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履约
所谓履约,又称为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简单地说,在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就是卖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和单据,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收货和付款。然而,在实际的货物买卖中,合同履行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各国商法对此都作出专门的规定。各国法律都认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违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就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统一商法典》在第2编《买卖》中,专门设立了第5章《履约》,包括15条规定。此外,在其他部分的某些规定中,也涉及合同履行问题。
一 卖方履约
UCC第2-301条“当事方的一般义务”,规定了卖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转让和交付货物。在第5章《履约》中,本法典对卖方履约的一些具体事宜作出规范:第2-503条关于卖方提示交付的方式,第2-504条关于卖方发运货物,第2-505条关于卖方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发运货物,第2-507条关于卖方提示交付的效力和附条件交付,第2-508条关于卖方对不适当提示交付或交付的补救,等等。
(一)卖方提示交付
1.卖方提示交付的方式
依据美国法律,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特殊步骤,叫作提示(Tender),又译为提供,包括卖方对交货的提示和买方对付款的提示。这里所谓的提示,就是合同当事人旨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提示的作用,在于表明债务人业已准备就绪并愿意和能够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即可解除履行的义务。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已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向买方提示适当的货物,而买方却拒绝接收,则卖方可以解除交货的义务。就是说,履行义务的提示与履行义务本身,在法律上有着相同的效果。
【案例3-20】斯帝尔诉诺恩拉普(1966年)[99]
1962年2月4日,原告为赎买地产向被告查询尚欠款的数目,被告避而不答。21日,原告筹足款项,但被告仍不答复,于是原告于23日提出起诉,法院核准原告尚欠被告3 453美元,将赎买期延至1965年3月1日。1964年10月28日,原告将款如数呈交法院。法院认为,原告曾几度作出履行赎买义务的提示,均为被告所拒绝,故判决原告有权收回地产。被告上诉后,上诉审法院仍维持原判。
UCC第2-503条专门对买方交货的提示作了详细规定。
首先,交货的提示要求卖方办理三件事;给予买方必要的合理通知,使他能接受交货;将符合合同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提示,作出提示时货物应当是可供提取的(Be kept available)。
其次,交货的提示包括单据的提供,卖方必须提供形式正确的所有单据,例如可以通过惯常的银行提供,这是合乎要求的。在货物于受托人占有、交货时不必移动货物的情形下,单据的提示分为下述两种。
(1)提示要求卖方提供该货物可转让的所有权单据,或从受托人处取得买方占有货物的权利的确认书;
(2)如果买方不反对,卖方也可向买方提供不可转让的所有权单据,或者给受托人要求交货的书面指示,这也是合乎要求的提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货物损失的风险,受托人未能兑现不可转让的所有权单据的风险,或有关当事人未能服从指示的风险,均由卖方承担。如果受托人拒绝兑现单据或拒绝服从指示,即损坏了提示,卖方须对此负责。
2.卖方提示交付的效力
UCC第2-507条就卖方提示交付的效力和附条件交付规定如下。
(1)卖方提示交付是买方履行接受货物之义务的条件;且除非另有协议,也是买方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条件。提示交付使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根据合同接受货物和支付价款。
(2)当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或所有权凭证后付款期已到且卖方已提出支付要求,买方只有在支付了应付价款后才拥有可对抗卖方对货物的留置权和处置权。
以上第1款规定了卖方提示交付的法律效力,它是与买方支付价款相对应的条件。第2款就特殊情形下附条件交付作出规范,再次强调卖方交付货物与买方支付货款的对等关系。
(二)卖方发运货物
在货物买卖中,有许多场合都是由卖方负责安排运输货物事宜,例如采用CFR、CIF等价格术语的情形。
第2-504条以“由卖方装运”为标题,规定在卖方被要求或被授权运送货物给买方,而合同没有要求卖方在某一特定目的地交货的情形下,卖方必须做好下述三件事。
第一,将货物交给一个承运人,并且订立适当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须合理地注意货物的性质和其他有关情形;
第二,取得并立即提交或提供必要的、形式合适的单据,使买方占有货物,或者提交由双方约定或贸易惯例所另外要求的单据。
第三,立即通知买方装运事宜。
为了避免买方因卖方在装运事宜上的小缺陷而拒收货物的事情发生,UCC第2-504条还专门规定:“如果卖方未能立即通知买方装运事宜,或者未能订立适当的运输合同,只有在导致重大的迟延或损失的情形下,才能成为拒收的理由。”
以上规定提出了买方拒收的判断标准,是导致“重大的迟延或损失”(Material delay or loss),如果卖方未适当履行装运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未达到这种程度,买方就不能拒收货物,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该法典的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卖方的正当权益,是合乎情理的。
【案例3-21】米勒诉哈威(1977年)[100]
卖方与买方订立合同买卖43条汽车轮胎,货交运输公司发运,买方已付价款95.43美元。该运输合同规定,除非托运人发运货物时申报较高的价值并支付较多的运费,运输公司承担损失的责任将限定在50美元之内。卖方没有另行申报,结果货物在运输中遗失。买方要求重新发运,卖方同意。第二次发运的轮胎是否还应付款?法院判决买方无需另行付款,因为卖方未适当履行应尽的义务,第一次发运的损失应由卖方自行承担。
UCC第2-505条对“卖方保留权利之下的装船”规定如下。
卖方取得以他自己为抬头者的可转让的提单,即保留了他在货物上的担保权益。如果卖方取得以资金融通机构或买方为抬头者的提单,仅仅附带表示卖方将担保权益转让给具名人的愿望;如果使用写明买方为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提单,即使卖方保留占有提单,卖方也没有保留担保权益。
在第2-508条,本法典以“卖方就不适当提示或交货的补救;替换货物”为标题,专门作出了以下两项规定。
第一,由卖方所作出的提示或交货,经买方以不符合约定为理由而拒绝受领,而履约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卖方得适时地(Seasonally)通知买方其愿意补正(Cure)该纰漏的意思,然后即可在合同交货期内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来补救。此处的所谓“适时地”,是指在合理的时间或期间内。至于合理的期间是多长时间,应该视其行为的性质、目的等情况而定(参阅UCC第1-204条第2款)。
第二,买方以货物不符合合同为理由拒绝受领,而卖方有相当理由认为,不论有无减低货价,其交付之货物应被受领,那么卖方如果适时地通知买方,即可在延长的合理期间内以符合合同的货物作出替换。
上述两项规定,是对过去普通法以及美国《统一买卖法》有关原则的修正。在以往,由于卖方提供或交付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而买方拒绝受领时,即使有可供补救的充分时间,也不允许卖方作出补救,这确实是不尽合理的。《统一商法典》从促进贸易的观点出发,突破了过去的有关准则,使卖方在某些情况下取得补正自身纰漏的机会,这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是合情合理的。
二 买方履约
根据UCC的规定,买方的义务是按照合同接受货物并付款。在这两项义务中,按时、按价付款是至为重要的,直接关系到卖方的根本利益;而对货物的检验和接受,则直接关系到买方的根本利益。
(一)买方提示付款
UCC第2-511条就“由买方作出的付款提示”作出规定如下:
“1.除非另有约定,付款的提示是卖方作出货物的提供和完成交货义务的一个条件。
2.以正常商业程序中流行的任何工具、任何方式作出货款的偿付,均为符合要求,除非卖方要求以法定货币支付,并合理地给予取得法定货币所需要的时间。”
在货物买卖合同下,买方对付款的提示与卖方对交货的提示是相对应的,两者互为条件。一般来说,买方如果不适当地作出付款的提示,就无权要求卖方交付货物。
(二)买方检验前付款
UCC第2-512条规定:
(1)合同要求买方于检验前付款的,货物之不符合合同不免除其付款义务,但以下情形例外:(a)不符之处是未经检验的;(b)尽管卖方已请求受领合同所规定的单据,但依据本法之规定,在当时之客观情形下法院有理由签发禁付令的。
(2)买方依照第(1)款支付价款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也不损害其检验权或任何救济。
(三)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
由上可见,英美法判例十分强调保证买方验收货物的权利,卖方交货若有瑕疵,是难于推卸其赔偿损失的责任的。
英美法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采用CIF条件成交时,买卖双方各有两项相互联系而又各自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卖方有两项义务:一是按合同规定交付装运单据,二是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与此相对应,买方有两项拒收的权利:一是如果卖方所交的装运单据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买方可以拒收单据;二是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可以拒收货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般都是交单在先,货到在后,而且通常都是在交单时付款。为了保护买方的利益,英美法认为,买方的两项拒收权是相互独立的,即使买方已经接受了装运单据并且已经支付了货款,但这并不等于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放弃了对货物的拒收权。如果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经过检验发现与合同不符,买方仍然有权拒收货物。
(四)买方付款
关于买方付款的义务,应当特别提及采用信用证支付的问题。此种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得越来越多。UCC第2-325条是专门就信用证条件而作出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买方未能及时提供双方约定的信用证,即为对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
一般来说,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之下,买方应当先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然后才能要求卖方履行其装船、交货等义务。换句话说,买方的开证是卖方履行交货的前提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
【案例3-22】迪克斯诉格林格(1922年)[101]
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应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但后来买方未开出信用证,卖方亦不履行交货义务。于是买方以卖方违反买卖合同为理由,对卖方起诉,结果法院以买方未先开出信用证为理由,判决买方败诉。买方如果不履行开证的义务,卖方除了有权解除合同外,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买方必须及时开出信用证,如果合同对此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怎样掌握时间的限度呢?这方面可以参考英国法官提出的标准。在英国1952年佩威雅诉瑟曼尼尔森(Pavia Thurman—Nielsen)一案的上诉案中,英国声誉卓著的法官丹宁(Dening)认为,信用证应在卖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能合法装船的第一天以前开立并送抵卖方。这一见解得到后来判例的支持。
另外还应当看到,买方开证不等于完成了其付款义务。买方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这一行为仅仅是为付款做准备,并未消除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UCC第2-325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卖方提交适当的信用证,中止了买方付款的义务。如果信用证遭到拒付,卖方可发出及时的通知给买方,要求买方直接付款。”比如在开证银行无正当理由而拒付或开证银行破产倒闭的情况下,卖方均可要求买方直接付款。
三 货物风险的转移
所谓货物损失的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指的是货物在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损失,例如货物遭受盗窃、查封、毁灭、损害,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货物风险的转移,关键是时间问题,即从什么时候起,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的转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并关系到是由卖方还是由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
《统一商法典》问世以前,美国法也和英国法一样,认为所有权转移是货物买卖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它决定着风险的转移、保险利益的归属、买卖双方的补救方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后来越来越多的法学界人士认识到,把所有权的概念和与之无关的许多问题混为一谈,不符合当代商业发展的要求。
有鉴于此,《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抛弃了英国《货物买卖法》中以所有权的转移决定风险转移的陈旧观念。他们认为,风险转移是一个实际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以所有权的转移来决定风险转移的做法是不适当的。他们主张,原则上应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具体体现在第2-509条和第2-510条两个条目。
(一)在正常情况下风险的转移
UCC第2-509条分3款规定,在没有发生违约事件的正常情况下,风险转移的时间应根据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形来确定。
1.当货物需要交由承运人运输时
第一,如果买卖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把货物交由承运人运送,但并不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某个特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风险应于卖方把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之时起转移至买方。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适当地交付”这个法律术语。按照UCC第2-509条的正式评述,卖方必须适当地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才能转移风险。所谓“适当地交付”,首先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其次,卖方还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占有,订立一个合理的运输合同,取得并从速交出或提供必要的货运单据,从速通知买方货物已经装运。卖方做到了以上各点,才符合“适当地交付”的要求。
第二,在目的地交货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买卖合同要求买方把货物交到指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风险须于卖方在目的地向买方提交货物时,才能转移至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2.当货物已存放在受托人处,无需移动即可交货时
在有些情况下,货物已存放在受托人处,例如在仓库保管人管辖之下,卖方可以不必搬动货物,而由买方直接向仓库提货。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至买方,须视货物的受托人是否出具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以及所出具的是流通性的物权凭证,还是非流通性的物权凭证而定。
第一,如果已经出具了代表货物的流通性的物权凭证,则货物的风险应于买方收到该项流通性的物权凭证时转移至买方;
第二,货物的风险于受托人承认买方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时转移至买方;
第三,如果买方所收到的单证是非流通性的物权凭证,或者是责成受托人交货的其他书面单据,则应经过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把他对货物的权利通知受托人之后,风险才能转移至买方。如果受托人拒绝按单据的指示交货,则卖方的交货即不能成立,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负担。
3.在上述两种以外的情况下,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
以上第2-509条第3款所言其他情况,包括作为商人的卖方,在将货物出售以后,仍实际占有该货物的情况,此时卖方需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
【案例3-23】马丁诉麦拉德公司(Martin V.Malland’s Inc)(1979年)[102]
1974年6月11日,原告马丁与被告麦拉德农机公司签订合同以35389美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卡车及附属的割草机。马丁把他自己的旧车卖给麦拉德,以此抵销价款17389美元。这样他需付剩余的18000美元再加上720美元的营业税共18720美元给麦拉德公司。合同规定,马丁将其旧车的所有权证书“在本星期之内,通过邮寄或亲自送交的方式”交给麦拉德公司。公司允许他在“得到新车以前”继续使用这辆旧车。1974年8月初,一场大火将汽车和割草机化为灰烬。双方当事人对这台旧车的保险或风险承担问题无任何协议。地区法院判决马丁应承担此项风险,北达克它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说:“尽管原告(马丁)将被毁车辆的所有权证书交给了被告,但他实际上并未放弃对这项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因此,在大火烧毁汽车和割草机时,原告仍然是事实上的所有人。”
(二)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根据UCC第2-510条规定,在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卖方违约或者买方违约的事情,在下述情况下,违约即对风险转移产生根本的影响。
1.卖方违约
第一,如果卖方所提示或交付的货物(Tender or delivery of goods)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致使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时,则在卖方对有缺陷的货物作出补救,在买方接受货物之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都可以阻止风险的转移,而是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足以使买方有拒收权时,才使卖方继续承担货物的风险。
第二,如果买方有正当理由撤销他对货物的接受时,买方有权认为,在保险合同所包括的限度以外,卖方自始就承担了货物灭失的风险。例如,买方已支付货款1万美元,但在接受货物之后,经过合理检验,发现货物有瑕疵,于是撤销其接受,并及时通知卖方。但是,当卖方尚未从买方的占有下运走货物时,该项货物被焚毁,如果买方对该项货物投保的金额仅为6000美元,则买方有权认为保险中所不包括的4000美元的损失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2.买方违约
如果卖方已经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而买方在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给他的时候预期违约,或有其他违约行为,那么在商业上合理的期间内,于保险合同所包括的限度以外,货物损失的风险属于买方。上述规定包括以下几项条件:第一,货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第二,货物必须是已经确定在合同项下,即货物业已特定化;第三,买方的违约行为发生在风险转移至买方之前;第四,仅限于商业上合理的时间之内,因为买方虽有违约行为,但此时货物仍然在卖方的支配之下,所以不应当在过分长的时间内把风险加诸买方身上。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卖方在货物保险合同所包括的限度以外,就可认为应由买方承担风险。
【案例3-24】多用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阿克上业公司(1974年)[103]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因违反他们之间订立的购买40000磅苯乙烯塑料球合同赔偿损失。地区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康纳狄克州最高法院维持地区法院依据UCC第2-510条第3款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以下是州最高法院的意见:
原告于1971年6月30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生产40000磅的棕色苯乙烯塑料球,并以每磅19美分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且这批货物专为被告生产。被告同意在全部生产完毕以后,以每天1000磅的速度提货。原告在两周之内将所订货物如数生产出来,并要求被告提货,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理由是公司职员正在休假,人手不够。197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如下:“我方已经生产了40000磅的棕色高弹性的苯乙烯塑料球,但你方仍未开具提货单。贵方曾表示每天将提走1000磅。我方已按合同将这批货物储存了40多天,但不可能无限期地存放下去。望贵公司速给我方下达发货指令。我们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此后,1971年9月22日,原告的工厂连同为被告生产的塑料球一并被大火烧毁。原告的火灾险未包括这些货物在内。于是,原告起诉向被告索取这批货物的货款。地区法院作出了如下结论:(1)原告1971年8月18日给被告的信函构成了有效的交货通知;(2)被告1971年8月20日拒绝接受交货构成了违约行为;(3)1971年8月20日到1971年9月22日这一段时间是商业上一段合理时间。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认为货物灭失的风险由被告承担;(4)原告有权得到该批货物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声称,UCC第2-510条不适用于本案,因其从未向原告下达过发货指令,并不构成违约。被告还声称,即使第2-510条适用于本案,从1971年8月20日到1971年9月22日这一段时间也不能被认为是商业上的一段合理时间,以此来让买方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
地区法院作出的被告违约的结论是以被告同意在生产完成以后每天提取1000磅塑料球这一事实为根据的。但被告争辩由于其订单已载明对原告的要求:“生产、储存塑料球,等我方提货”,因此,合同并未规定一确切的交货时期。但此论点不成立,因为没有证据表明该订单是双方协议的一部分。正如地区法院所调查、确认的一样,由于原告在其1971年8月18日的信函中已向被告发出了交货通知,原告有权交货并得到合同规定的货款。
剩下的问题是,从1971年8月20日买方的违约日期到1971年9月22日失火日期的这一段时间是否为商业上一段合理时间;在此期间,货物损失的风险是否应由买方承担?对此,地区法院的结论是“根据本案事实,这一期限并非商业上一段不合理的时间”,即这一时间是一段商业上合理的时间。UCC第2-510条第3款有关期限规定之目的是使卖方对货物取得必要的保险。地区法院的调查表明,被告曾数次同意签发发货命令,且这批货是根据合同专为被告生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理由相信货物会很快脱手,故也无须对其投保。
州最高法院认为地区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维持原判。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关于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问题,是CISG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之一。CISG的有关规定在某些方面同UCC相类似,摒弃了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的陈旧观念,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CISG第67条至69条区别以下三种情况,对风险转移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在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的地点交付货物,自卖方按照合同把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分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当货物加上标志或以装运单据或以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确定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
第二,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但是,如果情况表明,从货物交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的单据(如提单)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则风险应于此时转移至买方。虽然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灭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第三,在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已交给他处置而他违反合同不受领货物时起,风险即转移到买方。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则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始转移给买方。如果合同所出售的货物当时尚未确定在该合同项下,即尚未特定化,则在这些货物尚未清楚地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风险亦不转移至买方。
此外CISG第70条还对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时对风险转移的效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则上述第67至69条的规定,都不影响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方法,例如请求损害赔偿、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宣告合同无效等。
需强调的是,以上介绍的UCC和CISG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它们管辖之下的买卖合同未具体规定风险转移问题的情况。如果在合同中采用了FOB、CIF等价格术语,这些价格术语本身就指明了风险转移的时间,那么就应当按照适用法律对有关价格术语的规定,一般均是适用国际商会的惯例最新版本《Incoterms® 2010》来决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再适用UCC或CISG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