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研究综述(2006~2010年)
商春荣[1]
一 研究概述
男女平等是中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宪法》《婚姻法》《继承法》都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妇女与男性在土地承包、宅基地划分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面享有同等权利。一方面,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及30年不变政策的落实,使越来越多的农村妇女失去了土地承包权及集体收益分配权,尤以出嫁妇女权益受侵害最为严重。另一方面,随着农业女性化趋势的发展,农村女性逐渐成为农业生产的主力,女性在农业生产上的地位与其在土地获得、占有和控制上呈现出较大的不对称,引起人们关注。由于妇女承担着生产、养育子女、照料家庭等多重责任,妇女土地权利流失的消极影响是多重的,直接后果是他们的家庭容易陷入贫困(朱玲,2000),导致妇女经济社会地位进一步倒退,影响农村社会的性别取向。农村妇女土地权事关“三农”发展大局,自20世纪90年代起成为学者关注的热点。
自1997年许平首先发现妇女地权与婚姻流动相关后,这类文献不断增加。本文以“妇女土地权益”为检索词,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博士/硕士论文数据库、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和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检索出相关文章63篇,硕士论文10篇,专著1部。
二 主要研究内容
(一)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普遍性
1.研究数据的来源
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缺乏全国性的统计,反映妇女土地权益的状况主要通过调查数据以及司法、妇联等部门上访案件的数据,这两类数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
2000~2005年,已经开展过的关于妇女土地权益的调查包括全国妇联2000年在全国的调查,农业部妇女土地权益课题组2004年在山西、湖南的调查,林志斌2001年在全国17个省的调查,刘克春、林坚2005年在江西的调查、2000年在广东的调查(广东省妇女联合会等,2004),王景新2003年对西部12个省的调查,张林秀2005年对全国5省市的调查等。
商春荣(2010)对广东省的调查显示,欠发达地区11.36%的妇女无地,发达地区无股份妇女占10.66%,无地或无股份的妇女所占比例在11%左右。张润清(2008)在河北农村的调查显示,无地农民占农村人口总数的10.02%,其中,妇女占66%,男性占34%。林苇(2009)在贵州、湖北两省15个县的调查显示,妇女出嫁后能够获得承包地的比例较小。
董江爱(2006)收集了关于农村妇女土地纠纷的91个案例。李东红(2010)指出,2007年至今,河南省各级法院审理了4138起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以及集体经济收益纠纷的案件。邓新建(2007)发现,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沿海发达省区“外嫁女”群体数量攀升引发的矛盾愈来愈尖锐,广东、珠三角地区近30万的外嫁女及其子女中有70%的人土地权益问题未得到解决。新华社(2010)报道,从2005年到2009年,各级农业部门受理的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1.1万件,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比重的4.6%,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2.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差距
《宪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等法律保障妇女有获得平等财产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是第一部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做出规定的专门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三个条款对妇女的土地权利给予了优先照顾,并从法律上将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定为侵权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出嫁后,其原承包地的收回以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为条件,出嫁妇女在新居住地没有承包地,原居住地的承包地应当保留,保证妇女有一份承包地。事实上,不同群体妇女面临的土地权益不同,与法律规定存在巨大的差异。
(1)不同婚姻状况妇女的土地权益
1997年,许平首先发现妇女因婚姻流动而失去土地权后,把婚姻与妇女土地权联系在一起成为研究妇女土地权的一种常见视角。学者们根据妇女的婚姻状况,把妇女分为出嫁妇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未婚妇女、招婿妇女等,讨论不同群体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刘保平、万兰茹,2007;郭建梅、李莹,2007;卢红岩、秦明周,2008)。
已婚妇女在新居住地的土地权益。高飞(2009)、陈小君(2010)对江苏、山东等10个省进行的调查显示,66.7%的受访农户表示已婚妇女不会在新居住地得到土地,而且省际差异很大。林苇(2009)的调查显示,70.71%农户表示其所在村未解决新增人口的承包地问题。
妇女出嫁后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权益。高飞(2009)的调查显示,除河南、江苏外,其他省有58.48%的受访者表示出嫁妇女原承包地由女孩的家人继续承包,发包方一般不将承包地收回。林苇(2009)的研究显示,70.16%的受访农民表示所在村妇女出嫁后其原享有的承包地不退,通常由其家人享有。董江爱(2006)收集分析了1995年以来的91个案例后发现,近85%的妇女土地损害案例是由婚姻或婚变造成的,其中,出嫁女案例占55%,入赘丈夫案例占12.1%,离婚女案例占13.2%,丧偶女案例占4.4%。商春荣(2010)在广东调查发现,妇女本人无承包地或无股份,通常其子女也处于无承包地或无股份状况。欠发达地区,妇女无地的占11.36%,子女无地的占18.87%,合计达到30.23%;发达地区,无股份妇女占10.66%,子女无股份的比例为22.43%,合计达到33.09%。
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离婚妇女在前夫家时承包的土地往往被村集体强行收回或被前夫家视为自家承包地,有80%的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熊小红、刘斌,2006)。高飞(2009)的调查结果显示,52.7%的受访农户表示离婚妇女的承包地由其前夫继续承包,63.32%的受访农户回答离婚妇女的承包地遭受侵害,只有15.56%的受访农户表示由该妇女继续承包。
丧偶妇女对配偶承包地的继承权。82.55%的农户表示配偶死亡后的土地由该妇女继续承包,但河南、山东、四川则分别有38.76%、29.21%和21.59%的农户表示丧偶妇女之配偶的承包地将由村(组)收回(高飞,2009)。丧偶妇女土地继承权的保护较为充分,但在少数省份也不无隐忧。
未婚妇女的土地权益。男女两性所拥有的耕地随年龄增加而逐渐拉开差距,24岁以上的未婚女性被完全剥夺了土地权益,她们只能通过婚姻去获取土地权益(苏建强,2007;施国庆、吴小芳,2008)。
招婿妇女丈夫的土地权益。上门夫婿不被视作对男性的歧视,反而被看作对女性歧视的扩展。许多村规定,有女无儿户,只允许一个女儿招婿,否则招来的女婿不予落户分田。
(2)不同途径获得的土地权缺乏保障
妇女获得土地有三种途径:集体分配、家庭内部继承和市场流转。三种途径中妇女土地权都缺乏保障(商春荣,2009)。在家庭内部个人权利模糊的情况下,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个人化面临着极大困难。在农村集体土地分配这一最重要的途径上,已婚妇女在新居住地、外嫁女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权益都易于流失。土地流转中妇女的决策权可能流失[2],多数家庭仍是传统的“男权”格局,妇女单独做出土地流转决策的农户只占28%(刘飞,2006),男性农民的土地流出意愿要强于女性(乐章,2010),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存在流失可能,但缺乏实证分析。大部分家庭土地流转出去的结果是妇女从自主的决策者成为季节性的农业雇佣劳动者(李浩,2010)。
综合来看,妇女土地权利问题表现为两类:一是传统农区已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二是发达地区外嫁女土地收益分配权。前者属于“要地”生存之争,要地是为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后者属于“要股”和“要钱”的利益之争,主要发生在城市郊区和其他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环节在集体土地和收益的分配上,其次发生在妇女婚姻或家庭变故中。
3.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特征
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具有以下特征:①妇女土地权益流失通常发生在婚姻关系变化的过程中。出嫁或者离婚、丧偶后即被收回承包地;出嫁后在发包时少分承包地给妇女;土地被征后少给或者不给妇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②通常表现为个体与家庭、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刘保平、万兰茹,2007)。妇女土地权纠纷或为家庭内部纠纷,或是与村集体的纠纷。外嫁女权益纠纷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外嫁女,另一方为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张开泽,2007)。③妇女土地权益纠纷耗时长,矛盾激烈,因此审理难度大。妇女主张土地权益通常是迫于生存压力或存在巨大的利益,她们不仅势单力薄,而且缺乏社会支持,很可能意味着“赢了官司、失了亲人、没了退路”,相同处境的妇女容易团结起来,集体上访。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存在五多现象:旁听群众多,聚众上访多,领导过问多,新闻媒体关注多,越级上访、缠诉多,因此,审理难度大,案件判决率不高(张伟莉、蔡文凤,2008)。④妇女权益纠纷执行难度大(廖洪乐,2007)。这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集体收益特别是征地款往往是一次分配到位,判决生效后钱已经分完了。二是法院判决“村规民约”不合法,村民小组败诉后,一般都不服,并上诉到上级法院,甚至认为法院判决侵犯了其自治权。三是村民小组不配合,执行判决不连续,使得主张权利的妇女因同一个案由进行多次诉讼。
(二)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的性别问题,必须考察三个因素,即传统的“男娶进,女嫁出”习俗,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以及城乡分离的社会保障制度(廖洪乐,2007)。上述三个因素并不会自然产生性别不平等,关于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根源,主要有以下认识。
1.法律缺陷与乡村行政管理乏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是影响妇女土地承包权一个重要因素(罗虹、钟宏武,2006)。
(1)法律之间、法律与政策之间存在冲突
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甚至相互抵触。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前者主张的男女平等与后者的少数服从多数(妇女作为少数被排除在外)相抵触(廖洪乐,2007)。应由法律解决的问题被当作村民自治组织内部的事务交给了村民自治组织,后者用与法律相抵触的习惯法来解决(董江爱、陈晓燕,2006),导致农村妇女土地权受损。
下位法与上位法或宪法相冲突。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3]将户口和居住地作为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的前置条件,违背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宪法》中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中国农村妇女维权研究项目课题组,2007)。鲁英(2006)认为不仅是村规民约违法,而且地方法规、实施办法、红头文件与国家性别平等法律也存在着冲突,为村集体迫使外嫁女迁出户口的“排他化”提供了合法依据。
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互相矛盾(陈小君,2010)。“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中予以明确规定,1997年《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却允许“大稳定、小调整”,法律与政策存在着矛盾。
(2)立法、司法解释对农村问题的规定滞后或存在空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规定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机制,立法缺陷造成“外嫁女”权益救济手段的缺乏,是外嫁女土地权益问题难以得到解决的最主要的体制原因(陈小君,2010;郭建梅、李莹,2007)。法律明文禁止无条件收回妇女在原居住地的土地,但并没有明文要求新住地的村集体给结婚或离婚妇女无条件分配土地(李平,2007)。《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与外延没有界定,在法律上是空白的(刘保平、万兰茹,2007;张庆东、陈向波,2006)。
(3)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规定主要分两类:一类是平等权利规定,一类是一般化禁止剥夺性规定。30年不变政策的落实使许多地方没有可供调整的机动地,在妇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这些原则性规定很难操作(陈小君,2010),出嫁女“必须有一份承包土地”难以兑现。
(4)现有法律规定缺少社会性别视角或存在性别歧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或土地承包方案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须有本村2/3以上成员参加并获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法律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将土地的分配和再分配权授予了村社,实际上是给了男性,从而给妇女带来了不利的影响(韩志才,2006)。《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上的漏洞,法院对妇女权益案件的回避态度,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性别歧视(王竹青,2007),是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重要原因。
(5)法律缺乏有效的制度外支持
从宪法到一般法再到具体的特殊法,土地承包领域农村妇女平等权的法制保护较为完备。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发生,男女平等的规定常因为村民资格认定、乡间民俗影响等制度外的原因难以切实地实行(唐凌,2010)。
2.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论
张林秀(2005)指出,土地承包制存在的性别盲点不利于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李凤章(2005)认为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女性土地权益受侵害的体制根源。对土地制度如何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讨论,存在三种观点。
(1)农村土地制度不存在针对性别的制度歧视
田传浩、周佳(2008)认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建立在以家庭为单位的基础之上,并不存在针对性别的制度歧视,土地制度中的性别歧视被夸大了。
(2)婚姻半径内村组不同的土地制度安排引起婚姻流动妇女地权无保障
廖洪乐(2007)通过研究农民的通婚方式指出,统一实行“大稳定、小调整”对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最为有利,不同村实行不同制度对妇女最为不利,或者造成已婚妇女两边都没有承包地,或者两边分别获得了一份承包地。在农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条件下,妇女土地承包权受侵害的根源在于婚姻半径内村组实行不同的土地承包办法。
(3)土地制度存在性别歧视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制中土地承包权的身份特性,高飞(2009)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益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得以集体的成员身份为前提,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不完善有关。王瑞雪(2006)指出,成员权是一种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身份权,通过出生和婚嫁获取。周应江(2010)认为,身份制约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鲜明特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行使等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其作为用益物权所应具有的特性和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与财产性之间的冲突,婚姻流动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身份的确认直接决定着“外嫁女”是否可以参加本村土地权益的分配(杨兢、徐锋,2006),成为村集体或村民与外嫁女们之间争论的焦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匡敦校(2006)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作为合同主体的承包方不是劳动者个人而是整个家庭,村民个体并不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个人无法直接主张土地权利。妇女的个人权利界定不够清晰,容易被埋没在婚姻关系中(施国庆、吴小芳,2008)。《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涉及农户及成员个体土地产权的法律都未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要登记夫妻双方的名字,因而农村妇女以户籍为根据获取土地权利其实并没有法律上的凭证(董江爱,2006)。土地承包制身份属性及土地承包权主体的非个人化,损害了妇女的个人土地权。
3.习俗或民间法的作用
一些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律和政策显示了妇女权利的优先地位,妇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的根源不是法律、政策,是农村社会中仍然在发挥作用的、以男权为中心的民间法(陆福兴、方向新,2004;郭正林,2003;陈端洪,2004;孙海龙等,2004)。这五年中,一些学者继续研究民间法的作用。胡兰(2007)认为陈旧的性别观念、宗族房土观念、传统婚嫁文化等非正式制度制约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实现。传统的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非正式约束在农村土地制度安排上产生的效力有时甚至大大超过政策、法律等正式约束,很多妇女往往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或只能抱着“无奈”的心态,她们无论是向家庭、村集体或以法律申张自己的权利都不被社会认可和支持(施国庆、吴小芳,2008)。李东红(2006)认为,农村家族势力、宗族势力影响普遍较大,一些地方的家族、宗族势力在农村事务处理决定中甚至起着关键性、决定性作用。
4.缺乏土地市场化流转渠道
马彦丽等(2006)通过对石家庄地区妇女回娘家索要承包地的分析表明,土地承包权流转市场不发达,阻碍已婚妇女维护自己的土地权利。虽然婚嫁可能导致一部分妇女丧失土地承包权,但随着土地市场的发育,这些家庭可以通过市场获得土地使用权(田传浩、周佳,2008)。
妇女土地承包权涉及一些深层的问题:第一,对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认识。将“集体”定义为“全体村民的总和”,还是定义为高于村民之上的抽象组织?若为前者,则由村民大会通过的土地补偿费等分配方案是村民之间的关系,属民事行为的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若为后者,则集体和村民之间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户口、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者的关系。这对解决“农嫁女”纠纷至关重要。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随意性。在国家立法未明确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情况下,一些地方在地方性立法中开始了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尝试[4]。第三,个人是否为土地承包权的主体。对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农户还是个人,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个人;另一种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农村土地的主体是农户。前者主张对妇女等个体权利的保护,后者旨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却不利于对个体权利的保护。
(三)如何保护妇女土地权益
社会性别主流化主张在立法和司法中纳入社会性别意识,对保障妇女土地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如何完善法律保障妇女的土地权利,学者们的观点截然相反。
1.弥补立法漏洞,消除法律中的性别盲点,为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修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强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审查和制约,以迁徙作为确定土地承包权变化的判断标准来拟定法条(陈小君,2010),更容易保护妇女的权益。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韩志才,2006)。李平(2007)提出应将离婚、结婚视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为保护离婚妇女土地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夫妻双名制”,土地转让、出租或其他形式的流转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并书面签名,否则应视为无效合同(卢红岩、秦明周,2008)。
2.应当逐渐缩小“大稳定、小调整”的适用范围
2006年前,关于土地制度对妇女地权的影响存在着争论:禁止土地调整使得嫁过来的媳妇不能分到土地(朱玲,2000),可以保证外嫁女的土地不被收回(钱文荣、毛迎春,2005),“大稳定、小调整”对嫁过来的媳妇是有利的(农业部课题组,2004)。尽管田传浩、周佳(2008)认为从土地制度入手并不能解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保障问题,但是一些学者仍认为土地制度安排对妇女权益有一定的影响,只是上述争论变成了这样的主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符合物权性质,反映该政策的法律应当保留,“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往往是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手段,虽然其对缓解农村人地矛盾有积极作用,应当逐渐缩小其适用范围(陈小君,2010)。
3.土地权利的个体化或去身份化
李凤章(2005)指出,保障妇女土地权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土地权利的个体化或去身份化。本阶段的研究继续在这一思路上进行扩展。周应江(2010)认为应割断成员身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联,为土地承包权的长久稳定奠定基础。农民享有的成员权应以股份化形式予以明晰和固定,以股份交易替代结婚、离婚妇女在原住地的无偿退出和新居住地的无偿获得,让农民享有集体土地法律上的所有权(高飞,2009)。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客观上要求将土地承包权物化为个人权益而非家庭权益,通过家庭成员间的有偿转让或合作,使土地承包权随着出嫁妇女的迁移而流动(施国庆、吴小芳,2008)。
4.实行统一的土地承包办法
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条件下,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最好办法是婚姻半径内的村组实行统一的土地承包办法,以县为单位较为可行(廖洪乐,2007)。
5.加强农村妇女救助保障体系的建立
建立农村妇女救助保障体系,对家庭关系结束、陷入贫困的妇女给予物质救助和法律援助,这一兜底措施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农村妇女陷入贫困中(刘保平、万兰茹,2007)。
三 研究的不足与展望
2001~2005年,以“妇女土地权益”为检索词,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博士/硕士论文数据库、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和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检索出相关文献40多篇。2006~2010年约有文献70余篇,数量上有所增加。相比于上阶段朱玲、张林秀、刘克春等的研究,本阶段在方法规范和研究深度上略逊于上一阶段。
从研究内容看,2001~2005年,学者们从婚姻流动、30年不变的土地政策缺陷、法律缺陷与习俗作用等方面,论证妇女土地权益缺乏保障的根源[5]。2006~2010年,妇女土地权缺乏保障的根源,可归结为四类观点:一是法律漏洞或缺陷;二是土地制度歧视论;三是以财产分配为代表的非成文制度对妇女的歧视;四是市场发育不充分等。2006~2010年的研究延续并一定程度上深化了前一阶段研究。
现有研究的理论基础以法学和社会学居多,从法理和制度的层面研究较多,经济学层面的研究不足。社会学擅长于经验研究,但它基本上是描述性的,难以得出更具有普遍解释力的结论。法律视角研究将研究方向指向完善法律规定、实施的制约因素。不同学科之间的解释,学理基础差异较大。
多学科的多种解释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分析框架。其中,非成文制度论不能解释为什么是部分妇女而不是全部妇女的土地权利流失。政策漏洞论对欠发达地区青壮年妇女在新居住地无地有一定的解释力,对发达地区外嫁女问题缺乏针对性。土地承包权身份特征较好地从经济学上解释了发达地区外嫁女问题,但对欠发达地区青壮年妇女无地问题难以解释。这说明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分析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分析框架,对不同地区不同妇女群体的土地权给予一致的解释。
现有文献对法律、政策的缺陷分析较多,对集体所有制、家庭承包制、发达地区股份合作制等土地产权制度对妇女土地权利的影响研究还不够深入。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保障机制及保障效果缺乏深入研究。随着中国农地使用权市场的发育,市场机制已经成为土地资源配置的重要力量。现有研究更多关注的是土地承包权,忽视了土地流转市场运行对妇女土地权的影响,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的实证研究比较缺乏,这可能与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发育不完善有关。
从研究方法看,归纳演绎方法居多,规范的经济学方法较少。长期以来,无论是妇女研究还是性别分析较少进入中国经济学家的视野。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多是在假设农村社会均质、无性别差异的前提下进行的研究,对妇女土地权利没有足够重视,政策主张对保护妇女土地权利不具有针对性。在中国这样一个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妇女发展特别是农村妇女发展,不仅面临着其他发展中国家妇女所共有的一些难题,而且必须应对转型所带来的新的挑战。在土地承包权长期化、市场化的土地制度和政策变革方向下,研究土地承包权长期化、土地流转及非农就业扩大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的作用机制,以及现有的保障妇女及新增人口的制度安排对土地制度变革和政策落实的影响,都是应予以重视的课题。
[1] 作者简介:商春荣,女,华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2] 钟涨宝、狄金华2005年的研究认为,在男性支配家庭土地的情况下,妇女的决策权、获益权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
[3]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4] 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三种:一是采取单一标准,以户口作为判断依据;二是采取复合标准,户口之外辅之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三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进行判断。
[5] 2006年以前形成五类观点:第一,婚嫁流动造成了妇女土地权利的不安全(许平,1997;朱玲,2000;林志斌,2001;王景新,2002)。第二,张林秀(2005)认为30年不变的土地政策缺乏性别视角,越来越多的妇女失去承包土地。第三,李凤章(2005)认为,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制度乃是女性土地权益受侵害的体制根源,从夫居的传统文化使女性而非男性陷入了退出的困境。第四,立法缺陷。广州市妇女联合会(2002)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2003)指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机制,立法缺陷导致政府对村民自治的控制手段与力度不够。第五,妇女土地权利受侵犯的根源不是法律、政策而是民间法(方向新,2004;郭正林,2003;陈端洪,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