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本书作者陈晓彤于2014年9月进入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研修博士课程,在笔者的指导下继续其硕士生阶段已打下一定基础的研究和学习。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文字及条文的规模可称“史上最大”的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其中的第247条引起了笔者很大兴趣,尤其想对这个条文与同一司法解释的第93条之间究竟有什么关系这个问题作一些探索。经和晓彤商量,由她先检索相关的先行研究和裁判文书,笔者再根据这些资料撰写一篇论文。我们共同努力的结果,就是笔者与晓彤联名发表的《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一文(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在这篇文章酝酿至发表的过程中,我和晓彤关于她博士课程研究及论文写作如何选题的想法也逐渐达成共识,凝集为“中国语境下民事判决效力体系化的研究”。从那时以来约五年时间,晓彤一直在这个领域辛勤耕耘,她以此为主题的博士论文于2018年毕业季获得了清华大学优秀博士论文一等奖。今天,看到晓彤倾注心血的研究成果又结晶为本书这样的专著呈现给读者,对于笔者来说,不禁有“当初仅以两个程序规范条款相互关系之初步解读为内容的幼苗,独立地长成了一株大树”之感慨。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体现司法审判终局性的判决之既判力一直受到关注,存在着一系列的文章、博士论文及专著等研究成果。此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证据规定》)以后,针对其中第9条有关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学界也围绕所谓“预决效力”的概念展开了一轮讨论,已形成一定的学术积累。预决效力的源头是苏联诉讼理论中的“预决力”概念,其原意为对于前一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后一诉讼中无须举证即可援用,且不允许举证推翻。苏联的诉讼理论基于意识形态上的理由拒绝来自大陆法系的既判力概念,但现在看来,似乎可把预决力理解为实质上也只是对大陆法系“积极既判力”概念的替代和泛化而已。不过在我国,由《民诉法解释》第93条、新的《证据规定》(于2019年年底公布、2020年5月正式施行取代2001年原规定)第10条所规定的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或“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的效力,因允许后诉的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已可明确是完全不同于既判力的另一种判决效力。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到目前为止对判决效力的研究大体上可归纳为关于既判力和关于预决效力的两种研究路径,前者积累稍厚而后者的学术积淀较薄,且已经很不均衡的二者之间只有十分有限的交叉或勾连。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将两条路径作为统一的研究对象,对其进行体系化的考察并试图重新加以整合建构,就成为本书的一大特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就禁止重复起诉首次作出的明确规定,使得我国司法实务与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之间的龃龉或冲突“浮出水面”,2015年以来已经刺激民诉法学界产出了一大批论争性的研究成果。而预决效力虽然早已是我国司法实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并有稳定的运用,但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可以片断对应的大致却只有“反射效”“参加效”等若干并不连续的概念。因此,将这两种判决效力统一起来进行体系性的研究,必然遇到并且不得不处理本土现象和比较法知识之间存在着很大张力或紧张关系的“尴尬局面”。正视这样的两难处境,总是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务又始终以比较法视角来引领自己的研究,则构成了本书的另一特点。
晓彤的研究目标在于中国语境内民事判决效力的体系化,采用的一个基本的研究方法却是回溯比较法的基础理论,跟踪域外相关知识点的最新动向,尝试整理并重构德国、日本及美国等国家有关判决效力学说的基本框架。机会眷顾有心人,她在依靠自学熟练掌握了英语并能够较快阅读德文和日文的基础上,博士课程期间到卢森堡的欧盟马普研究所留学,获得了集中时间浏览海量比较法资料的宝贵经历。正是基于德国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及其最新进展,晓彤提炼出了“同一性”与“先决性”这两个有关前后诉关系的基本范畴,并对其在美国、日本等多个法律体系内的不同内涵进行梳理,从而建构起有关判决效力体系化的核心命题或大致模型:前后诉的诉讼客体或诉讼主体之间的同一性或先决性,决定了前诉判决可对后诉产生何种具体的效力;借助对同一性与先决性的界定及进一步分层,则可厘清不同判决效力的边界及其相互关系。
本书根据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两个要素来界定诉讼客体,与德国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二分肢说”相类似,但并不仅仅使用脱离实体法性质的“生活事实”定义诉讼标的,而以保留了实体法性质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识别诉讼客体的标准之一。在客观范围上,前后诉讼中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均同一或者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相反构成诉讼客体的同一性,前诉裁判对后诉的效力即消极既判力;而前后诉的诉讼请求存在实体上的逻辑关系,则构成诉讼客体的先决性,对应于积极既判力概念;诉讼客体在前后诉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上存在共通性,原则上与既判力无关而对应于预决效力。根据当事人是否适格来判断诉讼主体或接受判决之主体的同一性,并结合诉讼客体同一性来分析既判力主观扩张的范围。基于程序保障的必要性,判决对于案外人仅能发生预决效力这种可推翻的影响,但若案外人获得了事先的程序保障,则有必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来考量是否允许提出相反证据。这些观点既考虑了实体法因素又考虑了程序法因素:法律关系为实体法因素,诉讼请求为程序法因素;因前后诉之诉讼客体同一而产生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对应实体法因素,因缺乏程序保障而允许案外人推翻前诉判决中的判断或因事先已获程序保障而不允许案外人提出反驳证据,则对应于程序法因素。
在研究过程中,晓彤也曾受到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之学术表达范式中固有思维结构的过分牵制,但她终能回归以中国语境内程序规范与审判实务为基础的研究角度,专注于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解释学分析,我国司法实践提供的丰富案例则成为其研究的经验根据。本书对中国司法实践经验材料的运用,主要采取了类型化分析以展开程序规范解释的方法。司法案例的运用存在不同的路径,可以运用案例相关数据来进行实证研究,可以将系列案例作为经验论据以论证某种观点,还可以通过具体个案的分析对抽象的规范加以阐释。本书主要是在最后一种意义上运用司法案例,同时选择了“从类型化到体系化”的研究策略,即依托一定的概念或理论工具在海量的裁判文书中抽取尽可能多的不同类型的案例,并系统地将其加以排列组合。例如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作出的众多裁判文书,虽然都可以归入体现了禁止重复起诉的消极既判力这一大类,却有必要区分请求权竞合、针对同一给付的非竞合请求权、部分请求、抵销抗辩、不同权利保护形式以及 “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彼此不同却又相互交错交织的案件类型,努力使关于消极既判力的结论能够一以贯之地适用于所有这些类型,有时还须明确具体的例外情形。案例分析的类型化方法有助于打通概念理论与司法实务之间的壁垒,促进“从抽象到具体、又从具体到抽象”这种良性循环的形成,并可能为在中国语境内理解和适用特定的程序规范以及对这些规范此后的修改完善提供一种有效的方法论工具。
至于本书的观点能否或者多大程度上为学界和实务界接受或可给学术对话带来多少刺激,则是一个需要时间方可检测结果的问题。必须指出的是,作者加诸自身的主要任务——确定不同判决效力之间的边界,也还留有不少“遗白”或未竟之处。在笔者看来,所谓“预决效力”究竟有多少内容属于“经验法则”的范畴,就是一个在中国语境内很有学术价值,但本书却未能正面提出并尝试回应的设问。我们所理解的“判决效力”,一般都具有法定的含义,且往往由程序规范所规定的特定要件和具体效果所构成。与此相对,证据运用或事实认定经常需要依赖的却只是认识论上的常识常理,而这些在学理上本属法官自由心证之对象或依据的所谓“经验法则”,又可能直接体现在司法解释的条文当中。例如,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之(三)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列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而且其法律效果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无任何区别。从这些条款中可析出“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和“预决效力”三种不同的要件以及同一的法律效果,但至少事实推定明显属于经验法则的范畴,不该指向明确的法律效果。与之相类似的,还有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等规定(2001年《证据规定》第77条),都可理解为被赋予了“程序规范”外观的经验法则,以致学界当时就出现过批评此类规定无异于“复活了西欧中世纪法定证据规则”的声音。基于这样的现象,也应该问一问“预决效力”究竟包含多少“经验法则”的成分。尤其在《民诉法解释》第93条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作了微妙调整,现行《证据规定》第10条进而又将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等程序规范发展的脉络之内,认真对待上列问题并提供有说服力的回答,不妨作为本书作者今后的研究课题之一。
王亚新
2020年1月28日谨识于清华园