚至把自杀称为“罗马人的死法”[17]

“任何想死的人都应向元老院陈述理由,得到允许就可结束生命。如果你觉得生活不愉快,你可以死。如果你运气不好,可服毒芹汁自尽。如果你痛不欲生,就弃世而去。不幸的人应向法官陈述他的不幸,法官给他们‘治病良方’,他们的苦难也就结束了。”(里巴聂斯叙述雅典法律条款)[18]这种法律被希腊移民带到了马赛城,法官备有毒药,向获准自杀的人提供必要剂量的毒药。这一时期,宗教哲学的主要流派之一斯多葛学派(Stoic,公元前4世纪创立)具有强烈的厌世主义倾向,他们认为死亡使人摆脱了肉体生活的纠缠而进入纯粹的灵魂生活中。他们赞美自杀,其代表人物第欧根尼(Diogenes)认为,“只有随时准备死的人才是真正自由的人”[19]。《圣经》“士师记”(Judges)第16节记载了参孙(Samson)的自杀,参孙被列入“圣者”行列(《希伯来书》第11节)。埃皮克提特(Epictetus)则认为:“对于那些不能忍受人生痛苦和肉体羁绊的人而言,自杀是完全合理的,自杀之门是开着的,死亡是所有人的避难所,一旦你选择了,就走出了屋子。”斯多葛学派对自杀的哲学、道德评价,无疑影响了当时西方对自杀的法律评价。只有未经官方批准的自杀才被视为非法。

在雅典,未经允许的自杀者被视为背叛了城邦,要处以“阿迪米亚刑”——不能享受荣誉和葬礼,尸体要被切下一只手异处埋葬。[20]《十二铜表法》第603条中提及对自缢者不能举行葬礼。希腊各城邦大都制定了对“非法”自杀的惩罚条款,在后来的罗马帝国时代,其法律大多遵循希腊先例。凯撒斯·赫米纳(Cosas Hemina)撰写的一部编年史曾记载大祭师将自杀者鞭尸并钉上十字架,任鸟兽啄食。但在罗马法律中多有缓和性条款,想自杀的市民须向元老院申请,元老院审议决定是否允许及以何种方式自杀。企图以自杀逃避兵役的士兵处以死刑;如违反军纪自杀,则遗嘱无效、没收财产;若自杀的理由充分则至多被开除军籍了事。[21]在罗马,无论是法律的或是道德的裁判中,对自杀动机的分析和认定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罗马法律中有关自杀行为特殊情况下的“合法性”成为自杀相关法律的基础。

现代社会学的奠基者爱米尔·杜尔凯姆认为,当时“合法的”理由越来越多,因而禁止自杀的法律也就名存实亡了。

(二)中世纪的黑暗——严刑峻法的基督教社会

在公元5世纪以前,基督教不仅容忍自杀行为,还赞许一些边缘性自杀的殉教(martyrdom)行为。早期基督教重要的神学家德图里恩(Tertullian,150~220)和奥尔更(Origin,182~254)甚至认为耶稣之死就是一种自杀,是自愿放弃生命以拯救他人。基督徒往往热衷于捐躯殉教,有的甚至是付钱给陌生人,让其杀了自己,以便及时进入“天堂”。著名的殉教者伊哥迪(Ignatius)甚至将自己的身体喂野兽。[22]《圣经》旧约中记录了5次自杀事件,但没有任何责难之意。扫罗(Saul)在对抗非力士人的战斗输了以后以剑自刺(《撒母耳记》)。扫罗的儿子西蒙(Simon)在罗马人陷城之时,亲手杀死自己的全部家人,然后在敌人面前自刎而亡。《摩西十诫》第六条规定“不可杀人”,但没有特指不许自杀。新约中还记录了实卡留(Judas Iscariot)上吊自杀和公元73年以利亚扎(Eleazar)为免遭罗马人俘虏、侮辱,率领960名犹太人在梅萨达(Masada)集体自杀的悲壮史实。

在罗马时代,“看他们为何去死!”是对英勇的圣者殉道时的评语,因为他们的血都将成为教堂的“种子”。

欧洲基督教教会形成以后,便禁止自杀。公元5世纪,希坡大主教圣·奥古斯丁(Saint Augustine of Hippo,354~430)鉴于教区内教徒舍身殉教的人数众多,导致教徒人数减少,因而首次宣称自杀殉教是一种罪过。公元452年,阿莱斯宗教会议宣布自杀是“犯罪”。533年,奥尔良主教会议上,批准了罗马法令,禁止向那些不明缘由自杀的人供奉祭品。[23]562年,布拉格会议把自杀是犯罪的条文正式列入法典,规定自杀者不得享受宗教的祭奠,出殡时不得唱圣歌。世俗的民法也有同样的规定。[24]

到了公元13世纪,著名的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在《神学大全》(Summa Theologica)中罗列了自杀是犯罪行为的三大理由:第一,自杀完全违反自爱的原则,否定了爱惜生命本身这个上帝创造世界的基础;第二,自杀者伤害了其所处的社会群体;第三,自杀违背了上帝的意志,只有上帝才能掌握人的生死大权。自杀是对生命的亵渎,是对上帝权力的公然冒犯。杀人者是消灭他人的肉体,而自杀者是消灭自己的肉体和灵魂。因此,自杀是犯罪。[25]阿奎那的观点最终确定了对自杀进行宗教、道德及法律评价的基准。此后,欧洲各国有关自杀的宗教的、世俗的法律均以此为依据。

1270年的《圣路易习惯法》中规定:上吊、溺水及不论何种原因的自杀行为,死者及其妻子的动产归男爵所有。[26]

自杀者是要下地狱的。

阿利盖利·但丁(Dante Alighieri)《神曲——地狱篇》中,第七层地狱的第四圈专门是给自杀者和自杀未遂者准备的。

英国从地缘上看游离于欧洲大陆,其历史上有关自杀的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代表性。英国除基督教教规严禁自杀之外,公元967年,爱德加国王(King Edgar)颁布法令:自杀者与盗贼、谋杀犯同罪,鞭尸示众,还须用木桩穿心后方可埋葬,且不能入公墓,只许埋入大道路口之下,令千人踩万人踏,不许举行葬仪。这些做法与古代吸血鬼的迷信结合在一起,目的是想震慑那些有自杀之念的活人。[27]英国明令禁止自杀的法令在1013年前后仍得到承认。自杀者的尸体不许下葬,财产被没收。英国最初的普通法认为,自杀是一种可耻的犯罪行为。

在盎格鲁语中,“suicide”(自杀)一词的含义相当于拉丁语的“felo-de-se”(原意为“杀自己”,意即受害者同时又是凶手),以此可印证欧洲大陆自杀的相关概念完全被英国人所接受。亨利三世(King Henry Ⅲ,1207~1272)时代,英国有关自杀的法律更加完备和明确,但侮辱自杀者尸体、没收其财产和惩罚自杀未遂者[28]这些法令一直实施到1823年,仍未作原则性的修订。直至1961年,英国才从刑法中废除了“自杀罪”。

德国自古是自杀率较高的国家。约亚希姆一世沿袭罗马法规定,没收自杀者的财产。腓特烈大帝(Friedrich Ⅱ,1712~1786)宣布自杀是宗教犯罪,死者必须密封棺木下葬。1796年,普鲁士废止了自杀法规。奥地利几乎沿用了所有宗教法律条款。到了1850年,奥地利继德国之后,也废除了自杀法规。在瑞士,自杀者的尸体要受到可怕的摧残:如果是自刎而死,那么所用的刀子要扎在一块木头上,然后连刀带木头一起钉入死者的头部;如果是投水而亡,尸体要埋在水下5英尺的沙子里。[29]意大利、荷兰的情况与上述国家相似。匈牙利尽管是全世界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但仍沿用苛刻的法律。俄国法律也十分严酷:如果自尽者不是精神病患者,那么他的遗嘱及财产的所有、转移全部无效,不得进行宗教葬仪;自杀未遂者按教令规定交纳罚款;教唆他人自杀或以各种形式给自杀者提供协助者按谋杀罪论处。直到1903年,俄国法律才停止严惩自杀者。西班牙法典规定,除给予自杀者宗教与道德的惩罚外,同样要没收其财产,同时严惩协助他人自杀者。

(三)从“犯罪”到“权利”的艰难复归——近代到现代

随着欧洲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蓬勃开展,教会的绝对权力被逐渐瓦解,判定自杀是渎神行为的宗教戒律逐渐失去了权威。

哲学家首先向神学家提出了挑战。为自杀行为正名的著名哲学家有蒙田(Michel de Montaigne,1533~1592)、伏尔泰(Voltaire,1694~1778)、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等,他们主张自杀是人的合法权利,继之有更为激进的休谟(David Hume,1711~1776)、叔本华(Schopenhauer,1788~1860)等。其间,法学家、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也从法律角度抨击了教会的观点。到了18世纪以后,现代的自杀观念业已形成——自杀并不是对上帝的冒犯,而纯属个人的自由选择。[30]

叔本华在《自杀论》中对英国惩罚自杀者的习俗和法律进行了猛烈抨击:“教会对自杀者的做法是毫无道理的野蛮之举,实际上这恰恰是违背了《圣经》这个唯一准则所赋予人的权利。所有针对自杀的刑罚,只不过是使求死者稍感踌躇罢了。立法者所主张的对自杀未遂者的处罚,就更显得愚蠢和无聊之极。”[31]

最激进的要数苏格兰哲学家休谟。在其死后出版的文集《论自杀》中,休谟系统地批判了阿奎那的观点。休谟认为:假如上帝是万能的,能完全支配人的生命,那么上帝不允许就不会发生什么“意外”事件了。也就是说人们的自杀身亡是得到上帝允许才实现的。他还举例说,如果上帝的旨意是要人们顺其自然的话,那么医学却要设法延长人的生命,这岂不是违背上帝的旨意吗?为了摆脱苦难而选择自杀恰恰体现了人们对上帝的虔诚态度,因为上帝要人们趋乐避苦。即使自杀不是结束生命的良策,但也不是什么罪恶。休谟强烈谴责了既成法律的不公正,“当生命值得珍惜时,没有人会主动舍弃它”,“任何人生命的价值并不因其舍弃生命而丧失”,道德和法律责难、处罚那些杀身成仁的义士、维护贞操而牺牲的贞女、强敌环伺而勇于自刎的豪杰显然是荒谬的。

这些争论及启蒙运动最终演成了修正法律的前兆。

英国于1824年宣布废除对自杀者鞭尸的处罚,但下葬只能在夜间。维多利亚女王(Alexandrina Victoria,1819~1901)时期,1843年的法令允许自杀者在教会墓地下葬,下葬时间限晚上9时以后至午夜之间,要进行特殊的宗教仪式。1854年的法令仍规定自杀未遂者要受一定的处罚。1870年废止了自杀作为重罪被没收财产的规定。1879年的英国《刑法典(草案)》虽仍禁止自杀,但将自杀排除在“杀人行为”的定义之外,对未遂者仍处两年徒刑,对唆使、协助他人自杀的仍处以终身监禁。1881年的军法第38条规定企图自杀的军官要被解职和褫夺荣誉,但保留军籍。1882年,自杀者的葬仪可在白日进行,允许正常的宗教葬礼。尽管此时自杀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杀人行为”,但英国的普通法仍坚持自杀是“非正当行为”。

进入20世纪,“自杀罪”的法律处分日趋轻缓。1936~1938年,英格兰有5000人左右自杀,被判有罪的仅45~48人。1946~1955年,英格兰与威尔士发生自杀未遂案44956起,被起诉的有5794件(占12.9%),5447起被判有罪,但实际被判刑的只有308人,91%的作“精神病”处理了事,拘押的仅占0.1%。[32]经过漫长的争论与法律修正,直到1961年英国颁布《自杀法案》,才正式废除自杀罪。此后,验尸官便将suicide与felo-de-se加以区别,用不同的表格记录。[33]这一用语上的细微差别并非多余,实际上是从法律的角度承认了自杀的权利。自杀行为的法律问题得到了完全解决。

耐人寻味的是,英国废除自杀禁令后自杀率却出乎预料地下降了。20世纪末期以来,英国还开展了一场所谓“EXIT社会运动”(“EXIT”意为“出口”——摆脱人生苦难的出口,包括自主选择自杀、安乐死)。[34]但是,英国1961年颁布的《自杀法案》中,“合法”的自杀被定义为“自我了断”,他人协助的自杀被定义为“谋杀”,为他人自杀提供帮助者有罪,最高刑期达14年。在另外几个《欧洲人权公约》的签署国,如奥地利、西班牙、挪威等国,帮助他人自杀属于违法行为。

法国1749年国民议会通过相关法案,对自杀者没收其财产、剥夺其荣誉。不过比起中世纪而言,该法案已十分缓和。1789年法国大革命引起了法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法国人在欧洲开风气之先,率先废除了自杀罪。“人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逐渐成为法国人的共识。在法国,唆使、协助他人自杀仍按谋杀罪论处。但大革命前后的法国,宗教界仍禁止自杀。在现代法国,自杀行为已“纯属个人自由意志”,并且得到社会的广泛同情。

在德国,普鲁士于1796年废止了自杀法案,巴伐利亚于1813年通过《巴里斯法案》,废除了自杀法案。1871年,德国全面废止有关罚处自杀的法律,但协助他人自杀仍要处3年徒刑(《刑法典》第216条)。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国内矛盾激化,自杀率上升,于是德国刑法立法委员会又再次制定了防止自杀的相关法案。1921年,希特勒在纳粹党内掌权,德国逐渐确立了法西斯独裁统治。1923年颁布的《纳粹新刑法备忘录》中,首次提出了“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本人要求,允许实施安乐死”。此法案又被称为“安乐死法案”,后来声名狼藉。该法案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德国大规模种族灭绝行动(如集体屠杀犹太人、斯拉夫人等)、设立死亡集中营、用工厂化毒气杀人提供了所谓的法律依据。

美国作为一个以欧洲移民后裔为主体的新兴国家,基本沿袭了英国、法国的法律。在殖民地时代及建国初期,美国对自杀者没收财产,进行葬仪歧视。1881年的纽约州刑法规定:自杀未遂者要处2年以下徒刑,处200元以下罚金;教唆他人自杀与谋杀同罪。南达科他、北达科他、华盛顿、洛杉矶、内华达、俄克拉荷马等州,也有过对自杀未遂者实行制裁的法律。此外,对“怂恿他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阿肯色等州仍以“杀人罪”论处,其他各州将其定为普通法中的重罪。

(四)“尊严死”的权利之争——现代安乐死立法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其原意为“好的死亡”(good death)。《韦氏大辞典》(Webster’s Dictionary)将之定义为“一个安宁而轻松的死亡”(a quiet and easy death)或“导致安宁而轻松的死亡行为”(the action inducing a quiet and easy death)。《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之定义为“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的和极端痛苦的人推向死亡的行为和做法”。20世纪30年代以来,虽然西方各国赞成和自愿安乐死的人数不断增加,出现了“安乐死运动”,各国纷纷建立“自愿安乐死协会”等组织,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始立法认可“自然死亡”,但是真正立法认可“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的国家还是凤毛麟角。安乐死的立法是个世界性的争议问题。

1932年,英国人基利克·米勒德(Killick Millard)创立了“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协会”,开始有组织的活动,以谋求法律对安乐死的认可。[35]

在亚洲,日本在处理安乐死的正式司法判例方面开风气之先。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在一起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而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这样,日本通过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行为”的司法解释,对安乐死给予了有条件的法律认可。1962年12月22日,名古屋地方法院在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判一名帮助病人安乐死的医生无罪,从而揭开了推行安乐死合法运动的序幕。该例判决指出安乐死的合法需要具有六个要件,承认了有条件的安乐死的合法性。法院的判决逐步形成了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通过对刑法中有关“正当行为”“紧急避险”的司法解释来规避刑法中有关杀人罪的规定,因此,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承认“积极安乐死”的国家。当然,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36]

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州通过了首例《自然死亡法案》(Natural Death Act),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37]同年,日本召开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并发表了宣言。

1987年,荷兰议会通过了允许医生在患者本人要求的前提下为患有绝症的病人注射药物使其死亡的法案。但是,所有国家的法律都禁止非自愿安乐死,因为这会给谋杀提供方便。教皇Piust二世曾愤怒地谴责非自愿安乐死,“我们极其悲痛地看到那些身体畸形、精神失常、患有遗传性疾病的人不时被剥夺了生存的权利,这种行为(安乐死)竟被某些人歌颂为人类进步的新发现”。

安乐死合法绝不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1991年4月,日本东海大学附属医院大夫德永雅仁遵从患者家属的强烈意愿为一位晚期癌症患者注射药物,实施安乐死。4年后的1995年3月28日,德永医生被判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判刑2年。同年,横滨地方法院对“合法自愿安乐死”明确了四大要件:一、痛苦的确难以忍受;二、生命实在无法延续,死期临近;三、已经没有缓解痛苦的有效手段;四、患者本人有明确求死的愿望并留下充分的证据。四者缺一不可。

美国的法律并无有关“主动安乐死”的条款。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宪法中未作出规定,亦未予以禁止的,留给全美各州进行全民公决。1990年6月4日,密歇根州的杰克·卡瓦齐安(Jack Kevorkian)医生为珍妮·阿德金斯(Janet Adkins)女士实施了“安乐死”。与众不同的是,患者本人亲自按下了医生准备好的自杀机器开关。整个过程均由摄像机记录,后在电视台播放,轰动了全美。这是美国首例安乐死大案,卡瓦齐安医生在人们心中成为魔鬼与仁者。1993年2月,密歇根州立法禁止该州境内实施安乐死,违者处4年徒刑,罚款2万美元。但卡瓦齐安医生置若罔闻,仍一意孤行,9年中他共帮助130位患者实施了“安乐死”,而美国各界却为他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争论了9年。1999年3月26日,法庭12名陪审团成员经过60小时的连续讨论后,判决时年73岁的卡瓦齐安“二级谋杀罪”“非法拥有和传递毒品罪”罪名成立,数罪并罚,被判终身监禁。[38]但纽约州和旧金山的法律却令人感到意外。1996年4月,美国第二联邦上诉法院宣布废除纽约州的一项禁止医生帮助病人实现死亡的法令,并规定只要患者神志尚清,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医生“协助”就合法。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又规定:各州政府有权禁止实施“安乐死”。俄勒冈州于1997年全民公决通过了《尊严死法案》,成为全美各州中唯一正式允许医助自杀的地方。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一项法案,明确规定协助病人自杀的医生将受到处罚。2001年11月,美国司法部长要求俄勒冈州遵守有关药品控制的联邦法律,并警告违反药品规定、继续给病人开具致命药物处方的医师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俄勒冈州《尊严死法案》事实上被终止了。[39]

瑞士现行《刑法》第115条规定:任何人以利己原因唆使他人自杀或为其提供帮助,无论自杀是既遂或未遂,都将被判监禁,最高刑期5年。由此推论,如果完全是以利他为目的而帮助他人死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议会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年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打开了绿灯。[40]

英国1989年发生的“足协杯”惨案中,一位年轻球迷头部重伤成为植物人,其父母极力要求法庭允许其安乐死,而政府法律代表却要求维持其生命并上诉。英国上议院5名法官一致驳回上诉,批准撤除支持治疗系统,让其平静离世。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职业法院对一位年仅21岁、大脑已坏死4年之久的患者作出裁决:同意患者父母及医生的申请,停止向其输入维持生命的营养液,促其死亡。

荷兰于1994年2月9日通过了有限的安乐死立法。该项法律规定,医生在实施安乐死之前须按28个项目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证明病人确已患绝症、正处于无法忍受的痛苦中,患者一再提出愿意提前死亡的要求,医生执行前须与同行、患者家属讨论并制订方案,最后要向有关司法部门提出申请,司法部门调查后进行裁决。未经司法部门允许而擅自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最高可判12年监禁。2000年11月28日,荷兰议会讨论并通过制定《协助死亡法》。2001年4月10日,荷兰政府终于通过全世界第一部完全意义上的“安乐死法”——审查积极协助死亡与协助自杀的法律。并不是所有的积极协助死亡与积极协助自杀都可免除法律责任。该法规定,依据荷兰《刑法》第293条(伪造自杀罪)与第294条第二款(协助自杀罪),只有当“积极协助死亡”或“协助自杀”是由医师在符合六项“谨慎注意准则”时才被视为合法。①医师须确定患者是自愿且在成熟思考后所做的请求;②医师需确认病人无治愈希望且其痛苦是无法忍受的;③医师需明确告知患者其真实病情及可能的后果;④医师需和患者一致确定病情已无其他可被接受的解决方案存在;⑤医师需委托至少一位其他执业医师来对病人给予建议并针对该医师是否依法履行程序给予书面鉴定;⑥医师在执行安乐死时必须采取医学上最佳的、痛苦最小的方案。[41]为患者提供“安乐死”帮助的医师为避免自己的法律责任,需在施行完结束病人生命的措施后,向管辖的地区性委员会申报。如果医师不进行申报,在法医死亡诊断时若被查出病人属“非自然死亡”,则须以谋杀嫌疑接受检察官的侦查程序。[42]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联邦直辖区)议会于1995年5月25日经过长达14小时的辩论,以15票比13票通过了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在一片争议声中开始生效。它使安乐死在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合法化。这项法律规定:接受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病人须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必须由本人递交要求安乐死的申请书,要有本人签字;病人自己能够胜任对安乐死装置的操作(如按动电脑键盘上的几个键);在病人提出安乐死要求并且获得医生签字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充分考虑是否反悔)。但由于反对安乐死的势力在澳十分强大,法律生效以来,仅有4人实现了安乐死的愿望。这部安乐死法通过以后,澳大利亚各界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争论。最后,由澳大利亚众议院保守派议员凯文·安德鲁向联邦议会提交议案,要求废止安乐死法,并于1996年12月在澳大利亚众议院以88票对35票通过终止《晚期病人权利法》的提案。1997年3月25日,澳大利亚联邦参议院经过辩论,否决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世界上第一部全国性安乐死法就此夭折。

纵观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类对死亡的自主选择要成为一种合法的权利何其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